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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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与在校学生的关系!

学校与在校学生的关系!

遇到法律纠纷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学校与在校学生的关系近年来,未成年学生伤害案件频频发生,学生及其家长将学校告上法庭的案件比比皆是,本是一方净土的学校也因此成为了社会关注的焦点。

笔者现就在校未成年学生受到人身伤害,学校应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结合我国现行法律和法学理论,提出自己的看法:一、学校的法律地位学校是从事教育的专门机构,是学生接受文化知识的场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第三十一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具备法人条件的,自批准设立或注册登记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由此可以看出,政府、社会所办学校都是一个具备法人资格的民事主体,其在民事活动中不仅能够独立地享受民事权利,而且能够独立地承担民事责任。

二、学校与在校学生的关系有学者认为:“学校应对在校未成年人承担监护责任”。

但笔者认为,这种看法没有法律依据。

因为,根据《民法通则》[2]第十六条的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死亡或丧失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没有上述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父母的单位或未成年人住所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上述规定指明了我国法定监护人的范围,但其中并没有包括学校。

从指定监护人的产生看,其范围也以法定有监护资格的人为限,因而我国指定监护人也不包括学校在内。

很显然,认为学校对在校学生承担监护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同时,从社会效果上看,如果确立了学校的监护制度,也是弊多利少。

一、学校承担监护责任,导致学校精力分散,不利于学校充分履行教育责任。

三、一旦发生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学生家长及其他监护人要求学校承担赔偿损失的无过错责任,使学校频繁地陷入纠纷和讼累中,并丧失了大量教育经费。

案例中的教育法律关系(3篇)

案例中的教育法律关系(3篇)

第1篇在教育领域,法律关系是规范教育行为、维护教育秩序、保障教育权利和义务的重要工具。

以下通过一个具体的案例,分析其中涉及的教育法律关系。

一、案例背景某小学五年级学生小明,因家庭原因,长期旷课。

学校发现后,多次与小明家长沟通,要求家长配合学校对学生进行教育。

但家长以工作忙为由,未采取有效措施。

在学期末,小明因旷课过多,学校决定给予其留级处理。

家长不服,认为学校做法不合理,遂向当地教育局投诉。

二、案例中涉及的教育法律关系1. 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1)教育权利和义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德、智、体、美等方面全面发展的教育,实施素质教育。

在本案例中,学校有义务对小明进行教育,而小明有接受学校教育的权利。

(2)教育管理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学校应当加强对学生的管理,保障学生的人身安全和健康。

在本案例中,学校对小明进行留级处理,是为了加强对其的管理,保障其健康成长。

2. 学校与家长之间的法律关系(1)教育合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三十条规定,学校、家庭、社会应当共同参与学生的教育。

在本案例中,学校与家长之间应建立良好的教育合作关系,共同关注学生的成长。

(2)法律责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家长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配合学校对学生进行教育。

在本案例中,家长未履行监护职责,导致小明旷课,学校有权要求家长配合教育。

3. 学生与家长之间的法律关系(1)教育权利和义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保障未成年人接受教育的权利。

在本案例中,小明有接受教育的权利,家长有义务保障其接受教育。

(2)法律责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未履行监护职责,导致未成年人旷课、辍学等情形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第四节学校与学生的行政法律关系(20181206-)doc

第四节学校与学生的行政法律关系(20181206-)doc
学生的地位如何?
2.学校的行政权力问题。招生、学籍管理、奖励、处分权,颁发学业学位证书权等。属于公共管理权。
体资格。行政法律关系主要是学校对学生的学籍管理和日常行为管理。学校与学生是上下级不对等的行政关系。
2.学校对学生的管理行为而引发的纠纷,受理案件:
一体化电子教案
教学过程
教学课堂组织
时间分配
一、导入
学校管理与学生之间发生的行政法律关系案例:视频5分钟。
引导学生关注、重视
思考:学校与学生的关系?学校、学生家庭之间的纠纷有哪些?如何避免?碰到了如何处理?
二、新课
板书课题:学校与学生的行政法律关系
概述
(一)学校的法律地位
1.学校的法律地位问题探讨。从幼儿园到大学,学校的地位是不同的?同学们则么看?学校是民事主体,学校与学生是平等的法律关系。教育法的规定内容。
(1)因招生录取而引起的纠纷
(2)因学校学生处分权而引起的纠纷
(3)因颁发学业证书与学位证书而引起的纠纷。
三、小结。
行政管理无小事,学校与学生的关系一定处理好。学校品牌。学生有情有义。
四、课后反思
集体讲授
思考:个别提问
鼓励
导入5分钟
新课20分钟
自学15分钟

学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

学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

学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学生是教育法律关系的重要主体。

没有学生,也就没有学校。

可以说,学校里的主要工作是直接或间接为培养学生成才服务的。

但就学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而言,一般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学校与学生存在着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这是由相关的法律法规所设定的。

如学校对学生的纪律处分、颁发学历证书、学位证书,制定学校规章制度等。

另一方面学校与学生是平等的,即学生从注册时起,就有权享受学校为其提供的教育教学的环境与服务,同时,也应遵守学生的法定义务及学校的管理规章制度,学校有为学生提供良好教育环境,保证教学质量等法定义务,学校与学生之间是平等的。

下面我们将从这两个方面来具体阐述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

1.学校与学生之间的管理关系这种法律关系一方面是基于学校的宗旨和任务,即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执行国家教育教学标准,保证教育教学质量,维护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

要实现这一教育目标和教育效果,学校必须享有一定的管理权限,其中包括对学生的各项管理。

例如:依据《教育法》的有关规定,学校有对学生实施教育教学活动的权利;有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的权利;有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的权利。

对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学校必须按照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指定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省级教育主管部门制定的教学计划,对学生进行教育教学活动;学校应当选用经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审定或其授权的省级教育主管部门审定的教科书等等。

值得指出的是,学校与学生之间的管理关系,是与学校法律地位紧密相连的,学校作为事业单位法人,带有强烈的公务法人的性质(这一点我们已在学校一章中给予阐述),它与学生之间的关系也无疑具有行政法律关系性质,因此学校的办学行为必然要是受到行政监督。

如学校对学生的纪律处分、退学或不发毕业证学位证等决定,均属于具有行政行为效果的行为,对于这些决定不服,学生完全可以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途径解决,实践当中,司法机关也将此纳入行政诉讼范围之内。

教育法律案例及解析(3篇)

教育法律案例及解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推进,教育领域法律问题日益凸显。

为了更好地维护教育法律关系,保障教育公平,提高教育质量,本文选取一起具有代表性的教育法律案例进行解析,以期为教育法律实践提供参考。

二、案例简介(一)案例名称:某市中学生A与B因校园欺凌引发的纠纷(二)案情简介:中学生A与B因琐事发生争执,A纠集他人对B进行殴打,造成B受伤。

事发后,B的家长向学校提出赔偿要求,学校表示愿意配合,但B家长认为学校在管理上存在疏漏,要求学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案例分析(一)法律关系分析1. 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学校作为教育机构,对学生具有教育、管理、保护等权利和义务。

在本案中,学校对学生A与B进行教育、管理,并承担对学生B的赔偿责任。

2. 学生与家长之间的关系:学生与家长之间形成监护关系,家长对学生具有监护责任。

在本案中,家长对受伤学生B承担监护责任,并提出赔偿要求。

3. 学校与家长之间的关系:学校与家长之间形成合作关系,共同维护学生的合法权益。

在本案中,学校与家长共同关注学生B的权益,学校承担赔偿责任。

(二)法律责任分析1. 学校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对受教育者进行教育,并保护其合法权益。

在本案中,学校在管理上存在疏漏,未能及时发现和制止校园欺凌事件,导致学生B受伤,学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 学生A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紧急避险人承担侵权责任。

在本案中,学生A纠集他人对B进行殴打,属于故意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3. 家长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紧急避险人承担侵权责任;避险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

在本案中,家长对受伤学生B承担监护责任,但由于B的受伤并非家长故意造成,故家长不承担法律责任。

简述学校与学生的教育法律关系

简述学校与学生的教育法律关系

1. 简述学校与学生的教育法律关系
答:(1)学校与学生的教育法律关系,是指在教育法学范畴内,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

学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是以法律赋予二者的权利与义务关系为前提的。

(2)根据《教育法》的有关规定,学校和学生直接有直接作用的权利与义务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①学校对学生的权利,如: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招收学生;对学生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处分,颁发学业证书等;②学生对学校的权利,如:参加教育教学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获得公正评价、学业或学位证书;提出申诉等;③学校对学生的义务,如:遵守法律法规;贯彻教育方针,保证教育教学质量;维护学生权益;依法收费等;④学生对学校的义务,如:遵守法律法规和学生行为规范;努力学习,完成学习任务;遵守学校制度等。

(3)学校与学生的权利、义务是相互联系、相互制约的。

为保证学生受教育权和其他法定权利,学校应当履行相应的义务。

同样,为保证学校的教育权和管理权,学生也必须履行相应的义务。

教育法律关系分析案例(3篇)

教育法律关系分析案例(3篇)

一、案例背景随着我国教育事业的不断发展,教育法律关系日益复杂,教育纠纷也层出不穷。

本文将以一起典型的教育法律关系案例为切入点,分析教育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法律关系主体及其权利义务,以及法律责任等内容。

二、案例简介某小学五年级学生小明(化名)因与同学发生矛盾,导致其头部受伤。

经调查,事故发生时,小明所在班级的班主任张某并未在场。

事故发生后,小明家长要求学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学校认为,事故发生时班主任不在场,学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双方因此产生纠纷。

三、案例分析(一)教育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1.法律关系主体本案中的法律关系主体包括:小明、张某(班主任)、学校。

(1)小明:作为学生,享有接受教育的权利,同时应履行相应的义务。

在本案中,小明因与他人发生矛盾导致受伤,其权利受到侵害。

(2)张某:作为班主任,负有对学生进行教育、管理、保护等职责。

在本案中,张某未履行其职责,导致小明受伤。

(3)学校:作为教育机构,承担对学生进行教育、管理、保护等职责。

在本案中,学校因班主任未履行职责导致小明受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法律关系内容(1)权利:小明有权获得安全保障,有权要求学校承担赔偿责任。

(2)义务:学校有义务保障学生的合法权益,有义务对班主任进行管理。

3.法律关系客体本案中的法律关系客体为小明的人身安全。

(二)法律关系主体及其权利义务(1)权利:接受教育、安全保障、要求学校承担赔偿责任。

(2)义务:遵守学校纪律,尊重他人。

2.张某(1)权利:履行班主任职责,获得相应的报酬。

(2)义务:对学生进行教育、管理、保护。

3.学校(1)权利:对学生进行教育、管理、保护。

(2)义务:保障学生的合法权益,对班主任进行管理。

(三)法律责任1.小明:在本案中,小明的人身安全受到侵害,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学校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张某:作为班主任,未履行其职责,导致小明受伤。

论高等学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

论高等学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

论高等学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高等学校法律地位之界定高校与学生法律关系的比较认识我国高等学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之厘定高等教育的双重属性①——社会公益性和个人权利性,是不可分割的,个人接受高等教育权利的实现,是个人获得和提高社会生存能力的必要条件,同时每个公民智识与能力的提高,对于整个社会的进步亦具有普遍促进作用。

我国《高等教育法》同样确认高等教育关涉社会公益和个人权利两个方面,该法第 5 条规定,高等教育的任务是培养具有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的高级专门人才,发展科学技术文化,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第9 条规定:公民依法享有接受高等教育的权利。

我国《高等教育法》第5 条揭示了高等教育的公益性,第9 条阐明了接受高等教育是公民个人的一项社会权利。

为了保障高等教育公益性和个人权利性的全面实施,世界各国无论教育体制如何,无论是以私立高校为主,还是以公立高校为主,均确认高等教育系具有公共性质的事业。

高等教育具有社会公益性和个人权利性的双重属性。

2. 1教育合同的性质分析当前有一种普遍的观点认为,教育合同属于行政合同而非民事合同。

理由主要有三点:1)教育机构对受教育者的管理权属于法律法规明确授予的行政权力,因此相对于受教育者而言,教育机构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其与受教育者订立的教育合同是行政合同。

(2)教育事业属于公益事业,教育机构与受教育者订立合同,不是为了自己利益,而是为了公共利益,所以教育合同是公法性质的合同即行政合同。

(3)教育机构对合同的履行享有优益权即优先处分权,例如:当受教育者违纪时,教育机构可以对其进行处分,甚至责令其退学、开除其学籍、不予颁发学历或学位证书。

(4)公办教育机构与哪些人、多少人订立教育合同,通常由教育行政部门事先拟定,其与受教育者之间无缔约的自由,因此有的学者只承认民办教育机构与受教育者之间的关系才是民事合同关系,公立教育机构签订的教育合同均为行政合同。

[9〕蒋少荣.普通教育合同立法的必要性和应注意的问题.教育评论,1999. (2):47从表面上看,“行政合同说”赖以支撑的上述理由确有说服力。

学校与学生法律关系

学校与学生法律关系

学校与学生法律关系汇报人:2024-01-01•学校与学生法律关系的定义与性质•学校与学生的权利和义务目录•学校与学生法律关系的类型•学校与学生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学校与学生法律关系的案例分析•学校与学生法律关系的未来发展目录01学校与学生法律关系的定义与性质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是指基于教育法律法规和学校规章制度,双方在教育活动中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

定义学校和学生是法律关系的主体,双方在法律关系中具有相应的权利和义务。

法律关系的主体教育活动是法律关系的客体,包括教育教学、管理、服务等方面。

法律关系的客体教育性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具有教育性质,旨在保障学生接受教育的权利和促进学生的全面发展。

平等性学校与学生之间在法律上是平等的主体,应当相互尊重、平等对待。

权利义务关系学校与学生之间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学校有义务提供教育服务、管理学生,学生有权利接受教育、参与学校管理。

义务学校和学生各自承担的义务,如学校的教育教学、管理服务义务,学生的遵守纪律、完成学业的义务等。

权利学校和学生各自享有的权利,如学校的教育管理权、学生的受教育权等。

责任学校和学生违反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如学校的赔偿责任、学生的赔偿责任等。

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02学校与学生的权利和义务学校的权利和义务学校有权对学生进行教育和管理,有权制定校规校纪,维护学校秩序,保障学校安全。

义务学校有义务提供必要的教育教学设施,有义务按照国家规定的教育教学标准对学生进行教育,有义务保护学生的合法权益,有义务对学生进行管理和监督。

试论学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

试论学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

护 责 任 , 有 关 损 害 负 责 , 对 于 法 定 监 护人 来说 有 失 公 允 。 相 反 , 对 这 未 业 , 彻 执 行 国家 教 育 方 针 . 养 教 育 学 生 的 公益 性 机构 。 校 与 学 生 贯 培 学 成 年 学 生在 学 校 的 监 控 之 下 . 校 有 机 会 、 能 力 对 未 成 年 学 生 实 施 两 者 之 间 的关 系 , 学 有 首先 表 现 为 一 种 教 育 与 被 教 育 的 关 系 。 学 校 为 了完 管理 , 让其 承 担 监 护 责 任 理 所 当 然 。 成 对 学 生 传 道 、 业 、 惑 , 展 其 智 力 , 养 其 能 力 等 教 育 职 责 , 然 授 解 发 培 必 1 . 教 育 管 理 保 护 关 系 2 要 对 学 生进 行 有 效 的管 理 , 管 理 是 为 了 保 证 教 育 的 顺 利 进 行 而 实 施 即
11 监 护 关 系 . 之间不是监护关系。 监 护 关 系 论 认 为 , 成 年 人 人 学 后 , 成 年 人 的 监 护 人 就 由未 成 22 教 育 管 理 保 护 关 系 的合 理性 未 未 . 年 人 的父 母 等 法 定 监 护 人 变 成 了 学 校 , 成 年 学 生 受 到 伤 害 , 者 给 221 理 论 上 的 支 持 未 或 .. 其 他 未 成 年 学 生 造 成 伤 害 的 , 校 对 此 承 担监 护 责任 。 学 法 律 关 系 的性 质 如 何 , 根 结 底 是 由 法 律 关 系 主 体 在 法 律 关 系 中 归 监护关 系论在理论上 的根据是 : 由于 未 成 年 学 生 在 校 期 间 , 母 所 处 的地 位 、 互 关 系 以 及 权 利 义 务 的 内 容 决 定 的 。 学 校 是 根 据 国 家 父 相

高等学校与学生间法律关系的界定

高等学校与学生间法律关系的界定
( ) 别权 利 关 系说 一 特
特 别权 力 关 系理 论 产 生 于 l 世纪 君 主 立 宪 制 的 德 国 , 9 由于 它 有利 于实 现 行 政 管 理
目的 、 持 行 政 秩 序 , 如 日本 等 许 多 大陆 法 系 国家 和 地 区纷 纷植 入 。但 由于 它 有悖 于 维 诸
法 治 和 人权 理 念 , 战后 , 来那 些 提 出和 植 入 特 别 权力 关 系理 论 的 国家 都 对其 进 行 了 二 原
调 整 、 正 和 突 破 , 要 表 现 为 两种 趋 向 , 种 是 彻 底 摈 弃 特 别 权 力关 系理 论 , 修 主 一 另一 种 是 修 正 特别 权 力 关 系 理 论 , 型 代 表 是 重 要性 理 论 的提 出 。 典 在 第 一 种 趋 向下 又 出 现 了另 一 极 端 倾 向即 法 律无 所 不 能 。但 实 际 上 , 在 许 多 领 存 域 法律 并 不 能 介 人 , 涉 及 伦 理 道 德及 日常不 涉 及 权 利 义 务 的 些 微小 事等 等 , 处 于 法 如 都 律 领域 之 外 。因 此 , 观 宪 法 理 论 较 为发 达 的 国家 , 终 也 未 将 特 别 权 力关 系彻 底 清 纵 最
由此 可 见 , 管 是 “ 理 父 母 地 位说 ” 是 “ 法 关 系 说 ” 契 约 关 系说 ” 对 于 任 不 代 还 宪 、“ ,
意 一 方 的 过 分倚 重 , 即 对任 意一 方 的彻 底 否 定 , 不 符 合 高 等学 校 与 学 生 之 间 法 律关 也 都
系 的根 本 实 质 。 二 、 国高 等 学 校 与 学 生 之 间法 律 关 系 理 论 的发 展 德
除。
在 教 育 领 域 里 , 别 权 力 理论 也 随着 民众 民主 法 制 意识 的增 强 和学 生 权 利 保 护 的 特 日渐 强 势 而 受 到 置 疑 和批 判 , 渐 弱化 或 部 分 消 亡 。 逐

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

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

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学校和学生是教育法律关系主体中的两个重要组成部分,两者之间存在着密切的法律关系;其中小学教育中的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又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究竟是什么法律关系是可以选择的,一是民法上的监护关系,二是教育法上的教育、管理和保护关系;对于小学中的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中,是处于国家义务教育的范围之内,而不是其他的教育关系;学校与学生的关系,基本性质是依据教育法成立的教育关系;其成立的基础,不是依据民法而成立,而是依据教育法而成立,教育法是中小学校与学生发生法律关系基础;学校与学生发生法律关系,不是依据合同,而是依据教育法;这种法律关系的基本性质,属于准教育行政关系,既区别于纯粹的教育行政关系,也区别于民事法律关系,是学校对学生的教育、管理和保护的法律关系;教育、管理和保护构成这一法律关系的基本内容,学校对学生有教育、管理的权力,同时对学生有保护的义务;学生有接受教育接受管理的义务,享有受到保护的权利;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适用监护法律关系进行调整,没有确切的法律依据;在认定学校和学生之间的监护法律关系中,有两种理论,一种是自然取得监护权说,即在父母将学生送到学校之后,学校自动取得对未成年学生的监护权,应当对未成年学生进行监护;一种是监护权转移说,认为父母将学生交到学校,父母的监护权就转移到学校,由学校负担未成年学生在学校期间的监护责任;这两种观点都没有确切的法律依据;其一,认定学校在未成年学生入校以后产生监护权,没有任何法律对此作出规定,没有足够的法律根据这样认定;其二,对学生的监护权的成立,要么是法定,要么是指定,因此没有监护权产生的根据;认为学校对未成年学生有监护权,既不是法定监护,又不是指定监护,如何认定学校对未成年学生有监护权其三,监护权转移,需要有转移的手续,即在当事人之间订立监护权转移的合同;这一点,在学校与学生之间,以及学校与学生的父母之间没有这样的合同的,因此认定监护权转移的性质,也没有确切根据;在教育关系中,发生学校履行教育、管理过错,致使学生受到人身伤害,或者伤害他人,学校负民事责任;学生在校期间遭受人身伤害,是学校未尽保护义务;在中小学校学生在校期间伤害他人,是学校对学生未尽教育、管理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这种责任,既有教育法的性质,也有民法的性质,应当以民事责任的性质为主;这一点,类似于行政机关的侵权责任,是发生在公法领域的私法行为,应当受到民法的调整;因此可以确认,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是教育法律关系;学校为未成年学生的人身伤害以及造成他人伤害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就是学校依照教育法取得的对学生的教育、管理和保护的权力与义务;学校未尽这种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例如,以下这件事中,我们来了解下学生课间玩耍受伤学校是否有责任呢某日下午,课间时间,学生朱某在操场玩耍,被正在追逐打闹的学生刘某、张某撞倒在地,并被压在身下,造成受伤;朱某受伤后,学校立即将其送往医院治疗,并同时通知了3名学生的家长;在医院,杨某做了手术,但未住院治疗,并于10天后到校继续上课;其医疗费、交通费等已由刘某、张某的监护人支付;经公安部门法医检验鉴定,该手术属正常手术,不会对杨某的身体造成不良影响,属于轻伤;其后,朱某的家长作为代理人,以朱某因伤害可能对今后生活产生影响为由,以另两个学生及学校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3方赔偿他们误工减少的收入及精神损伤费10万元;依据教育法律关系知识,我们可以对此类案件从以下几步进行分析;第一步,从案例的事实陈述中,寻找其中所涉及的教育法律关系;第二步,确定引起该教育法律关系、变更或消灭的教育法律事实;第三步,确定构成该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和内容;第四步,运用有关的教育法理论和法律规定,判定相应的教育法律事实和教育法律关系;最后,对于判定的教育法律事实和教育法律关系,依法确定教育法律责任问题;据此,对本案作如下分析:这是一起由于侵权引起的教育法律案件;从主体上看,涉及学生朱某、刘某、张某及其他们的监护人和学校;从客体上看,侵犯的是一种人身利益,具体来说是学生朱某的生命健康权;从权利义务关系上看,首先,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一般情况下,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对其负有监护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我国教育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配合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对其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受教育提供必要条件;”这就是说,父母对在校学习期间的未成年子女,仍负有法定的监护职责和配合学校进行教育的义务;据此,学生刘某、张某的父母应当对其孩子实施的伤害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其次,根据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伤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这里所说的过错,不仅指一般的故意,也包括疏于管理防范、消极的不作为等情形;依本案所述,两个小学生在课间做游戏时造成伤害,说明学校管理不力;显然,学校在这起伤害事件中是有一定过错的,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所以,学校也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

论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

论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

论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以行政法律关系为主的混合性法律关系(07级刑诉专业研究生解馥瑜)摘要:随着高等教育事业的快速发展以及人们权利意识的增强和教育纠纷案件的不断涌现,高校与大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已成为学界关注的热点之一,产生了不同的观点,如民事法律关系,行政法律关系,特别权力关系等。

笔者认为,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是以行政法律关系为主的混合性法律关系的,因为学生在校的角色不同就会形成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

关键词:学校;大学生;混合性法律关系;行政法律关系最近几年,各地都有高校与学生就毕业证发放、学位的授予、开除学籍等问题发生法律纠纷,例如:刘燕文诉北大拒授学位案,王青松诉北科大侵权案等,这些法律纠纷的发生致使学界对学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展开了广泛的讨论,因为它们之间法律性质不明确的话,会导致法院在受理此类纠纷时很棘手,到底是以民事案件受理还是行政案件受理,这都有待于学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性质的明确界定。

虽然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这类案件法院都以行政诉讼案受理了,但是国家并没有以法律形式确定该法律关系就属于行政法律关系,这必然会导致处于弱势地位的学生很有可能维权无门,得不到应有的救济。

因此,我们有必要对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做广泛的探讨。

一、我国学术界关于高校与大学生法律关系的研究现状(一)学校与学生之间是民事法律关系这种观点首先在理论上否认高校有行政主体资格,认为学校与受教育者之间是一种平等的民事合同关系。

苏万寿认为:“学校与受教育者之间是一种特殊的民事合同关系。

这个合同关系,具有如下特征:第一,学校与学生之间是双方自愿达成的知识教育合同关系;第二,学校与受教育者的法律地位平等;第三,学校与受教育者所确定的法律关系是民事法律关系。

”①在实践中,学校与学生之间经常表现为教育与受教育、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并且学校的规章制度有明显的单方性、强制性、权威性,显然,学校与学生的地位是不平等的,有违民事法律关系的特征——平等性。

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

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

法律依据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 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 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 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 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 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第四十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 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 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 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 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 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三、学校组织相关活动(篮球比赛等) 的中的教育、安全保护义务
——学校负过错赔偿责任,学校无过错的,不承 担赔偿责任。 (1)过错表现:未履行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 (2)免责事由:受害人同意(自甘风险)
案例1:刘某某诉怀化某院等身体权纠纷案 (2012)怀鹤民一初字第239号 ——班级篮球比赛,比赛场地有积水,刘某某被 恶意犯规受伤。 责任人:学校+恶意犯规者+保险公司 案例2:宁乡县某某乡某某初级中学与陈某教 育机构责任纠纷上诉案(2012)长中民未终字第 2618号 ——有伤病学生被安排抬饭盒,在抬饭盒过程中 受伤,学校承担赔偿责任 __案例3:放学后在操场玩单杠受伤,学校不承 担责任
法律依据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 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 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 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 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 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八十五条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 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 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 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 任人追偿。 第八十六条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 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 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 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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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与学生之间得法律关系
学校与学生就是教育法律关系主体中得两个重要组成部分,两者之间存在着密切得法律关系。

其中小学教育中得学校与学生之间得法律关系又具有一定得特殊性.
学校与学生之间得法律关系究竟就是什么法律关系?就是可以选择得,一就是民法上得监护关系,二就是教育法上得教育、管理与保护关系。

对于小学中得学校与学生之间得法律关系中,就是处于国家义务教育得范围之内,而不就是其她得教育关系.
学校与学生得关系,基本性质就是依据《教育法》成立得教育关系。

其成立得基础,不就是依据民法而成立,而就是依据《教育法》而成立,《教育法》就是中小学校与学生发生法律关系基础。

学校与学生发生法律关系,不就是依据合同,而就是依据《教育法》.这种法律关系得基本性质,属于准教育行政关系,既区别于纯粹得教育行政关系,也区别于民事法律关系,就是学校对学生得教育、管理与保护得法律关系.教育、管理与保护构成这一法律关系得基本内容,学校对学生有教育、管理得权力,同时对学生有保护得义务;学生有接受教育接受管理得义务,享有受到保护得权利.
学校与学生之间得法律关系,适用监护法律关系进行调整,没有确切得法律依据。

在认定学校与学生之间得监护法律关系中,有两种理论,一种就是自然取得监护权说,即在父母将学生送到学校之后,学校自动取得对未成年学生得监护权,应当对未成年学生进行监护。

一种就是监护权转移说,认为父母将学生交到学校,父母得监护权就转移
到学校,由学校负担未成年学生在学校期间得监护责任。

这两种观点都没有确切得法律依据。

其一,认定学校在未成年学生入校以后产生监护权,没有任何法律对此作出规定,没有足够得法律根据这样认定。

其二,对学生得监护权得成立,要么就是法定,要么就是指定,因此没有监护权产生得根据。

认为学校对未成年学生有监护权,既不就是法定监护,又不就是指定监护,如何认定学校对未成年学生有监护权?其三,监护权转移,需要有转移得手续,即在当事人之间订立监护权转移得合同。

这一点,在学校与学生之间,以及学校与学生得父母之间没有这样得合同得,因此认定监护权转移得性质,也没有确切根据。

在教育关系中,发生学校履行教育、管理过错,致使学生受到人身伤害,或者伤害她人,学校负民事责任。

学生在校期间遭受人身伤害,就是学校未尽保护义务;在中小学校学生在校期间伤害她人,就是学校对学生未尽教育、管理义务,对损害得发生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这种责任,既有教育法得性质,也有民法得性质,应当以民事责任得性质为主。

这一点,类似于行政机关得侵权责任,就是发生在公法领域得私法行为,应当受到民法得调整.因此可以确认,学校与学生之间得法律关系得性质,就是教育法律关系。

学校为未成年学生得人身伤害以及造成她人伤害承担民事责任得基础,就就是学校依照《教育法》取得得对学生得教育、管理与保护得权力与义务.学校未尽这种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例如,以下这件事中,我们来了解下学生课间玩耍受伤学校就
是否有责任呢?
某日下午,课间时间,学生朱某在操场玩耍,被正在追逐打闹得学生刘某、张某撞倒在地,并被压在身下,造成受伤。

朱某受伤后,学校立即将其送往医院治疗,并同时通知了3名学生得家长。

在医院,杨某做了手术,但未住院治疗,并于10天后到校继续上课。

其医疗费、交通费等已由刘某、张某得监护人支付.经公安部门法医检验鉴定,该手术属正常手术,不会对杨某得身体造成不良影响,属于轻伤。

其后,朱某得家长作为代理人,以朱某因伤害可能对今后生活产生影响为由,以另两个学生及学校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3方赔偿她们误工减少得收入及精神损伤费10万元。

依据教育法律关系知识,我们可以对此类案件从以下几步进行分析。

第一步,从案例得事实陈述中,寻找其中所涉及得教育法律关系。

第二步,确定引起该教育法律关系、变更或消灭得教育法律事实。

第三步,确定构成该教育法律关系得主体、客体与内容.
第四步,运用有关得教育法理论与法律规定,判定相应得教育法律事实与教育法律关系。

最后,对于判定得教育法律事实与教育法律关系,依法确定教育法律责任问题。

据此,对本案作如下分析:
这就是一起由于侵权引起得教育法律案件。

从主体上瞧,涉及学生朱某、刘某、张某(及其她们得监护人)与学校。

从客体上瞧,侵犯得就是一种人身利益,具体来说就是学生朱某得生命健康权。

从权利义务关系上瞧,首先,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二款得规定,“不满十周岁得未成年人就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她得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一般情况下,父母就是未成年人得监护人,对其负有监护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她人损害得,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

我国《教育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成年人得父母或者其她监护人应当配合学校及其她教育机构,对其未成年子女或者其她被监护人受教育提供必要条件。

"这就就是说,父母对在校学习期间得未成年子女,仍负有法定得监护职责与配合学校进行教育得义务.据此,学生刘某、张某得父母应当对其孩子实施得伤害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其次,根据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得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伤害或者给她人造成伤害,单位有过错得,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

这里所说得过错,不仅指一般得故意,也包括疏于管理防范、消极得不作为等情形。

依本案所述,两个小学生在课间做游戏时造成伤害,说明学校管理不力。

显然,学校在这起伤害事件中就是有一定过错得,符合上述司法解释得规定.所以,学校也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得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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