餐饮业环境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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餐饮业环境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防治餐饮业污染环境, 改善环境质量, 保障公众健康, 促进餐饮业持续健康发展,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 结合本县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餐饮业, 是指通过即时加工制作, 商业销售和服务性劳动等手段, 向消费者提供食品或者食品消费场所和设施的食品生产经营行业, 包括餐馆、小吃店、快餐店、夜市摊、食堂、熟食加工点和提供餐饮服务的宾馆、浴场、歌舞厅等综合服务单位。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的餐饮业污染防治及其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

机关、企事业单位食堂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县餐饮业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餐饮业环境污染防治的现场监管。

规划、建设、城管、卫生、工商、国土、水务、质监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做好餐饮业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第五条城市规划应当合理布局餐饮业。城市改造和开发应当按照环境功能区的要求,规划和建设餐饮业相对集中的商业经营区域。

用于餐饮业的建筑物在设计时应当设计餐饮业专用烟道、污水排放设施,安排废气、噪声等污染防治设施的安装位置。

第六条从事餐饮业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餐饮业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新、改、扩建餐饮业审批

第七条新、改、扩建餐饮业经营场所的选址, 应当符合环境保护和规划的要求。下列地点禁止新建、扩建餐饮业(以下简称新办餐饮业):

(一)居民住宅楼(包括商住混合建筑中与居住层相邻接的楼层);

(二)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

(三)湖泊、江河水面;

(四)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

严格控制在距离居住区或居住小区、医院、学校、社会福利机构等建筑物集中区域以及文物保护单位边界30米范围内新办餐饮业。确需新办的,其油烟排放口、机械通风口应当与相邻的居民住宅、医院、学校、社会福利机构或者文物保护单位等主要功能建筑物边界最近点的水平距离不小于20米。

第八条以下新建、改建、扩建餐饮业项目,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

(一)建筑面积超过500平方米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

(二)选址位于未设计餐饮业功能的商住楼及商业区、党政机关集中办公地点等对环境影响较大的区域;

(三)6个基准灶头以上,位于以居住、医疗卫生、文化教育、科研为主要功能的区域,或具有特殊历史、文化、科学、民族意义的保护地。

其余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环境影响报告表(登记表)须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后,餐饮业项目方能建设。

在居民小区内新办餐饮业项目,建设单位在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前应当征求居民小区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三章环境保护设施建设

第九条餐饮业项目,应当配置下列防治污染的环保设施:

(一)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配置规范化的隔油设施。日排废水30立方米以上的需建设规范化排污口;直接向外环境排放污水的,应自建污水处理设施,做到达标排放。

(二)配置废气(油烟)净化装置和专门的油烟排气筒,油烟排气筒的设置应高于自身建筑物1.5米以上,排气筒出口朝向应避开易受影响的建筑物,排气筒周围半径10米以内有建筑物的,排

气筒的设置应高于附近最高建筑物1.5米以上;

(三)对产生噪声的设施,应采取隔声、降噪措施。

新建、改建、扩建的餐饮业项目,防治污染的环保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项目竣工后,配套建设的环保设施经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领取《排污许可证》和其他相关证(照)后,才能正式营业。现有的餐饮企业未配置本条规定的环保设施的,应按照本条规定进行治理,20平方米以下的煮品店可以不执行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第十条发改、规划、建设、土地、卫生、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影响报告表(登记表)的审批意见作为办理项目审批或者备案审查事项的前置条件。对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排污许可证》年检不合格的餐饮企业,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在《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年检时不予年检。

第四章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餐饮企业在经营活动中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县城建成区及石林风景名胜区属禁煤区,禁止燃煤,应当使用天然气、煤气、液化石油气、电等清洁能源, 现有餐饮业项目尚未使用的, 应当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改用清洁能源;

(二)油烟净化装置和隔油池等设施应当根据技术要求定期进行清洁维护保养, 保证油烟净化装置、隔油池等污染防治设施的正

常运行;

(三)产生的废弃物要做到分类收集,定点存放,日产日清;产生的废油及泔水必须交由有资质的单位处理;严禁向下水道、河道及街面倾倒废弃物;

(四)禁止使用一次性不可降解泡沫塑料餐饮具、不可自然降解塑料袋及含磷洗涤用品;

(五)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排污许可证》的年检。因经营范围、规模发生变更导致污染物排放种类和数量变化的,必须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办理报批手续;

(六)依法缴纳排污费。

第十二条餐饮业经营者的污染物排放必须达到下列排放标准:

(一)具有接入城市排污管网条件的餐饮企业,产生的外排废水必须经处理后达到GB8978-1996《污水综合排放标准》表4三级标准和CJ343-2010《污水排入

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中的B 等级标准;排污管网无法接入城市污水处理厂的餐

饮企业,外排废水须经处理后达到GB18918-2002《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表1一级A 标准;

(二)产生的废气(油烟)必须经处理后达到GB16297—1996《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18483-2001《饮食业油烟排放标准》的规定,油烟需通过专门的排气筒排放,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的视同超标;

(三)噪声排放标准,参照GB12348-90《工业企业厂界噪声

标准》执行;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三条现有的餐饮业,达不到本办法第九条(一)(二)、、(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治理,逾期未达标的,责令停业。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规定的管理权限,予以处罚:(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停止建设或者使用,可以并处 5 万元以下罚款;(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其清除,并对单位处以 5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处以200 元以上 500 元以下罚款;(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六)项规定的,责令限期缴纳排污费;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 1 倍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并可责令停业;(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治理或改正,可以并处 5 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完成的,责令停业。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管理权限依法查处。第十六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6

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六章附第十七条则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县行政辖区内的主城规划区、重要风景名胜区、重要通道控制区、各乡镇城镇规划区和各类开发区。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本办法由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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