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福建省民营科技企业管理办法》的决定 附:修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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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布单位)
20020418(颁布时间)
20020418(实施时间)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福建省民营科技企业管理办法》的决定 附:修正本
修改决定
福建省民营科技企业管理办法(修订)

修改决定
福建省人民政府决定对《福建省民营科技企业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删除第二十条。此外,对条文的序数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民营科技企业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福建省民营科技企业管理办法(修订)
的决定》进行修订)
第一条 为调动科技人员的积极性,促进科技与经济结合,推动民营科技企业的发展以及保障其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采取有效措施,鼓励、引导、扶植民营科技企业健康发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民营科技企业是指以科技人员为主体,按照自愿组合、自筹资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原则创办,主要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科研、生产、经营活动的经济实体。
第四条 民营科技企业的类型有:
(一)国有民营科技企业;
(二)集体所有制科技企业;
(三)私营科技企业(包括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科技企业、合伙科技企业、科技个体企业);
(四)以集体经济、合作经济为主要成份的联合经营的科技企业;
(五)实行股份合作制的科技企业(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科技企业);
(六)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和外商独资经营的科技企 业。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以下人员创办民营科技企业:
(一)经企业、事业单位批准的在职科技人员;
(二)国家机关中经批准辞职、退职的有科技专业知识的人员;
(三)归国留学人员;
(四)其他有技术专长的人员。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国有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大中型企业及其它经济组织转换机制,创办各种形式的民营科技企业。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科技人员经所在单位批准到民营科技企业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民营科技企业的指导、管理和服务工作,其职责是:
(一)指导民营科技企业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发展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并进行监督检查;
(二)制定民营科技企业总体发展规划和政策、措施;指导民营科技企业对所承担的各类科技计划的实施;
(三)负责民营科技企业的认定登记工作;
(四)根据有关规定,负责民营科技企业的成果评定;
(五)表彰和奖励对发展民营科技企业作出突出贡献

的单位和个人;
(六)组织民营科技企业科技人员专业技术职称的评定。
(七)负责民营科技企业的综合统计、参与组织人才培训、信息咨询等有关服务工作。
第八条 工商、税务、财政、人事、外事、公安、计划、经贸、劳动、教育等有关部门,按规定的职责分工,做好民营科技企业的扶持与管理工作。
第九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成立、变更、终止登记等手续。
第十条 申请认定民营科技企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科技行政管理部门申办民营科技企业资格认定手续并核发科技企业证书。
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民营科技企业资格认定手续时应征求有关行政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 民营科技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民营科技企业的业务经营范围;
(二)有合法的专利或科技成果、新技术产品、非专利技术;
(三)有大专或中级职称以上科技人员占专职从业人员(不含生产工作)的25%以上,专兼职从业人员应有非在职证明或单位同意的证明;
(四)有与业务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工作条件,固定的工作场所和注册资本,知识产权经合法评估可折作注册资本;
(五)年度技术性收入占总收入的比例不低于20%。
第十二条 民营科技企业合并、变更,应到县级以上科技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重新办理民营科技企业认定手续。
第十三条 对民营科技企业服务于各行业的技术成果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所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经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税务部门按规定给予科研机构的税 收优惠。减免税部分应作为企业的发展基金,用于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扩大再生产,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 民营科技企业正式投产后,其年交税金在30万元人民币以上,管理制度健全,其业务骨干属省外来闽的科技人员的,经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并报人事部门批准,可在经营所在地申请入户或享受其他优惠待遇。对拥有重大科技成果者,可按规 定优先办理入户。 
第十五条 民营科技企业凡符合国家、省关于高新技术企业、中间试验、技术市场、技术出。等相应条件的,享受其同样的优惠待遇,民营科技企业在科技贷款、成果评定、专业技术职务评定等方面,享有同全民所有制科研机构的同等待遇。
民营科技企业可以申请国家计划科研项目及经费,国家按投入相应比例分享所取得的成果和效益。
第十六条 凡受聘到民营科技企业的科技人员,其人事档案可存放在所在地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
第十七条 民营科技企业业务骨干因业务需要出国、出境的,按以下规定办理

出国(境)手续:
(一)国有民营、集体所有制,以集体经济、合作经济为主要成份的科技企业,其人员出国(境),由外事部门办理手续;
(二)私营科技企业人员出国(境)由公安机关办理手续;
(三)非国有科技企业的有关人员,如确有必要,可参加本省县级以上政府部门组织的临时因公出国团组,按公派程序办理审批手续,申领因公护照。
第十八条 民营科技企业向银行、信用社及其他金融机构申请贷款尤其是以可转让权利申请抵押贷款,有关金融机构应给予支持。
民营科技企业所需的特殊生产资料和设备,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按规定给子供应。
第十九条 在民营科技企业工作的专职科技人员和经原所在单位同意后的兼职科技人员,符合评审条件的,可以参加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评审,其专业技术职务的聘任和待遇由民营科技企业自行确定。
第二十条 允许民营科技企业依法在国外、境外兴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独资企业,以及在国外、境外设立分支机构。
第二十一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按有关规定明确企业产权关系,界定企业资产的归属,确定各自的财产所有权。
第二十二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依法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配备财会人员,向财税部门以及所在地进行认定的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按期报送会计报表和有关统计报表。
第二十三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依法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和参加社会保险。
第二十四条 民营科技企业变更、转换和其它原因停止经营活动时,应向所在地进行认定的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民营科技企业中的专、兼职人员不得侵犯原所在单位的经济权益和技术权益,如有争议,可依法申请仲裁或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 各级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对已认定的民营科技企业,每年进行一次复查,对不具备民营科技企业条件的,给予吊销科技企业证书。
民营科技企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年度检验登记时,应提交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对其甄别的复查证明文件。
第二十七条 对违法经营、损害国家和群众利益,进行不正当竞争、获取非法利益的民营科技企业,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科技行政等有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民营科技企业有关事项时,利用职便索贿受贿、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2年5月14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记录备案(来源)
地方规章(类别)
Y(采用标识)
1(级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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