客户告银行与保险公司合伙欺诈 银行诉讼终免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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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户告银行与保险公司合伙欺诈银行诉讼终免责【背景情况】
2006年4月14日,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受理原告郭某诉被告银行、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原告诉称:2005年12月17日,原告郭某到被告银行存款10万元,银行工作人员告知原告“存款三年可以送一份保险”,于是原告将存款10万元交到柜台,银行向客户出具“中国建设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缴费凭证”,原告在凭证上签字。2006年3月,原告再次来到银行想取款,被告知10万元是购买了保险,如果终止保险合同,原告需要支付10000多元的手续费。原告称自己不知情,并且并未在保险单上签字,因此保险合同不成立,并认为银行允许保险公司业务人员在其营业场所开展业务,挂银行的牌子,实是销售保险,银行工作人员不提醒、不说明情况,银行和保险公司合谋诈骗储户,银行应当承担责任。据此,原告向法院起诉,首先,要求法院判定两被告欺诈原告,侵犯原告知情权;其次,判定保险合同属于虚假欺诈合同、保险公司销售的理财保险产品为虚假保险产品并禁止销售;最后,依法撤消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判定被告返还保险费10万元及利息;同时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赔偿原告10万元。
案件发生后,由省分行法律部门亲自指挥,并指派两名法律工作人员直接代理此案,并积极与保险公司沟通联系,充分做好应诉准备。
本案经开庭审理后,法院最终采纳我行意见,认定原告诉称的银行与保险公司实施保险欺诈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主张不能成立;另外,原告提出办理的是存款业务而非保险业务,其未在保险单上签字、保险合同不能成立的主张,原告不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于法无据。鉴于诉讼中保险公司同意解除合同,最终法院判决解除双方合同,保险公司退还保费并支付相应利息。本案经两审终审,最终以银行方完全胜诉,不承担任何责任而顺利结束。
【法律建议】
一、此类案件存在的主要风险
1.银行未向客户充分提示理财、保险产品中所存在的风险。实践中,部分业务经办人员出于营销方面的考虑,未向客户充分说明推荐的理财、保险产品中可能存在的风险,一旦客户资金发生损失极易引发争议。另,需要特别提示的是在营销中进行不实宣传也存在被对方录音的风险,可能会被用于证明银行存在过错的直接证据。
2.业务凭证填写要素不完全所带来的风险。客户在业务凭证上的签字,是证明客户已经充分知晓其所办理的业务内容,以及客户真实意思表示的最直接证据,以本案为例,客户提出双方未达成意思表示一致的最主要依据即为客户未在保险单上签字,因此主张保险合同不成立。此案银行获胜的关键就在于法院最终认定原告是在充分了解了我行代理的保险理财产品的基础上,并在代理凭证上亲笔签字进行了购买确认,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法院认为原告主张明显与其签名认可的保险费代收凭证上明确反映出的内容直接相悖,明显违背通常的储蓄存款交易惯例,也违背正常的生活常识,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同意,
也可以采取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书面协议形式订立保险合同。”之规定,法院最终认定原告保险合同未成立的主张于法无据。
二、针对此类案件的特点,我们提出以下风险防范建议
1.我行工作人员在向客户推荐各类金融产品时应尽到告知义务。应向客户做详细说明,使客户充分认识到该产品与普通的金融业务是有区别的,存在一定的资金风险,请客户充分考虑自身风险承受能力后再进行审慎的投资,同时应告知客户因购买我行代理的理财产品后所出现的利益盈亏我行不承担任何担保责任。另外,工作人员在营销过程中应避免不实宣传,避免对客户进行误导,防止因客户误解而导致不必要的纠纷甚至诉讼。
2.我行工作人员应清晰自身职责范围,熟悉与第三方金融产品公司合作协议的内容,充分理解我方的代理权限,在向客户进行推荐代理金融产品时,要尊重客户的个人意愿,避免对客户进行虚假宣传或者做出超越代理范围的行为。
3.出现纠纷后应及时通报上级部门,积极联系客户与第三方金融产品公司进行协商。我行作为金融产品的代理机构,在客户与金融产品售卖主体之间起到的往往只是第三方的中间作用,因此业务经办行首先要确保自身没有做出超出代理权限的行为,其次就是在出现纠纷时及时向上级部门汇报,并积极协助双方进行协商,争取问题得到顺利解决。
【参考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