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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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条款

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条款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条款第一部分基本条款第一条保险合同构成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

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被保险人和投保人一、被保险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分为主被保险人和附带被保险人。

除另有约定外,主被保险人为年龄在16周岁(含)至65周岁(含),身体健康的能正常工作或劳动,与投保人存在雇佣关系,并在投保人的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施工的人员。

附带被保险人为年龄在16周岁(含)至65周岁(含),事先经投保人允许后到施工现场视察、监督检查工作及办理监理、工程设计事务的人员,但不包括与工程施工无直接关系的人员。

二、投保人凡从事土木、水利、道路、桥梁等建筑工程施工、线路管道设备安装、构筑物建筑物拆除和建筑装饰装修的企业或其他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团体,均可作为投保人。

除另有约定外,其投保的人数必须占约定承保团体人员的75%以上,且投保人数不低于5人。

第三条受益人本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包括:一、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订立本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者伤残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

79.团体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2版)-人保财险(备-意外)[2013]主67号-条款

79.团体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2版)-人保财险(备-意外)[2013]主67号-条款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2版)人保财险(备-意外)[2013]主67号1 总则1.1 合同构成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批单组成。

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1.2 被保险人年龄在16周岁(释义见8.1)至65周岁、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正常劳动的、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作业、并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以及经保险人同意并在保险单中载明的其他人员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2 保障内容2.1 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载明的工程项目施工区域内从事管理和作业过程中,或者在施工期限内施工方指定的集中生活区域内,或者从施工现场到施工方指定的集中生活区域往返途中遭受意外伤害(释义见8.2),并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或残疾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且给付各项保险金之和不超过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

2.1.1 身故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身故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且自该意外伤害发生日起下落不明,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

但若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保险金受领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30日内退还保险人给付的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身故前保险人已给付2.1.2、约定的残疾保险金的,身故保险金应扣除已给付的保险金。

2.1.2 残疾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释义见8.3)(简称《评定标准》)所列伤残程度之一的,保险人按《评定标准》所对应伤残等级的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

如第180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当日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评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

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条款

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条款

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条款第一条保险合同构成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和其他保险凭证及所附条款、投保单、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及其他书面文件构成。

第二条保险对象凡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作业并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均可作为被保险人,以团体为单位,由所在施工企业或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团体作为投保人,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向保险人投保本保险。

第三条保险责任一、意外伤害身故伤残保障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从事建筑施工及与建筑施工相关的工作、或在施工现场或施工期限指定的生活区域内,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而致身故或残疾,保险人依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一)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事故身故,保险人按其保险金额给付“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

(二)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事故造成本合同所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所列残疾程度之一者,保险人按该表所列比例乘以其保险金额给付“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

如治疗仍未结束的,按第一百八十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造成“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所列残疾程度两项以上者,保险人给付各对应项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之和。

但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手或同一足时,仅给付其中一项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若属于同一手或同一足的不同残疾项目所属残疾等级不同时,给付较严重项目的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

(三)保险人对每一被保险人所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以保险单所载该被保险人意外伤害身故伤残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意外伤害身故伤残保险金额时,对该被保险人的本款保险责任终止。

二、意外伤害医疗保障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从事建筑施工及与建筑施工相关的工作、或在施工现场或施工期限指定的生活区域内,遭受意外伤害,在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治疗所支出的符合本保险单签发地政府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以报销的医疗费用,保险人按下列约定承担给付责任:(一)保险人对一次事故中的医疗费用在扣除100元免赔额基础上按80%的比例在保险单所载的该被保险人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内予以补偿。

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条款

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条款

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条款第一条保险合同构成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和其他保险凭证及所附条款、投保单、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及其他书面文件构成。

第二条保险对象凡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作业并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均可作为被保险人,以团体为单位,由所在施工企业或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团体作为投保人,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向保险人投保本保险。

第三条保险责任一、意外伤害身故伤残保障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从事建筑施工及与建筑施工相关的工作、或在施工现场或施工期限指定的生活区域内,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而致身故或残疾,保险人依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一)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事故身故,保险人按其保险金额给付“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

(二)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事故造成本合同所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所列残疾程度之一者,保险人按该表所列比例乘以其保险金额给付“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

如治疗仍未结束的,按第一百八十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造成“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所列残疾程度两项以上者,保险人给付各对应项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之和。

但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手或同一足时,仅给付其中一项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若属于同一手或同一足的不同残疾项目所属残疾等级不同时,给付较严重项目的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

(三)保险人对每一被保险人所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以保险单所载该被保险人意外伤害身故伤残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意外伤害身故伤残保险金额时,对该被保险人的本款保险责任终止。

二、意外伤害医疗保障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从事建筑施工及与建筑施工相关的工作、或在施工现场或施工期限指定的生活区域内,遭受意外伤害,在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治疗所支出的符合本保险单签发地政府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以报销的医疗费用,保险人按下列约定承担给付责任:(一)保险人对一次事故中的医疗费用在扣除100元免赔额基础上按80%的比例在保险单所载的该被保险人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内予以补偿。

国寿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国寿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寿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一条保险合同构成国寿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条款、批注、附贴批单、投保单,以及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和其他书面协议共同构成。

第二条投保范围凡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事施工作业与工程管理、并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均可作为被保险人,由所在施工企业或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团体作为投保人,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投保本保险。

第三条保险合同成立、生效和保险责任开始投保人提出保险申请、本公司同意承保,本合同成立。

自本合同成立、本公司收取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起本合同生效,合同生效日期在保险单上载明。

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生效的日期为本公司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日期。

第四条保险期间一、本合同的保险期间最长为一年,或根据施工项目期限确定。

保险期间自本生效之日起至约定终止日二十四时止。

二、施工企业因各种客观原因造成工程停顿,投保人可以提出暂时中止本合同,但须以书面形式向本公司备案。

本公司审核确认后,本合同自接到备案的次日零时起中止,在中止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工程重新开工后,投保人可书面申请恢复本合同效力,但累计有效保险期间不得超过本合同对保险期间的规定。

第五条保险责任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从事建筑施工及与建筑施工相关的工作,或在施工现场或施工期限指定的生活区域内遭受意外伤害,本公司依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一、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身故,本公司按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扣除已给付残疾保险金后的余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二、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体残疾,本公司根据《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见附表)的规定,按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乘以该项残疾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

阳光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阳光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阳光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保险合同的构成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

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取书面形式。

投保范围第二条凡年满16周岁(含16周岁,下同)至65周岁、能够正常工作或劳动的、从事建筑管理或作业、并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均可作为被保险人。

施工企业或其他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团体均可作为投保人。

按被保险人人数投保时,其投保人数必须占在职人员的75%以上,且投保人数不低于8人。

保险责任第三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从事建筑施工及与建筑施工相关的工作,或在施工现场或施工指定的生活区域内遭受意外伤害,保险人依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一)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同一原因死亡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死亡保险金,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身故前已领有本条第(二)项的保险金的,身故保险金为扣除已给付保险金后的余额。

(二)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同一原因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表》(简称《给付表》)所列残疾程度之一者,保险人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

如治疗仍未结束的,按第180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

1、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给付表》一项以上残疾时,保险人给付各项残疾保险金之和。

但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肢时,仅给付其中一项残疾保险金;如残疾项目所对应的给付比例不同时,仅给付其中比例较高一项的残疾保险金。

2、被保险人本次意外伤害事故所致之残疾,如合并以前因意外伤害事故所致的残疾,可领取《给付表》所列较严重项目的残疾保险金者,保险人按较严重的项目给付残疾保险金,但应扣除以前已给付的残疾保险金。

(三)保险人对每一被保险人所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以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保险金额时,本保险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协议编号:[填写甲方]与[填写乙方]建筑工程团队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协议____年__月__日[填写签约时间] ______________[填写签约地点](注:在本协议文本中,标有“★”的为必须具有且不能擅自更改或删除的语句,假如确需更改或删除,应请示本单位法律部门批准后方可更改或删除;标有“***”的为法律规定条款或协议通常必备条款;标有“**”的为协议各方协商拟定的条款;标有“*”的为协议选择性条款。

斜体文字仅供在签订协议时作为提醒之用,最终版本的协议文本应当将斜体文字删除。

本协议是通用格式文本,在具体协议签署前必须经本单位法律部门审核,以审核后文本为准。

)协议编号:____________建筑工程团队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协议甲方:(注:须填写营业执照登记的单位全称)注册地址:(注:以营业执照为准) 邮编:通讯地址:(注:以实际办公地址为准) 邮编:法定代表人:职务:乙方:(注:须填写营业执照登记的单位全称)注册地址:(注:以营业执照为准)邮编:通讯地址:(注:以实际办公地址为准) 邮编:法定代表人:职务:[填写甲方全称](以下简称“甲方”),和[填写乙方全称](以下简称“乙方”)双方本着平等互利、和谐协商的原则,依据《保险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就______________________事宜达成以下协议,以共同遵守:第一条保险协议的构成 ***一、建筑工程团队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协议(以下简称本协议)由保险单及所附条款、批注、附贴批单、投保单、与本协议有关的投保文献、声明、其他书面协议构成。

该等协议构成文献的法律效力优先顺序为:,各文献不一致之处以文献所载内容为准。

二、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协议的内容。

对保险协议中免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协议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醒,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醒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华泰财险

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华泰财险

(华泰财险)(备-普通意外保险)【2018】(主) 019号华泰财险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总则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

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被保险人:凡年龄在16周岁至65周岁(含16周岁及65周岁),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劳动的,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事建筑管理或施工作业,并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 经保险人审核同意,均可以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第三条施工企业或其他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团体均可作为投保人。

投保时必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按被保险人人数投保时,被保险人人数应不低于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最低人数要求,且必须在投保人投保时提供的被保险人清单之列。

第四条本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包括:(一)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订立本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投保人指定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1.没有指定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或者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2.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3.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死亡在先。

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上批注。

对因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发生的法律纠纷,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及其附加险条款

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及其附加险条款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XX昔窥工程施工人员团休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总H第一条本保险合间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iff 11K批单等组成。

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沈。

第二条被保险人应为在理筑工权庭工现场从事菅理和作业并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

第三条投保人应为施工企业或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其他a lie第四条本保险合同的受益人色括:(一)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口立本保险合间时,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荷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身故保脸金受益人力数人时,应确定其受益颐序和受益愉额;未确定受益卅额的,各身故保脸金受益人按胞《]等卅额享有受益权。

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间意。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卞列W2一的,保险金作力被保险人的施严,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XX国继承法》的规定瞰行给付保险金的艾务:1、没有常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常定不明无法确定的;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3、受益人依法表失受益权或者笊弃受益权,汝有貝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际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目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投保人为与具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常定被尿险人及貝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

被保险人或投尿人可以变更身故保脸金受益人,但需书而通*||保险人,由保险人在本保險合间上批注。

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际人间意。

对因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发生的法律纠昜,保險人不承担fifiSflo(二)疲疾或烧烫金受益人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歿疾或烧烫伤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第五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中华人民XX国境内(除港、澳、台地区)的施工现场U事建Milg与建关的工作时因iS受覓外害导致身故、陵疾或烧烫伤的,保险人依下列约定给付尿险金,目给付各顶保险金之和不超过尿险金额。

(-)身故保除责任在保险期间内,被尿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身M,保际人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对直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100国寿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100国寿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100国寿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寿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一条保险合同构成国寿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条款、批注、附贴批单、投保单,以及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和其他书面协议共同构成第二条投保范围凡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事施工作业与工程管理、并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均可作为被保险人,由所在施工企业或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团体作为投保人,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本保险第三条保险合同成立、生效和保险责任开始投保人提出保险申请、本公司同意承保,本合同成立自本合同成立、本公司收取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起本合同生效,合同生效日期在保险单上载明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生效的日期为本公司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日期第四条保险期间一、本合同的保险期间最长为一年,或根据施工项目期限确定保险期间自本生效之日起至约定终止日二十四时止二、施工企业因各种客观原因造成工程停顿,投保人可以提出暂时中止本合同,但须以书面形式向本公司备案本公司审核确认后,本合同自接到备案的次日零时起中止,在中止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工程重新开工后,投保人可书面申请恢复本合同效力,但累计有效保险期间不得超过本合同对保险期间的规定第五条保险责任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从事建筑施工及与建筑施工相关的工作,或在施工现场或施工期限指定的生活区域内遭受意外伤害,本公司依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一、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身故,本公司按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扣除已给付残疾保险金后的余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二、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体残疾,本公司根据《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的规定,按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乘以该项残疾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造成一项以上身体残疾时,本公司给付对应项残疾保险金之和但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肢时,本公司仅给付其中一项残疾保险金;如残疾项目所对应的给付比例不同时,仅给付其中比例较高一项的残疾保险金三、本公司对每一被保险人给付的保险金以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时,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第六条责任免除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残疾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一、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二、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三、被保险人自杀或故意自伤,但被保险人自杀或故意自伤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四、被保险人殴斗、酗酒、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五、被保险人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而导致的意外;六、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使证的机动车;国寿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七、被保险人流产、分娩、疾病;八、被保险人因整容手术或其他内、外科手术导致医疗事故;九、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条款

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条款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条款第一部分基本条款第一条保险合同构成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

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被保险人和投保人一、被保险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分为主被保险人和附带被保险人。

除另有约定外,主被保险人为年龄在16周岁(含)至65周岁(含),身体健康的能正常工作或劳动,与投保人存在雇佣关系,并在投保人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施工的人员。

附带被保险人为年龄在16周岁(含)至65周岁(含),事先经投保人允许后到施工现场视察、监督检查工作及办理监理、工程设计事务的人员,但不包括与工程施工无直接关系人员。

二、投保人凡从事土木、水利、道路、桥梁等建筑工程施工、线路管道设备安装、构筑物建筑物拆除和建筑装饰装修的企业或其他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团体,均可作为投保人。

除另有约定外,其投保的人数必须占约定承保团体人员的75%以上,且投保人数不低于5人。

第三条受益人本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包括:一、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订立本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者伤残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

2024专属建筑工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2024专属建筑工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2024专属建筑工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本合同目录一览第一条:保险合同当事人1.1 保险人1.2 投保人1.3 被保险人第二条:保险责任2.1 保险期间2.2 保险范围2.3 保险金额2.4 保险费用第三条:保险事故的认定3.1 意外伤害的定义3.2 保险事故的报告3.3 保险事故的调查与核实第四条:保险金的给付4.1 保险金数额的计算4.2 保险金的支付方式4.3 保险金的支付时间第五条:合同的解除和终止5.1 投保人的权利解除5.2 保险人的合同终止5.3 合同解除或终止后的保险金处理第六条:保险合同的变更6.1 保险合同的变更条件6.2 保险合同的变更程序6.3 保险合同变更后的效力第七条:保险人的义务7.1 保险人的告知义务7.2 保险人的理赔义务7.3 保险人的保密义务第八条:投保人的义务8.1 投保人的真实告知义务8.2 投保人的交费义务8.3 投保人的配合义务第九条:合同争议的解决9.1 协商解决9.2 调解解决9.3 诉讼解决第十条:合同的生效、修改和废止10.1 合同的生效条件10.2 合同的修改10.3 合同的废止第十一条:名词解释11.2 投保人11.3 被保险人11.4 意外伤害第十二条:其他事项12.1 保险合同的送达12.2 保险合同的副本12.3 保险合同的保管第十三条:合同的附则13.1 合同的生效日期13.2 合同的期限13.3 合同的修订第十四条:合同的签署14.1 合同签署的时间14.2 合同签署的地点14.3 合同签署的当事人第一部分:合同如下:第一条:保险合同当事人1.1 保险人(在此处填写保险人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详细信息)1.2 投保人(在此处填写投保人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详细信息)(在此处填写被保险人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详细信息)第二条:保险责任2.1 保险期间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自保险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保险合同到期日止。

2.2 保险范围保险人负责赔偿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因意外伤害导致的身体受伤、残疾、死亡等损失。

建筑工程施工职工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23版)条款

建筑工程施工职工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23版)条款

建筑工程施工职工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2023版)条款
本保险旨在为建筑工程施工单位提供对职工团体人身意外伤害的保障。

以下是本保险的主要内容:
保险责任
本保险对于投保企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导致身故、残疾或需要医药费用支出的情况,提供给予保险金的保险责任。

保险期间
本保险的保险期间为一年,投保人可在本保险合同期满前续保或重新投保。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率
本保险的保险金额和保险费率根据被保险人的人数、职业、工种、工作性质以及建筑工程施工的风险可能性等因素而定,具体的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用计算方式请查看保险合同。

理赔责任和程序
被保险人发生人身意外伤害事故后,应立即通知保险公司并提
交有关证明文件。

保险公司将在核实事故情况后,按照合同约定向
被保险人提供理赔服务。

其他事项
本保险的保险责任、保险期间、保险金额和保险费率等均遵循
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如果需要对保险合同进行变更或解除,应在
法定程序下进行。

以上是建筑工程施工职工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23版)条款
的主要内容,请投保人仔细阅读并了解保险合同的具体条款和细则,以便更好地享受本保险为您提供的保障服务。

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型条款

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型条款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企业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型条款(2023版)总则第一条本保险协议由保险条款、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投保单、与保险协议有关旳投保文献、合法有效旳申明、批注、批单、其他书面协议等构成。

凡波及本保险协议旳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被保险人应为在建筑安装工程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作业并与施工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旳人员。

第三条投保人应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旳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或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旳其他人。

第四条本保险协议旳受益人包括:(一)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签订本保险协议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可指定一人或多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多人时,可以确定其受益次序和受益份额;假如没有确定受益份额旳,各受益人按摄影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旳,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并书面告知保险人。

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旳书面告知后,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

投保人在指定和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时,必须通过被保险人同意。

对因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发生旳法律纠纷,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保险人身故后,有下列情形之一旳,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旳遗产,由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旳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旳义务:1、没有指定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或者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指定不明确无法确定旳;2、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旳;3、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旳。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身故,且不能确定身故先后次序旳,推定受益人身故在先。

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旳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旳人为受益人。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故意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旳,或者故意危害被保险人未遂旳,该受益人丧失收益权。

(二)残疾保险金受益人除另有约定外,残疾保险金旳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建筑工程团体意外险

建筑工程团体意外险

建筑工程团体意外险一、基本保险条款:1.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对建筑工程团体的成员在工作过程中发生突发意外伤害导致伤亡的风险进行保障,包括事故身故、残疾和医疗费用等。

2.人身意外伤害家庭赔偿保险:在建筑工程团体成员因工作意外伤亡后,为其家庭提供相应的赔偿,帮助他们度过难关。

3.人身意外伤害医疗费用补偿保险:对建筑工程团体成员在工作过程中因意外伤害导致的医疗费用进行补偿,包括住院费用、手术费用、药费等。

二、责任险种:1.建筑工程施工责任保险:对建筑工程团体在施工过程中对第三方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责任进行赔偿。

2.意外污染责任保险:对建筑工程团体在建设过程中对环境造成的污染责任进行赔偿,保护环境安全。

3.资产损失责任保险:对建筑工程团体因施工过程中对第三方财产造成损失的责任进行赔偿。

三、特色保险条款:1.担保保险:对建筑工程团体在中标时提供履约担保,保证工程的顺利进行。

2.法律费用保险:对建筑工程团体因工程纠纷而需要支付的法律费用进行赔偿,确保权益的得到维护。

3.紧急救援保险:在建筑工程团体成员发生意外伤害时,提供紧急救援服务,包括医疗救援、运送和后勤支援等。

四、保险费率和理赔流程:1.保险费率根据建筑工程团体的规模、业务范围和施工风险等进行评估,确保保费与风险相匹配。

2.理赔流程应简化、高效,建筑工程团体成员在发生意外伤害后,应及时报案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保险公司应在合理时间内进行核验并给予赔付。

3.保险公司应建立完善的调查机构和专业工作人员队伍,确保理赔的准确性和公正性。

总之,建筑工程团体意外险标准通过包括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责任险种和特色保险条款在内的保险条款,为建筑工程团体提供了全面的保障和服务。

保险费率和理赔流程的合理设置,能够有效促进建筑工程团体意外险的健康发展,并在施工过程中保护建筑工程团体成员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

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第一条:保险合同的构成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及其所附条款、其他保险凭证及本合同有关的投保单、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其他书面协议共同构成。

第二条:投保条件一、凡从事土木建筑施工、线路管道设备安装、构筑物、建筑物拆除和建筑装饰装修企业均可以作为本保险的投保人,为其在工程项目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作业的员工投保本保险。

二、凡属投保单位管理,年龄在18周岁至65周岁,能正常工作或劳动的员工,在登记姓名后,并经被保险人的同意,均可以作为本保险的被保险人。

第三条:保险责任在本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限内,对被保险人在施工现场因意外伤害而致身故、残疾或因突发疾病造成身故,本公司依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一、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身故的,或因突发疾病在十日内身故的,本公司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之后,对该被保险人所负的保险金给付责任终止。

二、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身体残疾的,本公司根据被保险人残疾程度,按《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给付相应的残疾保险金。

如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治疗仍未结束的,按第一百八十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造成一项以上身体残疾时,本公司给付对应项残疾保险金之和,但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手或同一足时,本公司仅给付其中一项残疾保险金;如残疾项目所对应的给付比例不同时,仅给付严重项目的残疾保险金(详见附表五)。

三、被保险人因公外出期间或乘坐本单位交通车在上下班途中遭受意外伤害的,本公司也根据本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四、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工伤事故均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五、本公司对每一被保险人所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以保险单所载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保险金额时,本公司对该被保险人所负的保险责任终止。

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方案

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方案

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方案一、投保对象:建筑工程所有施工人员二、投保险种: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三、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载明的工程项目施工区域内从事管理和作业过程中,或者在施工期限内施工方指定的集中生活区域内,或者从施工现场到施工方指定的集中生活区域往返途中遭受意外伤害,并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或残疾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且给付各项保险金之和不超过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

1、身故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身故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且自该意外伤害发生日起下落不明,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

但若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保险金受领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30日内退还保险人给付的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身故前保险人已给付约定的残疾保险金的,身故保险金应扣除已给付的保险金。

2、残疾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简称《评定标准》)所列伤残程度之一的,保险人按《评定标准》所对应伤残等级的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

如第180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当日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评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

(1)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造成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时,保险人根据《评定标准》规定的多处伤残评定原则给付残疾保险金。

(2)被保险人如在本次意外伤害之前已有残疾,保险人按合并后的残疾程度在《评定标准》中所对应伤残等级的给付比例扣除原有残疾程度在《评定标准》中所对应伤残等级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

3、医疗费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主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二级或二级以上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进行治疗,保险人按下列约定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1)对于被保险人在每次意外伤害中所支出的必要且合理的,符合本保险合同签发地政府颁布的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的医疗费用,保险人在扣除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或任何第三方(包括任何商业医疗保险)已经补偿或给付部分以及本附加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额后,对其余额按本附加保险合同约定的给付比例和门、急诊限额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

国寿安全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国寿安全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寿安全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一条保险合同构成国寿安全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条款、批注、附贴批单、投保单、以及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和其他书面协议共同构成。

第二条投保范围凡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事施工作业与工程管理、并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均可作为被保险人,由所在施工企业或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团体作为投保人,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投保本保险。

第三条保险合同成立、生效和保险责任开始投保人提出保险申请、本公司同意承保,本合同成立。

自本合同成立、本公司收取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起本合同生效,合同生效日期在保险单上载明。

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生效的日期为本公司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日期。

第四条保险期间一、本合同的保险期间最长为一年,或根据施工项目期限确定。

保险期间自本生效之日起至约定终止日二十四时止。

二、施工企业因各种客观原因造成工程停顿,投保人可以提出暂时中止本合同,但须以书面形式向本公司备案。

本公司审核确认后,本合同自接到备案的次日零时起中止,在中止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工程重新开工后,投保人可书面申请恢复本合同效力,但累计有效保险期间不得超过本合同对保险期间的规定。

第五条保险责任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从事建筑施工及与建筑施工相关的工作,或在施工现场或施工期限指定的生活区域内遭受意外伤害,本公司依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一、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身故,本公司按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扣除已给付残疾保险金和烧伤保险金后的余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二、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体残疾,本公司根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GB/T16180—2006》(见附表1)的规定,按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乘以该项残疾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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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总则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

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取书面形式。

第二条凡年满16周岁(含16周岁,下同)至65周岁、能够正常工作或劳动的、从事建筑管理或作业、并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均可作为被保险人。

第三条施工企业或其他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团体均可作为投保人。

按被保险人人数投保时,其投保人数必须占约定承保团体人员的75%以上,且投保人数不低于5人。

第四条本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包括:(一)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订立本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上批注。

对因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发生的法律纠纷,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二)残疾保险金受益人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残疾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第五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从事建筑施工及与建筑施工相关的工作时,或在施工现场及施工指定的生活区域内遭受意外伤害,保险人依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且给付各项保险金之和不超过保险金额。

(一)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死亡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死亡保险金,本保险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日起下落不明,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

但若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保险金受领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30日内退还保险人给付的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身故前已领有本条第(二)项的残疾保险金的,身故保险金为扣除已给付保险金后的余额。

(二)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表》(简称《给付表》)所列残疾程度之一者,保险人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

如第180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第180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

1.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导致一项以上残疾时,保险人给付各项残疾保险金之和,但给付总额不超过保险金额。

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肢时,仅给付其中给付比例最高一项的残疾保险金。

2.被保险人如在本次意外伤害事故之前已有残疾,保险人按合并后的残疾程度在《给付表一》中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但应扣除原有残疾程度在《给付表一》所对应的残疾保险金。

责任免除第六条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残疾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一)投保人的故意行为;(二)被保险人自致伤害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三)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四)被保险人妊娠、流产、分娩、疾病、药物过敏;(五)被保险人接受整容手术及其它内、外科手术导致的医疗事故;(六)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七)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失踪而被法院宣告死亡者;(八)任何生物、化学、原子能武器,原子能或核能装置所造成的爆炸、灼伤、污染或辐射;(九)恐怖袭击。

发生上述情形,被保险人身故的,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并对投保人按日计算退还该被保险人的未满期净保险费。

第七条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残疾的,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一)战争、军事行动、暴动或武装叛乱等其他类似情况期间;(二)被保险人从事非法、犯罪活动期间;(三)被保险人醉酒或受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期间;(四)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或无有效资质操作施工设备期间。

发生上述情形,被保险人身故的,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并对投保人按日计算退还该被保险人的未满期净保险费。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第八条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但采取本保险合同第九条第二项及第三项交费方式的,同一保险合同所承保的每一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应保持一致。

每一被保险人的最低保险金额为10000元。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第九条保险费有以下三种计收方式,由双方选定一种,并在保险单中载明:(一)保险费按被保险人人数计收的,按下列公式交纳保险费:保险费=每一被保险人保险金额×基准年费率×保险年份数×被保险人人数×人数优惠系数×工期调整系数×风险调整系数保险期间届满后需办理续保手续的,仍按上式计算。

(二)保险费按建筑工程项目总造价计收的,按下列公式交纳保险费:保险费=项目总造价×基准保险费率×(每一被保险人保险金额/10000)×风险调整系数保险期间届满后需办理续保手续的,按下列公式计算保险费:保险费=项目总造价×基准保险费率×(每一被保险人保险金额/10000)×(施工未完工期限/合同施工期限)×风险调整系数(三)保险费按建筑施工总面积计收,按下列算式交纳保险费:保险费=建筑施工总面积(平方米)×每平方米保险费×(每一被保险人保险金额/10000)×风险调整系数保险期间届满后需办理续保手续的,按下列公式计算保险费:保险费=建筑施工总面积(平方米)×每平方米保险费×(每一被保险人保险金额/10000)×(施工未完工期限/合同施工期限)×风险调整系数保险期间第十条按照被保险人人数计收保险费的,保险期间为1年或根据施工项目期限的长短确定。

保险期间自保险人同意承保、收取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起至约定的终止日的24时止。

保险期间在保险单中列明。

第十一条按照建筑工程项目总造价或建筑施工总面积计收保险费的,保险期间自施工工程项目被批准正式开工,并且投保人已交付保险费的次日(或约定保险期间开始之日)零时起,至施工合同规定的工程竣工之日止。

保险期间在保险单中列明。

提前竣工的,保险责任自行终止。

工程因故延长工期或停工,需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保险期间顺延手续。

工程停工期间,保险责任中止,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工程重新开工后,投保人可书面申请恢复保险合同效力,但累计有效保险期间不得超过保险合同对保险期间的约定。

保险合同期间届满,工程仍未竣工的,需办理续保手续。

保险人义务第十二条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三条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四条保险人依据第十九条所取得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第十五条保险人按照第二十四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补充提供。

第十六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

保险合同对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保险人自收到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给付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第十八条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保险费交付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

第十九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二十条被保险人变更职业或工种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在10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

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在拒保范围内的,保险人在接到通知后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并按照接到通知之日退还原职业或工种所对应的未满期净保险费。

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仍可承保的或在拒保范围内但保险人认定可以继续承保的,保险人按照接到通知之日计算并退还原职业或工种所对应的未满期净保险费,投保人补交按照保险人接到通知之日计算的新职业或工种所对应的未满期净保险费。

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其危险性增加,且未依本条约定通知保险人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按其原交保险费比新职业或工种所对应的保险费率计算并给付保险金。

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在拒保范围内,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

投保人未通知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所载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发送给投保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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