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环境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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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2016年修订)

福建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2016年修订)

【法规标题】福建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2016年修订)【发布部门】福建省人民代表【发文字号】【适用区域】福建省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时间】2016-04-01【生效时间】2016-04-01【关键词】环境质量与基础【有效性】有效【更替信息】取代了福建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2002年发布)【注:此文档于2018年12月由一点通平台导出】福建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2002年9月27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4月1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等三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海洋环境,保护海洋资源,防治污染损害,维护生态平衡,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毗邻海域内从事航行、勘探、开发、生产、旅游、科学研究及其他活动,或者在沿海陆域内从事影响本省行政区域毗邻海域的海洋环境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毗邻海域的海洋环境保护工作实施指导、协调和监督,并负责防治本行政区域内陆源污染物和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毗邻海域的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组织海洋环境的调查、监测、监视、评价和科学研究,负责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和海洋倾倒废弃物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海事管理机构依法负责所辖港区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港区水域外非渔业、非军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并负责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对在本行政区域毗邻海域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外国籍船舶造成的污染事故登轮检查处理。

船舶污染事故给渔业造成损害的,应当吸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参与调查处理。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渔港水域外渔业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负责保护本行政区域毗邻海域的渔业生态环境工作,并调查处理前款规定的污染事故以外的渔业污染事故。

福建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福建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福建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建清洁、优美、文明的现代化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城市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制定与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协调的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福建省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各市、县(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第五条政府有关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应当协同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享有良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负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劝阻和控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宣传工作,提高公民的城市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城市环境卫生习惯。

第二章城市市容管理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持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它设施的完好、整洁、美观。

新建、扩建、改建各种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应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八条户外广告、画廊、牌匾、报栏、公共广告栏、橱窗、路牌、门牌、汽车站牌、交通标志、路灯电杆、消防栓、交通护栏、落水管、电话亭、废物箱、城市雕塑等设施应保持整洁。

破损陈旧的,设置或使用管理单位应及时维修、更新或拆除。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建筑物、构筑物、其它设施和树干上涂写、刻画、张贴。

不得擅自占道摆摊设点、堆放物料或从事其它生产、经营活动。

饮食单位和其他单位或居民的炉口、烟囱等排污口不得朝向街面。

第十条建设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批准用地范围内作业;(二)按规定设置临时围墙,临街建筑工程应封闭施工;(三)破路施工应围遮,设置安全标志,并按规定时间和标准修复;(四)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必须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卸放,建筑废水须经处理后排放;(五)工程竣工时必须拆除临时设施、清除物料并平整场地。

福建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22修订)

福建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22修订)

福建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22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2.03.30•【字号】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三届〕第六十九号•【施行日期】2022.05.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三届〕第六十九号《福建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已由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22年3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

本条例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2年3月30日福建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22年3月30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监督管理第三章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第四章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第五章信息公开与公众参与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新发展理念,深入实施生态省战略,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实现碳达峰、碳中和,加强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保护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生态环境保护应当遵循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山水林田湖草沙是生命共同体的理念,坚持党委领导、政府主导、企业主体、公众参与、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有效措施,建立健全绿色低碳循环发展经济体系,持续改善生态环境质量。

第五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对资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等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承担生态环境保护责任的人员,按照职责依法做好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法律条文清单(改)

法律条文清单(改)
序号
文 件 名 称
发布日期
适用条款的范围
备注
一、福建省环境保护条例
1
22
福建省环境保护条例
1995.省排污费实施办法
1991.10
全文
质管部存档
二、国家和地方环境标准
<地方标准>
1
燃油汽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1999.3
全文
质管部存档
〈国家标准〉
1
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测量标准GB3096
1996年
全文
质管部存档
2
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GB12348-90
1990.11
全文
质管部存档
3
大气污染综合排放标准GB16297-1996
1996年
全文
质管部存档
4
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
1996年
全文
质管部存档
三、国务院、各部委、颁布的环境规章
1
国家危险废物名录
1998.1
全文
质管部存档
7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2002.3
全文
质管部存档
8
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
2001.12
全文
质管部存档
9
工作场所安全使用化学品的规定
1997.1
1、2、3、4、12、13、14、15、16、17、19
质管部存档
10
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
1999.9
全文
质管部存档
四、全国人大和人大常委颁发的环保法律及实施细则
1996.5
13.15.19.22.28-36.47.53条
质管部存档
6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福建省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

福建省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

福建省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福建省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福建省流域的水环境,预防水资源的短缺和水环境的恶化,促进可持续发展,维护人民群众的健康和福祉,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福建省内流域范围内的水环境保护工作。

第二章流域水环境保护的基本原则第三条流域水环境保护应当坚持以下原则:1. 综合管控。

通过整合各方力量,综合监管和治理流域水环境,实现水资源的综合利用和综合保护。

2. 公众参与。

鼓励公众参与流域水环境保护,加强宣传教育、培训和知识普及,提高公众的环保意识和参与水环境保护的能力。

3. 打击违法行为。

严厉打击破坏流域水环境的违法行为,依法追究责任,保护流域水环境的安全和健康。

4. 先预防、后治理。

强调预防为主,加强源头治理和风险防控,减少污染物的排放和水资源的损失。

5. 政策支持。

加大财政投入,优化政策体系,为流域水环境保护提供必要的经济和政策支持。

6. 科学施策。

依据流域特点和科学数据,采取科学的管理和保护措施,实现流域水环境的恢复与保持。

第四条福建省流域水环境保护实行流域综合管理机制,建立流域保护联动机制,形成政府主导、多部门参与、社会各界共同参与的保护格局。

第五条福建省流域水环境保护应当注重以下工作重点:1. 水资源保护。

加强水资源管理,推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水资源。

2. 水污染防治。

加强工业、农业、生活等各个领域的污染物排放控制,推广清洁生产技术和环境友好型产品。

3. 水生态修复与保护。

加强湿地保护,保持河道、湖泊、湿地的生态完整性和水生物多样性。

4. 水安全管理。

加强水源地保护,抓好水源地的环境保护,确保水质安全和水资源的持续供应。

第三章水环境保护的责任和义务第六条福建省政府是流域水环境的主要责任主体,负责制定流域水环境保护规划和政策,加大投入力度,推动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

第七条省级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协调、监督和管理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制定流域水环境保护的技术规范和标准。

福建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

福建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

福建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福建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法律目的为了保护福建省的海洋环境,维护海洋生态平衡,促进海洋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加强海洋环境保护工作,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福建省海洋和沿海地区的海洋环境保护工作。

第三条海洋环境保护原则海洋环境保护工作应当遵循保护优先、防治结合、全民参与、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二章海洋环境保护的规划和管理第四条海洋环境保护规划福建省应当制定海洋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明确海洋环境保护的目标、任务和措施,并将其纳入海洋经济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海洋环境监测和评估福建省应当建立健全海洋环境监测和评估体系,开展对海洋生态环境状况、污染物排放情况等的监测和评估工作,及时发布相关信息。

第六条海洋环境管理福建省应当建立健全海洋环境管理制度,加强对海洋环境的监测和管理,严禁违法排污和破坏海洋环境的行为。

第七条海洋环境修复对于受到污染和破坏的海洋环境,福建省应当采取适当的修复措施,恢复海洋生态环境的健康状况。

第三章海洋环境保护管理的责任和义务第八条政府的责任和义务福建省政府应当制定海洋环境保护工作的政策和措施,加强组织领导,推动海洋环境保护工作的实施。

第九条相关部门的责任和义务海洋、环保、渔业等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协调合作,共同推进海洋环境保护工作,做好相应的监管、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十条企事业单位的责任和义务企事业单位应当遵守海洋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落实相应的责任制,加强环保设施建设,减少污染物排放,积极参与海洋环境保护工作。

第十一条公众的责任和义务公众应当增强环保意识,自觉遵守环保法规,主动参与海洋环境保护行动,共同维护好福建省的海洋生态环境。

第四章法律责任和监督执法第十二条违法行为的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污染海洋环境、破坏海洋生态的,将依法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将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监督执法机构福建省应当设立海洋环境保护监督执法机构,加强对海洋环境保护法律的执行监督,对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福建省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2002)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福建省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2002)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2002)【法规类别】环保综合规定【发布部门】福建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02.01.27【实施日期】2002.05.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的公告《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已由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2年1月2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2002年1月27日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2002年1月20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提交的《福建省环境保护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福建省环境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环境污染,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删去第二条。

三、第五条修改为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将环境保护规划和计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增加环境保护投入,将环境保护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环境保护专项资金。

”四、第六条修改为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环境污染的防治、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定期公布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状况。

”五、第七条修改为第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基本国策的宣传教育,提高全体公民的环境保护意识和环境法制观念。

福建省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

福建省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

福建省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福建省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福建省流域水环境的保护,更好地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维护生态环境的稳定,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福建省境内的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

第三条流域水环境保护应遵循科学、统筹、综合、循环、公开原则。

第四条福建省人民负责指导、协调、监督福建省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

第二章流域水环境保护的基本要求第五条福建省流域水环境保护应坚持生态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六条福建省流域水环境保护应统筹考虑流域内河流、湖泊、水库、地下水的水质和水量的平衡。

第七条福建省流域水环境保护应注重水资源的节约利用和保护,推动水资源的合理分配和配置。

第八条福建省流域水环境保护应加强水污染防治,切实减少污染物的排放,提高水环境质量。

第三章福建省流域水环境保护的组织和管理第九条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福建省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的组织和管理。

第十条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制定福建省流域水环境保护规划,指导流域内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

第十一条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水环境监测和评估工作,建立健全流域水环境数据管理系统。

第十二条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流域内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确保水环境保护工作的落实。

第四章管理措施第十三条禁止向流域水体排放含有重金属、有机物等污染物的废水和污染物。

第十四条禁止违法占用、破坏流域湿地、水域、水源保护区等水环境敏感区。

第十五条对流域内重点污染源,应制定污染排放许可制度,实行准入制管理。

第十六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依法处以罚款、责令停产停业等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七条福建省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中有违法行为的,依法给予罚款、责令停产停业等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福建省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中有严重违法行为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件:1.《福建省流域水环境保护规划》2.《福建省流域水环境监测标准》3.《福建省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考核办法》4.《福建省流域水环境保护常见问题解答》法律名词及注释:1.生态优先:在保护环境、维护生态平衡的前提下,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福建省环境保护条例(2012年)

福建省环境保护条例(2012年)

福建省环境保护条例(2012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2.03.31•【字号】•【施行日期】2012.03.3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福建省环境保护条例(1995年7月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02年1月20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根据2012年3月29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人民代表大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环境污染,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环境保护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一)环境保护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二)资源利用与保护相结合;(三)污染防治与生态保护并重;(四)统一监督管理与分工负责相结合;(五)专业管理与公众参与相结合。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质量负责,实行行政首长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将环境质量和环境保护工作列入地方各级政府领导干部政绩考核的主要内容,并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保护工作。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将环境保护规划和计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增加环境保护投入,将环境保护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环境保护专项资金。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环境污染的防治、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定期公布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状况。

第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基本国策的宣传教育,提高全体公民的环境保护意识和环境法制观念。

福建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福建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在监督管理方面,条例规定,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 建立健全环境信用评价制度,将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环境违法信息纳入福建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计入社会诚信档案,并及时向社会公布违法者名单。
在法律责任方面,条例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4类行为之一,收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罚款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送达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 数额实施按日连续处罚。这4类行为包括超过国家或者本省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相关污染物排放总量控 制指标,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擅自排放污染物或者未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等行为。条例 还规定,经营餐饮服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对餐饮业专用烟道的排放口高度和位置设置不符合规范要求的,或者未配 备、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装置和油水分离等设施,造成污染物超标排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 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福建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三届〕第六十九号
01 条例发布
03 内容介绍
目录
02 条例全文 04 内容解读
《福建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草案)》条例是对现行的《福建省环境保护条例》再次修订,并对法规名称进 行了变更。
《福建省环境保护条例》于1995年制定,2002年、2012年两次修订,由于制定时间比较早,条例部分内容已 经不能适应当前污染防治和生态环境保护的需要,在污染防治措施、法律责任等方面,与生态文明建设、生态环 境保护、污染防治攻坚战的新要求、新任务还有差距,有必要进行修订。
内容解读
据了解,该条例分为总则、监督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信息公开与公众参与、 法律责任、附则7章。条例规定,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 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对资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等生态环境保护实施监 督管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环境保护投入纳入本级财政预算,逐步加大生态环境保护投入,建立政府、 企业、社会多元化的生态环境保护投融资机制,鼓励引导社会资金参与生态环境保护,完善生态环境保护的公告〔十三届〕第六十九号 《福建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已由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22年3月30 日通过,现予公布。本条例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2年3月30日

守护生命之源——《福建省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解读

守护生命之源——《福建省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解读
月 2日, 福建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 政府应 当组织 编制本行 政 区域 内重 的要求 和工作实际 , 对农村饮用水 水 二 十七次会 议审议 通过 了 《 福建省 点流域的建设 、 开发综合规划 。在规 源建设 和安 全保护作 了比较具体 的
流 域水环境 保护条 例》 以下 简称条 划编制 过程 中组 织进行 流域环 境影 规定 ;对备 用水源 问题作 了补充 规 ( 例) 。条例结合 我省实 际 , 善 了关 响评价 ,编写该 流域规 划有关 环境 定 。 完 二是对流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
守护 生命 之源
— —
《 福建省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 》 解读
★景亚 南
水是 生命 之源 ,加 强水 环境保 列入 同级财政预算 , 流域水环境 水 源的保护 和管理作 了与上位法 相 确保
护是关系千秋万代 的事 。2 1 年 1 保护的需要 。二是 省 、 区的市人 民 衔接 的规定 ; 0 1 2 设 根据推进城乡共 同发展
于 流 域水 环境 保 护规 划 的 编制 、 流 影响 的篇章或者 说 明。县级 以上地 流域干 流、 支流沿岸一重山范围内的 域 生态保护 补偿机 制 、流域 水环境 方人 民政府 的有关 部 门在制定 专项 生态公益林 建设 、 矿产 开采 、 尾矿 库
协 调管理体 制 以及监 督管理 等方 面 发展规 划时 , 当根据 流域建设 、 应 开 建设 、 工程弃渣弃土倾倒等活动作 了 的内容 ,进一 步 明确 了政府 及相关 发综合规划进行规 划环境影 响评价 , 规定 。三是对流域水 电项 目的规划 、 部 门的职责 ,还在 限制可能 造成水 合理进行流域产业 布局 , 时调整产 建设作 了严格限定 , 及 并要求坚持生态 污 染的经济 活动 、提 高污染 行为违 业发展 指导意见 。三是 实行 目标责 保 护优先原则 , 科学制定辖 区内水 电 法 成本等方 面作 了严 格规定 ,是加 任制 和考核评 价制 。县级 以上 地方 站最小生态 下泄流 量 以及 根据流 域

福建省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

福建省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

福建省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2011年12月2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治水污染,保护和改善流域水环境,保障饮用水安全,推进生态省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所有流域的水环境保护。

第三条流域水环境保护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加强区域联防,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严格控制工业污染、城镇生活污染,防治农业面源污染,积极推进生态治理工程建设,保护水生态资源,预防、控制、减少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流域水环境质量负责,将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流域水环境保护目标和年度实施计划,增加流域水环境保护资金投入,并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确保流域水环境保护的需要。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重点流域的建设、开发综合规划。

在规划编制过程中组织进行流域环境影响评价,编写该流域规划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经贸、环境保护、水利、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畜牧)、林业、海洋、渔业等有关部门在编制专项发展规划时,应当根据流域建设、开发综合规划进行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合理进行流域产业布局,及时调整产业发展指导意见。

第五条流域水环境保护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域水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予以公告,并作为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主要负责人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的内容。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流域水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经贸、水利、国土资源、卫生、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畜牧)、林业、海洋、渔业、交通、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流域水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福州市环境保护条例

福州市环境保护条例

福州市环境保护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州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7.05.29•【字号】•【施行日期】1997.05.29•【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福州市环境保护条例(1996年11月28日福建省福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1997年5月29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环境质量负责,实行行政首长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将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逐年增加环境保护投入。

建立环境保护基金,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理,财政部门监督,有偿使用。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环境保护基本国策及环境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众的环境意识和法制观念。

加强环境保护舆论监督,鼓励和支持群众性环境保护组织的活动,保护公众对污染和破坏环境行为投诉、举报、控告和要求赔偿的权利。

第六条福州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其它负有环境监督和资源管理职责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对环境污染防治和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环境监督管理第七条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按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

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许可证限定的指标。

第八条建设项目必须按照先评价后建设的原则,执行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审批制度。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环境影响评价单位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并按照审批权限,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福建省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

福建省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

福建省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水是生命之源,对于人类的生存和发展至关重要。

福建省拥有丰富的水资源和众多的流域,保护好流域水环境是实现可持续发展的必然要求。

为了加强流域水环境保护,改善水环境质量,保障公众健康,促进经济社会与环境协调发展,福建省制定了相关的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

福建省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遵循预防为主、保护优先、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流域水环境质量负责,将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流域水环境保护目标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在流域水环境保护中,规划是至关重要的一环。

福建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流域生态环境功能需要,组织编制流域水环境保护规划,明确流域水环境保护的目标、任务、保障措施等内容,并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等相衔接。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流域水环境保护规划,结合本地实际,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流域水环境保护规划,并组织实施。

工业企业是流域水污染的重要来源之一。

为了减少工业污染,福建省要求新建有污染物排放的工业项目,应当按照规定进入工业集聚区。

工业集聚区应当配套建设相应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安装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已建成的工业集聚区,其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未正常运行或者排放不达标的,应当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或者整改不达标的,依法责令停业、关闭。

同时,禁止在流域内新建、扩建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生产项目。

农业面源污染也是流域水环境保护需要关注的重点。

福建省鼓励和支持发展生态农业,推广测土配方施肥、精准施肥、生物防治病虫害等先进适用的农业生产技术,减少化肥、农药使用量,防止农业面源污染。

禁止在流域内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禁止将不符合农用标准和环境保护标准的固体废物、废水施入农田。

生活污水的治理同样不可忽视。

福建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修订)

福建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修订)

福建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修订)福建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修订)近年来,随着人类活动的不断增强,海洋环境状况受到了越来越多的威胁和破坏。

福建省是一个海洋资源丰富、海岸线较长的省份,在保护好海洋生态环境、促进海洋经济发展方面肩负着重要使命。

为了更好地保护福建省海洋环境,福建省政府制定了福建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并对其进行了修订,这对于推进福建省海洋环境保护工作和加强福建省海洋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具有重大意义。

一、修订条例福建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修订的主要内容如下:第一,明确责任。

明确政府主管部门、企业、个人等的责任,加强各方在海洋环境保护中的责任意识。

政府主管部门应当健全责任制,对海洋环境保护工作进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监督检查等。

企业和个人应当依法保护海洋环境,防止海洋环境恶化。

第二,强化监管。

加强海洋环境监测、评估、预报、应急预案等各项管理制度的建设与实施,形成全方位的海洋环境监管体系。

建立切实有效的海洋环境检查制度,对涉海单位和个人的行为进行监管,发现问题及时纠正,降低海洋环境的恶化程度。

第三,建立防控机制。

建立有关海洋环境保护的预警、监督、防控机制。

加强海洋环境污染预测、监测、预警等工作,提高对海洋环境问题的敏感性和应急处置能力。

第四,加大惩处力度。

建立完善的海洋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处罚、激励机制,对犯罪、违规行为,以及影响海洋环境的其他行为,进行打击和惩处,实现法律的严格执法。

第五,加强宣传教育。

对社会各界进行海洋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提高公众对海洋环境保护工作的认识和参与度,珍惜和保护海洋生态环境,共同努力推进海洋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二、对福建省海洋环境保护的重要意义福建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修订)的出台对促进福建省的海洋经济发展和推进海洋生态文明建设具有重大的推动作用。

具体表现如下:第一,明确责任,提高效能。

修订条例明确了政府主管部门、企业、个人等的责任,将各方责任界定到位,加强各部门之间的协调配合,提高政府主导下的海洋生态保护工作的效率和水平。

福建省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

福建省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

福建省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福建省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福建省流域的水环境,促进可持续发展,根据《环境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福建省境内的所有流域水环境保护活动,包括河流、湖泊、水库等水域,以及与之相关的水资源利用、水污染治理等活动。

第三条福建省流域水环境保护的原则是综合防治,依法管理,保护为主,综合治理,源头控制。

第四条福建省流域水环境保护的目标是保护水资源,防治水污染,提高水环境质量,推动流域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第二章水资源保护第五条福建省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流域水资源的保护和管理,采取措施保障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第六条福建省各级政府应当制定水资源保护规划,明确水资源保护的目标、任务和措施,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福建省各级政府应当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协调合作,共同推动水资源保护工作。

第八条福建省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水资源的监测,建立健全水资源数据管理系统,及时掌握水资源的动态变化。

第九条福建省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水资源的保护教育,提高公众的水资源保护意识。

第三章水污染防治第十条福建省各级政府应当制定水污染防治规划,明确水污染防治的目标、任务和措施,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福建省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排污单位的监管,建立健全污染源监测系统,严格控制水污染物的排放。

第十二条福建省各级政府应当推广先进的水污染治理技术,提高水污染治理的效果。

第十三条福建省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水污染事故的应急预案编制和演练,及时处置水污染事故,减少对水环境的损害。

第四章水环境监测第十四条福建省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流域水环境的监测,建立健全水环境监测网,及时掌握水环境质量变化。

第十五条福建省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水环境质量的评价,建立水环境质量评价体系,提高水环境质量的监管水平。

第十六条福建省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污染物的监控,建立健全污染物排放监控系统,严格控制污染物的排放。

第十七条福建省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水环境监测数据的管理,建立健全水环境监测数据共享平台,提高数据利用效率。

福建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福建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福建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标准化管理处编码[BBX968T-XBB8968-NNJ668-MM9N]福建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2003-03-21 16:53:59【标题】福建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时效性】有效【颁布单位】福建省人大常委会【颁布日期】1994/06/01【实施日期】1994/09/01【失效日期】【内容分类】市容环境【文号】【题注】(1994年5月29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1994年9月1日起施行)【正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城市市容管理第三章环境卫生管理第四章环境卫生设施规划、建设和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建清洁、优美、文明的现代化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城市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制定与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协调的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福建省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各市、县(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第五条政府有关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应当协同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享有良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负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劝阻和控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宣传工作,提高公民的城市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城市环境卫生习惯。

第二章城市市容管理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持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它设施的完好、整洁、美观。

新建、扩建、改建各种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应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福建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18年修正)

福建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18年修正)

福建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18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8.03.31•【字号】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三届〕第一号•【施行日期】2018.03.3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农业管理综合规定正文福建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02年7月26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9月30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管理条例〉等八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根据2018年3月31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涉及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保护与改善第三章预防与治理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农业生态环境,防治农业生态环境污染,综合开发与合理利用农业资源,促进农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农业生态环境,是指农业生物赖以生存和繁衍的各种天然和人工改造的环境要素的总和,包括土壤、水体、大气、生物等。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农业生态环境有关的生产、生活、经营、科研和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根据当地社会经济发展需要和农业生态环境资源状况,逐步增加投入。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对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指导、协调和监督,负责农业生态环境的工业污染、城镇生活污染的防治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水利、林业、畜牧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农业的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资源保护、农业生产污染防治以及对农业生态环境造成直接污染或者破坏的其他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福建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2016年修正)

福建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2016年修正)

福建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2016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6.04.01•【字号】•【施行日期】2002.12.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海洋环境保护正文福建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2002年9月27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4月1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等三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海洋环境,保护海洋资源,防治污染损害,维护生态平衡,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毗邻海域内从事航行、勘探、开发、生产、旅游、科学研究及其他活动,或者在沿海陆域内从事影响本省行政区域毗邻海域的海洋环境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毗邻海域的海洋环境保护工作实施指导、协调和监督,并负责防治本行政区域内陆源污染物和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毗邻海域的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组织海洋环境的调查、监测、监视、评价和科学研究,负责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和海洋倾倒废弃物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海事管理机构依法负责所辖港区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港区水域外非渔业、非军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并负责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对在本行政区域毗邻海域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外国籍船舶造成的污染事故登轮检查处理。

船舶污染事故给渔业造成损害的,应当吸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参与调查处理。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渔港水域外渔业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负责保护本行政区域毗邻海域的渔业生态环境工作,并调查处理前款规定的污染事故以外的渔业污染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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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环境保护条例(1995年7月5日福建省第八后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02年1月20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环境污染,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环境保护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一)环境保护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二)资源利用与保护相结合;(三)污染防治与生态保护并重;(四)统一监督管理与分工负责相结合;(五)专业管理与公众参与相结合。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质量责,实行行政首长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将环境质量和环境保护工作列入地方各级政府领导于部政绩考核的主要内容,并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保护工作。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将环境保护规划和计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增加环境保护投入,将环境保护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环境保护专项资金。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环境污染的防治、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定期公布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状况。

第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基本国策的宣传教育.提高全体公民的环境保护意识和环境法制观念。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群众性的环境保护组织及其活动,引导公众参与环境保护。

宣传教育部门应当把环境保护列入宣传教育计划,中、小学及幼儿教育应当结合有关教育内容普及环境保护知识;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部门应当重视和加强对环境保护的宣传与舆论监督。

第七条加强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重视发展环境保护产业,推行清洁生产,广泛开展环境保护的国际合作与科技交流。

鼓励发展循环经济。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转嫁污染。

公民有享受良好环境的权利和保护环境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有权在受到环境污染损害时要求赔偿。

对在保护环境、防治污染和环境建设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环境规划与坏境功能区划第九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状况进行综合调查和评价,编制环境规划。

设区的市、县级市以及国家级开发区的环境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县和乡(镇)的环境规划,由其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人民政府水行政等有关主管部门和有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编制全省范围内跨县的江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地表水环境功能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水利、卫生、农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划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由设区的市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划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划定。

第十一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区域开发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农村村镇规划、产业发展规划必须与环境规划相协调,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三章环境监督管理第十二条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制定全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实施方案;对未列入国家和省总量控制计划的污染物,可以实行本行政区域的排放总量控制。

第十三条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建设项目中的污染防治、生态保护等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十四条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建立环境监测网络,加强环境监测能力建设,实行环境监测资质审查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监测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环境要素的常规监测和污染源的监测,其监测数据是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的依据。

其他依法取得环境监测资质的机构监测的数据,可以作为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的依据。

当事人对监测数据有异议的,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

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暂扣或者封存产生污染的设施、物品:(一)在限制时间内擅自进行建筑施工等产生环境噪声污染作业,拒不改正的;(二)非法收贮、处理放射性废物的;(三)非法转移、处置危险废物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封存设施、物品,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开具设施、物品清单,并由当事人签名,当事人不在场或者拒绝签名的,执法人员应当在设施、物品清单上记录说明。

暂扣或者封存期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解除暂扣或者封存。

暂扣或者封存的期限不得超过十日。

第十七条跨行政区域的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的防治工作,由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各自所在地人民政府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由该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八条从事环境影响评价、环境保护工程设计、环境保护工程施工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

第十九条鼓励和提倡IS014000环境管理体系认证。

重点工业污染单位要通过实施清洁生产和IS014000系列标准,改善企业环境管理。

第四章保护和改善环境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现状,制定生态建设和保护规划,加强对重要生态功能区、生态良好地区以及重点资源开发的监督管理。

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应当采取措施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资源破坏。

对生态环境和资源造成污染与破坏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恢复整治责任。

第二十一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湖泊、江河流域及山体的环境保护,改善流域的生态环境,并保证跨行政区界河流的交接断面水质符合环境功能区划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活饮用水源的保护工作。

全省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划定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利、卫生、建设、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保护水源和防治水污染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建设和完善排污管网和污水处理厂,对工业和生活污水集中处理,做到达标排放,改善水环境质量。

鼓励多渠道投资建设城市污水处理厂。

第二十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防治大气污染,严格控制粉尘排放,加强对工业废气、机动车尾气、恶臭等有毒有害气体排放的监督管理。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对含苯废气等有毒有害气体进行治理,做到达标排放。

鼓励、支持消耗臭氧层物质替代品的生产和使用,逐步减少消耗臭氧层物质的产量,直至停止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和使用。

第二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农业生态环境保护,防治农业面源污染,划定畜禽养殖场禁建区,加强对畜禽、水产养殖污染的防治以及对使用化肥、农药、农用薄膜和动植物生长调节剂的监督管理。

发展和推广绿色食品、无公害农产品和有机食品。

第二十五条对产生噪声和振动的机械设备、机动车船、航空器、饮食娱乐服务场所以及其他噪声源,应当采取消声防振措施,其噪声和振动必须符合有关标准。

禁止夜间和午间在疗养区以及居住、文教机关为主的区域和居住、商业、工业混杂区从事产生噪声、振动超标的建筑施工等活动。

建筑施工因特殊情况,确需夜间及午间作业的,必须报经所在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六条城市饮食服务场所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装置,做到达标排放。

油烟净化装置排放口的高度和位置应当不影响周围居民生活环境。

第二十七条应当采用易回收利用、易处置或者易消纳降解的包装物、容器和农用薄膜。

鼓励对可回收利用的产品包装物、容器、农用薄膜、废油和废旧电池等资源进行回收利用。

第二十八条推行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

限期禁止在城市市区一定范围内现场搅拌混凝土。

大中型建设项目散装水泥使用量应当达到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

限期禁止生产、销售和在经营中使用不可降解的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塑料袋。

禁止销售和在经营中使用含磷洗涤用品。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限期期限由设区的市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九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垃圾无害化处理场建设,对生活垃圾等固体废物实行分类收集、综合利用和无害化集中处理。

鼓励多渠道投资建设垃圾无害化处理场(厂)。

医院临床废物、医药废物、废药物药品等危险废物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置,未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置或者处置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有资质的单位集中处置,处置费用由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承担。

处置费用的标准由省人民政府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从事核技术应用、伴生放射性矿物资源开发利用和豁免水平以上的电磁辐射项目建设和设备应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并采取防护措施,防止环境污染。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放射性废物(源)必须按规定收贮和处理,禁止自行掩埋或者转让。

第三十一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创建烟尘控制区、噪声达标区等环境优化区域。

第五章防治环境污染第三十二条产生境环污染的单位,必须把环境保护纳入工作计划,把消除污染、改善环境、节约资源和综合利用作为技术改造和经营管理的重要内容,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和考核制度。

第三十三条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不得拒报、谎报。

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强度有重大变化或者改变污染物的排放方式、去向时,应当提前十五日向原申报登记的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排污单位的排污口应当设置标志,按要求安装计量装置,具备采样和测流条件。

重点工业污染单位应当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或者实施污染物排放浓度在线监测。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环境质量的要求,实行排污许可证制度,建立工业污染集中控制。

排污单位必须申领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规定的内容排污。

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的发放、变更、吊销,应当予以公告,接受群众的监督。

第三十五条排污单位应当承担治理污染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并依法按时缴纳排污费。

第三十六条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本省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的单位,应当限期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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