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寿团体补充工伤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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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保险公司

国寿团体补充工伤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第一条保险合同的构成

国寿团体补充工伤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条款、批注、附贴批单、投保单以及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其它书面协议构成。

第二条投保范围

一、年龄在18周岁至60周岁,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并已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员工,可作为被保险人参加本保险。

二、被保险人所在单位可作为投保人。投保时,其在职人员必须75%以上投保,且符合投保条件的人数不低于8人。

第三条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有效期间内,本公司依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

一、被保险人因工伤致残被鉴定为5级至10级的,本公司按投保人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倍数(投保人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未公布的,按上上年度公布的标准

二、被保险人因工伤在社会保险部门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医治,医疗期间发生的各项医疗费用(含挂号费、治疗费、药费、检验费、手术费、住院普通床位费、就医路费),本公司按符合当地社会保险部门现行规定发生的医疗费用的30%给付医疗费用保险金。

三、被保险人因工伤医疗终结被鉴定残疾等级后,若须安装假肢、义眼、镶牙或配置轮椅、拐杖等康复器具,由本公司认可的指定医院提出意见,经本公司认可的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同意,本公司按安装或配置康复器具发生费用的50%给付康复费用保险金。康复器具仅限于辅助日常生活及生产劳动之必需,且必须采用国内产品。

工伤的医疗终结期按《广东省职工外伤、职业病医疗终结鉴定》(粤劳险[1992]第51号)的规定执行;伤残鉴定标准按国家《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GB/T16180-996)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险人伤残、支出医疗费用或康复器具费用的,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投保人、受益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伤害;

(二)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拒捕;

(三)被保险人殴斗、醉酒、自杀、故意自伤及服用、吸食、注射毒品;

(四)被保险人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而导致的意外;

(五)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执照驾驶或者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六)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七)被保险人患有艾滋病或者感染艾滋病毒(HIV呈阳性)期间;

(八)核爆炸、核辐射或者核污染;

(九)被保险人投保前所患疾病。

第五条保险期间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为1年,自本公司同意承保、收取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起至保险期间届满日24时止。

第六条保险费

一、保险费的交费方式分为年交、半年交、季交和月交四种方式,由投保人在投保时选择,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二、保险费依据被保险人选择的保险责任、交付方式计收,交费标准见附表,本公司有权调整该标准。

第七条首期后保险费的交付、宽限期间及合同效力中止

按月交付保险费的,首期后保险费的交付日期为本合同的月生效对应日;按季交付保险费的,首期后保险费的交付日期为本合同的季生效对应日;按半年交付保险费的,首期后保险费的交付日期为本合同的半年生效对应日。

投保人未按上述规定日期交付保险费的,本合同效力中止。

第八条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并可以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并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未满期保险费。

第九条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

本合同一次性工伤辞退费保险金为被保险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他指定或变更。

第十条保险事故的通知

被保险人发生工伤事故或者确定患职业病之日起15日内,投保人应通知本公司,否则,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承担由于通知迟延致使本公司增加的勘查、检验等项费用,但因不可抗力导致的迟延除外。

第十一条保险金的申请

一、被保险人因工伤致残发生一次性工伤辞退费保险金给付的,由被保险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

1.保险凭证及最近一次保险费缴费凭证;

2.被保险人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

3.社会保险部门的工伤证明;

4.由本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或者医师出具的被保险人工伤残疾程度鉴定书;

5.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二、被保险人支出的医疗费用、康复器具费用属于本合同载明的保险责任范围的,由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 1.保险凭证及最近一次保险费缴费凭证;

2.被保险人的户籍证明或身份证件;

3. 社会保险部门的工伤证明;

4. 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治工伤发生的各项医疗费用单据;

5. 由本公司认可的指定医院提出意见,经本公司认可的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同意,发生的康复器具费用报销单据;

6.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三、本公司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所列证明和资料后,对确定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申请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数额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对不属

于保险责任的,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四、本公司自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所列证明和资料之日起60日内,对属于保险责任而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按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支付,本公司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给付相应的差额。

五、被保险人对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2年不行使而消灭。

第十二条被保险人的变动

一、投保人因在职人员变动需要增加被保险人的,应书面通知本公司,本公司审核同意并收取相应的保险费后,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新增加的被保险人的保险期间届满日与本合同的保险期间届满日相同。

二、被保险人离职的,本公司对其所负的保险责任自其离职之日起终止。

三、投保人的在职人员少于本合同规定的8人时,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并按照投保人解除合同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地址变更

投保人住所或者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投保人未以书面形式通知的,本公司将按本合同注明的最后住所或者通讯地址发送有关通知。

第十四条合同内容变更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经投保人和本公司协商同意,可以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本合同的,应当由本公司在原保险单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本公司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第十五条投保人解除合同的处理

投保人于本合同成立后,可以要求解除本合同。

一、投保人要求解除本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单;

2.保险费收据;

3.解除合同申请书;

4.投保人身份证明。

二、本合同自本公司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终止。本公司于接到上述证明和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对于年交、半年交、季交保险费的,本公司退还未满期保险费;对于月交保险费的,退保金为零。

第十六条争议处理

本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一、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保险单签发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释义

工伤:被保险人因下列情况之一负伤、致残或死亡的,属于工伤:

1.工作时间在本单位从事日常生产、工作;

2.从事单位临时指派的工作;

3.经单位同意,从事与本单位工作有关的科学研究及试验、发明创造或技术改造;

4.在紧急情况下,未经单位领导指定而从事有益于本单位的工作或进行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人民群众利益的行为;

5.在本单位从事某种专业性工作而引起职业病(符合卫生部公布的有关职业病规定)达到评残等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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