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遗产管理人制度适用及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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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遗产管理人制度适用及解析
《民法典》继承编的45个条文中有7条为本次新增,主要是第四章第1145条以下规定的遗产管理人制度,其中第1145条和第1146条规定了遗产管理人的产生,第1147条规定了遗产管理人应当履行的职责,第1148条规定遗产管理人的民事责任,第1149条规定遗产管理人有获得报酬的权利。
设立遗产管理人制度的目的是为了妥善管理和分割遗产,实现对继承关系当事人利益的平等保护。
现有的《继承法》侧重于保护继承人,缺乏对遗产债权人的保护。
虽然《继承法》第16条第1句规定立遗嘱人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但未进一步明确遗嘱执行人的法律地位和职责,导致实践中遗嘱执行人难以顺利履行职责。
法院常以《继承法》没有规定遗嘱执行人的权利义务及诉讼资格、遗嘱执行人不是继承人等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
更为严重的是,若继承开始后无人继承也无人接受遗赠,继承人又恶意放弃继承的,则债权人因无法确认被告而难以主张权利,继承人可以一方面通过放弃继承免于清偿遗产债务,同时又可以继续占有遗产财产。
如“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行和黄太平债务清偿纠纷案”〔2〕中,继承人黄某一方面通过放弃继承逃避债务,另一方面继续占有房屋并获益,作为善意债权人的银行却难以通过司法程序获得救济。
《民法典》第1145条以下设立的遗产管理人制度有效针对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解决了遗产纠纷的诉讼担当问题,明确遗产管理人和遗嘱执行人的权利和责任.
一、遗产管理人的资格
《民法典》未对担任遗产管理人做出资格限制,故原则上应尊重被继承人和继承人的意思自治,只要符合一般代理人标准、能够完成管理人工作职责即可。
若存在争议,法院作为公权力机关介入并指定遗产管理人时,可以参考破产管理人资质的相关规定,作为选择遗产管理人的标准。
具体而言,在遗嘱指定执行人或继承人推选管理人的情形下,由于遗产管理人具备代理人的部分特征,且为有效履行职责之需要,应符合《民法典》有关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规定。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担任遗产管理人。
遗产管理人可以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担任,也可以由其他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担任,包括专业的遗产管理人组织。
如果遗嘱中指定的管理人(执行人)在继承发生时尚未获得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嗣后失去民事行为能力,应不具备遗产管理人资格。
法院在指定遗产管理人时,可以比照见证人、破产管理人的资质标准进行选任。
不宜担任遗产管理人的情形包括: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曾被列入失信人名单、与继承有利害关系(如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涉嫌违法行为正被相关部门调查、三年内曾因不适当履职被法院处罚或解任的管理人、缺乏担任管理人所应具备的专业能力、缺乏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与继承当事人有未了结的债权债务关系、和继承当事人有经济往来或服务关系。
二、遗产管理人的产生
1.遗嘱执行人担任管理人
遗嘱执行人是指经遗嘱指定或法院指定等方式产生,以实现遗嘱内容为目的的民事主体。
《民法典》第1133条第1款规定:“自然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
”同样,变更遗嘱执行人亦仅得以遗嘱为之。
与德国不同的是,我国遗嘱执行人的产生方式只有遗嘱指定,不包括法院选任等其他产生方式。
被继承人可以通过遗嘱直接指定或委托第三人指定的方式确定遗嘱执行人。
受托人应在遗嘱指示的期限内确定遗嘱执行人,遗嘱未规定指定期间的,应在继承开始后及时、从速确定遗嘱执行人。
被继承人还可以指定替任遗嘱执行人(也称补充遗嘱执行人),在遗嘱所附条件成就时代替前任遗嘱执行人继续执行遗嘱,如前任遗嘱执行人因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辞任、解任等情形出缺时。
《民法典》第1145条第1分句规定:“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
”该规定产生的疑问在于,在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并存的情况下,遗嘱执行人是仅就遗嘱继承部分担任遗产管理人,还是有权管理全部遗产。
根据第一种理解,遗嘱执行人的管理权限局限于遗嘱继承部分,法定继承财产按无遗嘱执行人的规则处理,即根据第1145条另行确认遗产管理人,由此发生遗嘱执行人和遗产管理人并存的局面。
两者可能会发生权责冲突。
根据第二种理解,遗嘱执行人的权限扩展到全部遗产,自无遗嘱执行人和遗产管理人相互掣肘之虞,但遗嘱执行人是否可以因为管理责任不堪重负而拒绝承担?遗嘱执行人的报酬仍按照遗嘱计算抑或应相应调高?特别是当遗嘱继承财产在全部遗产中的所占比例较小的情况下,扩张遗嘱执行人管理范围无疑会增加其工作量。
又根据《民法典》第1163条的规定,遗产管理人的职责包括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而遗嘱执行人则可能无需承担该职责,且法律没有规定遗嘱执行人的拒绝权,故扩张遗嘱执行人管理范围可能会导致其不堪重负。
遗嘱执行人与遗产管理人的关系,实质上是遗嘱未指定由遗嘱执行人管理的遗产由谁管理的问题。
按《民法典》第1145条第1分句的字面意思,有遗嘱执行人的,不会再另行产生遗产管理人,遗嘱执行人的权利因法律规定而自动扩张。
《民法典》将遗嘱执行人和遗产管理人统一立法,主要是考虑到二者职责相似,分开规定会造成重复立法,故其立法本意在于由遗嘱执行人管理全部遗产,包括遗嘱未处分的财产和遗嘱无效部分涉及的财产。
于此情形下,遗嘱执行人的职责范围可能超过其能力或预期,应允许其提出辞职,避免出现遗嘱执行人无力管理全部遗产的情况。
遗嘱执行人愿意管理全部遗产的,应相应调高遗嘱中规定的执行人报酬2.非遗嘱执行人担任遗产管理人《民法典》第1145条第2至4分句规定:“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管理人。
”继承人推选的遗产管理人,可以在继承人之列,也可以是继承人之外的人,但应以其自愿担任为前提,被推选者接受委托后,方可成为管理人。
双方在内部关系上可以类推适用委托合同的规定,如约定管理人的报酬标准。
但被推选者接受委托后,即获得独立的法律地位,无需接受继承人的指示,继承人也不得随意解任。
在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的情形下,遗产管理人实为继承人共同体,其内部关系类似于合伙,故继承人共同执行遗产管理事务的方法可准用《民法典》第970条的规定。
继承人就遗产管理事务作出决定的,除另有约定外,应经全体继承人一致同意;按照约定或全体继承人的决定,可以委托一人或数个继承人执行遗产管理事务,其他继承人不再执行遗产管理事务,但有权监督执行情况;
继承人分别执行遗产管理事务的,执行事务继承人可以对其他继承人执行的事务提出异议;提出异议后,其他继承人应当暂停该事务的执行。
需要注意的是,继承人委托的事务执行人和继承人推选的遗产管理人有所不同。
前者是合伙事务执行人,类推适用合伙的相关规定,并不享有遗产管理人的法定职责和权利;后者在职责和责任方面适用遗产管理人的规定,具有相对独立性。
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村民委员会是最后顺位的遗产管理人,主要是为了解决诉讼担当。
若遗产情况复杂、涉及问题较多,以致于民政部门和村委会欠缺必要管理能力时,可根据《民法典》第1147条第6项规定的“实施与管理遗产有关的其他必要行为”,聘请专业人士处理具体事项。
3.法院指定遗产管理人
《民法典》第1146条规定:“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有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
”据此,若遗嘱执行人不愿意担任该职务,或者继承人对遗嘱执行人管理全部遗产有异议的,或者继承人无法达成一致推选遗产管理人的,均可请求法院指定。
这里的“争议”应包括积极冲突和消极冲突,即多人争当遗产管理人或无人担任遗产管理人的情形。
对于消极冲突而言,“利害关系人”即包括继承人和遗嘱执行人,也应包括债权人,否则会出现无人担任遗产管理人也无人申请法院指定的情形(诉讼担当困境),无法实现遗产管理人制度保护遗产债权人权益的立法意旨。
三、遗产管理人的职责
(一)清理遗产并制作遗产清单
“遗产”应包括积极遗产和消极遗产。
遗产管理人应收集并清点其有权管理的积极遗产,包括但不限于动产和不动产、货币财产、无形资产、对外债权、对外投资、依法可以追回财产的状况、债务人与相对人未履行完毕合同的情况。
就消极财产而言,主要是遗产债务,但我国尚未设立遗产债权公示催告程序,《民事诉讼法》中的公示催告程序仅适用于票据被盗、遗失或灭失的情形,不宜用于遗产债权申报。
笔者认为,可以参考国外关于遗产债权公示催告程序的规定和我国破产债权申报程序的相关规定,由遗产管理人申请法院发布遗产债权申报公告,内容包括申请人、公告期间、未申报效果等信息,督促债权人行使权利。
债权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报债权的,普通债权只能在清偿已申报债权之后受偿。
申报后未被确认的债权,不得再向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主张。
(二)向继承人报告遗产情况
继承人作为遗产所有权人,对遗产情况享有知情权,遗产管理人应主动定期向继承人报告遗产情况,在继承人请求时应及时报告,在履职完毕后应向继承人书面报告遗嘱执行结果。
书面报告书中应包括遗产清单、管理遗产的账目和管理费用、债权债务和遗产税费处理支付情况、遗产分配方案和分配给继承人、受遗赠人的证明等。
继承人提出异议的,遗产管理人应予以回应。
(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遗产毁损和灭失
若财产权属关系存在争议或者尚未确定,管理人应当依法确权或者明确。
遗产闲置并具备对外出租条件的,经人民法院许可或者继承人同意,管理人可以对外出租,但出租期限以有利于资产将来出售价值最大化为原则。
遗产易损、易腐、价值明显减少、不适合保管或者保管费用较高的,管理人应当依法及时变卖。
遗产中的现金、银行存款及有价证券等,管理人应当指定专人保管与核算,并严格执行财务管理制度。
被继承人对外投资拥有的资产,管理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被投资企业,并依法行使出资人查阅信息、分取红利、参与决策、选举表决等权利。
遗产中的权利如不依法登记或者及时行使将丧失的,管理人应当及时予以登记或者行使,例如商标续展注册、专利年费缴纳。
财产需要办理保险的,管理人应当办理必要的保险手续。
(四)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
处理被继承人的债务应首先确定被继承人债务的范围。
严格来说,“被继承人的债务”仅指被继承人生前所负的个人债务。
此处应作广义理解,即被继承人债务既包括被继承人的生前债务,如因合同、侵权、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等产生的债务,也包括继承开始时产生的债务,如必留份和为维持生存所需要的酌给遗产之债、遗赠之债,还包括遗产管理费用、死亡宣告或公示催告等诉讼费用、遗产清算费用等。
《民法典》未明确上述遗产债务的清偿顺序,仅于第1159条规定:“分割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
但是,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
”笔者认为,可以参考《企业破产法》中的原则性规定,按照如下顺位确定遗产债务的清偿顺序:(1)遗产管理费用,包括遗产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以及法院或其他部门收取的规费。
(2)共益债务,包括因管理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遗产受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遗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遗产中有非法人企业的,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也属于共益债务。
(3)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的适当遗产。
(4)被继承人所欠社会保险费用和税款。
(5)普通债务。
(五)按照遗嘱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分割遗产遗产管理人应遵从遗嘱和法律规定的时间分割遗产。
《民法典》未明确允许遗嘱禁止分割遗产,但不排除遗嘱人可以禁止遗产在一定时期内的分割。
对于遗嘱做出的遗产分割禁令,遗产管理人应当遵守。
但依《民法典》第1132条,继承人可以协商确定遗产分割时间,可以在遗嘱禁止分割遗产的情况下达成与之相反的一致意见。
故遗产管理人依据继承人协议确定遗产分割时间并因此违背遗嘱分割禁令的,不承担责任。
依《民法典》第1159条第1句“分割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的规定,遗产分割原则上应当在债务清偿完毕之后进行,目的在于落实继承人的还债义务并加强对遗产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但在遗产足以清偿债务时,对于不需要偿债的无争议遗产可以先行分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