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中职学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辨析
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分析
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分析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分析四川精济律师事务所何宁湘律师[前面的话]由于我国学校属于国家事业单位或其他事业单位,在我国法律关系主体上,事业单位是一种完全独立的法人,即事业型法人。
在法律理论上,事业型法人的享有承担民事权利与义务与企业法人是一样的。
但在实践中,由于事业单位与相对应的国家行政机关有着密切的、复杂的人事关系与政策关系,调整事业单位存在的诸多关系主要是依靠政策,其政策载体形式是大多为政府文件,尤其是人事政策文件来实现的,事业单位的这些关系的调整也必然依赖和受到政策的制约。
因而,事业型法人在实现、行使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方面,就存在着与企业法人等其他类型法人的诸多不同与实际困难,这点在我国现行法律体制与人事体制下表现尤为突出。
学生属于学校的教育资源范畴。
长期以来,学生与学校之间是否存在着法律关系非常不明晰,如果说存在着法律,那么学校事业单位与学生之间存在着是一种什么性质的法律关系,无论在行政体制层面上、法律层面上均未有任何界定。
而不可否认的是,随着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的建立与发展,尤其在我国社会转型期间,学生与学校之间逐步产生并日益突现出的冲突,表明学生与学校之间的关系已在发生变化与转变,这种关系越来越受到社会、教育界、法学界的广泛关注与深入认识。
教育部新出台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于2005年9月1日开始实施。
该规定对高等教育法律关系进行了重大调整,但对高校与学生是一种什么性质或类型的法律关系,尤其当学生的权利被学校侵害时,学生是否、又应根据怎样的法律关系去寻求司法救济,仍没有(大概教育部仍无法)作明确规定。
早在这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在于2003年12月29日出台《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同时,最高人民法院的官员们明确阐释[1],学校对学生不负有监护责任,即通过间接的形式确认学生与学校之间不存在监护的法律关系,仅此而已。
对学校与学生(包括学生的法定监护人、委托监护人)之间的关系,尤其是它们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的研究与分析,对指导处理学生伤害事故、学生行为事件、学生与学校之间发生争议纠纷、学校侵犯学生合法权益,以及在学生管理过程中发生争议,这是当前不得不引起高度重视与认真研究解决的紧迫课题。
浅谈中小学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
浅谈中小学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摘要:中小学校园伤害事故的不断发生,不仅对学校正常教学秩序和管理秩序造成冲击,也对社会造成很多的不安定因素。
学校与学生之间产生了日益凸显的冲突,表明二者之间的关系已在悄悄地发生变化,这种变化也引起了社会、教育界、法学界的广泛关注。
准确把握好学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对于解决学校与学生的法律纠纷有着重要意义。
关键词:中小学校学生法律关系一、对学校与学生关系的不同理解(一)监护关系说。
王利明认为”某个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能力人在学校、幼儿园或精神病院学习、生活、治疗时致人损害,对此种情况一般不宜认定其父母、配偶等具有过错,因为父母、配偶等将未成年子女和精神病人送进幼儿园、学校或精神病院,实际上已将监护职责转移给上述单位,这些单位在特定的时间和区域内负有监护职责。
[1] 该说认为,父母是其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监护人,二者之间存在着监护关系。
但在教育教学活动期间,中小学生实际处于学校的管理控制之下,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监护责任已转移给学校,学校应承担监护责任。
(二)契约关系说。
学校、学生及其家长都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学校在接收未成年人入学之日起就在与未成年学生及其监护人分别确立了默示契约关系,按照这一安全责任契约,学校负有保障学生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学生缴费、报到、注册是契约的成立生效要件”。
(三)教育、管理关系说。
该观点认为,学校的教育和培养职能决定了二者之间的关系是教育管理关系。
在教育教学活动期间,学校对学生负有进行教育、管理和保护的权力和义务,保障其安全健康成长的职责。
二、学校与学生应是教育法律关系(一)监护说不符合我国民法的有关规定。
《民法通则》第16 条没有将学校列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范围;我国的监护制度是以监护人和被监护人间的血缘、身份关系为基础的,根据《民法通则》第16条的规定,只有在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不能做监护人,其他亲戚朋友也不愿做监护人的情况下,才由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学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
学校与学⽣的法律关系学校与学⽣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在理论界及实务中认识并不统⼀,从⽬前来看,所有争论的焦点主要在学校对就读学⽣的管理程度上。
有⼈认为学校对在校学⽣应承担监护职责,特别是认为未成年学⽣的⽗母将学⽣送到学校后,发⽣了监护权的转移,认为学校与学⽣之间是监护关系。
监护责任在我国法律中规定是⼀种⽆过错责任,如学校对校园伤害案件承担⽆过错责任,即使学校在没有过错的情况下,也要承担赔偿责任。
这种说法虽然有利于增强学校对学⽣的管理责任,保护在校学⽣的⼈⾝安全,但这是对相关法律的错误理解,没有辨别清楚学校与学⽣之间的法律关系。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对未成年⼈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遭受⼈⾝损害,或者未成年⼈致他⼈⼈⾝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
第三⼈侵权致未成年⼈遭受⼈⾝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学校、幼⼉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该条中明确将教育机构对在校学⽣的义务认定为“教育、管理、保护”,并没有明确规定是监护责任。
另外,监护权属于亲权范畴,是基于特定的⾝份关系⽽形成的,属法定权利和义务,具有长期性和稳定性,⾮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或转移。
学校对学⽣的管理是为了保障正常的教育秩序⽽⾏使的具有⼀定⾏政管理权的⾏为,该⾏为与监护责任是不同的,学校作为公益性事业单位,承担的义务是社会义务,也就是说,学校承担的义务是公法意义上的义务⽽不是私法意义上的义务。
但学校的本质是对学⽣的教育和培养,不是公权⼒的⾏使,也不能采⽤国家赔偿法上的国家赔偿责任。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学校对学⽣的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是法定的管理责任,不是民法上所称的监护责任。
因此,学校与学⽣之间产⽣的法律关系是教育与被教育、管理与被管理、保护与被保护护的关系,学⽣在校期间受伤害构成民法上的侵权损害之债。
中职学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辨析
有 四 种 观 . 中 职 学校 与在 校 学 生之 间应 当是 教 育 、 理 、 护 关 系 , 量。 管 保 学校 对 学生 承 担 的 是 教 育 、 理 、 管 保护 的 责任 , 不是 监 护 责 任 。 而
【 键词】 关 法律 关 系 ; 园伤 害事 故 ; 律 责 任 校 法
在 我 国 , 着 学 校 办学 形 式 多 样 化 和公 民 权 利 意 识 增 强 , 园 伤 际上 已经 存 在 委 托 关 系 。 校 和 家 长 之 间 的 关 系就 是 监 护 人 与 被 委 托 随 校 学 害事 故 及 其 所 引 发 的学 校 法 律 纠 纷 也越 来 越 多 , 害 人 主 张 的 赔 偿 金 人 的关 系 , 校 对 学 生 应 当 负 有 监 护 职 责 。其 理 由是 : 受 学 额 日渐 攀 升 , 园伤 害 事 故 逐 渐 成 为 影 响 学 校 工 作 和 困 拢 学 校 发 展 的 校 从 现 代 学 校 的 功 能 来 看 ,学 校 对 未 成 年 学 生 负 有 特 殊 的保 护 职
重 要 问题 之 一 。
责 。这 种 保 护 的 重 要 性仅 次 于家 庭 , 生 白天 的 大 部 分 时 间 在 学 校 度 学 在 现 实 生 活 中 , 园伤 害 事 故 发 生 后 , 权 学 生 家 长 或 受 害 学 生 过 , 校 的工 作 对 象 是 未 成 年 学 生 , 就 是 学 校 这 种 教 育 机 构 与非 教 校 侵 学 这 家 长 往 往 不 问 任 何 理 由 均 把 矛头 指 向 了学 校 。 由于 校 园 伤 害 事 故 发 生 育 机 构 工 作 职 责 的 本 质 区别 , 校 必 须 对 未 成 年学 生进 行 长 时 间 的 保 学 的原 因多 种 多 样 , 校 已 经难 以完 全 杜 绝 此 类 事故 的 发 生 。 有 些 学 校 护 。 对 容 易 受 外 力 伤 害 , 心 发 展水 平 较 低 , 要 特 殊 保 护 的 未 成 年 学 面 身 需
学校与未成年学生法律关系辨析
学校与未成年学生法律关系辨析近年来,我国中小学生在校人身伤害事故不断增多,引发的纠纷与日俱增。
面对“防不胜防”的事故,不少学校感到“管不胜管”,加之“赔不胜赔”的后果,被迫采取诸如取消危险性的教学活动内容,对学生在校活动范围严格限制等措施。
这种“因噎废食”的做法,不利于学生的全面发展,影响素质教育向深层次的推进。
而且,随着学校事故日益受到社会关注,影响已经超出学校的教育范围,演变成为了一个社会问题。
鉴于这一问题直接关系到学生伤亡事故的责任定性和处理,因而有必要从法理的角度对此进行探讨。
一、关于学生在校期间与学校的法律关系争执从目前学术界争论的焦点看,关于学校监护的观点,大致可以概括为以下几种:一是监护说。
这种观点认为,学生去学校学习,己脱离了父母,如仍要求家长负监护责任,既不可能,也毫无道理。
父母无法履行监护义务,未成年人又需要监护。
此时,学校负有对未成年学生的监护责任,是理所当然的。
二是相对监护说。
这种观点认为,学校对未成年学生负有相对监护职责,具体又分为两类:一种是“监护权转移说”。
认为,父母送子女上学,实际上是将监护职责转移给了学校。
另一种是“监护权委托说”。
认为,父母送子女上学,实际上就是把孩子委托给了学校,学校实际上就成为未成年学生的临时监护人。
三是管理说。
这种观点认为,学校是教育机构,履行教书育人的职责,而不是对学生监护的职责,也不存在家庭与学校之间监护责任的转移。
学校既不是学生的绝对监护人,也不是其所谓的临时监护人或者委托监护人。
四是分类说。
这种观点认为,学生和学校的关系应视学校和学生的不同而有所不同,应当从学校的类别、级别和学生的年龄两方面来考虑。
二、学生在校期间与学校关系辨析(一)学校是不是学生在校期间的监护人法律上所讲的监护,是一个特定的概念,即是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10周岁以下)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10―18周岁)的人身、财产权益等依法实行的监督和保护。
监护是和监护人的涵义密切联系在一起的。
中职学校学生法制教育
中职学校学生法制教育浅谈【摘要】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不断发展和完善,法律已成为调整诸多社会关系的重要手段之一。
作为为国家培养合格劳动技能型人才的中职学校,如何保证学生的健康成长和成才,学校德育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法制教育质量的高低显得尤为重要。
本文通过对中职学校法制教育现状、学生对法制教育的认识以及分析学校法制教育中存在的问题,谈谈自己关于法制教育工作的一些看法和建议。
【关键词】法制教育问题建议【中图分类号】 g424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6-5962(2013)02(b)-0020-02随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逐步发展和完善,依法治国方针的全面落实,法律已成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根本保障,在国家的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生活等各方面发挥了极为重要的作用①。
作为为国家培养合格劳动技能型人才的中职学校,更应该在培养学生劳动技能的同时,强化对学生的法制教育,增强学生的法制观念,把学生培养成为知法、懂法、守法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合格建设者和可靠接班人。
为此,笔者结合教学工作实践,谈谈对中职学生法制教育的一些看法和建议。
1 中职学校法制教育现状中职学校法制教育是德育教育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目前主要采用课堂教学和课外实践活动来开展法制教育教学工作。
课堂教学以传统的讲授式为主,主要对基本概念和理论、部分法律专业术语、常用法律条文进行讲解。
课外实践活动主要是通过法制报告会、专家讲座、各种学校宣传媒体、组织参观考察等形式予以开展。
在课程设置上,按照教育部2008年12月颁布的《教育部关于中等职业学校德育课课程设置与教学安排的意见》文件要求,在一年级第二学期开设《职业道德与法律》这门德育必修课。
从指定教材来看,法律部分主要涉及到的实体法有:宪法、刑法、民法通则、未成年人保护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物权法、合同法、婚姻法、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产品质量法、环境保护法等。
程序法主要是三大诉讼法,即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教材基本涵盖了常用的法律。
学生与学校法律关系
学生与学校之前的法律关系长期以来,学生与学校之间就存在着非常不明晰法律关系,因为学校属于事业单位,那么它与学生之间存在着的是一种什么性质的法律关系,无论在行政体制层面上、法律层面上均未有任何界定。
加之学生与学校之间日益突现出的冲突,使我们更加需要思考学生与学校之间存在的是什么样的法律关系了。
从部分文献可以看出,目前认可的关系有以下几种:1.宪法关系说,学生和学校形成了宪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2.民事关系说,两者之间的关系是一种平等的民事关系;3.行政关系说,学校与学生的关系更多的应该是一种行政关系;4.特别权利关系说,此说来源于德国,指包括学校在内的机关、事业组织或者公立设施的内部管理关系。
很明显,这几种说话都存在各自的缺点和弊端。
由于宪法属于基本法,具有高度的抽象性和概括性,一般没有具体的权利义务内容,因此宪法关系说是不能被采用的。
民事关系说则忽视了教育事业的社会福利性质和无视社会弱势群体的教育权利。
对于行政关系说的观点,亦不可采用,它属于推论而得的结果,没有成成文的法律约束,不具有说服力。
通过对以上观点的总结和文献的查阅,得出如下结论: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应是一种双重关系,即部分为民事法律关系,部分为行政法律关系,前者完全不排斥民事诉讼,而后者部分排斥司法审查,部分可通过司法途径获得救济。
不难看出,在这之中学校不仅扮演了行政者的角色,还扮演有普通行为体的角色,这样,我们就要通过不同的情况来判别学校属于哪一个角色,应该具有怎样的责任。
接下来,我们列举高校体育伤害事故的法律责任这一案例,结合《学生伤害处理办法》简单分析学校与学生的关系。
高校体育伤害事故的法律责任是指学生在校期间进行体育教学或课外活动、运动训练、体育竞赛中发生身体伤害,造成重伤、残疾、死亡等重大事故,关于责任追究及赔偿的法律责任。
学校在这一案例中扮演了组织者,组织学生参加体育活动,学生已经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属于参与者。
如果发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赔偿,即使是学生的过错导致发生得分伤害,因为这一过程相当于合同关系,双方已打成合同关系,学生发生的事故,应当属于工伤。
学校与学生法律关系
学校与学生法律关系汇报人:2024-01-01•学校与学生法律关系的定义与性质•学校与学生的权利和义务目录•学校与学生法律关系的类型•学校与学生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学校与学生法律关系的案例分析•学校与学生法律关系的未来发展目录01学校与学生法律关系的定义与性质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是指基于教育法律法规和学校规章制度,双方在教育活动中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
定义学校和学生是法律关系的主体,双方在法律关系中具有相应的权利和义务。
法律关系的主体教育活动是法律关系的客体,包括教育教学、管理、服务等方面。
法律关系的客体教育性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具有教育性质,旨在保障学生接受教育的权利和促进学生的全面发展。
平等性学校与学生之间在法律上是平等的主体,应当相互尊重、平等对待。
权利义务关系学校与学生之间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学校有义务提供教育服务、管理学生,学生有权利接受教育、参与学校管理。
义务学校和学生各自承担的义务,如学校的教育教学、管理服务义务,学生的遵守纪律、完成学业的义务等。
权利学校和学生各自享有的权利,如学校的教育管理权、学生的受教育权等。
责任学校和学生违反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如学校的赔偿责任、学生的赔偿责任等。
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02学校与学生的权利和义务学校的权利和义务学校有权对学生进行教育和管理,有权制定校规校纪,维护学校秩序,保障学校安全。
义务学校有义务提供必要的教育教学设施,有义务按照国家规定的教育教学标准对学生进行教育,有义务保护学生的合法权益,有义务对学生进行管理和监督。
学校与学生法律关系评析
学校与学生法律关系评析学校在教育教学过程中,与学生之间形成了多种法律关系。
依法评析这些法律关系间的内在联系,明确学校与学生间的权利义务,对于平衡教育权力与受教育权力的张力,解决教育法律纠纷,维护正常的教学秩序,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学校与学生间法律关系的学说评析(一)特别权力关系学说评析认为学校与学生的关系是一种特别权力关系的理论最早起源于德国,主张这种关系有如行政机关与其公务员之间的关系,是一种内部管理关系,被归入内部行政因而不受法律调整领域。
这种关系在法律关系之外,不适用于法律关系的所有原则,不受外部司法的干涉。
特别权力关系学说可以用来说明改革开放之前我国高校教育权力的运行状况,现已不符合市场经济和依法治国的现实需要。
市场经济要求主体权利平等,学校的教育权力和学生的受教育权利应同等受到法律的保护;依法治国要求有权力就应该有救济,当学生的权利被侵害时,应当提供救济途径。
随着宪政理论、人权保障和依法治国理论的发展,理论界对特别权力关系进行了区分。
德国行政法学家乌利将学生与公立学校之间的权力关系分为基础关系与管理关系,他认为与基本权利相关的决定属于行政行为,构成基础关系,如学生身份的取得、丧失及降级等决定,而管理关系中的命令不属于行政行为。
基础关系涉及学生的基本权利,法院有审查权限,可以提起诉讼。
为容易区分,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将特别权力关系区分为重要关系与非重要关系。
只要涉及重要关系的事项,必须由立法者以立法的方式规定,而不能让行政权自行决定,而且可以寻求法律救济。
因此,高校的部分特别权力也应受到法律的审查,以便监督公权力,保护私权利。
(二)行政法律关系学说评析在计划经济条件下,学校作为教育事业的单位法人,依照法律、法规授权代表国家或接受国家的委托对学生进行管理,行使行政主体的管理职能。
学校的管理权力,有的认为是行政职权,有的认为是行政公权力。
学校行使的这些权力影响学生的受教育权利,具有单方性、强制性和自由裁量性,具有确定力、公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符合行政行为效力的构造和形态,属于行政行为。
论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_舒利
收稿日期:2004-03-28 修回日期:2004-11-02作者简介:舒利(1970—),女,江西靖安人,讲师,从事经济法研究;章亮明(1971—),男,江西南城人,讲师,从事经济法研究。
论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舒 利,章亮明(南昌大学法学院法律学系,江西南昌 330047) 摘 要:近几年来,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教育纠纷越来越多地引起了媒体和社会大众的广泛关注。
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以该法律关系的内容即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和所承担的义务的性质为标准,可分为因教育管理而产生的教育行政法律关系和因教育保护而产生的教育民事法律关系。
根据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在立法上应设计相应的公平合理的救济机制来保障学校和学生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学校;学生;法律关系;救济机制 中图分类号:D F 3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448(2005)02-0073-04 近几年来,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教育纠纷越来越多地引起了媒体和社会大众的广泛关注。
同以往一个很大的不同就是,从前人们习惯把这种纠纷通过行政调解和行政裁决的方式解决,现在已越来越倾向于通过司法诉讼途径解决,这不能不反映出以前行政中心的观念正在发生改变,依法治教的观念开始深入人心。
但是,法院在接到这类诉讼的时候,往往会产生一个疑问,即法院是否可以受理这类并不涉及公民人身权或财产权的案件。
例如:北京大学博士刘某诉北京大学不授予学位案,从纠纷产生到法院决定立案受理,经历了3年多的时间;1999年田某诉北京科技大学拒绝颁发毕业证书、学位证书案引起过行政法、教育法学界的争议和讨论。
这些无不说明人们在理解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时所产生的困惑。
笔者认为,要想对学校与学生之间的纠纷在司法程序上有一个很好的解决,必须认真、深入地审视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然后才能谈得上设计一个公平合理的救济机制来保障学校与学生的合法权益。
一 对教育法律关系性质认识的困惑 教育法律关系是指教育法律规范在调整教育活动过程中所形成的人与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学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分析解读
• <2>在国务院的行政法规中
• 1981年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 第25条规定: • “学位授与单位可根据本暂行实施办法,制定本单位授予学位的工作 细则。”
<3>在部门规章层面
2005年教育部发布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68条规定“高 等学校应当根据本规定制定或修改学校的学生管理规定”
(2)相对民事法律关系
(1)房屋租赁关系。即学生交纳住宿费(租金)而由学校 提供宿舍及相关设施而形成合同的关系,该种合同带有格 式合同性质,因此住宿费用的高低等要受到政府规制 (2)借用合同关系。如图书借阅关系 (3)买卖合同关系。如学校向学生出售教科书 (4)学费支付关系。学生支付的学费绝大多数清形是由 家长提供,从而学费支付关系似乎发生在高等学校与学生 家长之间,但由于货币的特殊性,即所有权与占有权合一, 对货币的合法占有者推定为是所有人“,所以仍理解为高 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 (5)饮食供应关系。 (6)雇佣合同关系。如学生定期打扫办公室、教室等,由 学校支付一定报酬而发生的关系 (7)等等
联邦宪法法院进一步将法律保留延伸到学校相关的事项之上, 要求 在教育领域内, 只要涉及学生的基本权利,只能由立法机关对其进行调整,
重要问题除包括教育内容 ,学习目标,专业目录 ,学校的基本组织结构外 ,
还有学生的法律地位(入学、毕业、考试、升级)以及纪律措施等。
所以,学校与学生之间取而代之的是法治原则之下的 一般权利义务关系。
(3)学校的行政职权与义务
学校的行政职权
学校的行政义务
1.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
2.学籍管理权 3.奖励权 4.处分权 5.颁发学业证书的权利 6.学位授予权
浅谈高校及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
浅谈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X双禄(河套大学农牧科学系,巴彦淖尔015000)[摘要]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一个近年来争议颇多的问题,如何对高校的性质及法律地位进行准确定位对解决这一问题至关重要。
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的划分,高校属于事业单位法人,对此并无争议。
在纵向关系上,高校通常被界定为行政组织的一种。
法德等国的行政法理论普遍存在着公务法人的概念,倾向于将高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定位为特别权力关系。
我国行政法沿袭这种理论,创设了“内部行政法律关系”,在这种关系模式下制订的高校内部规则不具有可诉性。
另外,我国高校内部管理规则普遍将特别权力关系与民事法律关系杂糅在一起,十分不利于学生权益的维护。
本文以高校与学生之间具有行政色彩的特别权力关系以及不具有行政色彩的民事关系为脉络,着重从维护学生权益的角度以崭新的视角来审视定位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关键词]:公务法人;特别权力关系;内部行政法律关系;民事法律关系;高校内部规则.1高校的性质及法律地位1.1我国理论界对高校性质及法律地位的定位我国《民法通则》以是否营利为标准,将法人划分为企业法人与非企业法人,其中非企业法人又可以进一步划分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
高校属于其中的事业单位法人,对此并无争议。
从纵向关系上看,我国学理界一般认为,高校属于法律法规授权行使部分行政职能的授权组织,是行政主体的一种。
作为事业单位,高校的法律地位问题比较特殊。
一方面,高校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义务,与其他民事主体发生民事法律关系,如高校购置办公用品时即以民事主体身份而与供应商发生民事法律关系。
另一方面,高校作为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依据其公法职能对学生、教师等内部人员行使管理权力,与之发生内部的行政管理关系,如高校做出对学生开除的处理决定等。
1.2比较法视野上的高校的法律地位-公务法人对于高校的法律定位,我们不妨从比较法的视野做一下横向比较。
论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
论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发表时间:2014-08-22T16:24:31.263Z 来源:《职业技术教育》2014年第6期供稿作者:崔邦军[导读] 安全伴随着人类历史发展的全过程。
学生时代是人一生中最为活跃的时期,所以校园总是充满着朝气和活力。
崔邦军(贵州电子信息职业技术学院贵州凯里556000) 摘要:学校要依法治校,处理好学生在学校发生的各类安全事故,首先应明确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
而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法律界与教育界一直是争论不休,大致可分为“监护的关系”和“委托合同的关系”两种看法。
关键词:学校学生法律关系一、引言安全伴随着人类历史发展的全过程。
学生时代是人一生中最为活跃的时期,所以校园总是充满着朝气和活力。
但是,校园并非“世外桃源”,与现实社会无时无刻不发生着各种各样的联系,在静谧和欢乐的校园中也存在着许多学生必须时刻关注的安全问题。
要处理好学生在学校发生的安全事故,首先应明确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
而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法律界与教育界一直争论不休,大致可分为“监护的关系”和“委托合同的关系”两种看法。
二、监护的关系首先,监护是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精神病人设立保护人、进行特别保护的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6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1)祖父母、外祖父母;(2)兄、妹;(3)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
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学校和学生是教育法律关系主体中的两个重要组成部分,两者之间存在着密切的法律关系;其中小学教育中的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又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究竟是什么法律关系是可以选择的,一是民法上的监护关系,二是教育法上的教育、管理和保护关系;对于小学中的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中,是处于国家义务教育的范围之内,而不是其他的教育关系;学校与学生的关系,基本性质是依据教育法成立的教育关系;其成立的基础,不是依据民法而成立,而是依据教育法而成立,教育法是中小学校与学生发生法律关系基础;学校与学生发生法律关系,不是依据合同,而是依据教育法;这种法律关系的基本性质,属于准教育行政关系,既区别于纯粹的教育行政关系,也区别于民事法律关系,是学校对学生的教育、管理和保护的法律关系;教育、管理和保护构成这一法律关系的基本内容,学校对学生有教育、管理的权力,同时对学生有保护的义务;学生有接受教育接受管理的义务,享有受到保护的权利;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适用监护法律关系进行调整,没有确切的法律依据;在认定学校和学生之间的监护法律关系中,有两种理论,一种是自然取得监护权说,即在父母将学生送到学校之后,学校自动取得对未成年学生的监护权,应当对未成年学生进行监护;一种是监护权转移说,认为父母将学生交到学校,父母的监护权就转移到学校,由学校负担未成年学生在学校期间的监护责任;这两种观点都没有确切的法律依据;其一,认定学校在未成年学生入校以后产生监护权,没有任何法律对此作出规定,没有足够的法律根据这样认定;其二,对学生的监护权的成立,要么是法定,要么是指定,因此没有监护权产生的根据;认为学校对未成年学生有监护权,既不是法定监护,又不是指定监护,如何认定学校对未成年学生有监护权其三,监护权转移,需要有转移的手续,即在当事人之间订立监护权转移的合同;这一点,在学校与学生之间,以及学校与学生的父母之间没有这样的合同的,因此认定监护权转移的性质,也没有确切根据;在教育关系中,发生学校履行教育、管理过错,致使学生受到人身伤害,或者伤害他人,学校负民事责任;学生在校期间遭受人身伤害,是学校未尽保护义务;在中小学校学生在校期间伤害他人,是学校对学生未尽教育、管理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这种责任,既有教育法的性质,也有民法的性质,应当以民事责任的性质为主;这一点,类似于行政机关的侵权责任,是发生在公法领域的私法行为,应当受到民法的调整;因此可以确认,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是教育法律关系;学校为未成年学生的人身伤害以及造成他人伤害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就是学校依照教育法取得的对学生的教育、管理和保护的权力与义务;学校未尽这种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例如,以下这件事中,我们来了解下学生课间玩耍受伤学校是否有责任呢某日下午,课间时间,学生朱某在操场玩耍,被正在追逐打闹的学生刘某、张某撞倒在地,并被压在身下,造成受伤;朱某受伤后,学校立即将其送往医院治疗,并同时通知了3名学生的家长;在医院,杨某做了手术,但未住院治疗,并于10天后到校继续上课;其医疗费、交通费等已由刘某、张某的监护人支付;经公安部门法医检验鉴定,该手术属正常手术,不会对杨某的身体造成不良影响,属于轻伤;其后,朱某的家长作为代理人,以朱某因伤害可能对今后生活产生影响为由,以另两个学生及学校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3方赔偿他们误工减少的收入及精神损伤费10万元;依据教育法律关系知识,我们可以对此类案件从以下几步进行分析;第一步,从案例的事实陈述中,寻找其中所涉及的教育法律关系;第二步,确定引起该教育法律关系、变更或消灭的教育法律事实;第三步,确定构成该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和内容;第四步,运用有关的教育法理论和法律规定,判定相应的教育法律事实和教育法律关系;最后,对于判定的教育法律事实和教育法律关系,依法确定教育法律责任问题;据此,对本案作如下分析:这是一起由于侵权引起的教育法律案件;从主体上看,涉及学生朱某、刘某、张某及其他们的监护人和学校;从客体上看,侵犯的是一种人身利益,具体来说是学生朱某的生命健康权;从权利义务关系上看,首先,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一般情况下,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对其负有监护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我国教育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配合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对其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受教育提供必要条件;”这就是说,父母对在校学习期间的未成年子女,仍负有法定的监护职责和配合学校进行教育的义务;据此,学生刘某、张某的父母应当对其孩子实施的伤害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其次,根据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伤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这里所说的过错,不仅指一般的故意,也包括疏于管理防范、消极的不作为等情形;依本案所述,两个小学生在课间做游戏时造成伤害,说明学校管理不力;显然,学校在这起伤害事件中是有一定过错的,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所以,学校也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
学校与学生法律关系
育教学提出合理的批评和建议。
在实现权利的同时也要履行好自己的义务,以保证学校与学生之间和谐 共处、共同发展。
03
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争议的事项进行协商,达成和解协议。
第三方调解
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由第三方介入调解,促进双方达成和解。
调解解决
要点一
校内调解
由学校内部的调解机构进行调解,促成双方达成和解 。
要点二
行政调解
由教育行政部门介入调解,协调双方意见,达成和解 。
仲裁解决
仲裁机构
选择有资质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根据仲裁规则做出裁 决。
仲裁程序
遵循仲裁程序进行仲裁活动,确保双方权益得到保障。
• 复杂性: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具有复杂性。这是因为学校和学生之间既存在教育管理关系,又存在民事 法律关系。学校作为管理者,对学生的教育、管理、保护等负有责任;同时,学校作为法人,与学生之间又存 在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
• 公益性:学校作为公共机构,其目的是为了实现公共利益。因此,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也具有一定的公 益性。学校的教育服务是为了促进学生的全面发展和社会进步,而学生的受教育权也是为了实现个人发展和社 会公平。
建立学生权益保护机制
建立完善的学生权益保护机制,确保学生在 遭受侵害时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和支
持。
05
学校与学生法律关系案例分析
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认定
案例一
张某为参加学校运动会,在练 习跳远时受伤,导致骨折。张 某家长认为学校未尽到管理职
责,要求学校承担责任。
案例二
学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
学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学生是教育法律关系的重要主体。
没有学生,也就没有学校。
可以说,学校里的主要工作是直接或间接为培养学生成才服务的。
但就学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而言,一般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学校与学生存在着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这是由相关的法律法规所设定的。
如学校对学生的纪律处分、颁发学历证书、学位证书,制定学校规章制度等。
另一方面学校与学生是平等的,即学生从注册时起,就有权享受学校为其提供的教育教学的环境与服务,同时,也应遵守学生的法定义务及学校的管理规章制度,学校有为学生提供良好教育环境,保证教学质量等法定义务,学校与学生之间是平等的。
下面我们将从这两个方面来具体阐述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
1.学校与学生之间的管理关系这种法律关系一方面是基于学校的宗旨和任务,即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执行国家教育教学标准,保证教育教学质量,维护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
要实现这一教育目标和教育效果,学校必须享有一定的管理权限,其中包括对学生的各项管理。
例如:依据《教育法》的有关规定,学校有对学生实施教育教学活动的权利;有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的权利;有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的权利。
对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学校必须按照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指定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省级教育主管部门制定的教学计划,对学生进行教育教学活动;学校应当选用经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审定或其授权的省级教育主管部门审定的教科书等等。
值得指出的是,学校与学生之间的管理关系,是与学校法律地位紧密相连的,学校作为事业单位法人,带有强烈的公务法人的性质(这一点我们已在学校一章中给予阐述),它与学生之间的关系也无疑具有行政法律关系性质,因此学校的办学行为必然要是受到行政监督。
如学校对学生的纪律处分、退学或不发毕业证学位证等决定,均属于具有行政行为效果的行为,对于这些决定不服,学生完全可以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途径解决,实践当中,司法机关也将此纳入行政诉讼范围之内。
试论学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问题
试论学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问题摘要】学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指的是在运用法律手段处理学校与学生的行为过程中,所形成的一种权利与义务的关系。
近年来,学生在学校内受到不公正待遇而引起严重的社会法律、伦理问题的事件时有发生,如何正确地保护学生的正当权益不受侵害,并进一步明确学校与学生的基本权益与义务,已成为当前研究学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中的重要议题之一。
本文基于现实的角度对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的界定进行了系统地阐述,针对学校目前普遍存在的侵权行为以及其应当担负的法律责任提出了几点创造性的解决意见,希望对改善我国的教学关系、进一步完善权利领域内的法律体制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关键词】学校;学生;法律关系;权利与义务1 引言学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界定一直是教育界、法律界和司法界的重要研究课题之一,因为学校作为学生在求学阶段,所接触到的主要社会场,所肩负着教育学生、引导学生和敦促学生好学向善的重要历史使命,学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如何界定,将直接影响到学校的教育和管理方式,甚至关乎着有关学生的处分、体罚、学下事故等事件的诉讼可能性、司法审查范围以及解决方案的制定等问题,因而无论从理论或是实践上来说,研究学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问题都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2 学校与学生法律关系的基本内容学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基本内容,主要包括在现有的法律体系框架下,学校与学生在各自的活动中,应该享有的权利与应该承担的义务。
虽然在现有的法律、法规中并没有直接将学校与学生之间的相互权利与义务进行规范,但是我们可以从现有的宪法、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中,逐一梳理出对学校与学生权利与义务的限定内容,这也是我们进行学校与学生法律关系课题研究的基本方法之一。
2.1学校的权利与义务(1)学校的权利:总的来说,学校所享有的权利主要有自主招生权、管教权、学籍管理权以及评价和授予学位证书权等四项基本权利。
自主招生权指的是学校根据国家相关规章制度、法律法规以及学校自身的办学宗旨、软硬件配置、培养目标以及办学条件和能力等制定招生计划,发布招生信息,确定招生范围和录取条件等内容,并最终对所有的申请者择优录取,全面落实符合自身的招生政策;管教权是学校在相关规章制度的约束下,采用特定的方式和方法对学生进行管理和教育,不仅在知识技能方面教育学生,更要使学生养成良好的行为习惯和道德操守,具备基本的自理能力,并给学生创造一个良好的学习环境。
论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
论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以行政法律关系为主的混合性法律关系(07级刑诉专业研究生解馥瑜)摘要:随着高等教育事业的快速发展以及人们权利意识的增强和教育纠纷案件的不断涌现,高校与大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已成为学界关注的热点之一,产生了不同的观点,如民事法律关系,行政法律关系,特别权力关系等。
笔者认为,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是以行政法律关系为主的混合性法律关系的,因为学生在校的角色不同就会形成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
关键词:学校;大学生;混合性法律关系;行政法律关系最近几年,各地都有高校与学生就毕业证发放、学位的授予、开除学籍等问题发生法律纠纷,例如:刘燕文诉北大拒授学位案,王青松诉北科大侵权案等,这些法律纠纷的发生致使学界对学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展开了广泛的讨论,因为它们之间法律性质不明确的话,会导致法院在受理此类纠纷时很棘手,到底是以民事案件受理还是行政案件受理,这都有待于学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性质的明确界定。
虽然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这类案件法院都以行政诉讼案受理了,但是国家并没有以法律形式确定该法律关系就属于行政法律关系,这必然会导致处于弱势地位的学生很有可能维权无门,得不到应有的救济。
因此,我们有必要对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做广泛的探讨。
一、我国学术界关于高校与大学生法律关系的研究现状(一)学校与学生之间是民事法律关系这种观点首先在理论上否认高校有行政主体资格,认为学校与受教育者之间是一种平等的民事合同关系。
苏万寿认为:“学校与受教育者之间是一种特殊的民事合同关系。
这个合同关系,具有如下特征:第一,学校与学生之间是双方自愿达成的知识教育合同关系;第二,学校与受教育者的法律地位平等;第三,学校与受教育者所确定的法律关系是民事法律关系。
”①在实践中,学校与学生之间经常表现为教育与受教育、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并且学校的规章制度有明显的单方性、强制性、权威性,显然,学校与学生的地位是不平等的,有违民事法律关系的特征——平等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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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职学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辨析【论文摘要】中职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妥善处理校园伤害事故、确定学校承担法律责任的基础。
目前.我国学界对此关系的认识主要有四种观.量。
中职学校与在校学生之间应当是教育、管理、保护关系,学校对学生承担的是教育、管理、保护的责任,而不是监护责任。
【论文关键词】法律关系;校园伤害事故;法律责任在我国,随着学校办学形式多样化和公民权利意识增强,校园伤害事故及其所引发的学校法律纠纷也越来越多,受害人主张的赔偿金额日渐攀升,校园伤害事故逐渐成为影响学校工作和困拢学校发展的重要问题之一。
在现实生活中,校园伤害事故发生后,侵权学生家长或受害学生家长往往不问任何理由均把矛头指向了学校。
由于校园伤害事故发生的原因多种多样,学校已经难以完全杜绝此类事故的发生。
有些学校为了规避和减少校园伤害事故的发生,竟然采取了限制甚至取消自认为容易引发伤害事故的、教学计划规定学生必修的实验、实践课或体育活动课,这与开展素质教育和促进学生全面发展的目标是显然相悖的。
为解决这一问题,教育部以及一些地方人大先后制订了一系列行政规章和地方性法规,如教育部2002年制定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上海市人大2001年审议通过的《上海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江苏省人大2006年审议通过的《江苏省中小学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等。
但是,校园伤害事故的处理,涉及对自然人人格权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8条规定,对民事基本制度的规定只能制订法律。
因此。
这些规范显然难以对法院的审理具有拘束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适应社会的需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以及相关教育立法的规定和精神,对在教育机构中就读的未成年人的人身损害赔偿问题进行了规定,意义重大。
中职学校学生大多数是未成年人。
在校园伤害事故中,学校是否一定要承担赔偿责任,关键是学校与学生之间属于什么性质的法律关系。
因此,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妥善处理校园伤害事故、确定学校承担法律责任的法律基础。
本文拟结合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就学校与未成年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进行深入探讨。
在法律上,对于中职学校和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一直没有明确。
目前,我国学界对此关系主要有以下四种观点:1监护关系论该论认为家长把孩子送到学校学习,由学校负责管理学生在学校期间的学习和生活,学校就在一定时间或范围内代替家长成为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未成年学生的监护权就自然转移给学校。
因此,学校和学生之间的关系是监护与被监护的关系,只要被监护人遭受或致人损害的事实发生.无论监护人有无过错,学校都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其主要理由是:监护是监护人对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依法实行的监督和保护。
“监护制度的重要作用,是在自然人具有权利能力而无行为能力的情况下.帮助这种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得到实现,从而使他们得到生存和发展,使家庭成员与社会成员之间的互助义务得到法律的强制性的保障。
”“因而监护人将被监护人送人学校求学,送人医院就医,不仅是履行其监护职责,也是履行…公法‟上的法律义务。
”,“学校是未成年学生在校时的当然监护人。
2委托监护论该论主张学校虽然不是学生的监护人,但是可以成为按受监护人委托履行一定监护职责的被委托人,监护人与被委托人既可以由书面形式确定相互关系,也可以是一般口头约定而成立。
学校一旦正式接受未成年学生入学,未成年学生实际上已处于学校的管理控制之下,学校已经接受了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的委托,因此.学校和家长之间实际上已经存在委托关系。
学校和家长之间的关系就是监护人与被委托人的关系,学校对学生应当负有监护职责。
其理由是:从现代学校的功能来看,学校对未成年学生负有特殊的保护职责。
这种保护的重要性仅次于家庭,学生白天的大部分时间在学校度过,学校的工作对象是未成年学生,这就是学校这种教育机构与非教育机构工作职责的本质区别,学校必须对未成年学生进行长时间的保护。
面对容易受外力伤害,身心发展水平较低,需要特殊保护的未成年学生,教师对他们应该有类似的家长般的责任,这种特殊保护可以理解为部分监护。
3准行政关系论该论的直接理论依据是l9世纪德国的特别权力关系说。
该说的主要内容是国家与公共团体是行政主体.基于特别的法律原因.在一定的范围内,相对人享有概括的命令强制权力,而另一方负有绝对服从的义务。
这一理论为学校获得对学生概括的支配权提供了依据,即学校是负有教育目的的,提供专门服务的行政机构,只要校方认为自己对学生的管理行为符合教育目的,就能任意地对学生课以各种义务而不必承担任何责任,不必受行政一般原则的约束,与之相应的,学生必须承担由此带来的各种义务,而无法获得司法救助。
这表明“高校作为一种具有特定目的的行政组织,又行使一定的行政权力,它与学生之间部分是行政法律关系。
”因此,中小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的基本性质,属于准教育行政关系,既区别于纯粹的教育行政关系,也区别于民事法律关系。
4教育、管理、保护关系论根据《教育法》第5条之规定,“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必须与生产劳动相结合,培养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
”;第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
”:第49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为其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受教育提供必要条件。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配合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对其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进行教育”。
从以上条款可以看出,学校履行教育职能是国家法律所明确规定的,学校对学生有教育的权力.同时对学生有保护的义务:学生有接受教育接受管理的义务,享有受到保护的权利。
因此根据《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学校与学生之间是教育、管理、保护关系。
其理由是学校与学生之间既不是特别权力关系,也不是平等的合同关系。
综合评议以上四种观点,较少有人赞同准行政关系论与监护关系论这两种观点;相反,对委托监护论与教育、管理和保护关系论,赞同者较多,但争议较大。
5笔者观点结合我国现行法律的有关规定.笔者认为,中等职业学校与在校学生之间是教育、管理、保护关系,学校对学生承担的是教育、管理、保护的责任,而不是监护责任。
理由如下:5.1学校的职责与监护的职责在性质上有明显的差别。
我国《教育法》与《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学校是有计划、有组织地进行系统教育的机构.学校除了对学生进行教育外,还应当负有保护、照顾和管理学生的职责。
学校对学生负有三项职能:一是教育职能,二是管理职能,三是保护职能。
在这三项职能中,教育是学校的主要职能;管理服务于教育职能,是学校为达到教育目的而采取的方式和手段:保护则是学校行使教育和管理职能的前提条件。
学校这种基于教育机构的设置而产生的管理和保护的职责,与基于亲权而产生的法律意义上的监护职责具有本质上的差别。
监护是指对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设置专人保护其利益.监护其行为,并且管理其财产的法律制度。
没立监护制度的主要目的是弥补未成年人民事行为能力的缺陷,着眼于保护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同时管理、教育未成年人的生活。
“与教育教学活动有关的管理和保护”是区分学校职能部门与法律意义上监护职责的关键。
当然,学校对学生的管理和保护有其特定的范围,而不是任何场所、任何时间都要将学生的一切活动纳入自己的管理之下,使学校这种为教育教学目的而实施的辅助管理、保护无限放大到监护人的监护职责范围。
5.2学校不具备监护人的法定资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第10条规定,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人发生争议时,代理其进行诉讼,为了被监护人的利益,有权处理其财产等。
而学校则不具备对未成年学生行使只有其监护人才有权行使上述行为的资格。
监护又是权利与义务的统一.事实上,家长将未成年人交给学校时,并没有将监护职责中的权力部分转移给学校,如对未成年人财产的监管与处分等,只是把监护的义务推给学校,一旦发生事故强求学校对在校学生承担监护责任,这明显违反法律“公平”的原则。
即使是家长将监护职责的全部权利与义务转移给学校,对学校也是不公平的。
5.3学校承担监护职责没有法律依据。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条规定:人们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这就是说,无论是学生家长还是人民法院判决学校承担监护责任都必须有法律依据。
在我国目前的法律体系中,《教育法》第39条、《教师法》第8条、《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5条、第16条以及《意见》第160条等法律规定是学校承担法律责任的主要依据。
但是我们稍加分析就可以发现,上述法律规范只规定了学校的教育、管理、保护责任,并没有规定学校的监护责任。
依照上述规定让学校承担监护责任只能说是对法律的曲解。
也有学者试图根据《意见》第22条的规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全部委托给他人”,认为家长与学校之间形成了委托监护关系。
这也是毫无道理的。
我们知道,“监护责任的转移是一项非常重要的事项,对学校而言要承担巨大的责任,对监护人而言是责任的减轻,学校与监护人都应该慎重考虑。
”然而,委托合同的成立必须以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为前提。
但是一般情况下,学校是根本不可能、也不愿意与家长达成这种意思表示一致的。
法定的监护关系是以亲权为基础,以血缘关系为纽带建立起来的法律关系。
《民法通则》规定的法定监护人(主要有四个序列: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等)是按血缘关系亲疏的顺序来排列的,这种血缘关系是客观存在的。
列入法定监护人范围的未成年人的亲属,只要具备监护能力,必须按法律规定履行监护义务,如不履行,则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监护与被监护是《民法通则》133条设定的法律关系,我国著名法学家杨立新教授在对本条款进行解释的时候提道:“之所以否定监护义务的存在是因为.认定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适用监护法律关系进行调整,没有确切的法律依据。
其一,认定学校在未成年学生人校以后产生监护权,没有任何法律对此作出规定,没有足够的法律根据这样认定。
其二,监护权的成立,要么是法定,要么是指定,除此之外没有监护权产生的根据。
其三.监护权转移,需要有转移的手续,即在当事人之间订立监护权转移的合同,该合同根本不存在”。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7条第2款规定:“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但法律有规定的或者学校依法接受委托承担监护职责的情形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