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案例分析与个人感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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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不正当竞争自己防范

我们要学会正当防范市场上的不正当竞争,在当前不正当竞争中,最常见的是“傍名牌”、“搭便车”行为。企业在广告宣传中,如果忽略品牌而突出了品名,也非常容易被仿冒者利用。对产品的包装或装横申请外观设计专利,是企业有效防止“傍名牌”、“搭便车”等不正当竞争行为得措施和途径。另外,在先使用可以遏制“抢注”,但因为对在先使用并产生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保护非常有限,所以企业还是要以先注册后使用为原则。

案例:

天津全兴体育用品厂成立于1996年7月,经营范围为球类制造。1998年11月28日,天津全兴厂受让取得了第1172438号“全兴”商标和1204441号“全兴及图”商标。该两商标原系天津市河东区津海体育用品批发部申请注册,有效期限分别是自1998年5月7日至2008年5月6日和自1998年9月7日至2008年9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8类运动球类。四川全兴足球俱乐部成立于1995年8月28日,为社会团体法人,其业务范围为“组织比赛、专业培训、技术交流”,活动地域为四川省。全兴俱乐部在球队队服、宣传册、信封信笺等物品上广泛使用“全兴”、“四川全兴”和“四川全兴足球俱乐部”等字样及队徽等图案。1996年11月21日,四川全兴足球俱乐部与南京运动器具厂签订一份协议,约定双方合作制作九七年纪念足球,南京运动器具厂有权使用1997年全兴俱乐部队徽、吉祥物、球队队员、教练员肖像、签名及生产销售权。南京运动器具厂于1997年5月开始在四川成立了成都销售中心,销售全兴肖像球、签字球,并在成都电视台进行宣传。1999年10月,四川全兴足球俱乐部参加了“99全国体育博览会”,在会上展出了由南京运动器具厂生产的带有“全兴”字样的足球和篮球。1999年天津市全兴体育用品厂以四川全兴足球俱乐部、南京运动器具厂侵犯其注册的“全兴”文字、图形商标专用权为由将两者诉讼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四川全兴足球俱乐部、南京运动器具厂在肖像球、签字球等纪念球、礼品球上使用“全兴”、“四川全兴”等字样不构成对天津全兴体育用品厂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理由是:

1、全兴俱乐部的“全兴”字号属于全国知名字号,理应享有知名字号权益。

2、四川全兴足球俱乐部在肖像球、签字球等礼品球上使用“全兴”字号并非不适当地扩大其字号的使用范围。

3、字号权、商标权作为民事权利是相互平等、独立的,无强弱大小之分。字号的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发生冲突时,法院应当平衡各方利益,基于诚实信用、尊重和保护在先权利。四川全兴足球俱乐部对其“全兴”字号连续、善意地在先使用,形成其在先权利,当四川全兴足球俱乐部对其“全兴”字号的在先使用与在后天津全兴体育用品厂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发生冲突时,应对这种知名字号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

分析:

一、未注册商标的在先使用

1、我国《商标法》第六条规定,“国家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必须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在市场销售”,由此可以看出,除了国家规定的部分商品必须申请商标注册外,对于其他商品是否申请商标注册,完全取决于个人的自愿。但是,《商标法》第三条又规定,“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可见,商标专用权是必须通过注册才能产生的,而不是通过使用就当然的产生商标专用权。

虽然未注册商标在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是可以使用的,但一旦他人已将与其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申请了注册商标,未注册商标所有人如继续使用该未注册商标就会构成商标侵权。也就是说,未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这种继续使用已失去了合法的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明确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该条款并没有明确他人已将该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使用在先的可以除外。

因此,在我国目前的法律环境下,未注册商标的在先使用一般还不能形成在先权利,直接对抗他人已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申请注册的与未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2、当然,《商标法》的宗旨并不仅仅保护注册商标,对于未注册商标,《商标法》也给予了一定的保护。如:《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这里需要注意的是,该商标的在先使用必须是具有了一定的影响,而且,在他人已经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的,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时,待按照《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的规定,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恶意注册的商标。但是这毕竟只是一种事后的补救措施,并不是对未注册但有一定影响商标在先使用的一种主动确权。在本案中,即使四川全兴足球俱乐部的“全兴”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在先并已形成了一定的知名度,但它还是待先通过《商标法》规定的请求撤销程序,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天津体育用品厂已注册的“全兴”商标,从而才能避免自己使用“全兴”未注册商标的行为不构成对天津体育用品厂“全兴”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二、知名字号的在先使用

1、我国现行的法律对“字号权”虽然没有特别明确的规定,但并非对字号权不给予保护。从我国一些法律法规中可以看出,我国法律对字号权的保护是通过对名称权的保护来实现的。《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二项规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企业法人只准使用一个名称,企业法人申请登记注册的名称登记主管机关核定,经核准登记注册后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另外,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等也都有对字号权给予保护的相应规定。

2、当一个商事主体的字号,经过其自身的努力和大量的广告宣传投入,已成为全国知名字号的时候,就应当享有知名字号所能产生的一切相关权益。包括有权在其商品、服务、广告宣传等一切商事活动中使用其字号,有权禁止他人特别是相关领域的其他商事主体利用其已造成的公众吸引力、知名度,使用与其相同或相近似的商业标记,造成消费者的误认,从而与其进行不正当的竞争。

本案中,当四川全兴足球俱乐部的“全兴”知名字号与天津体育用品厂拥有的“全兴”注册商标专用权产生冲突的时候,就应该按照公平、诚实信用、尊重和保护在先权利的原则,对四川全兴足球俱乐部拥有的“全兴”知名字号给予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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