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立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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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史与现实:我国公立高校法律地位研究——兼论公立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

历史与现实:我国公立高校法律地位研究——兼论公立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

养修 己、安人 、以安百姓 的统治者及其辅佐者。大 学 之 道 ,在 明明德 ,在 亲 民 .在止 于 至 善 ,就 是 我 国古代高等教育方针 的生动写照 我 国春秋 以前的 教育管理制度 的主要特点是学在官府 、官师合一 。 高等学校完全 由政府 出资兴办 .教育经费也全部来
自于 政 府 .高 校 对政 府 具 有很 强 的依 赖 性 。高 等 学 校的 校长 的身份是 国家官员 .和其 他朝 廷 官员 一样 ,
在 我 国 ,高 等学校包 含 四种类 型 ,分别 为 大学 、 独 立 设 置 的学 院 、高 等 专科 学 校 ( 等 职 业 学 校 ) 高 以及 经批 准 的科学 研 究 机构 .公立 高 校 就是 指 国家 出资 兴 办 的这 四类 高 等 教育 机 构 公 立 高 校 的法 律
我国的高等教育机构形成 了 自己独特的传统 .对我 国高等学校与政府 的关系产生了久远的影 响 在我
国古 代 .高 等 教育 强 调 的是 它 的社 会 功 能 .就 是 培
收 稿 日期 :2 1一 l3 02o一0
作者简介 :彭俊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博 士后流动站研 究人 员,桂林 电子科技 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博 士。 (  ̄/3 03 武i 4 07 )
究公立高校的法律地位 .可以明确高校与其他社会
主体 的法 律关 系 .如 高 校 与政 府 之 间 、高 校 与教 师
都是通过吏部考核任用 .教师也具有 国家官员的身 份 。不 仅学 生 的 人学 名 额 、资格 、待 遇 等事 务 由政 府 确 定 .高等 学 校 的教 学 内容 和 教学 计 划也 都 是 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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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史 回顾 :我 国公 立 高 校 法人 地 位 的确 立

浅议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

浅议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

浅议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摘要】随着人们法制观念的进一步增强,高等学校与大学生之间的纠纷层出不穷,两者之间的法律关系便成为众多学者研究和考察的对象。

本文从我国现存的有关两者法律关系的学说出发,进一步明析了两者间的多重法律关系。

【关键词】高校;学生;法律关系中国高校与大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学术界与教育界研究和争议的一个热点问题。

有关于高校和学生的法律关系理论学说有以下几种:1.民事法律关系说。

根据《教育法》的规定,当学校侵犯学生的人身、财产权益和其他合法权益时,学校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在这种法律关系中,高校与学生是平等的民事主体的身份。

2.内部行政法律关系说。

高等学校在学科专业的设置、教学科研活动的开展以及学生社团的组织和管理方面均具有自主权。

对违反校规校纪的学生,学校可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纪律处分。

由此,高校对学生、教师等内部人员行使管理权力,从而形成内部行政法律关系。

3.综合说。

该种观点主张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不仅限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而且还应包括公务法人与其利用者之间的公法关系。

公务法人与利用者之间的关系取决于公务法人的身份和地位。

4.特别权力关系说。

此观点认为“特别权力关系说构筑了以强者带动弱者的权利义务体系,应合了教育目的一致性和正当性”,“学生与高校之间存在公、私法多种救济,两者关系的复杂性,远远超越于一般行政法关系上的概括”。

“高校处于主导地位,学生处于从属地位,高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地位具有相对不平等性,双方争讼方式特别性”。

5.教育法律关系说。

教育法律关系说是在否定学校与学生之间是民事法律关系的基础上提出的,认为两者关系是由“教育法律规范对学校与学生之间的社会关系进行调整后的产物”。

笔者认为两者之间的关系不应当简单的割裂,综合的看其内部关系可以分为三种,即行政法律关系、民事法律关系和特别权力关系。

1.行政法律关系。

法律法规可以授权行政机关以外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行使一定的行政管理权,高校的行政权力主要表现在授予学生学位证书,对学生学籍进行管理等等。

从行政法视角看高校与学生的关系

从行政法视角看高校与学生的关系

从行政法视角看高校与学生的关系高校与学生的关系是一种特殊而又重要的法律关系。

从行政法的视角来看,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主要是属于公法关系,也就是行政法关系。

这种关系是指高校作为行政机关,依法对学生进行管理,而学生则需要在高校的行政管理下接受教育和培训。

因此,高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涉及了很多行政法方面的问题,例如行政权力的行使、行政处罚、教育管理等。

以下将分别从行政法的角度对高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进行探究。

一、行政权力的行使高校作为行政机关,拥有一定的行政权力,需要依法对学生进行管理。

这种行政权力主要表现为高校对学生的入学、教育、评价等方面进行管理。

其中,最重要的是高校的入学权,这是高校最基本的行政权力之一。

高校需要根据学生的资格和能力,依法进行招生工作,并严格按照入学标准进行评估,保证学生的素质和能力。

此外,在学生的教育管理方面,高校也需要行使行政权力。

高校需要制定一系列教育教学计划和课程安排,为学生提供优质的教育。

同时,高校还需要对学生的课堂表现、考试成绩等进行评价,并依据评价结果进行相应的教育管理措施,如调整课程安排、给予奖励和处罚等。

二、行政处罚在学生的教育管理方面,高校对违反规定的学生也必须进行相应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主要是指高校对学生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校规校纪的行为进行惩戒的行为。

它是高校管理学生的一种行政手段,也是高校保证教育教学秩序的法律手段。

高校对学生的行政处罚主要有三种形式:警告、严重警告和撤销学籍。

对于轻微违规的学生,高校可以给予口头警告或书面警告。

对于较为严重的违规行为,高校可以给予严重警告。

而对于违法违纪严重,或者情节特别严重的学生,高校可以直接撤销其学籍。

这种处理方式是高校为了维护教育教学秩序而采取的最重的行政处罚手段。

三、教育管理高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还包括了教育管理。

教育管理包括了高校对学生的日常教育、教学管理、学生成长成才情况的评估、职业规划等方面的管理。

这些管理工作是高校的教育职责,也是高校维护自身声誉和管理质量的重要手段。

公立高等学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研究

公立高等学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研究

公立高等学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研究公立高校公立高等学校指由各级政府及公共组织(如国营的企事业单位)举办、管辖和提供经费的高等学校。

收费一般低于私立高等学校,有的实行免费,在多数国家是高等教育系统的主体1。

1.当前公立高等学校与学生关系的几种观点公立高等学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当前主要有以下几种。

徐显明教授认为,学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有三种:一是宪法权关系;二是行政权关系;三是民事权关系。

宪法权关系是我国宪法规定的高等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教育和受教育的关系;行政权关系指高等学校与学生之间存在不平等的隶属关系;民事权关系指高等学校与学生之间存在一种平等主体间的契约关系。

蒋少荣根据学校的性质和教育层次的不同,把公民与学校之间的法律关系分为三种:行政法律关系,存在于国家举办的义务教育中;二是准行政法律关系,一般发生在公民与国家举办的非义务教育阶段的教育机构之间。

三是合同性法律关系,发生于公民与学校平等的一种契约2;邓姗姗、李文在《公立高等学校学生管理的行政法分析》一文中将高等学校与学生的关系归纳为:1。

伦理关系说。

认为“师生如父子”,高等学校处于代理学生父母的的法律地位,拥有对学生较大的管教权;2。

契约关系说。

认为高等学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为司法上的契约关系;3。

消费者保护说。

主张学生只是高等学校特殊的消费者,因知识消费特殊性处于被动地位,需特别保护;4。

特别权利关系学说。

高等学校在一定范围内,基于特别的法律原因,在一定的范围内,对学生有概括的命令强制的权力,学生有服从的义务。

3上述关于高等学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虽侧重点不同,提法不同,但概括起来不外乎三种,一是,高等学校与学生处于不平等地位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即所谓的行政权关系、行政法律关系、部分行政法律关系或准行政法律关系,这里统称准行政法律关系;二是高等学校与学生基于平等地位、可以经过协商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包括上述的民事权关系、合同性法律关系、契约关系。

消费者保护说把高等学校看作提供知识和技能的“厂商”,学生被看作消费者,高等学校与学生的关系就像厂商与消费者之间的关系,实际上这种关系指的还是民事关系。

在校大学生与高校之间的法律关系

在校大学生与高校之间的法律关系

在校大学生与高校之间的法律关系在校大学生与高校之间存在着很多种关系,包括:学生学籍管理关系,档案管理关系,教学管理关系,相关专业知识管理,学生职业发展规划关系,毕业证书颁发和学位证书的授予,学生的奖励和处分,学生财产管理关系,学生住宿管理关系,学生饮食服务,学生校园人身安全关系等。

公法关系:(1)学籍管理关系。

学籍管理是《教育法》、《高等教育法》规定的高校对学生进行教育管理的主要内容。

学籍管理中的入学注册、成绩考核、升级与留级、降级、休学、停学、复学等是设立、变更、终止了学生与普通高校之间法律关系的主要内容。

学校的学籍管理的方式,必须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一套规范、严密、科学的规章制度来规范每一位在校学生,并不能通过学籍管理来限制学生其他权利。

(2)档案管理。

档案管理是普通高校对其已经做出的某一行政行为的一种补充性行为,虽然不具有行政法律效果,但却对普通高校大学生具有较大的影响,体现了已做出的相关行政行为法律上的约束力。

尽管我国目前把行政事实行为排除在司法审查之外,但依据行政法治原则,普通高校的档案管理行为应纳入司法审查范围。

(3)教学管理关系。

普通高校的教学计划、课程安排、教科书的指定、教师授课等方面情况应当符合国家的相关规定,并可以在规定的范围内自主安排,学生有服从的义务。

但是,当学校的相关安排没有达到国家的相关标准或者不符合教育的目的,学生可以进行申诉或者控告。

(4)相关专业知识管理,学生职业发展规划关系。

普通高校教学计划的制定,课程安排,教科书的指定,教师授课等,因具有较强的专业技术性,且不直接涉及学生的法律地位,在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的范围内,高校具有自主决定权。

应视为普通高校的内部行政行为。

(5)毕业证书的颁发和学位证书的授予。

根据我国《教育法》和《高等教育法》的有关规定,对于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并通过了相应的考试,达到相应要求标准的学生,有获得毕业证书和学位证书的权利,学生所在普通高校应该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颁发毕业证书和授予学位证书。

论公立高校的法律地位及校生法律关系

论公立高校的法律地位及校生法律关系
权 力关 系论 , 发展 出了以下几种理论 : 1 宪法关 系论 , ( )
( ) 一 大陆法系和 英美法 系国家对公立 高校 法律 地
位 的定 位
在大陆法 系国家 , 对公立 高校法律地位 的确定相继 选择了 “ 公法人”这一模式 。大陆法 系国家普遍将公立 高校界定为 “ 公务 法人 ”, 认定其 既具有 行政 主体 的法
英 国行政法 中的公法人 , 被作为公共机构对待 。在英美 法系 国家 , 公立 高校对学生 的教 育 、 其 管理也具 有行政 权力属性 , 并不全是 契约性质 的 , 从其 与学生签 订 的合
[ 收稿 日期 】080— 8 20— 30
顾 高校教 育管理 的特殊性 ,认 可高校 自主裁量权 的存
留原则 , 并在一定程度上体 现依法行政原 则。
( ) 国理 论 界 的 主要 观 点 二 我
位法人 与大陆法 系的公务法人极为相似 , 两者都注 重主
体 的公共服务 职能 , 并赋予主体在必要 时候对这 种公共 需要进行管理 的权力 。但两者在语意上 略有不 同 , 国 我 的事业单位法 人主要是 民事法律关 系上 的称谓 , 大陆 而 法 系的 “ 务法人 ” 然体现 了纵 向上的 “ 公 显 公务 ”与横
调 [l 2。
从总体上看 , 国外关 于公立高校与学生法律关 系的 理论发展适应 现代教育理念 的发展要求 , 强调扩 大公立 高校育人 的 自主权 , 向于减少政府对教育过多 的直接 趋 控制 ; 加重视 对人权 原则和依 法行政 原则 , 重保护 更 侧 学生 的受教 育权 不受学校 侵犯 , 将学校影响学生 基本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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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 公立高校 的法律地 位及校 生 法律关系
葛建化

高校与大学生在行政视角下的法律关系

高校与大学生在行政视角下的法律关系

答疑解惑249高校与大学生在行政视角下的法律关系★周世璞本篇文章将会站在行政法的角度详细论述所有高校与大学生之间所存有的法律关系,普遍认为他们两者之间存在一定的行政法律关系,因此,剖析了此种行政法律关系中的每个相关要素,并且明确指出高等院校在作为行政主体的时候所做出的行政行为全部属于外部行政行为的范畴。

中国的学术界非常注重高等院校和大学生之间所相关的法律关系,这在一定程度上极大地促进了法治建设和维护大学生在高等院校时的所有权利,并且激发了教育行政诉讼萌芽的产生以及发展。

一、高等院校与大学生之间共有的行政法律关系(一)高等院校与大学生之间所存在有的法律关系在众所周知的行政法律关系当中,一方理所应当的作为行政主体,相关法律赋予其行政权力并且能够在一些法律所默许的范围之内正当地行使行政权力。

另一方则顺其自然的作为相对人,二者所具有的法律地位是平等一致的,但是行政主体相比于相对人而言享有行政的优益权,它们所拥有的权利和义务实际上是不对等的。

所有公立大学当然属于名副其实的事业单位法人,在相关司法的实践过程当中,想要一举两得,既能推动教育产业的快速发展,同时也能维护大学生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因此,我国已经颁布了许多与教育相关的诸多方面法律,并且在相关的行政法规以及一些单行条例当中都前后授予了高等院校一定范围内的行政权力,以此来确保高等院校井然有序地管理。

高等院校在平常行使自身教育行政权力的过程当中,就已经和大学生产生了行政法律的关系。

还有就是拥有权利的同时就一定会带有相应的义务,高等院校还肩负着为我国打造栋梁之材的重大责任,而且应该履行为所有在校大学生服务的义务。

同理可知,大学生享有应得的权利,即知情权和救济权等等,也该应尽义务,其主要就是听从并接受高等院校教导以及培育的法律义务。

(二)高等院校与大学生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内容行政法律关系是由于人们在日常的学习和生活中必须行使行政权利以及履行自身的相对人义务的所产生的。

学生与学校法律关系

学生与学校法律关系

学生与学校之前的法律关系长期以来,学生与学校之间就存在着非常不明晰法律关系,因为学校属于事业单位,那么它与学生之间存在着的是一种什么性质的法律关系,无论在行政体制层面上、法律层面上均未有任何界定。

加之学生与学校之间日益突现出的冲突,使我们更加需要思考学生与学校之间存在的是什么样的法律关系了。

从部分文献可以看出,目前认可的关系有以下几种:1.宪法关系说,学生和学校形成了宪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2.民事关系说,两者之间的关系是一种平等的民事关系;3.行政关系说,学校与学生的关系更多的应该是一种行政关系;4.特别权利关系说,此说来源于德国,指包括学校在内的机关、事业组织或者公立设施的内部管理关系。

很明显,这几种说话都存在各自的缺点和弊端。

由于宪法属于基本法,具有高度的抽象性和概括性,一般没有具体的权利义务内容,因此宪法关系说是不能被采用的。

民事关系说则忽视了教育事业的社会福利性质和无视社会弱势群体的教育权利。

对于行政关系说的观点,亦不可采用,它属于推论而得的结果,没有成成文的法律约束,不具有说服力。

通过对以上观点的总结和文献的查阅,得出如下结论: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应是一种双重关系,即部分为民事法律关系,部分为行政法律关系,前者完全不排斥民事诉讼,而后者部分排斥司法审查,部分可通过司法途径获得救济。

不难看出,在这之中学校不仅扮演了行政者的角色,还扮演有普通行为体的角色,这样,我们就要通过不同的情况来判别学校属于哪一个角色,应该具有怎样的责任。

接下来,我们列举高校体育伤害事故的法律责任这一案例,结合《学生伤害处理办法》简单分析学校与学生的关系。

高校体育伤害事故的法律责任是指学生在校期间进行体育教学或课外活动、运动训练、体育竞赛中发生身体伤害,造成重伤、残疾、死亡等重大事故,关于责任追究及赔偿的法律责任。

学校在这一案例中扮演了组织者,组织学生参加体育活动,学生已经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属于参与者。

如果发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赔偿,即使是学生的过错导致发生得分伤害,因为这一过程相当于合同关系,双方已打成合同关系,学生发生的事故,应当属于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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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立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公立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一个近年来争议颇多的问题,如何对高校的性质及法律地位进行准确定位对解决这一问题至关重要。

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的划分,公立高校属于事业单位法人,对此并无争议。

在纵向关系上,公立高校通常被界定为行政组织的一种。

法德等国的行政法理论普遍存在着公务法人的概念,倾向于将公立高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定位为特别权力关系。

我国行政法沿袭这种理论,创设了“内部行政法律关系”,在这种关系模式下制订的高校内部规则不具有可诉性。

另外,我国高校内部管理规则普遍将特别权力关系与民事法律关系杂糅在一起,十分不利于学生权益的维护。

本文以高校与学生之间具有行政色彩的特别权力关系以及不具有行政色彩的民事关系为脉络,着重从维护学生权益的角度以崭新的视角来审视定位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关键词:公务法人特别权力关系内部行政法律关系民事法律关系高校内部规则AbstractThe relation between university and students is a widely controversial problem, realizing the nature and legal position of universities is vital to solve this problem. According to <>, universities belong to publicwelfare institute, looking form administrative angle, universities belong to administrative subjects. There is the noun “Public interests legal person” in Germany and Frances’ administrative theory, they tend to describe the relation as “special power legal relation”, which the theory of china has inherited and created the theory of “internal administrative legal relation”, under which the regulations made by universities can’t be suited in court. Furthermore, the regulations of universities often confuse the special power relation with civil law legal relation, which is a barrier to advocate students’ rights. The article focuses on special power relation and civil legal relation, describing the legal relation between universities and students. from the new angle of being responsible for students’ rights,一﹑公立高校的性质及法律地位(一)我国理论界对公立高校性质及法律地位的定位我国《民法通则》以是否营利为标准,将法人划分为企业法人与非企业法人,其中非企业法人又可以进一步划分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

公立高校属于其中的事业单位法人,对此并无争议。

从纵向关系上看,我国学理界一般认为,公立高校属于法律法规授权行使部分行政职能的授权组织,是行政主体的一种。

作为事业单位,公立高校的法律地位问题比较特殊。

一方面,公立高校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义务,与其他民事主体发生民事法律关系,如高校购置办公用品时即以民事主体身份而与供应商发生民事法律关系。

另一方面,公立高校作为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依据其公法职能对学生、教师等内部人员行使管理权力,与之发生内部的行政管理关系,如高校做出对学生开除的处理决定等。

(二)比较法视野上的公立高校的法律地位-公务法人对于高校的法律定位,我们不妨从比较法的视野做一下横向比较。

大陆法系的行政法理论普遍存在着“公营造物”的概念。

按照德国行政法学者奥托迈耶的解释,公营造物即“掌握于行政主体手中,由人与物作为手段之存在体,持续性地为特定公共目的而服务。

”在欧陆国家,公营造物又有公务法人之称,即为特定公共目的而服务的公法人。

公务法人可以分为若干种类,我国台湾学者一般将公务法人分为如下类别:1服务性公务法人,如邮局、电信局等;2文教性公务法人,如公立学校、图书馆等;3保育性公务法人,如医院等;4民俗性公务法人;5营业性公务法人。

公务法人具有以下特点:首先,公务法人是依公法而设立的法人,众所周知,大陆法系国家对公法与私法存在着严格的划分,高校即属于依照公法而设立的公务法人。

其次,公务法人是国家行政主体为了特定职能目的而设立的服务性机构,与作为机关法人的行政机关不同。

公务法人的职能侧重于服务,而机关法人的职能侧重于管理。

我国的事业单位法人与大陆法系的公务法人极为相似,两者都注重主体的公共服务职能,并赋予主体在必要时候对这种公共需要进行管理的权力。

但两者在语意上略有不同,我国的事业单位法人主要是民事法律关系上的称谓,而大陆法系的公务法人显然体现了纵向各上的“公务”与横向上的“法人” 两种关系,公务法人这一概念对该类组织性质及法律地位的表述一目了然。

在德国行政法理论中,公立高校作为公务法人也体现着两种不同的法律地位,即公法上的权力主体和私法上的民事主体。

公立高校作为公务法人,具有如下特点:1.公立高校是独立法人主体;2.公立高校是非营利性机构,国家设立高校的目的是提供教育服务、提供社会公共产品,而不是攫取利润;3.公立高校的主要职能是提供教育服务,满足社会公众的教育需求,并在必要时对这种需求予以管理。

这一点对高校的定位至关重要,高校更主要是作为一个服务机构而不是一个管理机构而存在。

二﹑公立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一)特别权力关系公立高校与学生之间存在着具有特别权力因素的公法关系,特别权力关系发生的提前是法律法规赋予高校对学生进行管理的职能。

高校作为履行特定职能的公法主体,依法享有在其特定职能范围内自主判断、自定规章、自主管理的特别权力,我国《高等教育法》明确规定了高校“依法自主办学”和“按照章程自主管理”的权力。

这种自主管理权,实际上是法律赋予学校为保证其机构目标的实现而对其内部事务进行处置的“自由裁量权”,我国理论界一般将这种关系定位为内部行政法律关系,即行政主体对其内部人员基于公法上的权力义务形成的法律关系,如国家机关与其内部公务员之间、高校与作为其职工的教师之间的法律关系。

大陆法系公法学说倾向于将公立高校与学生之间存在的公法关系定位为“特别权力关系”。

特别权力关系理论起源于德国,在传统的德国公法学理论中,公法上的权力关系,分为一般权力关系和特别权力关系。

前者是指国家基于主权作用,在其管辖范围内行驶公共权力所形成的权力关系,这种关系类似于我国行政法理论中的外部行政关系。

后者则是指行政主体在一定范围内在其内部基于内部关系实施管理所形成的内部权力关系,类似于我国行政法理论中的内部行政关系,如公务员与国家机关之间的关系。

特别权力关系的形成,可以是强制形成的,也可以是当事人自由选择的结果。

但无论哪一种形成方式,权力主体对相对方均有概括的命令支配权力,相对方都负有服从的义务。

按照传统的法学理论,他们之间的这种管理和服从关系,不由法律调整、不得寻求法律救济。

实际上,特别权力关系理论与我国内部行政法律关系理论有异曲同工之妙,两者并无实质差别,但是作为严格的法律术语,内部行政法律关系本身存在着严重缺陷。

从法律层面上讲,纳入法制管辖的各种关系即转化成为法律关系,无论是内部关系还是外部关系,一旦转化为法律关系就毫无例外的受到司法管辖。

我国的内部行政法律关系是否具有可诉性,一直是一个争议颇多并且未体现于法律明文规定的问题。

正是在这种意义上,我国行政法理论界的内部行政法律关系,本身存在着逻辑缺陷。

因此,特别权力关系的表述更为合理。

高校在依教育法律法规或高校规章对学生进行管理时,是以公法主体的身份而存在,高校依据国家赋予其的提供教育服务并进行管理的公法职能行使特别权力,学生负有服从容忍之义务,此时高校与学生之间发生特别权力关系,例如高校规定学生不得违反考场纪律,即是依公法职能进行管理,学生负有服从与容忍之义务。

(二)平权型法律关系公立高校与学生之间也存在着平权型法律关系,即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基于民事法律规范而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

在这种法律关系中,高校以民事主体的身份而存在,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对作为相对方的学生并无概括支配、命令的权力,学生也无接受、容忍的义务,而是以平等的民事主体的身份而存在,例如学校因收取住宿费、为学生订购教材等事项而与学生形成的法律关系。

相比特别权力关系,在平权型法律关系中,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具有如下特点:1.主体身份平等,即双方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

2.权利义务平等,高校与学生均享有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

3.意志形成自由,不存在一方强制另一方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现象,即民事法律关系的发生不是他人强迫的结果。

比较有争议的问题是如何对收缴学费关系进行准确的法律定位。

有学者认为即使在市场经济下,学生支付的费用依旧不是其学习费用的完全对价,故这种关系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而应划为行政法律关系的范畴。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有待商榷。

首先,在公立高校学费制度后,学生支付的费用虽不完全等额于教育资源消耗,但毕竟是接受教育的大部分对价。

不能因为财政支持而从根本上否认学费收缴关系是民商事法律关系的性质。

其次,高校不能因学生的不缴纳学费行为而给以行政分或处罚,故不属于行政法律关系。

实际上,国家财政支持高校运作的费用是承担公共服务的职能,例如国家财政对学生贷款予以部分贴息,不能因为财政支持而将学生与银行之间贷款关系归纳为行政关系。

三﹑特别权力关系视角下的高校内部规则(一)高校内部规则的性质高校内部规则即高校为了维护学校秩序、落实对学生监督管理,在法律法规授权的情况下而制定的约束学生学习与生活行为的内部规范。

高校通过内部规则进行管理是其约束内部成员的主要方式,是落实高校教育管理职能的细化手段,是特别权力关系中高校基于其教育管理职能而对学生的行为做出的规定和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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