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反诉制度的研究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民事反诉制度的研究
作者:匡道成
来源:《山东青年》2019年第02期
摘要:民事反诉制度发源于古罗马时期,作为一项在我国较为新的当事人救济制度,反诉制度是将两个有相关性的独立诉讼合并为同一诉讼程序并予以解决,从而维护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权利平等,实现诉讼公正,节约司法成本。我国民诉反诉制度相对于外国来说还算是比较“稚嫩”的,虽然通过对国外反诉制度的借鉴和发展,我国反诉制度渐趋完善,但还是存在些许不足,因此我们应当通过进一步具体规定反诉的构成要件、加强法官对于反诉的阐明义务以及加强相关立法等等来完善反诉制度。
关键词:反诉;牵连性;阐明义务
一、反诉的概念和价值
(一)概念
古罗马法中的“抵销抗辩”是反诉制度的最早存在形态[1],发展至今已有数千年的历史。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民事诉讼法对反诉制度均有所规定,我国对于反诉制度的规定和研究起步较晚,主要是借鉴大陆法系德国和日本的经验,再结合中国的国情确定了反诉制度。反诉是意味着以本诉中的被告作为“原告”,并且以本诉讼中的原告作为“被告”,向人民法院进行诉讼。实际上反诉与本诉相对应,没有本诉也就没有所谓意义上的反诉,[2]所以说反诉是以本诉为母体孕育而生的,是一种“寄生”关系。
(二)价值
从国内外学者的研究来看,反诉制度的立法价值大致有如下几点:第一,可以实现诉权的平等。在民事诉讼中,只有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权利存在平等,处于一个稳定的等腰三角形的架构中,在诉讼对抗中双方的对等性和平等性才能得以保证,这是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最低要求。因此,当原告有权提起诉讼时,被告也应享有相应的救济,即反诉权。其二,为了降低诉讼的经济成本。例如,为了降低诉讼的经济成本。反诉和诉讼合并时,两项诉讼共同适用一套相同的诉讼程序,这可以或多或少地减少诉讼的数量,从而节省当事人和法院在时间和经济上的支出,如此便可以体现出民事反诉制度的经济价值。其三,可以避免相互冲突的裁判的产生。反诉和本诉的合并可以使法院避免出现对法律事实或法律关系的认定相互矛盾的判决,这些法律事实或法律关系是相互关联的,并且在分案的情况下构成一个或另一个,如果分别审判,可能会导致两个相互矛盾的判决产生。第四,当事人可减少另一方无力偿还后果的可能性,并降低法院执行的成本。
二、域外民事反诉制度的比较研究
(一)大陆法系的反诉制度
反诉在民法体系中的作用是保持消极和限制的态度,原则上规定是禁止进一步的反诉。大陆法系国家在建立反诉制度的初衷就是将本诉和反诉相结合以实现节约诉讼经济的目的,然而他们如果任由其无限地扩张,则往往会变得适得其反。正是由于这一点,大陆法系对反诉的范围进行一定的扩张以及对于再反诉等采取一定的限制措施,来进行一定的规避。以此,反诉案件可以被控制在相对稳定和可控的范围内,从而既可以实现加速案件的目的,又可以减少复杂案件,实现庭审过程的简易化和方便化。
(二)英美法系的反请求制度
英美法系的反诉制度认为反诉是当事人的救济手段之一,所以他们认为反诉可以最大限度去外延来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主要有以下几点:第一是允许再反诉,如果在诉讼中被告对原告提出反诉,就此反诉而言,被告与原告的地位发生了互相转换,此时的反诉又可以成为一个新的本诉,这样本诉原告就可以对被告的反诉进行反诉[3],即再反诉,通过这种方式,英美法系的学者认为,可以使用相同的诉讼程序来解决所有相关纠纷,从而最大限度地发挥反诉制度的功能,以便于解决纠纷。第二是扩大反诉的客观范围。英美法系通常对反诉制度没有任何的限制,英国民事诉讼法认为,反诉是一种被告对抗原告的诉讼,反诉无需原告的诉讼请求存在任何联系[4],是一项当事人的基本权利。美国在其法律里面也类似地规定了本诉的被告可以以反请求的形式向原告提出任何的诉讼请求。
(三)域外民事反诉制度的主要区别:
1.反诉主体方面。英美法系对反诉主体的限制来讲相对宽泛,在英国,被告在进行反诉时,可以增加反诉的被告人。在美国,被告的反诉的主体还包括了第三人。但是大陆法系反诉制度的主体却进行了严格限制,反诉的原告只能是本诉的被告。反诉的被告只能是本诉的原告,而不得向其他相关主体提出反诉。然而,随着法制的进一步发展,大陆法系民事诉讼制度的当事人范围呈现出越来越大的趋势。例如,德国法律和日本法律就已经出现规定,反诉方不再局限于原诉讼的原告和被告,相关的第三方也可以是反诉的一方。
2.反诉和本诉的关联性方面。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对于此项规定存在较大区别,大陆法系认为兩个独立的诉讼是否构成反诉的决定性或者说是关键性因素是两诉需存在一定的关联性,而英美法系较为宽松,大致只要两诉存在相关性即可提出反诉的请求。
3. 反诉提起的时间方面。英美法系将反诉提起的时间一般规定为答辩期间。英国民事诉讼法就规定反诉的诉讼请求必须写在答辩书上面,这样一来就表示反诉的诉讼请求必须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在美国,法律规定反诉的诉讼请求一般情况下也应当在答辩期间内提出,只有在某些特殊的情况下才允许在答辩期外的时间提起反诉的诉讼请求。相反在大陆法系中,绝大多数的国家都规定反诉的诉讼请求应当在案件终结前提出。
4.法院管辖方面。英美法系并没有严格规定法院的管辖权,在这些国家就有判例法指出本诉和反诉可以不属于同一法院管辖。而大陆法系则要求相对较为严格,认为本诉和反诉必须在同一法院进行,但违反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的除外。
三、我国反诉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立法现状及不足
反诉作为民事诉讼中较为复杂的一种诉讼形式,我国《民事诉讼法》就有一些具体规定,但总体来说,立法规定的还是较为单一。具体如下:法条中就规定了当事人有反诉的权利。同时,《民事诉讼法》第59条还规定,民事诉讼代理人只能代表当事人的特别授权提出反诉,第140条还规定反诉可以合并审判等。但是,规定的范畴有一定的缺陷,比如:只赋予了被告能提起反诉的权利,第三人是否具有反诉权没有规定,而对于被告提起反诉的方式、反诉的一系列的限制条件和规定也没有明确的法律上的规定。
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并未明文规定反诉的基本条件从而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是否构成反诉情况的认定比较混乱具有一定的主观因素在其中。这就可能导致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基本权利得不到相应的保护,这是不符合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的。为了妥善解决这一立法上的缺漏,《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33 条就专门对反诉的主体、反诉的构成要件、本诉和反诉的关系以及不构成反诉之后如何处理进行了简单的规定。对于这一条款,我们应该注意以下几个方面:1.反诉的主体过于狭隘。我国对于反诉制度的当事人规定没有明确,但是一般情况下认为只包括诉的原告和被告,并不包括诉讼第三人。所以总体来说,我国是禁止反诉权向诉讼第三人进行扩张的,但是笔者却认为反诉的主体应当适当向第三人扩张,因为第三人是诉讼当事人的一类,如果反诉中的主体不加入第三人,是否会显得主体的要求范围过于狭隘,不符合民事诉讼保护第三人合法权益的要求,也不利于案件真实情况的查明。2.牵连性的含义有一定的严格限制。民事反诉的实质条件是指反诉与本诉之间必须具有牵连关系。牵连关系指的是反诉的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与本诉标的及请求之间存在一定层面的牵连,牵连性既包括法律层面上的牵连,也包括事实层面上的牵连。当然,也有学者认为反诉的牵连性是反诉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有关联。具体表现为:诉讼请求基于相同的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和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建立在相同的事实基础上。[5]司法解释就明确规定大致包括以下几个:本诉和反诉基于相同的法律关系;各个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和本诉之间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的事实;这些列举式存在着严格意义上的一种限制,有可能导致法官在判断过程中会过于墨守成规从而导致反诉判断的失败。3. 反诉权未被采纳时立法方面对于其救济方式的缺乏。对于反诉的诉请被忽视或者说是被认为不成立时,立法上对于他的保护只字未提。反观对于请诉权的救济,不仅仅立法上予以明确规定,而且在司法解释上也有相当大的篇幅进行相关规定。从起诉权和反诉权两种独立的诉讼请求方式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对于同样是诉权内的重要一环的民事反诉权的受重视程度还远远不够。
(二)司法现状和不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