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青民三初字第3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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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5)青民三初字第311号
原告崔荀,男,汉族,1976年4月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日辉,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亭,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诸暨市汇佳机械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诸暨市店口工业区汇佳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傅光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苗富,浙江援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森根,男,住(略),系个体工商户。

原告崔荀诉被告浙江诸暨市汇佳机械有限公司(下称汇佳公司)、被告张森根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汇佳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

本院经审理,于2005年3月8日作出(2005)青民三初字第311-2号民事裁定,驳回了被告汇佳公司的异议申请。

被告汇佳公司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2005年4月28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鲁民辖终字第10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被告汇佳公司的上诉。

裁定送达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亭、被告汇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森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太阳能热水器的注水混合阀瓷芯”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

原告发现第二被告销售的“汇佳牌”混水阀使用了原告的专利技术。

经查,该被告销售的产品系第一被告生产制造。

原告曾于2003年4月发函通知第一被告停止侵权,但被告仍继续生产销售侵权产品。

两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

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使用、销售该专利产品,在《太阳能信息》(大美国际资讯)和《诸暨日报》上公开承认侵犯原告专利权以消除影响;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万元及律师费5200元;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汇佳公司答辩称,1、原告的专利不具有专利法意义上的新颖性、创造性要求,被告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法院中止本案审理。

2、原告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生产销售被控产品的行为,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3、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付款收据为白条,不符合法律对证据形式的要求,专利实施许可费不能作为确定赔偿的参考依据。

被告张森根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太阳能热水器的注水混合阀瓷芯”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说明书、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专利年费缴费收据,用以证明原告所享有专利的有效性和专利权利要求所确定的保护范围。

被告汇佳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2、2002年11月9日,被告汇佳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和被控产品实物,用以证明被告汇佳公司实施了生产销售被控产品的行为。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该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超过了诉讼时效。

对此本院认为,由于缺乏证明收款收据与被控产品实物之间存在关联性的相关证据,在被告汇佳公司否认的情况下,该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告汇佳公司在2002年11月9日销售了被控产品,该销售行为不能予以确认。

3、浙江省诸暨市永爱水暖器材厂驻胶南经销处发票2张、清单及被控产品实物,用以证明被告张森根销售了被告汇佳公司生产的被控产品;
4、证人焦学霞的证言,证明被告张森根销售被控产品的事实;
5、被告张森根的电话录音,证明其销售了被控产品;
6、证人王建根的证言、被控产品实物及收款收据,证明王建根购买并在胶南销售了被控产品;
7、山东省胶南市公证处《公证书》、产品实物,用以证明被告汇佳公司生产的被控产品在胶南市销售。

被告汇佳公司对上述证据3、4、5、6的真实性均提出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公证的产品与被告汇佳公司无关。

对此本院认为,关于证据3,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发票、清单原件及被控产品实物,被告汇佳公司虽提交证据证明“浙江省诸暨市永爱水暖器材厂驻胶南经销处”并没有进行工商登记,但被告张森根是否存在违法经营与其销售了被控产品的事实无关,该证据的真实性应予确认。

证人焦学霞具有法律规定的出庭作证能力,被告汇佳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对此予以否定,该证人出庭接受了法庭和被告汇佳公司的询问,其证言具有证明力,可以证实证据3中发票、清单与被控产品实物之间的关联性,结合证据3、4,可以证明被告张森根在2003年12月12日销售了被控产品这一事实。

关于证据5,作为录音证据,由于缺乏相应证据证实谈话者为被告张森根本人,在被告汇佳公司不予认可的情形下,不具有证明效力,该证据不能采用。

证人王建根作为被控产品的销售者出庭作证,并接受法庭和被告汇佳公司的询问,其证言符
合法律规定,应予采信。

证据7为公证证据,在被告汇佳公司没有提出相反证据的情形下,应予采信,可以证明胶南市畅通物资经营部在2005年3月23日销售了被控产品这一事实。

8、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清单两份、中国邮政业务收据、青岛市邮政局挪庄支局证明,用以证明2003年4月1日原告将涉案专利证书复印件邮寄给被告汇佳公司,2003年10月4日原告再次发函给被告汇佳公司,告知其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9、证人王喜崇的证言,证明2003年4月1日的EMS中函件的主要内容为告知被告汇佳公司不得侵权。

被告汇佳公司认可收到2003年4月1日寄出的专利证书复印件,否认收到2003年10月4日寄出的通知函,并解释是因为原告希望与其合作。

对于证人王喜崇出庭作证的资格,被告汇佳公司没有提出异议。

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8中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显示交寄人为王喜崇,本案中,王喜崇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实2003年4月1日交寄邮件的内容是告知对方不要侵权,合作方式以知识产权入股。

证人王喜崇与双方当事人之间均不存在法律所禁止的利害关系,且出庭接受了法庭和双方当事人的询问,其证言可以采信。

因此,上述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已于2003年4月1日告知被告汇佳公司,要求其不要侵犯原告的专利权。

2003年10月4日寄出的通知函,由于没有查询结果,被告汇佳公司又予以否认,无法证明被告汇佳公司收到了该函。

10、河南省南阳市商业发票3张、产品实物、协议书,用以证明被告汇佳公司生产的被控产品在河南南阳销售,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被告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发票的名称不是原告,发票与实物之间缺乏关联性,协议书的双方自己达成的协议,不能直接作为侵权证据,法院应重新审查。

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发票原件,销售者均为河南省南阳市新华商城华兴水暖商店,业主为林春城,其中一张发票的客户名称为“二胶厂”,而原告提交的被控产品实物中有一件是由“河南南阳车站南路第二胶片厂涂布车间空调组”寄出。

此外,在有“南阳知识产权局”签章的协议书中,双方当事人为原告和林春城,林春城在协议中承认其销售了“汇佳”牌太阳能热水器用可注水的单柄混合阀。

这些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汇佳公司生产的被控产品在2004年、2005年销售到了河南省南阳市。

11、汇佳管件沈阳总代理销货清单、产品实物,用以证明被告汇佳公司生产的被控产品在沈阳销售。

被告汇佳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相互之间的关联性提出异议。

对此本院认为,销货清单不是正式的销售凭证,而且清单与实物之间缺乏必要的关联性,仅依此证据不能证明被控产品已在沈阳市销售的事实。

12、浙江省诸暨市公证处《公证书》、产品介绍说明、名片、产品实物,用以证明被告汇佳
公司仍在销售被控产品。

被告汇佳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否认其与诸暨市店口镇汇佳水暖经营部之间存在关系。

对此本院认为,公证书(包括其附件:产品介绍说明、名片、产品实物)均为经公证的证据,在被告汇佳公司不能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直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这些证据均指向被控产品为被告所生产且仍在销售这一事实,而被告汇佳公司又与汇佳经营部同处诸暨市店口镇,因此,被告否认其与诸暨市店口镇汇佳水暖经营部之间存在关系不能成立。

该证据可以证明2005年6月23日被告汇佳公司仍在销售被控产品。

13、汇佳洁具价格表,用以证明被控产品的销售价格。

被告汇佳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

对此本院认为,该价格表没有被告汇佳公司的签章,也没有其他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在被告汇佳公司否认的情况下,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用。

14、律师代理合同及收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为诉讼支付的律师费。

被告汇佳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15、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及收款条,用以证明涉案专利的许可费为12万元。

被告对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收款条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作为赔偿数额参考的依据。

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并经青岛市科学技术局登记备案,原告作为自然人收取许可费用出具白条并不为法律所禁止,因此,该合同所约定的许可费可以作为本案确定赔偿数额时参考的标准。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出具的“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用以证明被告汇佳公司已在答辩期内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且已被受理;
2、专利无效申请程序中提交的对比文件4份(专利号分别为97234036.X、98224536.X、94220463.8、96218826.3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用以证明这4份文件均未出现在原告提交的检索报告中,且足以影响涉案专利缺乏创造性和新颖性;
3、原告与被告汇佳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函共9页,用以证明原告以隆达公司的名义与其有业务往来,被告汇佳公司为原告提供除阀芯外的配件;
4、被告张森根的工商登记查询结果,用以证明被告张森根系个体经营,没有字号。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当庭陈述以及本院对双方争议证据的分析,对本案事实做如下认定:
原告崔荀系“太阳能热水器的注水混合阀瓷芯”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号为ZL01222377.8,专利申请日为2001年9月3日,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6月26日。

该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内容为:“1.太阳能热水器的注水混合阀瓷芯,它是有弧型狭孔的冷、热水进水孔A、B及出水孔C的定片(1)和可连通进水孔A、B及出水孔C的带有偏心圆形腔R的且直径小于定片(1)的动片(2),其特征是:(A)、动片(2)上偏心圆的圆心距动片(2)圆周边缘最远的一侧方,在距偏心圆的圆心较远处或较近处还设置了一个可与定片(1)上的冷、热水进水孔A、B相合的弧型狭槽腔—弧腔Q。

设在较远处的弧腔Q的圆心角等于或略小于弧型狭孔A与B所跨的圆心角之和,弧腔Q是动片(2)与定片(1)的圆平面中心线O1O2和O3O4重合、且圆周左边缘对齐,弧腔Q与弧型狭孔AB相合,而设在较近处的弧腔Q的圆心角小于弧型狭孔A与B所跨的圆心角之和,弧腔Q是动片(2)与定片(1)的圆平面中心线Q1Q2和Q3Q4重合且圆周右边缘对齐,弧腔Q与弧型狭孔A与B相合。

(B)、定片(1)上的出水孔C是一个类似斜孔的异形结构体,此斜孔的上面左边缘要比下面左边缘距定片(1)左边缘距离远。

2.根据权利要求书1所述的混合阀瓷芯,其特征是动片(2)上的弧腔Q是向左斜上方穿通动片(2),偏心圆形腔R亦可穿通,并将原有的拨转动片(2)的拨盘S在与弧腔Q和偏心圆形腔R相对应的位置处设有一定深度的凹腔,并以密封垫圈T密封。


2003年4月1日,原告通过国内特快专递告知被告汇佳公司,要求其不要侵犯原告的专利权,可以通过知识产权入股的方式进行合作。

2003年被告汇佳公司曾为青岛高科技工业园隆达洁具五金器材公司加工制作除阀芯外的太阳能混水阀配件。

2003年12月12日,被告张森根在胶南市销售了被控产品。

2004年、2005年间,被告汇佳公司生产的被控产品曾销售到河南省南阳市。

2004年11月8日,原告与青岛帝普伟业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许可方式为普通许可,许可使用费为12万元。

2004年12月14日,王建根购买并在胶南市销售了被控产品。

2005年3月2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被告汇佳公司针对原告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

2005年3月23日,胶南市畅通物资经营部在胶南市销售了被控产品。

2005年6月23日被告汇佳公司通过诸暨市店口镇汇佳水暖经营部销售了被控产品。

原告为此次诉讼支出律师费5200元。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本院所确认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可以确定为:
1、本案应否中止诉讼;
2、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ZL01222377.8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
3、如侵权成立,如何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对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
1、关于本案应否中止诉讼的问题。

本案中原告提交了专利检索报告,检索结果是涉案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符合专利法第22条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

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9条的规定,可以不中止本案的诉讼。

除非被告无效申请的理由充分,且作为对比文件向专利复审委提交的证据,对涉案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明显产生较大影响,极有可能导致涉案专利无效。

本案中被告在专利复审委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共提交了4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作为无效宣告的对比文件,该4份文件均未出现在原告所提交的检索报告中。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专利法第56条第1款的规定,通过阅读原告涉案专利的说明书,可以明确该专利的发明目的为“提供一种能左右旋转手柄调温、上下掀动手柄开关又能向太阳能热水器水箱中注水的太阳能热水器的可注水混合阀瓷芯”。

而其权利要求书记载的技术方案也确实能够实现这一发明目的,结合说明书中记载的背景技术,能实现向太阳能热水器水箱中注水的技术特征是一项相对于已有技术的重要区别特征。

而通过阅读被告汇佳公司提交的对比文件,任何一篇文件中均没有揭示出这一区别特征,而且这些文件所揭示技术特征的简单组合也不可能达到这种效果。

因此,同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很难通过阅读这4篇公开的专利文件联想到涉案专利技术方案。

该专利文件破坏涉案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可能性很小。

基于此,被告汇佳公司要求本案中止审理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ZL01222377.8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的问题。

本院认为,要判断被控产品是否落入ZL01222377.8专利的保护范围,首先要明确ZL01222377.8专利技术方案中的必要技术特征,然后与被控产品技术方案中包含的技术特征,分别对应地进行比对判断。

根据我国专利法的相关规定,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本案中,ZL01222377.8专利的权利要求书仅包含一项独立权利要求,通过阅读权利要求1并对照附图,该专利要求保护的必要技术特征可以归纳为:1、注水混合阀的瓷芯由动片和定片两部分组成。

2、定片上有两个进水弧形狭槽腔和一个出水中心圆形腔,动片上有一个偏心圆形腔和一个弧形狭槽腔(弧形狭槽腔可以在偏心圆近端或远端)。

3、动片上的弧形狭槽腔的圆心角等于或略小于定片上的两个弧形狭槽腔所跨的圆心角之和;
4、在动片与定片的圆平面中心线重合时:在动片上的弧形狭槽腔位于偏心圆的远端的情况下,则弧形狭槽腔远端动定片圆周边缘对齐时,动片上的弧形狭槽腔与定片上的两个进水弧形狭槽腔相合;而在在动片上的弧形狭槽腔位于偏心圆的近端的情况下,则弧形狭槽腔近端动定片圆周边缘对齐时,动片上的弧形狭槽腔与定片上的两个进水弧形狭槽腔相合。

5、定片上的中心圆形腔是一斜孔的异型结构体。

经对被控产品(包括2003年12月12日,被告张森根在胶南市销售的被控产品;2005年3月23日,胶南市畅通物资经营部在胶南市销售的被控产品;2005年6月23日,被告汇佳公司通过诸暨市店口镇汇佳水暖经营部销售的被控产品等)当庭进行分解,其中的瓷芯完全相同,均由动片和静片组成。

将被控产品的瓷芯显示的技术特征与ZL01222377.8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比对,无须借助任何仪器和专用工具,即可直观得出二者的技术特征均能一一对应且完全相同的结论。

被告汇佳公司在庭审中否认用于比对的阀芯即是被控产品的阀芯,认为被告汇佳公司曾为原告提供除阀芯外的配件,原告可以组装出来。

但经当庭比对,所有本案涉及的被控产品、产品上印制的商标及包装盒等,其全部细部特征均完全相同,包括经证人指认和公证的被控产品,且经公证的由被告汇佳公司通过诸暨市店口镇汇佳水暖经营部销售的被控产品也在其中,被告汇佳公司的上述理由明显缺乏合理性和可能性,其抗辩主张本院不能予以支持。

基于上述分析,被控产品瓷芯的必要技术特征已覆盖了ZL01222377.8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落入了该专利的保护范围。

因此,被告汇佳公司生产销售被控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崔荀所享有的ZL01222377.8实用新型专利权。

3、关于如何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的问题。

由于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出申请,放弃向被告张森根主张赔偿责任。

因此,其在本案中所主张的赔偿数额15万元应指被告汇佳公司实施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

本院认为,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应遵照公平原则进行全面赔偿,使专利权人因侵权行为受到的实际损失能够得到合理的赔偿。

我国专利法第60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本案中,被告未向本院提交有关其生产销售被控产品获利的相关证据,其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

虽然原告提交了合法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许可使用费为12万元,但由于原告就该专利已对多名被告分别提起诉讼,这一事实在参照专利实施许可费的倍数确定赔偿数额时也应当予以考虑,本案赔偿数额的确定,必须结合被告汇佳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具体情况予以全面考量。

关于律师费,由于原告早已告知被告汇佳公司不要侵权,但被告汇佳公司并未予以理睬,原告只能通过诉讼维护其合法权利,故应确定本案赔偿数额时一并予以考虑。

鉴于被告汇佳公司早在2003年4月即得到不要侵权的警告,而且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仍拒不停止侵权行为,主观恶意较大,侵权情节较为严重,而且其侵权行为所涉及的范围较广、持续时间长,从其宣传材料中可以看出其生产规模较大、专业性强。

此外,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也支出了必要的合理费用。

综合考虑上述各种因素,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15万元较为合理并符合法律规定,可以确定为本案的侵权赔偿额。

关于在媒体公开承认侵权的问题,由于本案中的侵权行为主要是对于原告所享有的专利权中财产权利的侵害。

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能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诸暨市汇佳机械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享有的ZL01222377.8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张根森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享有的ZL01222377.8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三、被告浙江诸暨市汇佳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14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浙江诸暨市汇佳机械有限公司承担。

原告已预交,被告浙江诸暨市汇佳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波
审判员石利华
代理审判员山桥
二○○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郭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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