紧急避险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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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紧急避险,是指为了社会利益、自身或他人的合 法利益避免遭受更大损失,在不得已情况下采取的、造成 他人损害的特殊行为。从它的后果看,是牺牲了较小的利 益而保护了更大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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紧急避险案例1
孙某驾驶满载乘客的公共汽车以25 公里的时速由东向西行驶,当行到某大 街时,迎面开来一辆高速行驶的失控的 汽车,孙某为避免与失控汽车相撞,急 忙向右打舵,将车开到人行道上造成撞 伤一人的后果。孙某的行为是否应负刑 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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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析:
孙某的这种行为在刑法上称为紧 急避险。《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21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 利益、本人或者他的的人身、财产 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 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 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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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中,驾驶员在车辆正常行使中突然刹车是 造成乘客受伤的表面原因,但是驾驶员无意伤害 乘客,紧急刹车是为了避免撞上违规横穿公路的 骑车人而不得不采取的紧急措施,当时当地情况 下该行为是避免车祸发生的唯一选择,亦未超过 必要的限度,属于法律上的紧急避险行为,是合 理合法的。因此,依据《民法通则》之规定驾驶 员不承担责任,而应由引起险情人—违规横穿公 路的骑车人承担赔偿责任。当然,若险情引发人 无从寻找,依据法律上的“公平原则”,受害人 可以要求驾驶员承担赔偿损失,这是另外一个法 律问题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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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案例中,张某无票乘车是经过驾驶员李某同意的。 因此,除非李某有证据证明张某原本就患有锁骨疾病,或 者是张某故意将身体伸出车外造成的,否则李某就应当承 担张某伤害的赔偿责任。总之,乘客免票乘车不是驾驶员 免于赔偿的理由。
对于紧急避险造成他人伤害的责任承担问题,我国《 民法通则》第129条是这样规定的:“因紧急避险造成损 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因紧急避险采 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失的, 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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紧急避险案例2 驾驶员李某驾驶中巴客车载客沿线路 返回,途中,50岁的张某(李某邻居)拦车, 张某要买车票,李某碍于情面,说不用买 票,就让张某上了车。正当中巴车正常行 使中,突然王某(女,与李某、张某邻村人) 骑自行车在中巴车前面从公路的右侧猛 拐到左侧,李某本能的采取紧急制动措施, 终于没有撞到骑车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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驾驶员以乘客免费车为由拒绝赔偿,这在法律上是无 依据的,如果驾驶员以此应诉,是注定要败诉的,而若以 “紧急避险”为法律依据,则有胜诉的可能。
我国《合同法》第290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 ”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 。第302条又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 亡承担伤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 或者承运人证明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需 特别说明的是,《合同法》的这些规定无论对持票者、持 优惠票者、按规定免票者、已交钱但未给票者以及承运人 允许搭乘的无票乘客都是适用的。即:只要驾驶员同意乘 客上了车,驾驶员就负有将他安全运抵目的地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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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由于巨大惯性力作用,使毫无思 想准备的张某的上体重重的撞在前面的 铁扶手上,造成其锁骨骨折,用去医疗费 2600多元。事后张某要求李某赔偿其经 济损失,李某以张某免费乘车为由不同意 赔偿,并让张某去找引起险情的汽车人王 某赔偿。王某则辩称自己是无意的,说还 是应该去找李某,也拒绝赔偿。张某无奈, 随将李某和王某一并告到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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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为了防止恶性交 通事故而紧急制动并无不当,属于合理的紧急避 险;被告人王某骑车随意横穿公路,违反了《道路交 通安全法》,是引发险情的责任人,根据《民法通则》 第129条之规定,判令王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600 元。
这一案例主要涉及两个法律问题:
一是紧急避险造成他人损害,应该由谁来承担 赔偿责任?
二是乘客免费乘车是不是驾驶员免于赔偿的理 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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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属于紧急避险并不是由驾驶员随心 所欲的认定,它必须符合以下3个要件方能 成立:一是必须存在正在发生的并且威胁公 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利益的危险;二是必须 是在别无选择的情况下采取的非常措施;三是 避险行为不得超过必要限度,即不得造成更 大的损失。需要注明的是,从因果关系看, 若驾驶员所避免的危险恰恰是他本人不当行 为所引起的,则不能构成紧急避险。
(4)紧急避险不能超过必须的限度而造成不应有的损 害。这四个条件缺一不可,否则就不能认为是紧急避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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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的行为是在两车即将相撞,车毁人亡的 危险已直接威胁到孙某及满车乘客的危急关头, 又没有其它更好的选择来避免这一危险的情况下 实施的。这是在法律所保护的两个利益必须牺牲 其中一个的情况下发生的,两个合法利益不能两 全,孙某用牺牲一个较轻的合法利益的办法,保 全了国家财产和全体乘客的生命安全这个较大的 合法利益。这种行为是符合紧急避险的要求,对 社会是有利的,因而不具有社会危害性。故依据 我国刑法的规定,孙某的行为不负刑事责任。但 对被撞伤者,有关单位应妥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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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紧急避险是在特定的条件下实施的行为,因此, 这一行为必须同时具备四个条件:
(1)必须有威胁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 身、财产和其他权利的现实危险;
(2)危险期威胁必须是当时实际存在的,而不是出于 假想和推测或者是已经过去了的;
(3)必须是在没有其他方法可以避免时,即在不得已 的情况下才能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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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的这种行为在刑法上称为紧 急避险。《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21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 利益、本人或者他的的人身、财产 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 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 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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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中,驾驶员在车辆正常行使中突然刹车是 造成乘客受伤的表面原因,但是驾驶员无意伤害 乘客,紧急刹车是为了避免撞上违规横穿公路的 骑车人而不得不采取的紧急措施,当时当地情况 下该行为是避免车祸发生的唯一选择,亦未超过 必要的限度,属于法律上的紧急避险行为,是合 理合法的。因此,依据《民法通则》之规定驾驶 员不承担责任,而应由引起险情人—违规横穿公 路的骑车人承担赔偿责任。当然,若险情引发人 无从寻找,依据法律上的“公平原则”,受害人 可以要求驾驶员承担赔偿损失,这是另外一个法 律问题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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