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 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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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案例分析
案例分析1—6分析(行政主体)
案例分析一:畜牧局行政处罚案(0707)
2003年9月6日,农民甲某趁夜晚无人之机,在B市卢店镇食品经营处,屠宰了一头病死猪准备出卖.该市畜牧局得知后,遂决定立案查处.同年8月27日,畜牧局以食品经营处负责人乙某为甲某提供屠宰场所为由,依法对其处以5000元罚款。乙某不服,便将畜牧局告上了法庭.
2004年5月11日,B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B市卢店镇食品经营处的经营性质是非法人的国有经营单位,属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原告资格中的其他组织,而乙某只是该经营处的负责人,因此,被告不能直接对原告本人进行处罚,而应该对该组织进行处罚.故法院作出了因为该市畜牧局作出的处罚主体错误,予以撤消的判决.问题:1.本案中市畜牧局是否能够成为行政处罚的主体?为什么?
2.本案中市畜牧局应以谁为处罚对象?为什么?
答案:
1.本案中市畜牧局是行政处罚的主体。具有行政处罚主体资格。(8分)
2.市畜牧局应当以B市卢店镇食品经营处为行政处罚对象,不能直接对乙某本人进行处罚。(7分)
※※市畜牧局可以实施行政执法的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国家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兽药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畜禽管理条例》、《兽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动物疫情报告管理办法》、《云南省动物防疫条例》、《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办法》等。
案例分析二:本案的行政法律关系主体是谁?
(10分。问题中的选择题为不定项选择.正确答案为至少一个以上) (0901本)
2007年3月,深圳市民樵某向深圳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申请办理驾驶执照被拒。被拒原因是樵某没有提交驾校培训记录,车辆管理所的依据是2006年广东省公安厅、交通厅联合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机动车驾驶人培训、考试工作的通知}(粤公、通字【2006]376号),该文件规定:“自2006年11月15日起,除部队驾驶证或者境外驾驶证换领机动车驾驶证外,其他初次申请驾驶证或者增加准驾车型的,必须持驾校出具的《驾驶培训记录》方可预约考试。”
同年5月,樵某向深圳市南山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11月,深圳市南山区法院作出以下判决:“被告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作出的不受理原告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
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
问题:
1.本案中,所涉及到的行政法律关系主体是(BC)。
A.深圳市公安局
B.深圳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
C.深圳市民樵某
D.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2.本案中,深圳市车辆管理所行使行政职权性质属于(C)。
A.行政处罚
B.行政强制
C.行政许可
D.行政确认
3.粤公、通字【2006]376号性质属于(AD)。
A.抽象行政行为
B.具体行政行为
C.地方行政规章
D.其他规范性文件
4.根据学习过的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谈谈你对本案的看法。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明确规定了驾驶执照申领的条件是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广东省公安厅、交通厅联合下发文件对颁发驾驶执照的行政许可增设了条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因而是违法的。
深圳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拒绝给樵某申领驾驶执照行为,依据为违法的地方其他规范性文件,因而是违法的,适用法律错误,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案例分析三:该通告行为合法吗?为什么?
[案情]为庆祝某自治州建州20周年,该州政府所在地的市政府要求市政府办公室做好有关工作。为此,市政府办公室以自己的名义发布了有关市容卫生、文明礼貌和清理、整顿秩序的通告,要求全市各行各业各单位和全市市民切实遵守执行。
[问题]该通告行为合法吗?为什么?
[答案与分析]
该通告行为是不合法的。因为:
1. 该通告行为是针对外部相对方的,并为其设定了义务,其合法主体应当是该市人民政府。该市政府办公室只是其所在市政府的内部机构或办事机构,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没有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实施行政行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不能针对外部相对方实施行政行为。因此,从合法主体角度看,市政府办公室的通告行为是不合法的。
2.市政府可委托其办公室实施该行为,但该市政府办公室在实施该行为时应以市政府的名义,而不能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因此,从行政委托角度看,市政府办公室的通告行为是不合法的。
3.作为内部机构的市政府办公室,如果有法律、法规的授权,也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实施行政行为,但在这里没有这种授权。因此,从行政授权角度看,市政府办公室的通告行为也是不合法的。
案例分析四:本案的被告是民警李某还是公安局
案情介绍:某公安局民警李某,开车执行公务。在返回单位途中,路过其小孩正在读书的学校,临时决定先接其小孩回家,然后再回单位。就在其接上小孩回家的路上,李某违章驾驶,撞伤一老太太。
该老太太打算去法院提起损害赔偿之诉,但她应当以李某个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赔偿之诉呢,还是以李某所属的公安机关为被告提起行政赔偿之诉?为此,她前来一家律师事务所请教。
律师事务所中的律师们在讨论中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主张,应当以民警李某所属的公安机关为被告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理由是:1.李某是民警,属于国家公务员;2.李某发生撞车时使用的车是公务车,而不是私家车;3.虽然接送自己的小孩不属公务,但它发生在整个公务的时间段之内(即回到单位之前而不是之后)。
另一种意见主张,应当以李某个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赔偿之诉。理由是:接送小孩是私人行为而不是公务行为,因而与属公安机关没有关系。
请问:你的意见如何?
案例3点评:这里限于评析本案中的民警李某是否属于行政执法人员的问题。
前面说过,行政执法人员系指依法代表行政主体并以行政主体的名义实施职务行为的个人;行政执法人员的行为效果对外而言,归属于其所属的行政主体而不是其个人。
在本案中,要解决老太太应当以李某个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赔偿之诉,还是以李某所属的公安机关为被告提起行政赔偿之诉,关键取决于民警李某在当时情景中的法律身份:如果当时的李某的法律身份属于自然人,那么应当以李某个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赔偿之诉;如果当时的李某的法律身份属于行政执法人员,那就当然应当以李某所属的公安机关为被告提起行政赔偿之诉了。
应当注意的是:在我们国家,公务员与行政执法人员之间不能划上等号。因为:行政执法人员一般由国家公务员承担,但行政执法人员并不只限于公务员,非国家公务成员受行政机关委托从事公务行为时也可成为行政执法人员;相反,国家公务员也不是必然地、无条件地、每时每刻地作为行政执法人员的身份出现。国家公务员从事不同行为,参与不同法律关系,便可以不同的法律身份出现:当他代表行政主体实施职务行为时,他的法律身份是行政执法人员;当他代表自己从事民事行为时,他的法律身份是自然人;当他在行政管理关系中处于被管理一方当事人时,他的法律身份又是行政相对人。
在本案中,我们同意第二种主张。因为,李某是否属于行政执法人员,不能作为一个抽象问题来讨论,只能置于具体的情景中作具体分析。我们不能问民警是否属于行政执法人员,只能问某个民警在某种情景中从事某种行为时是否属于行政执法人员。本案民警李某驾公务车外出执行公务,这是事实,但他到学校接送小孩显然不属公务。认定行为是否属于公务,不是看时间,也不是看使用的工具,而是看该行为的实际属性,即该行为的目的与功能。所以,李某违章撞人时,虽然用的是公务车,虽然时间仍在公务最终封闭之前(即尚未回到单位),但接送小孩的实际目的及功能,决定了此时他在从事私务而不是公务。因此本案发生时李某的法律身份应当是自然人而不是行政执法人员,故老太太只能以李某个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赔偿之诉。————企业法律顾问考试
案例分析五:省海洋局是否可以对A县招商局实施行政处罚?
[案情]
2002年6月,A县人民政府为扶持本地海水养殖业的发展,同意A县招商局围海150公顷,并以化整为零的方式准备将所围海域的使用权予以公开拍卖。省海洋局接到举报后令海监执法人员前去调查。经查明,举报事实属实,按该项目围海面积应属国务院审批范围。省海洋局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确认A县人民政府越权对上述项目的审批无效,A市招商局围海和拍卖海域使用权的行为违法。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海域,恢复原状,没收拍卖违法所得,并处非法占用海域期间内该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10倍以上罚款。同时向监察机关行文,要求对非法批准使用海域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问题]请问省海洋局是否可以对A县招商局实施行政处罚?
A.不可以。因为行政处罚针对的对象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B.不可以。因为行政处罚不能“官罚官”
C.不可以。因为A县招商局经过县政府同意
D.可以。因为A县招商局的围海行为违反了海域使用管理法
[评析]
A错,本案中,海洋局作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享有管理海域的行政职权,属行政主体。招商局未经合法批准进行围海的行为,违反了海域使用管理法,在此应为行政相对方。
B错,行政机关具有“官”与“民”的双重身份,招商局在本案中不属于“官”的身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