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价格公报-201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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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价格公报
2 0 1 2年第4期
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
黑龙江省价格公报
总第92期 2012年第4期 4月25日出版
主管: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准印证号:黑新出印字2300065号
主办:黑龙江省价格监测中心黑龙江价格信息网站网址
地址:哈尔滨市南岗区宣信街58号 http:
电话:(0451)82633805 印刷:哈尔滨海天印刷有限公司
邮编:150001
目录
地方文件
黑价联〔2012〕11号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财政厅关于地税新版普通发票
工本费收费标准的批复 (1)
黑价联〔2012〕13号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财政厅关于重新明确部分普通
高等学校有关专业收费标准的通知 (4)
黑价联〔2012〕14号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财政厅关于人才流动机构管理
性收费标准的批复 (16)
黑价联〔2012〕15号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财政厅关于动物及动物产品检
疫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17)
黑价联〔2012〕16号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财政厅关于调整牡丹江市城市
基础设施配套费收费标准的批复 (21)
黑价联〔2012〕17号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财政厅关于调整佳木斯市城市
基础设施配套费收费标准的批复 (22)
黑价联〔2012〕18号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财政厅关于齐齐哈尔市城市基
础设施配套费收费标准的批复 (23)
黑价联〔2012〕19号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财政厅关于绥化市征收城市基
础设施配套费的批复 (23)
黑价联〔2012〕20号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财政厅关于克山县继续收取城
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批复 (24)
黑价联〔2012〕21号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财政厅关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
结业考试等项收费的批复 (25)
黑价联〔2012〕23号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财政厅关于拜泉县开征城市基
础设施配套费的批复 (25)
黑通管联〔2012〕45号黑龙江省通信管理局、物价监督管理局关于对中国联通黑
龙江省分公司GSM业务资费套餐的批复 (26)
黑通管联〔2012〕48号黑龙江省通信管理局、物价监督管理局关于对中国联通黑
龙江省分公司新增国际及台港澳长途电话优惠资费、3G
套餐国际及台港澳长途电话定向叠加包的批复 (30)
黑交发〔2012〕72号黑龙江省交通运输厅、财政厅、物价监督管理局关于发布
《黑龙江省港口管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
知 (33)
1
黑价明传〔2012〕2号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关于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
提高2012年稻谷最低收购价格的通知》的通知 (34)
黑价行〔2012〕52号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关于企业产权交易和股权登记托
管服务收费标准的批复 (35)
黑价经〔2012〕59号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关于调整华电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哈尔滨第三发电厂集中供热工程费收费标准的批
复 (37)
黑价行〔2012〕62号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关于垦区红兴隆管理局局直地区
污水处理费收费标准的批复 (38)
黑价格〔2012〕63号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关于呼玛热电厂扩建热电机组上
网电价的批复 (39)
黑价格〔2012〕64号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关于伊春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
目上网电价的批复 (39)
黑价经〔2012〕66号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关于双鸭山市新建住宅供电设施
工程收费标准的批复 (40)
黑价经〔2012〕67号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关于黑河市新建住宅供电设施工
程收费标准的批复 (41)
黑价经〔2012〕68号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关于省农垦总局建三江、宝泉岭、
红兴隆、牡丹江、九三分局收取集中供热工程费的批
复 (42)
黑价格〔2012〕73号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关于七台河龙洋焦电有限责任公
司扩建机组上网电价的批复 (43)
黑价行〔2012〕79号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关于兰西县城区污水处理费收费
标准的批复 (43)
黑价格〔2012〕80号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关于明水县生物质热电联产工程
项目上网电价的批复 (44)
黑价经〔2012〕90号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关于嫩江至黑金地方铁路货物运
价的批复 (44)
黑价经〔2012〕91号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关于桦南至向阳山地方铁路货物
运价的批复 (45)
2
※地方文件※
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财政厅关于地税新版普通发票工本费收费标准的批复
二○一二年二月六日黑价联〔2012〕11号
省地税局:
你局《关于申请核定地税普通发票工本费收费标准的函》(黑地税函[2011]107号)收悉。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我省对地税普通发票进行换版,并将普通发票票种和式样进行了简并和统一,增加了新型防伪措施。

为加强地税普通发票工本费管理,减轻企业及纳税人负担,同时适当考虑发票印刷成本变化情况,经研究,现对我省地税新版普通发票工本费收费标准及有关事项批复如下:
一、地税新版普通发票工本费收费标准详见附表。

附表所列收费标准为最终销售价格,各级地税部门在销售普通发票过程中,一律不得加收其他任何费用。

二、收费单位要按规定到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手续,持证收费;收费时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三、地税系统新版普通发票工本费收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应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深化收支两条线改革进一步加强财政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93号)的有关规定,缴入省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支出根据履行职能需要由省财政厅核拨。

四、收费单位要严格执行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或提高收费标准,并自觉接受价格、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五、本批复自发文之日起试行至2012年12月31日。

到期如需继续收费,请于期满前两个月重新申报。

《黑龙江省物价局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新版地税普通发票工本费收费标准的批复》(黑价联字[2004]83号)和《黑龙江省物价局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地税发票工本费尾数问题的批复》(黑价联字[2006]107号)同时废止。

附件:黑龙江省地税新版普通发票工本费收费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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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黑龙江省地税新版普通发票工本费收费标准
3
4
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财政厅
关于重新明确部分普通高等学校有关专业
收费标准的通知
二○一二年三月五日黑价联〔2012〕13号
省教育厅:
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保留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的通知》(黑政办发[2011]26号)和省物价监督管理局、省财政厅、省教育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教育收费管理工作的通知》(黑价联[2011]70号)精神,结合我省各普通高校收费实际情况,现将我省部分普通高等学校有关专业收费标准予以重新明确,并就有关事项一并通知如下:
一、部分普通高等学校有关专业收费标准详见附表。

其他专业收费标准仍然按省物价、财政部门的有关批复执行。

二、各有关普通高等学校要按重新明确的收费标准及时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手续,持证收费,收费时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三、各有关普通高等学校要在收费场所明显位置公示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并自觉接受价格、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附表:部分普通高等学校有关专业收费标准
附表
部分普通高等学校有关专业收费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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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财政厅
关于人才流动机构管理性收费标准的批复
二○一二年三月五日黑价联〔2012〕14号
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你厅《关于申请继续执行我省人才流动机构管理性收费标准的请示》(黑人社函[2012]40号)收悉。

鉴于《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重新核定我省人才流动机构管理性收费标准的通知》(黑价联字[2010]23号)试行期已满,为进一步规范全省人才流动机构的收费行为,保证人才流动机构工作正常开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现将人才流动机构管理性收费标准及有关事项批复如下:
一、人才流动机构管理性收费属于履行政府管理职能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费项目包括保管档案费、单纯存档费,具体收费标准见附表。

二、人才流动机构管理性收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应按《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深化收支两条线改革进一步加强财政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93号)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支出由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履行职能需要予以核拨。

三、收费单位要按规定到同级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手续,持证收费,并使用省财政厅收费票据。

四、收费单位应按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收费,不得擅自增设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并自觉接受物价、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五、本批复自2012年3月1日起执行至2014年2月28日。

到期如需继续收费,请提前两个月重新申报。

《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重新核定我省人才流动机构管理性收费标准的通知》(黑价联字[2010]23号)同时废止。

附表:人才流动机构管理性收费标准
附表:
人才流动机构管理性收费标准
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财政厅关于
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二○一二年三月五日黑价联〔2012〕15号
省畜牧兽医局,各市(地)、县(市)物价局、财政局:
为加强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收费管理,降低农副产品流通环节收费,减轻企业和农民经济负担,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降低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1]2021号)规定,现就我省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改革检疫收费计征方式,降低收费标准。

各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对动物及动物产品实施产地检疫、屠宰检疫和储藏后检疫收取检疫费,统一改按定额征收,具体标准按照《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收费标准》(附件一)执行。

为促进畜牧业规模化标准化发展,对成批出栏和规模屠宰的动物及动物产品,按下列规定计收:
(一)对一个批次出栏猪50头、牛30头、羊50只、禽1000只(含)以上的,产地检疫费按附件一规定标准的60%计收。

(二)对一个批次出栏猪200头、牛50头、羊200只、禽6000只(含)以上的,产地检疫费按附件一规定标准的40%计收。

(三)对日屠宰猪500头、牛100头、羊300只、禽10000只(含)以上的,屠宰检疫费按照附件一规定标准的50%计收。

(四)对日屠宰猪1000头、牛200头、羊1000只、禽50000只(含)以上的,屠宰检疫费按照附件一规定标准的30%计收。

(五)对日屠宰猪2000头、牛400头、羊3000只、禽100000只(含)以上的,屠宰检疫费按照附件一规定标准的10%计收。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根据检疫工作需要,依法对动物及动物产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验的,收费标准按照《动物及动物产品检验收费标准》(附件二)执行。

二、严格规范检疫收费行为。

各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要进一步加强检疫工作管理,全面实行收费公示制度,切实履行好检疫检验职责。

检疫人员开展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要严格执行相关检疫规程和要求,遵守检疫纪律,规范检疫操作,严禁不检疫也收费。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检疫合格的动物及动物产品开具和更换《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以及使用检疫标志、诊疗许可证、官方兽医证、执法文书、牲畜耳标等动物卫生监督证章标志,不得收取工本费;对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以及动物产品进行采样、留验、抽检,不得重复检疫收费;对饭店、餐饮等单位和个人消费的动物产品不得收取检疫费。

三、加强检疫收费监督检查。

各地要严肃清理生猪饲养和流通环节的商业定点屠宰办管理费、商业监督管理费等各种不合法、不合理的费用,切实降低生猪等农副产品流通环
节成本。

有关单位为养殖、屠宰企业和个人提供消毒、屠宰点代宰等服务收取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必须符合自愿原则,坚决纠正各种强行服务、强制收费的行为。

各地要切实加强对涉及各类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收费的监督检查,严厉查处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以及动物卫生机构重复检疫重复收费或不检疫也收费等乱收费行为。

此前关于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收费标准等有关规定自行废止。

附件:一、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收费标准
二、实验室动物及动物产品检验收费标准
附件一
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收费标准
注:一、产地检疫是指动物或除肉类之外的动物产品离开饲养地或输出地之前,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据检疫规程和有关规定实施检疫的行为。

屠宰检疫是指在定点屠宰场(厂)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据检疫规程和有关规定对被屠宰动物实施宰前检查和屠宰过程中同步检疫的行为。

储藏后检疫是对动物产品的补充检疫,指检疫合格的动物产品(主要指肉类等)到达目的地,经储藏后继续调运或分销的,由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据检疫规程和有关规定对动物产品实施检疫的行为。

二、根据《动物防疫法》和《动物检疫管理办法》有关规定,调运动物及动物产品需要隔离时,隔离场(圃)租用费收费标准按《出入境检验检疫收费办法》(发改价格[2003]2357号)执行。

三、储藏后动物产品(主要指肉类等)检疫收费标准为每1百公斤2元,不足1百公斤的部分按1百公斤计。

附件二
实验室动物及动物产品检验收费标准
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财政厅关于调整牡丹江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收费标准的批复
二○一二年三月五日黑价联〔2012〕16号
牡丹江市人民政府:
《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费项目及标准的函》(牡政函[2011]111号)收悉。

考虑到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在你市加快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步伐、提高城市品位和促进城市经济社会发展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

根据《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全面整顿住房建设收费取消部分收费项目的通知》(计价格[2001]585号),经研究,同意调整你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费标准。

现就有关事项批复如下:
一、征收范围及标准。

凡在你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建的各类建设项目及扩建改建的新增面积部分或原属于减免配套费的建设项目改变用途的,均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25元(含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50元、燃气基础设施配套费 15元)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二、使用范围。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要全部用于供水设施、排水设施、道路桥涵、园林绿化、环卫设施、路灯设施、供热设施、燃气设施等基础设施建设,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对住宅小区配套至小区用地规划红线,对单体建筑配套至建设项目规划红线。

三、管理方式。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

由市政府指定一个部门统一征收,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收费时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票据,并到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持证收费。

要严格执行明码标价的有关规定,在收费处显著位置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12358”价格举报电话等,接受社会各界监督。

四、收费期限。

自2012年3月1日起试行至2012年12月31日。

到期如需继续收费,请于期满前两个月提出申请。

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财政厅关于调整
佳木斯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费标准的批复
二○一二年三月五日黑价联〔2012〕17号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标准的函》(佳政函[2011]135号)收悉。

考虑到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在你市加快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步伐、提高城市
品位和促进城市经济社会发展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

根据《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全面整顿住房建设收费取消部分收费项目的通知》(计价格[2001]585号),经研究,同意调整你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费标准。

现就有关事项批复如下:
一、征收范围及标准。

凡在你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建的各类建设项目及扩建改建的新增面积部分或原属于减免配套费的建设项目改变用途的,均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25元(含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45元,燃气基础设施配套费10元)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二、使用范围。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要全部用于供水设施、排水设施、道路桥涵、园林绿化、环卫设施、路灯设施、供热设施、燃气设施等基础设施建设,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对住宅小区配套至小区用地规划红线,对单体建筑配套至建设项目规划红线。

三、管理方式。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由市政府指定一个部门统一征收,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收费时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票据,并到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持证收费。

要严格执行明码标价的有关规定,在收费处显著位置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12358”价格举报电话等,接受社会各界监督。

四、收费期限。

自2012年3月1日试行至2012年12月31日。

到期如需继续收费,请于期满前两个月提出申请。

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财政厅关于
齐齐哈尔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费标准的批复二○一二年三月五日黑价联〔2012〕18号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你市《关于申请继续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函》(齐政函[2011]116号)收悉。

根据《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全面整顿住房建设收费取消部分收费项目的通知》(计价格[2001]585号),经研究,同意调整你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费标准。

现就有关事项批复如下:
一、征收范围及标准。

凡在你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建的各类建设项目及扩建改建的新增面积部分或原属于减免配套费的建设项目改变用途的,均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55元(含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45元,燃气基础设施配套费10元)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二、使用范围。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要全部用于供水设施、排水设施、道路桥涵、园林绿化、环卫设施、路灯设施、供热设施、燃气设施等基础设施建设,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对住宅小区配套至小区用地规划红线,对单体建筑配套至建设项目规划红线。

三、管理方式。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由市政府指定一个部门统一
征收,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收费时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票据,并到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持证收费。

要严格执行明码标价的有关规定,在收费处显著位置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12358”价格举报电话等,接受社会各界监督。

四、收费期限。

自2012年3月1日试行至2013年2月28日。

到期如需继续收费,请于期满前两个月提出申请。

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财政厅
关于绥化市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批复
二○一二年三月五日黑价联〔2012〕19号
绥化市人民政府:
你市《关于调整绥化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标准的函》(绥政函[2011]72号)收悉。

考虑到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在你市加快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步伐、提高城市品位和促进城市经济社会发展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根据《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全面整顿住房建设收费取消部分收费项目的通知》(计价格[2001]585号),经研究,同意调整你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标准。

现就有关事项批复如下:
一、征收范围及标准。

凡在你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建的各类建设项目及扩建改建的新增面积部分或原属于减免配套费的建设项目改变用途的,均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95元(含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40元)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二、使用范围。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要全部用于供水设施、排水设施、道路桥涵、园林绿化、环卫设施、路灯设施、供热设施等基础设施建设,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对住宅小区配套至小区用地规划红线,对单体建筑配套至建设项目规划红线。

三、管理方式。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市政府指定一个部门统一征收,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减免政策的,应一律减免,不得征收。

该项收入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应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收费时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票据,并到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持证收费。

要严格执行明码标价的有关规定,在收费处显著位置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12358”价格举报电话等,接受社会各界监督。

四、收费期限。

自2012年3月1日试行至2012年12月31日。

到期如需继续收费,请提前两个月提出申请。

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财政厅
关于克山县继续收取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批复二○一二年三月十三日黑价联〔2012〕20号
克山县人民政府:
你县《关于克山县继续收取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和收费标准的请示》(克山政呈[2012]1号)收悉。

考虑到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在你县加快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步伐、提高城市品位和促进城市经济社会发展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根据《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全面整顿住房建设收费取消部分收费项目的通知》(计价格[2001]585号),经研究,同意你县继续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现就有关事项批复如下:
一、征收范围及标准。

凡在你县县政府所在地城镇规划区范围内新建的各类建设项目及扩建改建的新增面积部分或原属于减免配套费的建设项目改变用途的,均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0元(含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10元)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二、使用范围。

征收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要全部用于城市供水设施、排水设施、道路桥涵、园林绿化、环卫设施、路灯设施、供热设施等城镇基础设施建设,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对住宅小区配套至小区用地规划红线,对单体建筑配套至建设项目规划红线。

三、管理方式。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由县政府指定一个部门统一征收,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收费时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票据,并到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持证收费。

严格执行明码标价的有关规定,在收费处显著位置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12358”价格举报电话等,接受社会各界监督。

四、此批复2012年3月1日执行至2014年6月30日。

到期如需继续收费,请提前两个月提出申请。

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财政厅
关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结业考试等项收费的批复二○一二年三月十三日黑价联〔2012〕21号
省交通运输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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