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华外资银行设立分支机构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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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华外资银行设立分支机构暂行办法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有关设立分支机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分支机构是指中国境内外资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在境内设立的分行及在华外国银行分行在同城经济技术开发区设立的支行;外国银行分行应对其支行实行集中统一管理,统一核算。

第三条申请设立分行的外资独资银行和中外合资银行,应具备下列条件:(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经营5年以上,无违法或不良记录,并在提出申请前连续3年盈利;

(二)实收资本在2亿元人民币以上;

(三)申请前一年月末平均贷款余额在1亿美元以上,资产质量良好。

第四条申请设立支行的外国银行分行,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经营3年以上,无违法或不良记录,在提出申请前连续两年盈利;

(二)申请前一年月末平均贷款余额在1亿美元以上,资产质量良好。

此外,中国人民银行在受理上述申请时,还要考虑外国银行所在国家在相应问题上,是否给中国的银行同等待遇。

第五条拟设分行的外资独资银行和合资银行应在原实收资本的基础上,增加不少于1亿元人民币的外汇资金,作为拟设分行的营运资金。

第六条外国银行申请开设一家支行,应无偿增拨给其在华分行不少于5000万元人民币等值外汇,作为支行的营运资金,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将其中30%缴存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行。

第七条申请设立支行的外国银行,应当将下列材料提交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行,经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行初步审核后,转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批。

(一)由董事长或行长签署的致中国人民银行行长的申请书,其内容包括拟设支行的名称、无偿增拨的营运资金、申请经营的业务种类等;

(二)由在华外国银行分行行长或其总行有关部门负责人签署的对支行主要负责人的任命书;

(三)拟任支行主要负责人的简历。

第八条设立申请经审查同意后,由中国人民银行颁发批准证书,外国银行凭此证书到国家外汇管理局申领外汇业务许可证。

第九条外国银行自接到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证书之日起30日内,应当筹足本规定第六条要求的营运资金,经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行指定的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证后,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条在华外资银行分支机构的设立与登记、监督管理、解散与清算等事宜,除本规定另有规定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及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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