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证明责任的分配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浅论证明责任的分配
兼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姓名:古小敏班级:法学121班学号:03010112102
随着经济的飞速发展和民主法治观念的深入人心,法律正在成为社会稳定调节器的重要工具之一。矛盾和纠纷总是伴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有矛盾和纠纷就会有诉讼。在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的分配是其核心的内容之一。证明责任分配的设置可以决定诉讼的成败,然而诉讼毕竟是在推定事实真相而不是复制事实真相。这就难免会出现一种事实在法官面前以真伪不明的状态出现,而法官又不能拒绝裁判。这时候我们要求法官依据一定的既定规则来相对公平的裁判这种事实真伪不明的状态,以解决社会矛盾和纠纷。这就要求我们探讨出一种合理的证明责任分配制度。
一、证明责任的含义
所谓证明责任是指引起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构成要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当事人因法院不适用以该事实存在为构成要件的法律而产生的不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的负担。我们一般认为证明责任具有双重含义,但关于双重含义的解释又分为两种不同的观点,但是我个人理解“提供证据责任与证明责任相区别的双重含义说”相对来说更具有科学性。该学说是从提供证据责任属于证明责任派生或“投影”的立场,将“证明责任”划分为提供证据责任和证明责任或行为责任和结果责任。
二、我国证明责任分配的立法现状
(一)证明责任分配的立法规定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分配主要是通过1991年《民事诉讼法》、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和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等予以规定,具体涉及如下几个方面:
1、关于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定在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及其分配是影响诉讼的关键因素之一,故此,《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都对其作出了相应的规定。这些规定包括《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这一规定被大多数学者归纳为“谁主张,谁举证”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意见》第75条,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确表示承认的;众所周知的事实和自然规律及定理;根据法律规定或已知事实,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已为有效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无须当事人举证,这些情形被学者们称之为“免证事实”。
2、关于证明责任分配的具体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第2条,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时,由负责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学术上大多数学者认为,这一条是对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的具体化。
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第5条与第6条,关于合同纠纷案件和劳动争议纠纷
案件中证明责任的规定,这两条规定被看做是司法上有关证明责任分配一般规则的具体适用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意见》第74条,在有关侵权诉讼中,被告否认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时由被告负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第4条,关于侵权诉讼中证明责任的具体规定,这些具体规定被一些学者称之为“举证责任倒置”。
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第7条,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这是在特殊情况下,法官对于证明责任分配享有一定自由采裁量权的规定。
(二)证明责任分配的立法规定中存在的问题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虽然对证明责任作了一般性规定,然而,由于其规定的是一种行为意义的证明责任,并未包含结果意义的证明责任,而且它也无法解决双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争议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由何方当事人来承担不利诉讼后果的问题,因而其有关民事证明责任的规定是不完备的,虽然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第2条第1款对其有所改进,但仍存在着不足,最为明显之处在于不能使当事人之间的证明责任达到平衡,因为通常情况下,原告首先负担证明责任,如果该证明责任过重,被告往往只需通过简单的否认就会使原告诉讼中处于劣势,致使双方诉讼地位严重不平等,这显然背离了程序公正的要求。
在证明责任的分配规则体系中,除上述一般规则外,还包括某些特殊情况下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此也未作出明文规定,虽然最高人民法院《意见》和《规定》中有所涉及,但是这些相关规定本身亦存在不完善之处,如:消费者权益纠纷案件中,对商品品质(包含质量、折旧程度等)的证明责任究竟应当由何方承担证明责任等。另外,尽管存在前述规则,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相关司法解释又规定,证明责任的分配既可以不适用一般规则,又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由法官就证明责任的分配进行自由裁量。这种规定一方面过于笼统,不利于指导司法实践;另一方面赋予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却未考虑到有可能被不适当的行使甚至被滥用的情形,也未考虑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而受到侵害时的救济途径。
三、完善我国证明责任分配的立法建议
(一)修正“谁主张,谁举证”原则
有些学者认为“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应该取消,此观点看到了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的粗陋之处及其问题,这是值得肯定之处。不过,“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还是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主张与证明责任分配之间的关系,只是过于笼统,只需进一步修改、完善。故此,对这一原则进行修正后,它仍然可以作为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将之取消的做法有操之过急之嫌。
(二)对“举证责任倒置”加以合理化
有些学者认为,关于“举证责任倒置”理论的提法不恰当,因为最高人民法院《意见》第74条实质上是有关证明责任分配的法定规定,本身并不存在什么“正置”与“倒置”的问题。即从某种角度而言,“举证责任倒置”只是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的另外。
四、结语
诉讼作为公力救济的途径,是一个排解社会不安的阀门,而要达到这一点,其前提就必须是诉讼设计的公正,即双方义务的公平。证明责任的分配正是体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