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争议案件的法律适用 ——以“泸州遗赠案”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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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泸州遗赠案分析

四川泸州遗赠案分析
2、对于②的案情事实,黄某基于自己的意思自治将自己的财产赠与处理,并对遗嘱的效力进行公证,体现意思自治原则。如果黄某赠与的是除张某以外的其他人,黄某的行为不会违背公序良俗;根据①案件事实,黄某将自己财产赠与张某,基于非法同居基础上违背公序良俗原则。 Nhomakorabea四、总结
本案中财产纠纷,以意思自治原则、无过错原则、公序良俗原则同婚姻规则、遗嘱规则进行冲突的适用。
2001 年 4 月 22 日,黄某去世,原告张某与被告黄某合法妻子蒋某就遗赠书名下的财产发生纠纷,原告张某诉至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二、案件图示
三、案件分析
1、对于①的案情事实,黄某与张某非法同居的行为,已经构成黄某违反《婚姻法》第3条规定,构成非法同居罪。蒋某在黄某患病直至死亡期间,履行妻子扶养义务,无过错责任。基于此,在涉及夫妻财产问题上,应该优先考虑蒋某的给予。
一、案情简述:
四川省泸州市已婚黄某与原告张某相识后,于 1996 年底以夫妻名义租房同居。
2001 年初,黄某因患肝癌晚期住院治疗,同年 4 月 18 日黄某立下书面遗嘱,将其所得的住房补贴金、公积金、抚恤金和出卖泸州市江阳区的住房所获钱款的一半 40000 元及其手机一部,赠与原告张某,并于 20 日,经泸州市纳溪区公证处公证。
在法律原则与法律原则、法律规则与法律规则下对案情分析,我认为张某能够从遗嘱中拿到一部分的钱财,黄某的财产在赔偿给蒋某后,其余下的部分应该给予张某。

泸州遗产案

泸州遗产案

泸州遗产继承纠纷案⊙ 案例简介四川省泸州市某公司职工黄永彬和蒋伦芳1963年结婚,但是妻子蒋一直没有生育,后来只得抱养了一个儿子。

由此原因给家庭笼罩上了一层阴影。

1994年,黄永彬认识了一个名叫张学英的女子,并且在与张认识后的第二年同居。

黄的妻子蒋发现这一事实以后,进行劝告但是无效。

1996年底,黄永彬和张学英租房公开同居,以“夫妻”名义生活,依靠黄的工资(退休金)及奖金生活,并曾经共同经营。

2001年2月,黄到医院检查,确认自己已经是晚期肝癌。

在黄即将离开人世的这段日子里,张学英面对旁人的嘲讽,以妻子的身份守候在黄的病床边。

黄永彬在2001年4月18日立下遗嘱:“我决定,将依法所得的住房补贴金、公积金、抚恤金和卖泸州市江阳区一套住房售价的一半(即4万元),以及手机一部遗留给我的朋友张学英一人所有。

我去世后骨灰盒由张学英负责安葬。

”4月20日黄的这份遗嘱在泸州市纳溪区公证处得到公证。

4月22日,黄去世,张根据遗嘱向蒋索要财产和骨灰盒,但遭到蒋的拒绝。

张遂向纳溪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据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判令被告蒋伦芳按遗嘱履行,同时对遗产申请诉前保全。

从5月17日起,法院经过4次开庭之后(其间曾一度中止,2001年7月13日,纳溪区司法局对该公证遗嘱的“遗赠抚恤金”部分予以撤销,依然维持了住房补贴和公积金中属于黄永彬部分的公证。

此后审理恢复),于10月11日纳溪区人民法院公开宣判,认为:尽管继承法中有明确的法律条文,而且本案中的遗赠也是真实的,但是黄永彬将遗产赠送给“第三者”的这种民事行为违反了民法通则第七条“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因此法院驳回原告张学英的诉讼请求。

纳溪区人民法院副院长刘波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说:“继承法、婚姻法这些特别法的规定都不能离开民法通则的指导思想。

执法机关、审判机关不能机械地引用法律,而应该在充分领会立法本意的前提下运用法律。

泸州遗赠案之法律分析

泸州遗赠案之法律分析

泸州遗赠案之法律分析作者:刘棋虹来源:《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2019年第01期摘要:这篇文章分三个部分对泸州遗赠案进行论述,首先对案情进行简单的介绍,引出争议的焦点。

然后从法律原则和规则的适用来进行分析。

其次是分析案件中的利益冲突以及如何保护各方利益,最后回到案件本身中遗嘱对于财产的处理是否有效合法进行了论述。

关键词:规则与原则;利益衡量;遗嘱自由一、案情回顾蔣某某与黄某某系夫妻,张某某与黄是非法同居的关系,黄在生前立下书面遗嘱,遗嘱中处分了夫妻共同财产以及自己的私人财产。

黄去世之后,张依据遗嘱要求蒋将财产交付给自己遭到拒绝,双方发生纠纷,张向人民法院起诉。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法院在审理时直接适用了民法公序良俗的原则,并没有依据具体的《继承法》规则;二是公民张享有的民法上的财产权益是否受“第三者”身份的阻碍;三是黄以遗嘱的形式处分财产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

二、法律原则与法律规则的适用(一)不同法律关系适用不同法律规则本案明显是继承遗赠的法律关系,即黄的遗赠行为是否有效,张是否具有成为受赠人的资格,应该适用《继承法》来调整。

法院审理时,将黄和张之间的非法同居关系认定为违反了《婚姻法》规定的义务,进而认定黄的遗嘱无效。

根据《继承法》的规定,本案中的黄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立遗嘱时也是出于自己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且遗嘱在公证机关进行了公证,具有公证效力。

行为和法律行为应该加以区分,婚外同居的行为并不影响遗嘱法律行为的效力。

(二)法律原则的适用法院在选择法律时,模糊了适用具体规定与法律原则的界限,避开《继承法》的规定,直接适用了公序良俗的原则。

当现有的法律足以解决遗产继承纠纷时,就不存在所谓的“法律漏洞”,不需要引用原则来审理案件。

三、本案中的利益冲突有学者将利益进行了分类,由抽象到具体分别是公共利益、国家制度的利益、具体某群体的利益、具体某人的利益。

接下来,笔者将会结合这种分类,论述各种利益之间的区别,以及如何衡量取舍。

泸州遗赠案案例分析

泸州遗赠案案例分析

泸州遗赠案案例分析泸州市某小区内发生了一起涉及遗赠的案件,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

案件的主要内容是一位老人在去世之前将其房产遗赠给了一位非亲属的年轻人,而老人的亲属对此提出了异议,要求对遗赠进行调查和撤销。

这一案例引发了人们对遗赠行为的关注和思考,也引发了对法律规定的讨论和解释。

首先,我们需要了解遗赠的概念和法律规定。

遗赠是指遗赠人在临终时对其财产进行的赠与行为,是一种特殊的赠与形式。

在我国《继承法》中,对遗赠行为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包括遗赠的对象、方式、撤销等。

根据法律规定,遗赠应当是在遗赠人生前健全时所作的意思表示,而且必须经过公证或者书面形式的证明。

其次,我们需要分析该案件中涉及的争议点。

老人在去世前将房产遗赠给了一位非亲属的年轻人,而老人的亲属认为这是不合法的行为,要求对遗赠进行调查和撤销。

他们认为老人在遗赠时已经失去了行为能力,或者是被年轻人利用或胁迫进行了遗赠。

因此,争议的焦点在于遗赠人在遗赠时的行为能力和意愿是否合法有效。

针对这一争议,我们需要进行综合分析。

首先,需要对老人在遗赠时的行为能力进行评估。

如果老人在遗赠时已经失去了行为能力,那么遗赠行为就是无效的,应当予以撤销。

其次,需要对遗赠时的意愿进行考量。

如果年轻人是通过欺骗、胁迫等手段获得老人的遗赠,那么遗赠行为也是无效的,应当予以撤销。

最后,需要对遗赠的证明进行审查。

根据法律规定,遗赠必须经过公证或者书面形式的证明,如果没有相应的证明文件,那么遗赠行为也是无效的。

综上所述,针对泸州遗赠案的分析可以得出结论,对于老人在临终时进行的遗赠行为,需要对其行为能力、意愿和证明进行综合评估,以确定遗赠行为是否合法有效。

只有在遗赠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才能够得到保护和执行。

对于涉及争议的遗赠行为,应当依法进行调查和审理,保护遗赠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公正和权威。

通过对泸州遗赠案的分析,我们可以更加深入地了解遗赠行为的法律规定和适用,也可以更好地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泸州遗赠案评析

泸州遗赠案评析

泸州遗赠案评析之阳早格格创做一、案例简述蒋某与黄某于1963年5月备案完婚,婚后伉俪闭系背去较佳,并支养有一子.1990年7月,蒋某继启女母遗产而博得里积为51仄圆米的房屋一套.1995年果皆市修造,该房屋被拆,拆迁单位将一套里积为77、2仄圆米的住宅安顿给了蒋某,并以蒋某的名义操持了房屋产权备案脚绝.1996年,黄某与比他小近30岁的弛某相识后,两人便背去正在中租房公启共居死计.2000年9月,黄某与蒋某将蒋某继启所得房产以8万元的代价出卖.单圆约定正在房屋贸易中爆收的税费由蒋某包袱.2001年秋节,黄某、蒋某将卖房款中的3万元赠与其养子.2001年初,黄某果肝癌早期住院治疗,于2001年4月18日坐下书籍里遗嘱,将总数为6万元的财产赠与弛某,其中包罗出卖前述房屋所获款的一半即4万元,及住宅补揭金、公积金、抚恤金战自己所用的脚机一部等.2001年4月22日,黄某果病去世.黄某的遗体火化前,弛某偕共状师上前阻拦,并当着蒋某的里宣布了黄某留住的遗嘱.当日下午,弛某以蒋某侵袭其财产权为由诉讼至泸州市纳溪区群寡法院.纳溪区法院认为遗赠人黄某的遗赠止为违犯了执法的准则战粗神,益伤了社会公德,益伤了大寡秩序,应属无效止为.依照尔人民法通则第7条的确定,于2001年10月11日干出一审判决,采与本告弛某的诉讼哀供.一审宣判后,弛某不仄一审采与诉讼哀供的判决,于2001年11日背四川省泸州市中级群寡法院提起上诉.两审法院正在查明本案的到底后,以与一审法院共样的缘由,当庭干出了采与上诉,保护本审的末审判决.两、本案波及的争议本案以法院采与本告弛教英的诉讼哀供而结案.法院判决依据民法通则第七条“民事活动应当尊沉社会公德,不得益伤社会大寡便宜”的基根源基本则,认为黄某的遗嘱虽然是本去正在意义的表示,形式上也合法,然而遗嘱真量存留犯法之处,且黄某与本告的非法共居闭系违犯了婚姻法的有闭确定,黄某的遗赠遗嘱是一种违犯公序良雅战执法的止为,果此是无效的.本案判决赢得了当天民寡的热烈支援,然而却被很多执法界人士评介为“公德与法”、“情与法”的辩论,以至认为那是正在议论的压力下干出的所有错案.一审判决公启后,引起了法教界热烈的振动,支援该判决的教者,从百般分歧的角度,为该判决的正当性觅找法理上的支撑.很多教者认为,继启法仅便普遍情况下遗产的处分问题做出的确定,对付于“第三者”受是可担当遗赠,并不粗确做出确定.正在日益富饶的现时华夏社会,继启法的确定已经出现了宽沉功能障碍,果此,那里存留着一个执法马脚,法院正在出现执法马脚的情况下引用普遍执法准则去举止裁判,是切合法造粗神的.果此,问题的闭键是:执法的适用问题?三、问题的真量:执法的适用妥协释问题.本案的闭键正在于执法的适用妥协释问题.毫无疑问,本案是所有遗嘱遗赠纠葛,该当适用继启法.《继启法》第五条确定:“继启启初后,依照法定继启操持;有遗嘱的,依照遗嘱继启大概者遗赠操持;有遗赠抚养协议的,依照协议操持.”其余,第十六条第三款还确定:“百姓不妨坐遗嘱将部分财产赠给国家、普遍大概者法定继启人以中的人.”果此,依照《继启法》的相闭确定,黄某的遗嘱止为及其对付财产的处理完尽是正在执法允许的范畴之内.共时,从现止《继启法》战其余执法准则的确定去瞅,真真不克制所谓的“第三者”担当遗赠的真量战准则.《继启法》第十九条确定:“遗嘱应当对付缺累处世本领又不死计根源的继启人死存需要的遗产份额”,粗确规定了遗嘱遗赠的范畴.便是道,惟有正在褫夺了缺累处世本领又不死计根源的继启人的遗产份额的情况下,遗赠才不妨受到节造(被撤消、宣布无效大概部分无效).咱们也共意那样的瞅法,即坐法者的本意是最大极限天尊沉当事人(坐遗嘱人)的意义自治,正在切合其余形式要件的前提下,遗嘱的真量纵然违犯公德,只消不波及上述必须排除的情况,便该当认定其为合法灵验.正在普遍情况下,法官皆市以“特天法劣于一般法”的本理干出那种采用,然而,当本案处正在泸州民寡、乃至齐人民寡寡目睽睽的闭注之下时,问题便变得不那么简朴了.人们提出的间接问题是:如果依照现止继启法的确定,支援了本告弛教英的诉讼主弛,那么也便是肯定了“包两奶”的止为,以及他们对付合法婚姻家庭的侵袭,并启认了他们不妨从那种犯法止为中获益.那种截止不然而违背婚姻法的准则战确定,而且与公序良雅各走各路.正在常常的情况下,对付该案的处理,最先该当依照遗嘱的真量,将其列出的财产接给弛教英,以维护弛教英的合法受遗赠权,并由弛教英控造埋葬黄某的骨灰盒;其次,黄某的其余财产再按法定继启的步调操持,照章维护黄某的妻子蒋伦芳及他们养子的继启权.那便是执法该当对付当事人单圆的权利战包袱干出的安插.依照黄永彬的遗嘱对付他的财产加以处理,不然而切合黄永彬对付自己财产处理的决定预期,更为闭键的是,“法官支援弛教英的诉讼哀供,本去不是标明法院对付弛教英充当‘第三者’的止为的认可战放纵,而是标明法院尊沉死者黄永彬动做一个华夏百姓死前处分自己财产的权利战遗嘱自由的权利.”共时,也标明法院对付执法的尊沉.果此,法官正在适用执法时决不克不迭放弃《继启法》的简曲典型于掉臂,而去间接适用极具朦胧性与不决定性的公序良雅准则.法官虽然也认识到《继启法》属于特天法的确定,然而是仍旧置法令中“特天法应劣于一般法”的基根源基本则于掉臂,为了一个特定的社会效验的需要,偏偏离了法令的基根源基本则.“将自己的一部分遗产遗赠给与自己共居的人,完尽是对付自己公权的处理,完尽是依照执法举止的民事止为——那便是黄某遗赠止为的本量.”该案的真量本去不是执法的辩论、执法马脚战执法阐明的问题,果为黄某的遗嘱止为皆是依照执法的确定去举止的,而且由于黄某对付执法的疑好,还博门将遗嘱举止了公证,其脚段是要给予该遗嘱以权威的真正在性、合法性推定效力.如果连执法、公证等国家毅力皆不克不迭给当事人以决定的预期,那么,当事人还指视有什么不妨稳当天指引他们的止为呢?他们还能断定国家战执法些什么呢??四:归纳执法准则要正在法造的进程中不竭天完备,大概许正在造定继启法中,坐法者不思量周齐,然而正在执法尚已兴改之前仍旧该当庄重照章判案.华夏是庄重的成文法国家,针对付本案,庄重照章处世,并不达到隐得执法公仄的天步,基础不需要所谓的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使用,不需要法官干真量推理战便宜衡量,即不妨达到办理纠葛的脚段.本案判决则枉法依公德断之,虽是姑且赢得了一些民寡的掌声,然而理智的人们会很快天省悟过去,他们到底是该当疑好情绪的启动战法官的曲观与本心,仍旧更该当疑好宁静、可预期的执法去支配他们自己的止为战裁判他人的止为,民寡究竟会理智天瞅待那一个问题,正在个案正义与一致正义之间干出粗确的采用.至于其余相映的系列社会成果,则留给公德去评判.正在一定的意义战程度上,咱们更认为,民寡的掌声也许更需要理智的带领.所谓的民意,偶尔是大寡采用的截止,偶尔则是顺从、情绪化、不知情(对付执法的不相识)、不加分解战不计成果的截止.修造法造国家的伟大进程,更需要人们的理智止为去襄帮,而不是感情用事,听任情感的鼓励.。

泸州遗赠案评析

泸州遗赠案评析

泸州遗赠案评析一.案例简述蒋某与黄某于1963年5月登记娶亲,婚后夫妻关系一向较好,并收养有一子.1990年7月,蒋某继续怙恃遗产而取得面积为51平方米的衡宇一套.1995年因城市扶植,该衡宇被拆,拆迁单位将一套面积为77.2平方米的住房安顿给了蒋某,并以蒋某的名义筹划了衡宇产权登记手续.1996年,黄某与比他小近30岁的张某了解后,二人便一向在外租房公开同居生涯.2000年9月,黄某与蒋某将蒋某继续所得房产以8万元的价钱出售.两边商定在衡宇生意业务中产生的税费由蒋某累赘.2001年春节,黄某.蒋某将售房款中的3万元赠与其养子.2001岁首?年月,黄某因肝癌晚期住院治疗,于2001年4月18日立下书面遗言,将总额为6万元的财宝赠与张某,个中包含出售前述衡宇所获款的一半即4万元,及住房补贴金.公积金.抚恤金和本身所用的手机一部等.2001年4月22日,黄某因病逝世.黄某的尸体火葬前,张某偕同律师上前阻挡,并当着蒋某的面宣告了黄某留下的遗言.当日下昼,张某以蒋某伤害其财宝权为由诉讼至泸州市纳溪区人平易近法院.纳溪区法院以为遗赠人黄某的遗赠行动违背了司法的原则和精力,伤害了社会公德,损坏了公共秩序,应属无效行动.按照我公平易近法公则第7条的划定,于2001年10月11日做出一审讯决,采取原告张某的诉讼要求.一审宣判后,张某不服一审采取诉讼要求的判决,于2001年11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平易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在查明本案的事实后,以与一审法院同样的来由,当庭做出了采取上诉,保持原审的终审讯决.二.本案涉及的争议本案以法院采取原告张学英的诉讼要求而了案.法院判决根据平易近法公则第七条“平易近事运动应当尊敬社会公德,不得伤害社会公共好处”的基起源基础则,以为黄某的遗言固然是其真实意思的暗示,情势上也合法,但遗言内容消失违法之处,且黄某与原告的不法同居关系违背了婚姻法的有关划定,黄某的遗赠遗言是一种违背公序良俗和司法的行动,是以是无效的.本案判决获得了当地平易近众的热闹支撑,但却被许多司法界人士评价为“道德与法”.“情与法”的冲突,甚至以为这是在舆论的压力下做出的一路错案.一审讯决公开后,引起了法学界强烈的震撼,支撑该判决的学者,从各类不合的角度,为该判决的合法性查找法理上的支撑.许多学者以为, 继续法仅就一般情形下遗产的处分问题作出的划定,对于“第三者”受可否接收遗赠,并没有明白作出划定.在日益充裕的现今中国社会,继续法的划定已经消失了轻微功效障碍,是以,这里消失着一个司法破绽,法院在消失司法破绽的情形下引用一般司法原则来进行裁判,是相符法治精力的.是以,问题的症结是:司法的实用问题?三.问题的本质:司法的实用息争释问题.本案的症结在于司法的实用息争释问题.毫无疑问,本案是一路遗言遗赠胶葛,应当实用继续法.《继续法》第五条划定:“继续开端后,按照法定继续筹划;有遗言的,按照遗言继续或者遗赠筹划;有遗赠抚育协定的,按照协定筹划.”别的,第十六条第三款还划定:“公平易近可以立遗言将小我财宝赠给国度.集体或者法定继续人以外的人.”是以,按照《继续法》的相干划定,黄某的遗言行动及其对财宝的处理完满是在司法许可的规模之内.同时,从现行《继续法》和其他司法律例的划定来看,确切没有制止所谓的“第三者”接收遗赠的内容和规矩.《继续法》第十九条划定:“遗言应当对缺少劳动才能又没有生涯起源的继续人保存须要的遗产份额”,明白限制了遗言遗赠的规模.就是说,只有在褫夺了缺少劳动才能又没有生涯起源的继续人的遗产份额的情形下,遗赠才可以受到限制(被撤消.宣告无效或部分无效).我们也赞成如许的意见,即立法者的原意是最大限度地尊敬当事人(立遗言人)的意思自治,在相符其它情势要件的前提下,遗言的内容即使违背道德,只要不涉及上述必须消除的情形,就应当认定其为合法有用.在一般情形下,法官都邑以“特殊法优于通俗法”的道理做出这种选择,然而,当本案处在泸州平易近众.甚至全公平易近众众目睽睽的存眷之下时,问题就变得不那么简略了.人们提出的直接问题是:假如按照现行继续法的划定,支撑了原告张学英的诉讼主意,那么也就是肯定了“包二奶”的行动,以及他们对合法婚姻家庭的伤害,并承认了他们可以从这种违法行动中获益.这种成果不但违背婚姻法的原则和划定,并且与公序良俗各走各路.在平日的情形下,对该案的处理,起首应当按照遗言的内容,将其列出的财宝交给张学英,以保护张学英的合法受遗赠权,并由张学英负责安葬黄某的骨灰盒;其次,黄某的其它财宝再按法定继续的程序筹划,依法保护黄某的老婆蒋伦芳及他们养子的继续权.这就是司法应当对当事人两边的权力和责任做出的安插.按照黄永彬的遗言对他的财宝加以处理,不但相符黄永彬对本身财宝处理的肯定预期,更为症结的是,“法官支撑张学英的诉讼要求,其实不是标明法院对张学英充当‘第三者’的行动的承认和纵容,而是标明法院尊敬逝世者黄永彬作为一个中国公平易近生前处分本身财宝的权力和遗言自由的权力.”同时,也标明法院对司法的尊敬.是以,法官在实用司法时决不克不及舍弃《继续法》的具体规范于掉落臂,而去直接实用极具隐约性与不肯定性的公序良俗原则.法官固然也熟悉到《继续法》属于特殊法的划定,但是仍然置司法中“特殊法应优于通俗法”的基起源基础则于掉落臂,为了一个特定的社会后果的须要,偏离了司法的基起源基础则.“将本身的一部分遗产遗赠授与本身同居的人,完满是对本身私权的处理,完满是按照司法进行的平易近事行动——这就是黄某遗赠行动的性质.”该案的本质其实不是司法的冲突.司法破绽和司法说明的问题,因为黄某的遗言行动都是按照司法的划定来进行的,并且因为黄某对司法的信赖,还专门将遗言进行了公证,其目标是要付与该遗言以威望的真实性.合法性推定效率.假如连司法.公证等国度意志都不克不及给当事人以肯定的预期,那么,当事人还失望有什么可以靠得住地指引他们的行动呢?他们还能信赖国度和司法些什么呢??四:总结司法规矩要在法治的过程中不竭地完美,或许在制订继续法中,立法者没有斟酌周全,但在司法尚未废改之前照样应当严厉依法判案.中国事严厉的成文法国度,针对本案,严厉依法处事,并没有达到显掉司法公正的地步,基本不须要所谓的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应用,不须要法官做本质推理和好处权衡,即可以达到解决胶葛的目标.本案判决则枉法依道德断之,虽是临时获得了一些平易近众的掌声,但理智的人们会很快地觉醒过来,他们毕竟是应当信赖情感的驱动和法官的直觉与良心,照样更应当信赖稳固.可预期的司法来安排他们本身的行动和裁判他人的行动,平易近众毕竟会理智地对待这一个问题,在个案公理与广泛公理之间做出准确的选择.至于其它响应的系列社会后果,则留给道德去评判.在必定的意义和程度上,我们更以为,平易近众的掌声也许更须要理智的引诱.所谓的平易近意,有时是公共选择的成果,有时则是盲从.情感化.不知情(对司法的不懂得).不加剖析和不计后果的成果.扶植法治国度的巨大过程,更须要人们的理智行动来襄助,而不是情感用事,听任情感的使令.。

泸州遗赠案评析

泸州遗赠案评析

泸州遗赠案评析之袁州冬雪创作一、案例简述蒋某与黄某于1963年5月登记成婚,婚后夫妻关系一直较好,并收养有一子.1990年7月,蒋某继承父母遗产而取得面积为51平方米的房屋一套.1995年因城市建设,该房屋被拆,拆迁单位将一套面积为77、2平方米的住房安顿给了蒋某,并以蒋某的名义筹划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1996年,黄某与比他小近30岁的张某相识后,二人便一直在外租房公开同居生活.2000年9月,黄某与蒋某将蒋某继承所得房产以8万元的价格出售.双方约定在房屋交易中发生的税费由蒋某负担.2001年春节,黄某、蒋某将售房款中的3万元赠与其养子.2001年头,黄某因肝癌晚期住院治疗,于2001年4月18日立下书面遗嘱,将总额为6万元的财富赠与张某,其中包含出售前述房屋所获款的一半即4万元,及住房补贴金、公积金、抚恤金和自己所用的手机一部等.2001年4月22日,黄某因病去世.黄某的遗体火化前,张某偕同律师上前阻拦,并当着蒋某的面宣布了黄某留下的遗嘱.当日下午,张某以蒋某侵害其财富权为由诉讼至泸州市纳溪区人平易近法院.纳溪区法院认为遗赠人黄某的遗赠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原则和精力,损害了社会公德,破坏了公共秩序,应属无效行为.依照我国平易近法通则第7条的规定,于2001年10月11日做出一审判决,采取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张某不服一审采取诉讼请求的判决,于2001年11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平易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在查明本案的事实后,以与一审法院同样的来由,当庭做出了采取上诉,维持原审的终审判决.二、本案涉及的争议本案以法院采取原告张学英的诉讼请求而了案.法院判决依据平易近法通则第七条“平易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好处”的基来历根基则,认为黄某的遗嘱虽然是其真实意思的暗示,形式上也合法,但遗嘱内容存在违法之处,且黄某与原告的非法同居关系违反了婚姻法的有关规定,黄某的遗赠遗嘱是一种违反公序良俗和法律的行为,因此是无效的.本案判决获得了当地平易近众的热烈支持,但却被很多法律界人士评价为“道德与法”、“情与法”的冲突,甚至认为这是在舆论的压力下做出的一起错案.一审判决公开后,引起了法学界强烈的震动,支持该判决的学者,从各种分歧的角度,为该判决的正当性寻找法理上的支撑.很多学者认为,继承法仅就一般情况下遗产的处分问题作出的规定,对于“第三者”受可否承受遗赠,并没有明白作出规定.在日益富裕的现今中国社会,继承法的规定已经出现了严重功能障碍,因此,这里存在着一个法律缝隙,法院在出现法律缝隙的情况下引用一般法律原则来停止裁判,是符合法治精力的.因此,问题的关键是:法律的适用问题?三、问题的实质:法律的适用和诠释问题.本案的关键在于法律的适用和诠释问题.毫无疑问,本案是一起遗嘱遗赠胶葛,应该适用继承法.《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端后,依照法定继承筹划;有遗嘱的,依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筹划;有遗赠抚养协议的,依照协议筹划.”别的,第十六条第三款还规定:“公平易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富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因此,依照《继承法》的相关规定,黄某的遗嘱行为及其对财富的处理完全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之内.同时,从现行《继承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来看,确实没有制止所谓的“第三者”承受遗赠的内容和规则.《继承法》第十九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休息才能又没有生活来历的继承人保存需要的遗产份额”,明白限定了遗嘱遗赠的范围.就是说,只有在褫夺了缺乏休息才能又没有生活来历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的情况下,遗赠才可以受到限制(被撤消、宣布无效或部分无效).我们也同意这样的观点,即立法者的原意是最大限度地尊重当事人(立遗嘱人)的意思自治,在符合其它形式要件的前提下,遗嘱的内容即使违反道德,只要不涉及上述必须解除的情况,就应该认定其为合法有效.在一般情况下,法官都会以“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理做出这种选择,然而,当本案处在泸州平易近众、甚至全国平易近众众目睽睽的关注之下时,问题就变得不那末简单了.人们提出的直接问题是:如果依照现行继承法的规定,支持了原告张学英的诉讼主张,那末也就是必定了“包二奶”的行为,以及他们对合法婚姻家庭的侵害,并承认了他们可以从这种违法行为中获益.这种成果不但违背婚姻法的原则和规定,而且与公序良俗各走各路.在通常的情况下,对该案的处理,首先应该依照遗嘱的内容,将其列出的财富交给张学英,以维护张学英的合法受遗赠权,并由张学英负责安葬黄某的骨灰盒;其次,黄某的其它财富再按法定继承的程序筹划,依法维护黄某的妻子蒋伦芳及他们养子的继承权.这就是法律应该对当事人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做出的安插.依照黄永彬的遗嘱对他的财富加以处理,不但符合黄永彬对自己财富处理的确定预期,更为关键的是,“法官支持张学英的诉讼请求,其实不是标明法院对张学英充当‘第三者’的行为的认可和纵容,而是标明法院尊重死者黄永彬作为一个中国公平易近生前处分自己财富的权利和遗嘱自由的权利.”同时,也标明法院对法律的尊重.因此,法官在适用法律时决不克不及舍弃《继承法》的详细规范于掉臂,而去直接适用极具恍惚性与不确定性的公序良俗原则.法官虽然也认识到《继承法》属于特别法的规定,但是仍然置司法中“特别法应优于普通法”的基来历根基则于掉臂,为了一个特定的社会效果的需要,偏离了司法的基来历根基则.“将自己的一部分遗产遗赠给与自己同居的人,完全是对自己私权的处理,完全是依照法律停止的平易近事行为——这就是黄某遗赠行为的性质.”该案的实质其实不是法律的冲突、法律缝隙和法律诠释的问题,因为黄某的遗嘱行为都是依照法律的规定来停止的,而且由于黄某对法律的信赖,还专门将遗嘱停止了公证,其目标是要赋予该遗嘱以权威的真实性、合法性推定效力.如果连法律、公证等国家意志都不克不及给当事人以确定的预期,那末,当事人还指望有什么可以靠得住地指引他们的行为呢?他们还能信任国家和法律些什么呢??四:总结法律规则要在法治的过程中不竭地完善,或许在制定继承法中,立法者没有思索周全,但在法律尚未废改之前还是应该严格依法判案.中国是严格的成文法国家,针对本案,严格依法处事,并没有达到显失法律公平的地步,根本不需要所谓的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运用,不需要法官做实质推理和好处衡量,即可以达到处理胶葛的目标.本案判决则枉法依道德断之,虽是暂时获得了一些平易近众的掌声,但明智的人们会很快地觉醒过来,他们毕竟是应该相信情绪的驱动和法官的直觉与良知,还是更应该相信稳定、可预期的法律来支配他们自己的行为和裁判他人的行为,平易近众终究会明智地对待这一个问题,在个案正义与普遍正义之间做出正确的选择.至于其它相应的系列社会后果,则留给道德去评判.在一定的意义和程度上,我们更认为,平易近众的掌声也许更需要明智的引导.所谓的平易近意,有时是公共选择的成果,有时则是盲从、情绪化、不知情(对法律的不懂得)、不加分析和不计后果的成果.建设法治国家的伟大过程,更需要人们的明智行为来襄助,而不是感情用事,听任情感的驱使.。

论四川省泸州遗赠纠纷案

论四川省泸州遗赠纠纷案

论四川省泸州遗赠纠纷案案情简介(见课件)本案的关键在于黄某所立下的遗嘱是否有效。

毫无疑问,这是一起遗嘱遗赠纠纷,应该适用继承法。

公证已经证明了遗嘱是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形式合法;而从现行继承法的条文中,确实看不到禁止“第三者”即“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行为的人接受遗赠的内容和规则。

继承法第16条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确认了遗赠的合法性。

第19条“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明确规定了遗嘱遗赠限制的范围;也就是说,只有在剥夺了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遗产份额的情况下,遗赠才可以受到限制(无效或部分无效)。

立法者的原意是最大限度地尊重立遗嘱人的意思自治。

也就是说,本案如果法官严格按照继承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判决遗赠人黄某的遗赠行为有效,原告胜诉获得遗赠,也不是一起错案。

但是,如此判决之后会产生社会不良影响,法律在一定程度上纵容了“包二奶”的不良风气,不乏会有相应的效仿者主张自己所谓的利益,而对真正的配偶和家庭造成不法侵害,这是为社会道德所不能接受的,是违背善良风俗的。

法官在面对此种挑战的时候,不得不寻求新的司法解释。

1、法律原则的适用本案让笔者联系到里格斯诉帕尔默案。

帕尔默用药杀害了自己的祖父,由此对其是否有合法权利获得祖父遗产产生了争议。

按照当时的法律,拘泥于字义进行解释,应该将财产给予凶手。

但是法院则认为“一切法律以及一切合同在执行及其效果上都可以由普通法的基本原则支配。

任何人都不得依靠自己的诈骗行为获利,亦不得利用他自己的错误行为,或者根据自己的不义行为主张任何权利。

”最后判决帕尔默不能继承遗产,由此案产生了一个新的法律规则:杀害被继承人的人应当被剥夺继承权,此后,这一规则为世界各国的继承法所确认。

这里为了实现个案的正义,在穷尽法律规则的情况下,适用了法律原则。

本案中,在具体的继承法规则无法实现法律功能的时候,也可以适用法律原则。

论法律原则在个案中的适用 ——以泸州遗产遗赠案为例

论法律原则在个案中的适用 ——以泸州遗产遗赠案为例
『 中 图分 类 号1 D 9 2 『 文献 标识 码1 A 『 文章 编 号1 1 0 0 9 — 9 5 3 0 { 2 0 1 7 ) 0 2 — 0 0 5 0 — 0 4
曾经轰动一时的泸州遗产遗赠案, 引起了学界 黄的病床边。黄永彬在 2 0 0 1 年 4月 1 8 1 3 立下遗 的广泛关注。对法官最后的判决 , 学界和民间有着 嘱 : “ 我决定 , 将依法所得 的住房补贴金 、 公积金 、 抚 不同的看法 , 而法官在判决书中的推理论证是最让 恤金和卖泸州市江 阳区一套住房售价的一半( 即4 法学界所关注的。 案件 中, 法官所运用的法律推理 、 万元 ) ,以及手 机 一部遗 留给我 的朋 友张学 英 一人 法律解释以及对于原则的运用是否合适 , 引起 了法 所有 。 我去世后骨灰盒 由张学英负责安葬。 ” 4 月2 0 学界的激烈讨论 。以泸州遗产遗赠案作 为分析样 日黄 的这份遗 嘱 在泸 州市 纳溪 区公证 处得 到公 证 。 本, 着重对其涉及的法律原则运用进行论证 , 进而 4月 2 2日, 黄去世 , 张根据遗嘱向蒋索要财产和骨 思考当今司法审判中, 法官在面对具体疑难案件时 灰盒 , 但遭到蒋的拒绝 。张遂向纳溪 区人 民法院起 该如何作 出具备正当性的裁判 。 诉, 请求依据继承法的有关规定 , 判令被告蒋伦芳 案情简介 : 四川省泸州市某公司职工黄永彬和 按遗 嘱 履行 , 同时对遗 产 申请诉 前保 全 。 蒋伦芳 1 9 6 3 年结婚 , 但是妻子蒋一直没有生育 , 后 这是本案的基本案情 , 其来龙去脉也较为清晰 来 只得 抱养 了一 个儿 子 。 由此 原 因给家 庭笼 罩上 了 地展现在我们面前。根据《 继承法》 的相关规定 , 张 层 阴影 。1 9 9 4年 , 黄永彬 认识 了一 个 名 叫张学 英 依据遗嘱对遗产拥有继承权是没有异议的 , 但是法 的女子 , 并且 在 与张认 识后 的第 二 年 同居 。黄 的妻 院最后 的判 决是 否 定 张 的继 承 权 ,认 定 遗 嘱 的无 子 蒋发 现这 一事 实 以后 , 进 行 劝告但 是 无效 。1 9 9 6 效 。法 院终 审判 决 确认 , 遗 嘱 因违 背 “ 公 序 良俗 ” 原 年底 , 黄永彬和张学英租房公开 同居 , 以“ 夫妻 ” 名 则而无效① 。同时 , 此案也被标记上了“ 二奶案 ” 的 义生活 , 依靠黄的工资( 退休金 ) 及奖金生活 , 并曾 标签 , 对 张 与黄 的 关 系用 了 “ 非 法 同居 ” 进 行定 义 。 经 共 同经 营 。2 0 0 1年 2月 , 黄 到 医院 检查 , 确认 自 面对这一判决 , 我们所要思考的是为什么法院会作 己已经是晚期肝癌 。 在黄即将离开人世的这段 日子 出这样一个直接适用原则的判决而不依照 《 继承 里, 张学英面对旁人 的嘲讽 , 以妻子的身份守候在 法》 的相关规定进行裁 判② , 对法官作 出如此决定 文的 讨论 中, 不对 案件 裁判 的具 体 细节进 行探 讨 , 仅 仅 从 法 官 最 后 判 决 背 后 所 体 现 的 取 向 与 理 由

泸州遗赠案案例分析

泸州遗赠案案例分析

泸州遗赠案案例分析泸州市某遗产案件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该案例涉及到遗赠问题,引发了争议。

在这起案件中,涉及到遗赠人的意愿是否清晰,受益人是否合法等问题。

下面我们将对这起案件进行分析,探讨其中的法律和道德问题。

首先,我们需要了解遗赠的基本概念。

遗赠是指个人在生前对其财产的处分,即对财产的赠与。

在我国的法律中,遗赠是受到法律保护的,但是也需要符合一定的条件。

遗赠人必须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在遗赠时必须是清醒的,没有被欺骗或者胁迫的情况下做出的处分。

另外,受益人也必须是合法的,不能违反法律的规定。

在这起案件中,遗赠人是一位老年人,他在生前明确表达了对其财产的处分意愿,并进行了公证。

但是在其去世后,其家人对遗赠的财产分配产生了争议。

一方面,一些家人认为遗赠人在生前并没有清晰地表达遗赠意愿,另一方面,一些家人则认为公证文件已经证明了遗赠人的意愿。

在这种情况下,法院需要对遗赠人生前的意愿进行梳理和确认,以及对受益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在法律层面上,我们需要考虑遗赠人生前的意愿是否清晰、真实,并且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同时,受益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存在违法情况。

在道德层面上,我们需要考虑遗赠人的真实意愿以及遗产分配是否公平合理。

这些都是需要综合考虑的因素。

在这起案件中,我们需要通过调查取证、听取各方意见等方式,来获取足够的证据和信息,以便法院做出公正的判决。

同时,我们也需要在社会层面上引起重视,提醒人们在生前处理财产问题时要慎重考虑,确保自己的意愿能够得到尊重,也要尊重他人的合法权益。

总的来说,这起案件涉及到遗赠问题,需要在法律和道德两个层面上进行综合分析和判断。

我们希望通过这起案件的分析,能够引起更多人对遗产问题的重视,也能够提醒人们在生前处理财产问题时要慎重考虑,确保自己的意愿能够得到尊重,也要尊重他人的合法权益。

四川泸州遗赠案

四川泸州遗赠案

四川泸州遗赠案案情简介原告:张学英被告:蒋伦芳本案被告60岁的蒋伦芳与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某厂职工黄永斌于1963年6月经恋爱登记婚姻,婚后夫妻关系一直较好。

但是妻子蒋一直没有生育,后来只得抱养了一个儿子(黄勇,现年31岁,已成家另过)。

这给家庭生活造成了一定影响。

1990年7月,蒋伦芳因继承父母遗产取得原泸州市市中区顺城街67号房屋所有权,面积为5l平方米。

1995年,因城市建设,该房被拆迁,由拆迁单位将位于泸州市江阳区新马路6—2—8—2号的77.2平方米住房一套作补偿安置给了蒋伦芳,并以蒋个人名义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1994年,黄认识了一个名叫张学英(即本案中的原告)的女子,并且在与张认识后的第二年同居。

黄的妻子蒋发现此情况后,加以劝告但无效。

1996年底,黄和张租房公开同居,以“夫妻”名义生活,依靠黄的工资(退休金)及奖金生活和共同经营。

2000年9月,黄永斌与蒋伦芳将蒋继承所得的位于泸州市江阳区新马路6—2—8—2号的房产,以8万元的价格出售给陈某。

双方约定在房屋交易中产生的税费由蒋承担,故实际卖房得款不足8万元。

2001年春节,黄、蒋夫妇将售房款中的3万元赠与其养子黄勇另购买商品房。

2001年2月,黄永斌到医院检查,确认自己已经是晚期肝癌。

在其即将离开人世的日子里,原告张学英面对旁人的嘲讽,以“妻子”身份守候在黄的病床边。

黄在2001年4月18日立下遗嘱:“我决定,将依法所得的住房补贴金、公积金、抚恤金和卖泸州市江阳区一套住房售价的一半(即4万元),以及手机一部遗留给我的朋友张学英一人所有。

我去世后,骨灰盒由其负责安葬。

”4月20日该遗嘱在泸州市纳溪区公证处得到公证[(2000)泸纳证字第148号公证书]。

2001年4月22日,黄因病去世。

黄的遗体火化前,原告偕同律师上前阻拦,并公开当着原配蒋的面宣布了黄留下的遗嘱。

蒋和亲属们感到十分震惊,气愤之下,双方发生争吵。

张根据遗嘱向蒋索要财产和骨灰盒,遭到蒋的严厉拒绝。

“泸州遗赠案”的法律分析

“泸州遗赠案”的法律分析

针对 以上 的分 析 , 笔 者认 为案件 主要 体现 出两 个 问题 , 一 是公 序 良俗 可 以作 为审判 的依据 。二是 以遗嘱 自由为根据违 背公 序 良俗 所立遗 嘱无效 。 而在 笔者看来 , 这 两点对 于即将展 开的《 继承法》 修改 有着很 大的借鉴 意义 。 ( 一) 遗 嘱 自由。在 国内 , 有许 多学 者建 议建立 绝对 的遗
相 对 的遗 嘱 自 由 。
作为判 决 的学 者 占大 多数 , 而笔者 也赞 同此 观点 。 公序 良俗原 则 是 《 宪法》 的重 要 原则 之 一 , 而在 《 民法通 则》 中也有 着类似 的阐述 , 但公 序 良俗这 一原则 并没有 在我 国 的律法 中给予 明确 的规 定 , 但根据 总结 。 我们 可以 了解 公序 良
种 审判 的。 四、 案 件 分 析 所 得 出 的 结 论

案 情 回 顾
( 一) 案情 回顾 。 1 9 9 0 年, 本 案 的当事人黄 某与蒋某登 记结 婚 ,但 婚后 因 身体原 因一 直没 有子 嗣 ,家庭关 系 越发 紧张 . 1 9 9 4 年, 黄永斌 与 本案 原告 张某 相识 , 不 久后 开始 同居 , 在 黄 某生病住 院期 间一直 由张某代 照顾 , 黄某临终 前立 下遗 嘱 。 将 所 有财产 遗赠 给张某并 进行公证 , 2 0 1 1 年黄某 去世 . 张某 申请 继承财 产 , 妻子蒋某 不予认可 , 双放发生 争论并产 生诉讼 。 ( 二) 审判结果 。 本 案的一 审认为 , 本案遗 嘱 的受 遗赠人 为 第 三人 , 侵犯 合法妻 子的继 承权 , 同时违 反了公序 良俗原 则及
理论 前 沿 2 0 1 3 年第 1 2 期
“ 泸州 遗赠案’ ’ 的法律分析

四川泸州张学英诉蒋伦芳遗赠纠纷案

四川泸州张学英诉蒋伦芳遗赠纠纷案

市江阳区新马路6-2-8-2号房屋是被告蒋伦芳于1990年继承遗产所得。

4、证人刘明书、段明会的证言,证实黄永彬与蒋伦芳原夫妻感情很好,1996年黄永彬认识张学英以后,黄永彬与张学英即在段明会等处租房非法同居生活,直至黄患病住院后去世。

5、泸州天然气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天星一厂、泸州天然气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四0四厂保卫科的证明材料,证实遗赠人黄永彬与蒋伦芳原夫妻关系一直很好,1996年结识原告张学英后,黄永彬与张学英长期在外租房居住,为此蒋伦芳与张学英发生纠纷,被张学英打伤,单位还出面给黄永彬和蒋伦芳调解过。

6、证人潘丽英、郑毅平、张成忠的证言,证实黄永彬患肝癌病住院期间直至去世,都是由蒋伦芳及其家人护理照顾。

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证人王文玉、白景贵的证言,证明黄永彬、张学英从1996年起开始在泸州市纳溪区安富先农五社租房同居生活,周围的群众一直都认为他们是夫妻;2001年初黄永彬与张学英才搬走离开该处租房。

经庭审质证,被告及其代理人对原告所举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据所证明的内容、事实的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遗赠人黄永彬所立遗嘱的内容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黄永彬无权处理其死后的抚恤金、公积金和住房补贴金,所赠与原告张学英位于泸州市江阳区新马路6-2-8-2号卖房款并不存在,原告所举的公证遗嘱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原告及其代理人对被告所举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所举证据只能证明证人认为原告与黄永彬是夫妻,但黄永彬与张学英即使有非法同居关系,《继承法》没有规定当遗赠人和受赠人有非法同居关系时,遗赠就不成立,所以不影响本案遗赠成立。

黄永彬与张学英即使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都应当另案处理。

被告所举证据不能作为否定遗赠成立的定案依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所举黄永彬于2001年4月18日所立的遗嘱虽经过公证,但因该遗嘱的内容不符合客观事实,违背了有关政策、法律规定,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题目5(案例分析题)四川省泸州市发生过这样一个轰动全国的案子

题目5(案例分析题)四川省泸州市发生过这样一个轰动全国的案子

题目5(案例分析题)四川省泸州市发生过这样一个轰动全国的案子四川泸州“二奶继承案”的判决结果引发了巨大争议。

无论该案法官“以德入法”还是批评者呼吁“远离道德”,都是建立在法条的演绎上。

在围绕遗嘱有效性而展开的法律论证背后,该案存在着婚姻道德(即公序良俗)与财产权利(即意思自治)两种主张的冲突,存在着不同社会群体对不同生活方式的诉求。

对其权衡取舍,法官个人的自由裁量权和法律共同体的观点都不能为其提供充足的合法性,法律程序也许是司法判决的最后庇护。

四川省泸州市发生过这样一个轰动全国的案子:一名姓黄的男子立下遗嘱将自己的全部遗产都留给情人(张某)而没有留给自己的结发妻子(蒋某),但由于蒋某把持了所有的财产,张某将蒋某告上了法庭。

该案经过二审,法院作出最终判决,认定黄某立遗嘱的行为违反民法通则的公序良俗原则,应为无效,张某不能继承黄某的遗产。

该判决因“以德入法”而遭到一些学者强烈批评。

公序良俗中婚姻道德和民法意思自治对财产权利处分的冲突即构成了本案的症结。

根据现行法律,遗嘱人与第三者婚外同居这一事实,应否导致其将财产遗赠给第三者的遗嘱无效?本文将从法律的适用和婚姻道德与财产权利冲突之取舍两方面对其进行论证。

一、法律的适用(一)法律的适用原则首先,法理学中法律冲突的适用原则之一是特别法优于一般法。

《民法通则》是一般法,《继承法》是特别法,因此一般法应当服从特别法,《婚姻法》应当优先适用。

但《民法通则》作为民事法律领域的基本法,“公序良俗”作为民法的帝王条款,具有涵盖全部民事法律行为的效果。

其次,法理学中法律冲突的适用原则之二是后法优于先法。

《继承法》颁布于1985年,《民法通则》颁布在1986年,前法应当服从后法。

以上两条都是公认的法律适用规则,都能在《立法法》中找到依据。

面对法律适用规则之间的冲突,在各方达不成一致的情况下,法律适用规则显然无法为我们提供一个确定的标准。

(二)审判时法律原则的适用条件法理学中,法律原则只有在法律规定不清楚的地方适用。

泸州遗赠案讨论记录

泸州遗赠案讨论记录

泸州遗赠案讨论记录背景信息:泸州遗赠案是一起涉及遗赠财产的纠纷案件。

基本情况为:黄某是一位孤寡老人,生前立下遗嘱将其全部财产遗赠给一位远房亲戚张某,并进行了公证。

然而,在黄某去世后,张某却未能按照遗嘱所载明的条件履行遗赠义务,致使黄某的遗产被依法收归国有。

后黄某的弟弟妹妹们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张某为合法继承人并依法分配遗产。

法院最终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讨论重点:1、遗赠合同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遗嘱是遗赠的一种形式,具有法律效力。

在泸州遗赠案中,黄某所立遗嘱经过公证,因此具有法律效力。

张某作为受遗赠人,应当依法履行遗嘱所载明的义务。

2、遗产继承的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的方式进行。

在泸州遗赠案中,由于黄某生前立有遗嘱,因此其遗产应当按照遗嘱所载明的方式进行继承。

3、遗嘱执行人与遗产管理人:在泸州遗赠案中,由于张某未能按照遗嘱所载明的条件履行遗赠义务,致使黄某的遗产被依法收归国有。

这起案件中,黄某的弟弟妹妹们作为合法继承人,应当依法担任遗产管理人,确保遗产得到妥善管理和合理分配。

个人观点:我认为泸州遗赠案中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首先,黄某所立的遗嘱具有法律效力,因为其经过了公证。

其次,张某作为受遗赠人应当依法履行遗嘱所载明的义务,未能履行义务的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

最后,黄某的弟弟妹妹们作为合法继承人,应当担任遗产管理人,确保遗产得到妥善管理和合理分配。

结论:通过对泸州遗赠案的讨论,我们可以得出以下几点结论:1、遗嘱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件,受遗赠人应当依法履行遗嘱所载明的义务。

2、在遗产继承中,应当充分尊重被继承人的意愿和法律规定,确保遗产得到妥善管理和合理分配。

3、当遗产管理人无法确定时,合法继承人应当依法担任遗产管理人,对遗产进行妥善管理和合理分配。

通过对泸州遗赠案的讨论,我们可以看出法律的严肃性和公正性。

今后,我们应当更加重视法律的学习和理解,以便更好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法律原则的适用

法律原则的适用

法律原则的适用—以泸州遗赠案为例摘要:关于2001年四川泸州遗赠案的判决,至今仍然是法学研究者们讨论的热点话题之一。

之所以有争论,就在于在该案有明确有效的法律规则适用时,是优先适用法律原则还是适用法律规则。

本文从法律原则和法律规则的区别、法律原则的效力、法律原则适用的条件、法律原则适用的限制等几个方面,并结合泸州遗赠案,对法律原则进行了分析,力求能更好的、更加全面的了解法律原则。

关键词:法律原则;法律规则;适用;限制一、案件回顾(一)案情简介原告:张学英被告:蒋伦芳本案被告60岁的蒋伦芳与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某厂职工黄永斌于1963年6月经恋爱登记婚姻,婚后夫妻关系一直较好。

但是妻子蒋一直没有生育,后来只得抱养了一个儿子(黄勇,现年31岁,已成家另过)。

这给家庭生活造成了一定影响。

1990年7月,蒋伦芳因继承父母遗产取得原泸州市市中区顺城街67号房屋所有权,面积为5l平方米。

1995年,因城市建设,该房被拆迁,由拆迁单位将位于泸州市江阳区新马路6—2—8—2号的77.2平方米住房一套作补偿安置给了蒋伦芳,并以蒋个人名义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1994年,黄认识了一个名叫张学英(即本案中的原告)的女子,并且在与张认识后的第二年同居。

黄的妻子蒋发现此情况后,加以劝告但无效。

1996年底,黄和张租房公开同居,以“夫妻”名义生活,依靠黄的工资(退休金)及奖金生活和共同经营。

2000年9月,黄永斌与蒋伦芳将蒋继承所得的位于泸州市江阳区新马路6—2—8—2号的房产,以8万元的价格出售给陈某。

双方约定在房屋交易中产生的税费由蒋承担,故实际卖房得款不足8万元。

2001年春节,黄、蒋夫妇将售房款中的3万元赠与其养子黄勇另购买商品房。

2001年2月,黄永斌到医院检查,确认自己已经是晚期肝癌。

在其即将离开人世的日子里,原告张学英面对旁人的嘲讽,以“妻子”身份守候在黄的病床边。

黄在2001年4月18日立下遗嘱:“我决定,将依法所得的住房补贴金、公积金、抚恤金和卖泸州市江阳区一套住房售价的一半(即4万元),以及手机一部遗留给我的朋友张学英一人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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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争议案件的法律适用——以“泸州遗赠案”为例摘要:“泸州遗赠案”在社会上影响很大,该案不仅涉及婚姻法中关于夫妻相互忠诚原则、夫妻财产制度问题以及继承法中关于遗嘱成立、遗赠行为成立要件的相关问题,而且还涉及民法中公序良俗原则与意思自治原则相冲突以及道德评价、群众意见对司法裁判的影响等问题。

法官、公民都应当树立非道德的民事权益也应得到法律原则的尊重和保护的观念。

关键词:遗赠;意思自治;法律适用一、案情简介本案被告蒋伦芳与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某厂职工黄永斌系夫妻关系。

但是妻子蒋一直没有生育,后来抱养一子。

蒋伦芳因继承父母遗产取得一套房屋的所有权。

后来,该房被拆迁,由拆迁单位将位于泸州市的一套住房作为补偿安置给了蒋伦芳,并以蒋个人名义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1994年,黄认识了张学英,并且与张同居。

黄的妻子蒋发现此情况后,加以劝告但无效。

1996年底,黄和张租房公开同居,以“夫妻”名义生活,依靠黄的工资及奖金共同居住生活。

2000年,黄永斌与蒋伦芳将蒋继承所得的补偿安置房以8万元的价格出售给陈某。

2001年2月,黄永斌到医院检查,确认自己是晚期肝癌。

原告张学英,以“妻子”身份照顾黄生前的生活。

黄立下遗嘱:“我决定,将依法所得的住房补贴金、公积金、抚恤金和卖泸州市江阳区一套住房售价的一半,以及手机一部遗留给我的朋友张学英一人所有。

我去世后,骨灰盒由其负责安葬。

”该遗嘱在泸州市纳溪区公证处得到公证。

后来,黄因病去世。

张根据遗嘱向蒋索要财产和骨灰盒,遭到蒋的严厉拒绝。

张以蒋侵害其财产权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据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判令被告蒋伦芳按遗嘱履行。

纳溪区人民法院公开宣判,以张学英的行为不符合民法公序良俗原则驳回原告张学英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旁听群众掌声雷动。

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张学英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法理分析法的三要素包括法律原则、法律规则、法律概念,其中,法律原则是指法的精神及价值,法律原则是法律适用和法律修改的指导思想,也是进行法律解释的依据。

法律的修改解释不得与法律原则相抵触,当具体法律规定与法律原则相冲突时,具体法律规定无效。

从大量的司法实例中我们都已经感觉到一部法律的法律原则是多么的重要,当无具体法律依据或者具体法律规定存在问题时,法官援引法律原则依据法律精神进行判案就是一种司法的最高境界,违反原则当然就是违反法律;这是法律原则战胜法律规则的具体体现,尤其当具体规则和法律原则相矛盾的时候,可以用原则否定规则的运用。

但本文认为有原则就有例外,我们不能用原则一概地去否定与此相冲突的所有法律规定,必须结合具体的案情进行全面的权衡,尤其当这种矛盾无法调和时,用原则和具体法律规定都不能公平正义的解决问题时,此时,法官就不能拘泥于法律的规定,而应该充分地利用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由于法律条文具有刚性的特点,所以赋予法官一定的裁量权是必要的,对于有法理精神的法官是不需要很具体的法律条文规定的,也不需要太多的法律原则、司法解释等等这些约束法官裁量权的条文[1]。

法官仅仅严格执行法律是不能最合理地解决问题的,法官在判案的时候,有时还需要从道德、人性等其他方面综合考虑,在此基础上依靠法官的经验和智慧找到解决问题的根据。

法不容情的说法从法理学上来讲肯定是错误的,法官在适用法律的时候不能排除人的因素仅仅依靠法条来解决问题,必须融入人文的因素,但如果这种人的因素被滥用,则又是极其危险的[2]。

总之,成熟的法治一定规则之外有权威,法律应当尊重人情、人性、人伦、常识、常情、常理,法官判案必须是严格的规则之治和自由裁量的结合。

结合以上论述,对于本案,根据婚姻法、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就可以解决。

但由于涉及“第三者”的问题,社会舆论对此案给予了高度关注,从而给司法活动带来了压力。

最后,法官不得不动用自由裁量权,将民法通则中公序良俗原则拿出来,彻底地推翻了遗嘱的合法性,否定了“第三者”的遗赠人身份。

虽然此做法引起了舆论的好评,但在法学界又引起争论,那就是公序良俗原则与遗嘱自由原则发生冲突时,哪一个优先适用的问题。

也即是上文提到的两个法律原则问题。

“第三者”这个名词触动了社会的敏感神经,“第三者”被看做丑恶的人。

其实,在本案中,通过理性的分析可以发现,真正触犯法律的是黄永彬本人,而并非“第三者”,正是由于他的违法行为,造成了他自身家庭问题和“第三者”的出现。

从这个角度来说,“第三者”张学英也是受害者。

她对黄永彬付出很多,在黄重病时予以守候和照顾,但由于黄自身的违法行为,无法获得黄提供给她的回报。

可以说,整个案件中,最应该被批判的是黄永彬。

但是,由于黄永彬已经死亡,所以人们将所有的错误都归集到第三者身上,形成了巨大的社会压力。

此时,似乎承认了黄永彬遗嘱的合法性,就等于承认了黄不道德的行为。

所以,最好的方式就是推翻其合法性。

但是,如果此逻辑成立,假设,黄永彬之所以出现了婚外恋,是因为其妻子蒋伦芳并未尽到夫妻间应尽到的义务,甚至对其进行了暴力、虐待。

而由于种种原因,黄又无法与其离婚,故而出现了出轨的行为。

他认识了张学英,张给予了黄比其与蒋在一起更好的生活,出于感激,黄将自己的遗产以遗赠的方式给了张。

在这样的情况下,是否还能够运用公序良俗原则来对此案进行审判呢?如果在这种情况下,遗嘱人的意思自治与遗嘱自由该如何保证呢?世界各国的立法都不存在绝对的遗嘱自由,我国关于遗嘱自由限制的第一条就是遗嘱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然而,当出现了无论将遗产判给任何一方,都是判给了违背了公序良俗的人的情况下,又该作何处理呢?所以,面对此种司法困境时法官是不能当然地认为违反原则就是违反法律来断案,此时法官应从道德、人性等其他人文因素方面综合考虑,在此基础上依靠法官的经验和智慧找到解决问题的根据[3]。

对于此案,法官断案时一定要深入案情考虑到张在黄病重时给予的照顾,以及黄出于感激将其遗产遗赠与张的善良初衷,当事人诸如此类私权应当得到法律的充分尊重,最为关键的是不能仅仅因为张学英的“第三者”身份这一外在的形式就剥夺张在法律上接受遗赠的权利。

因此,在处理“泸州遗赠案”时,适用公序良俗原则是不严谨的。

此外,黄生前的行为虽然是违法的,不道德的,但不道德的行为是否就当然地得到法律的否定,本文认为黄与张非正常的关系并不能否定黄意思自治的遗赠行为,这是两码事,不能将道德和法律混为一谈。

本案的判决结果,可以被认为公民的意思自治、遗嘱自由被法官以“公序良俗”原则加以限制和否定,这是对自由裁量权的滥用,是极其危险的。

该案判决获得了民众的支持,但却被很多法律界人士评价为“原则与法条”“道德与法”、“情与法”的冲突,甚至认为这是在舆论的压力下做出的一起错案。

立法者的原意是最大限度地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符合其他形式要件的前提下,遗嘱的内容即使是违反道德乃至违法,只要不涉及上述必须排除的情况,就应认其为合法有效。

这种严格依据法条文义的解释对法官来说也是一种风险最小的选择,在一般情况下,法官都会以“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理做出这种选择,这样,即使判决原告胜诉,任何人都不会说这是一起错案。

然而,当本案处在泸州民众、乃至全国民众众目睽睽的关注之下时,问题就变得不那么简单了。

由此可见,法院在审理此案中,不知要面对着多少当地民众的压力,一方面是传统意义上的道德民情,另一方面是政治意义上的稳定需要。

对于那些面对民情、政治而审理此案的法官们以及所有的人们,你们是否应当运用自己的理性来自问:难道仅仅因为“婚外情”,就可以从法律上限制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权利主体对自己财产的处分权?仅仅因为“情妇”的身份,就可以从法律上剥夺其接受财产赠与的权利?法律的理性和现代法治的理念告诉我们民愤不应当主导非道德民事案件的判决,表面上看似不符合道德伦理的案件,必须要经过法官理性的法律梳理,而不是丢弃法律的判断而迎合舆论或者屈服政治压力,非道德的民事权益也应得到法律原则的尊重和保护,这一观念法官应当树立,公民社会也应当树立[4]。

三、结语首先,通过以上的分析,本文认为此案的结果很明确,即黄永彬遗嘱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的相关内容无效,但是关于个人财产的相关内容应有效。

所以,张学英是能够获得黄永彬遗嘱中属于他个人那一部分的遗产。

其次,法官在面对这样的适用法律的困境时,一定要尊重人情、人性、人伦、常识、常情、常理,法官判案必须是严格的规则之治和自由裁量的结合。

法官不能在无法律规定或者法律规定和原则冲突时就不加考虑地适用法律原则来判案。

法律原则在解决问题时有很重要的作用,但一定要谨慎适用。

最后,法院在处理到此类有关道德民情的案子时,一方面,一定要正确看待社会舆论和群众意见在法院审判中的作用,对于一些在社会上影响较大的案子考虑群众的意见和社会后果是必须的,但如果让舆论的压力和群众的意见主导法院的审判则难以实现法律的理性,也会有损于法律的公平与正义;另一方面,一定要进行理性的分析,在道德和法律之间有一个理性的区分和权衡,并非所有的以不道德形式表现出来的行为,其背后的权利都要给予法律上的否定,法律原则不应否定所有一切非道德的权益。

参考文献:[1]何怀弘.伦理学是什么[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57.[2]刘武俊.市民社会与中国法治之路[N].华夏时报,2002-11-13.[3]郝铁川.道德的法律化[N].检察日报,1999-11-24.[4]郑成思,等.中国民事与社会权利现状[M].北京:昆仑出版社,200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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