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物转让之法律效力考察及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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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物转让之法律效力考察及分析

滕威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

员、研究室主任

一、据以研究的案例及其引发的问题

2002年春,周某向银行做了几万元的抵押贷款,而抵押物正是用该贷款购得的面包车,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后周某将面包车以4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张某,转让协议中载明“周某所借银行贷款与张某无关”。双方履行了交接手续后,并未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车辆产权变动过户登记手续。2004年7月25日,张某以3.07万元的价格又将该面包车转让给了王某,但张某并未告知王某该面包车上已经设定了抵押。

由于周某没有按约定清偿银行贷款,2005年初,银行起诉周某,要求偿还尚欠的银行贷款本息16237.26元,法院判决周某败诉。法院在下执行过程中,由于无法找到周某,从而令其直接履行义务,遂于2005年2月28日到王某处将面包车扣押,准备拍卖还债。无奈之下王某向法院起诉,以张某隐瞒车辆抵押贷款情况为由,要求法院撤销购车协议,判令张某返还购车款2.78万元。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明知面包车设有抵押权,仍将汽车转让给王某,致王某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订立了购车协议,王某并没有购买设有抵押权的车

辆的意思,现王某要求撤销车辆转让协议,应当予以支持。因该协议而取得的财产应当相互返还。但鉴于面包车已被法院扣押,客观上无法返还,对此给张某造成的损失,张某可以向周某主张。故法院判决:一、撤销张某与王某所订立的“卖车协议”;二、张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王某返还购车款2.78万元;张某负担全部诉讼费用。

从上述发案的过程进行分析。银行在起诉周某偿还贷款胜诉的情况下,即以抵押物具有追及效力为由,向法院申请扣押面包车以实现自己的债权,法院则根据车辆抵押登记在周某名下的情况,将已经被王某购买的面包车扣押。至此,我们可以看出,王某在向张某支付了2.78万元的购车款后,面包车却被法院扣押准备拍卖还债,此时的王某是“两手空空”。而其若想获得面包车,只有再付出一份代价,即代替周某清偿债务以去除面包车上的抵押权取回面包车。从理论上说,王某行使涤除权后可以取得向周某追偿的权利,而事实上,周某若有能力清偿银行贷款,还需要法院扣押面包车吗?对于王某来说,这样的结果是极其不公平的。于是,王某选择了申请法院撤销车辆转让协议的办法,其诉讼理由是自己并不知道车辆上设有抵押权,购买面包车行为应属重大误解,通过这一路径,便可从张某手中讨回2.78万元购车款。最终,法院判决支持了王某的诉讼请求。这样,原本由王某负担的不公平的风险,就转移到了张某的身上,即张某已经向周某支付了3.07万元,现在还要向王某返还2.78万元,自己却仍不能取得面包车,①而仅仅是获得了可向周某行使的追偿权。正如法院判决书所言:“张某可以就自己的损失向周某主张。”从民法的基本价

值理念出发,张某就该负担这一不公平的结果吗?因此,我们理所当然地要追问:赋予抵押物以追及效力合理吗?

二、大陆法系国家关于抵押物转让的立法例

关于抵押物转让效力及其法律后果方面的法律,世界上出现了多种立法模式,如以德国、瑞士以及我国台湾地区为代表的立法例,有以法国为代表的立法例,还有以日本为代表的立法例等。现简要介绍几个具有典型意义的大陆法国家的立法。

(一)德国法

根据《德国民法典》第434条的规定,出卖人负有使第三人对买受人不得主张任何权利而使买受人取得出卖的标的物的义务。同时,德国是允许抵押权转让的,如该法典的第1136条规定:所有权人对债权人约定承担土地不转让或不再设定义务负担的,其协议无效。可见,抵押物的转让不仅可以不经过抵押权人的同意而有效进行,而且抵押权人与抵押人不得约定排除抵押人的这一权利。②在德国,抵押期间内抵押物转让的,在债务人同时是抵押人的场合,当买受人的所有权处于抵押权追及力的威胁下时,买受人的权利保障完全寄希望于债务人全面履行债务,一旦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或履行不完全,抵押权人实行抵押权,买受人就会从所有人的地位论为普通债权人。③也就是说,当抵押权人向受让人主张实现债权时,受让人在满足其权利实现的要求之后,可依权利瑕疵担保请求权向抵押人主张赔偿。但需

要说明的是,在德国民法典中并无专门针对抵押物受让人的保护制度,这样对抵押物受让人的保护就明显相对薄弱,在实体法上便会表现为显失公平。

显然,根据德国民法的规定,抵押物的转让人可以受让人知道抵押物上有负担作为抗辩理由。因为,以不动产为标的的抵押权是以登记为公示方式的,受让人完全可以通过查阅登记档案来了解标的物上是否存在负担。另外,由于债务人本身履行债务能力有限才以抵押的方式向债权人贷款,所以抵押物转让之前,买受人要求债务人提前清偿除去抵押权负担的请求没有实现的可能。同样道理,由于债务人在债务履行期间,其财产已经不能满足清偿债务的需要,即其已经不能清偿抵押担保债权,抵押人才会追及买受人行使抵押权,所以买受人在抵押权实行后,再依据买卖合同而向没有清偿能力的债务人主张瑕疵担保,往往得到的会是一纸空文。

(二)法国法

在法国,立法对抵押权的追及效力规定的较为明确。《法国民法典》第2114条第三款规定,不管作为抵押物的不动产归谁所有,抵押权随不动产而存在。④第2168条规定:“占有该不动产的第三人,不问担保债权的多寡,应偿还一切到期的利息及原本,否则,须不作任何保留,抛弃其负担抵押权的不动产。”第2169条规定:“占有该不动产的第三人如不履行上述义务时,抵押权人在送达支付命令于

原债务人并送达清偿到期债务或抛弃不动产的催告于占有该不动产的第三人三十日后,得请求扣押及出卖该不动产。”

根据法国民法的规定,受让人若想保有抵押物,可以通过清偿债务来实现这一目的。可分为两种情况:一是买受人在受让抵押物时全部支付了抵押物的价金;二是买受人在受让抵押物时没有全部支付了抵押物的价金。对于全部支付抵押物价金的,若债务人到期不履行抵押担保债务,抵押权人可以行使抵押权,买受人或者清偿债务以消除抵押权,或者放弃抵押物所有权。这样的规定,使得受让人处于债务人的连带保证人的地位,似乎受让人也成了抵押人,即受让人能否享有对抵押物的所有权,取决于债务人能否及时清偿备抵押担保的债务。如果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那么,受让人将会为实现享有抵押物所有权的目的,而不得不付出购买抵押物和代为清偿债务的双重代价。当然,在理论上,这双重代价中有一个代价可通过追偿权的行使而向债务人主张,但真正实现起来毕竟是非常困难的。对于未全部支付抵押物价金的,若抵押物价值较债务数额小,则抵押人转让抵押物不但不能获得价金,反而丧失了抵押物的使用权,那么,抵押人一般不会选择转让抵押物;若抵押物价值较债务数额大,则受让人可能会选择代为清偿一部分债务而消除抵押权。

因此,笔者认为,法国民法的规定,从表面上看似乎是让受让人具有了更多选择的机会,而实际上仅仅是确保了抵押权人的债权的实现,让抵押权人又多了一层债权保护。由于抵押权追及力的存在,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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