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保险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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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
一艘满载各类货物的海轮从A港驶向B港。不料在航行途中遇到大风暴的恶劣天气,船身剧烈颠簸导致放置在舱面上的,已经过加固和防滑措施的货物有100箱掉入大海,船机也部分受损,估计受损价值在2万左右。此时,船舶发生严重倾斜,在此危机时刻,船长果断决定将舱面上装载的500箱货物全部抛向大海,并迅速向救助部门求救。后来在救助船舶的拖带下,才安全抵达避难港,船上的其他货物也因此得以保存。
问题:
1、哪些属于单独海损?
2、哪些属于共同海损?
“育航”船保险利益与保险费争议案
船名:育航
原告:某保险公司
第一被告:大连常荣航运贸易公司
第二被告:南京海运学校
案情:
第二被告通过万新货运代理公司将“育航”船光租给第一被告,约定由第一被告进行船舶保险,1997年第一被告向原告进行投保,原告承保后,被告没有缴纳保险费。
第一被告辩称:虽然保险合同事实存在,但“育航”船出租人万新代理有限公司并非船东,亦未经船东授权,且无合法的主体资格,其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光租合同无效,因此第一被告对该船无保险利益,保险合同无效。
第二被告辩称:作为船东,与原告无保险合同关系,也未授权第一被告订立保险合同。
问题:
1、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对船舶是否具有保险利益?
2、保险费是由第一被告负担,还是由第二被告负担,或是由两者共同负担?
分析:
1、万新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是受第二被告委托将该船光租给第一被告的。第一被告是被保险人和船舶管理人,对船舶具有保险利益。因此,保险合同有效,第一被告应承担保险费。
2、第二被告作为船东对船舶也具有保险利益,但在保单上未作为被保险人,因此,不承担保险费支付义务。同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船东也无权向被保险人请求船舶保险赔偿。
3、两被告均声称“未授权”,显然不符合事实,不能作为抗辩的理由。
“LEGEND”船预约货物保险申报争议案
船名:LEGEND
原告:天津市对外贸易总公司
被告:某保险公司
案情:
1992年5月21日,原、被告双方订立“海运进口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承保险别为平安险,并特别约定如因特殊原因漏报的货物发生损失,保险人也按上述规定在补交保费后予以赔偿。
1996年2月8日,原告进口10000吨钢材,4月20日到货。1996年4月22日,原告发现货物严重锈蚀,部分因空气致锈,部分因海水致锈。当天将投保单传真给被告,并要求被告注明保险单日期提前到3月12日,承保风险为一切险。此后,原告于4月23日
和24日又向被告递交了2份投保单,所投保的货物开航日期分别为3月31日和3月16日,被告均接受并出具了保险单。原、被告双方在实际业务中,进口货物均在开航后较长时间才办理投保手续,部分货物在货物到达目的港后才办理手续。
问题:
1、预约保险合同是否有效?被告是否应按一切险赔偿原告?
案情分析:
1、本案中预约保险合同合法有效。预约保险合同允许被保险人偶尔因工作疏忽漏保或是晚保。
2、本案受损货物,空气致损部分属于货物的自然特性,不属于平安险的承保范围;海水致损部分属于一切险的承保范围,但因为是部分损失,因此也不是平安险的承保范围。
3、本案中预约保险明确规定承保险别为平安险,但被保险人在已知损失发生后,为求获得赔偿,而临时改投一切险,违反了保险法的最大诚信原则,因此被保险人改投一切险无效,保险人只负责预约保险中平安险的保险责任。
“TONY BEST”船告知义务争议案
船名:TONY BEST
原告:香港三联船务有限公司
被告:某保险公司
案情:
1992年2月7日,原告向被告投保一切险。1993年2月,原告要求续保一年,被告同意续保。在投保和续保时,原告和其保险经纪人未将船舶的实际状况告知被告。1993年3月,“TONY BEST”船装载货物从中国至吉大港途中搁浅。之后,船舶又先后四次搁浅,终于因机舱大量进水,船舶沉没。经调查,该船多次搁浅的并最终沉没的主要原因是:船舶压载管严重锈蚀,阀门无法关闭,无法排出压载水;机舱只有一台发电机可以工作,其他设备也处于严重磨损状态;船舶机器缺乏备件。这些缺陷在续保甚至第一次投保前就已存
在,船长、轮机长已将这些缺陷告知船舶管理人。
问题:
1、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否有效?
2、保险公司是否应该赔偿?
案情分析:
1、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根据相关规定,只要原告发出了要约,被告履行了承诺,同意承保,只要不存在严重的欺诈,保险合同均算是合法有效。
2、海上保险的一个重要原则是最大诚信原则。任何一方当事人违反最大诚信原则,另一方即可宣告合同无效。根据该原则,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之前应向保险人披露有关保险标的所有重要情况,并履行自己的保证。本案中,船舶压载系统无法排出压载水,机舱只有一台发电机,其他设备也存在缺陷,应该认为是必须在订立合同时如实披露的重要情况。原告在订立本合同时没有披露这些情况,违反了最大诚信原则,保险公司有权宣告该合同无效,有权拒赔。
“潍洋”船保险利益与危险增加通知义务争议案
船名:“潍洋”
原告:潍坊鸿达海运有限公司
被告:某保险公司
案情介绍:
原告向被告就其光租的“潍洋”船进行投保,保险金额为80万美元。1997年7月22日,该船载黄沙在韩国济州港卸货傍靠码头时,主机操作系统突然发生故障,倒车失灵,碰撞码头。韩国港方扣船,要求赔付。原告依保险单向被告索赔,被告拒赔,理由是原告明知道济州港为不安全港属于“被保险人的疏忽或故意行为”。据悉,济州港可以靠泊20万吨的货船,没有引水员,有两艘拖船,但在维修。“潍洋”船靠泊时,港方安排军用拖船协助傍靠。“潍洋”船在济州港碰撞码头的直接原因是减压阀失灵,且此减压阀故障在船舶日常维护保养中是不易发现的。原告只有沿海运输经营许可证,无远洋运输经营许可证。此案中,被告辩称原告无保险利益和违反告知义务。
问题:
1、原告对船舶有无保险利益?原告是否违反告知义务?
2、被告是否应该进行赔偿?
案情分析:
1、被保险人作为光祖租船人,对船舶具有保险利益。
2、济州港可靠泊20万吨级的货船,虽无引水,但有军方拖船协助,为安全港,没有增加危险,无需通知保险人;致损直接原因是减压阀失灵,且是日常维护中不易发现的,被保险人未故意隐瞒,因此属于承保范围内的责任事故。
3、保险人未证明被保险人不告知无远洋运营证是出于故意,且未证明此种未告知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因此,保险人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启通6”船提单转让与代位求偿权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