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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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政府(颁布单位)
19971104(颁布时间)
19971104(实施时间)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27号(文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经1997年10月22日省人民政府第五十五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对行政处罚的种类和设定,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行政处罚的执行程序等作了明确的规定。根据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精神,省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我省1979年至1996年以来发布的337件政府规章作了全面清理,并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进行了修订。经省政府1997年10月22日第5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将修订后的33件政府规章目录及修订内容公布如下:
1、甘肃省饲料工业管理办法(暂行)(省政府批准 省经委、省农林办1985年6月12日甘经食〔1985〕274号文发布)
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凡违反本办法规定者,由饲料工业主管部门给予200--1000元罚款。”
2、甘肃省水路运输安全管理实施办法(1988年7月2日甘政发〔1988〕92号文发布)
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条例》、《细则》和本办法,或者对交通事故负有责任者,由交通主管部门或有关机关分别给予警告、罚款、吊销证书、证件处罚。”
3、甘肃省工业建设项目职业安全卫生监察暂行规定(1989年5月15日甘政发〔1989〕67号文发布)
第十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造成职业危害的,除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外,并区别情况对设计单位处以所收设计费10--15%的罚款,对建设单位处以不超过工程总投资1%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并令其限期补齐职业安全卫生设施项目。对情节和危害后果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甘肃省实施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细则(1990年4月19日甘政发〔1990〕59号文发布)
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对违反本细则第十七、十八、十九和二十七条的工业企业,要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3万元以下罚款、减少供能等处罚。对违反本细则,造成重大能源浪费的企业,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2000元以下罚款或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甘肃省城市房地产开发公司管理暂行规定(1989年5月23日甘政发〔1989〕72号文发布)
第十九条修改为:“开发公司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申请资质等级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的;
(三)擅自超越《资质证书》规定承担任务的;
(四)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的。”
6、甘肃省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管理办法(1990年10月27日甘政发〔1990〕180号文发布)
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甘肃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申请资质证书时隐瞒实情、弄虚作假,或不按规定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和年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建筑施工企业无资质证书承包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超越经营范围承包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或吊销资质证书;
(四)省外施工企业未按规定办理资质审查手续进入我省承包工程的,责令停止施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无资质证书从事构件生产、商品混凝土生产和试验活动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六)伪造、涂改、转让、出卖资质证书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或吊销资质证书;
(七)肢解、倒手转包工程的,责令停止施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八)未按标准进行施工、生产,造成质量安全事故的,给予警告,降低资质等级,暂扣或吊销资质证书的处罚,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删除第二十九条、三十条、三十一条、三十二条、三十三条。
7、甘肃省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1994年5月18日省政府第6号令发布)
第五条第一款后增加一款:“独资、合资、合作企业以及无主管部门企业投资的建设项目和房地产开发项目,按投资额度划分:非工业项目建筑面积在10000平方米或投资在1000万元以上、工业项目投资在3000万元以上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限额以下的由项目所在地地(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
据《甘肃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给予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应实行招标而未招标的工程,不准开工或令其停止施工,符合条件的责令补办招标投标手续,并可对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招标单位隐瞒工程真实情况的(如建设规模、建设条件、投资、材料的保证等),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负赔偿责任;
(三)投标单位不如实填写投标申请书,弄虚作假、虚报企业资质等级的,取消在该工程的投标资格;并在6个月内不得参加工程投标;
(四)泄露标底,串通投标、故意抬高或压低标价影响招标投标工作正常进行的,宣布招标无效,另行组织招标,对责任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以非法手段获取标底的,取消在该工程的投标资格,并在3个月内不得参加投标;
(五)定标后逾期拒签承发包合同的,是中标单位的责任,没收投标保证金;是招标(建设)单位的责任,处以与投标保证金相等数额的罚款,工程另行招标。
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同级财政部门,并使用省财政厅印制的统一罚没票据。”
8、甘肃省农业用地开发管理暂行办法(1989年7月22日甘政发〔1989〕104号文发布)
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对阻挠、破坏开发农业土地资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造成经济损失的,要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甘肃省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管理办法(1994年11月2日省政府第10号令发布)
删除第四章处罚。
第五章修改为:“第四章附则”。
10、甘肃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1994年6月6日省政府第7号令发布)
第四十九条修改为:“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土地使用权时,不符合规定条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按违法所得10--50%处以罚款。”
第五十条修改为:“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土地使用权时,未办理出让手续并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责令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没收违法所得,并可按违法所得10--50%处以罚款。”
删除第五十一条。
11、甘肃省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1985年6月26日甘政发〔1985〕118号文发布)
第八条修改为:“本细则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地税局负责解释。”
12、甘肃省房产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1987年2月9日甘政发〔1987〕1
3号文发布)
第九条修改为:“本细则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地税局负责解释。”
13、甘肃省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1987年2月9日甘政发〔1987〕13号文发布)
第十条修改为:“本细则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地税局负责解释。”
14、甘肃省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1987年9月16日甘政发〔1987〕139号文发布)
第十二条修改为:“纳税人同财政机关或地税机关在纳税或者违章处理问题上发生争议时,必须首先按照决定缴纳税款和滞纳金,然后在六十日内向上级财政机关或地税机关申请复议;上级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决定;申请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答复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15、甘肃省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实施办法(1989年3月28日甘政发〔1989〕46号文发布)
第五条修改为:“根据《条例》和国家税务局对土地使用税征收范围的规定,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的具体征收范围,由各市、县人民政府划定。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将本地区土地划分为若干等级,在第三条确定的税额幅度内,制定相应的适用税额标准报批后执行。审批工作由省人民政府委托省地税局负责。”
第九条修改为:“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甘肃省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修改为:“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地税局负责解释。”
16、甘肃省关于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实施办法(1994年7月18日省政府第9号令发布)
第十六条修改为:“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地税局负责解释。”
17、甘肃省资源税若干问题的规定(1994年7月18日省政府第8号令发布)
第五条修改为:“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地税局负责解释。”
18、甘肃省罚款没收财物管理规定(省委、省政府批准 1993年12月12日省委办发〔1993〕86号文发布)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前款规定,经查证落实后,要给予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以党纪政纪处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各级检查监督机关没收非法所得,并对有关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19、甘肃省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实施细则(1995年9月1日省政府第16号令发布)
第十一条修改为:“对未经批准擅
自转让、出租、抵押行政或财政出资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收入,并根据情节处以非法收入10--50%的罚款。”
20、甘肃省酒类专卖管理办法(1986年11月27日甘政发〔1986〕208号文发布)
第十九条修改为:“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酒类专卖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及有关规定,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或按其商品价值处以一至五倍的罚款,但最多不超过3万元。
(一)无《酒类生产许可证》,和私自酿造、配制、改制酒类者;
(二)无《酒类经营许可证》和运销证明,私自运销酒类者;
(三)以次充好,以假充真,坑害群众,牟取暴利者;
(四)掺假兑水,短斤少两,出售超标酒者。”
21、甘肃省实施盐业管理条例办法(1993年3月3日甘政发〔1993〕32号文发布)
第三十五条修改为:“不执行国家计划和有关规定,未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运销、购进原盐、加工盐、液体盐的,除没收盐外,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法购销数量一吨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额一倍的罚款;
(二)违法购销数量一吨以上、五吨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额二倍的罚款;
(三)违法购销数量五吨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额三至五倍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2、甘肃省木材市场管理暂行办法(1988年4月16日甘政发〔1988〕54号文发布)
第十二条修改为:“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林政管理部门,要积极宣传国家有关政策和本办法。对违反本办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林业、税务等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在场外进行黑市交易的:材主有经营加工许可证和木材运输证的,除按规定征收税款外,加倍收取市场管理费;材主无经营加工许可证和木材运输证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售出的,补交税款并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盗伐森林和林木,违反《刑法》、《森林法》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二)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私自进入林区收购木材的单位和个人,所收购的木材按当地收购价由林业部门收购;已运出销售的,处以销售总额10%至20%的罚款,但最多不超过3万元。
(三)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出售、购买无证木材者,处以交易总额10%至20%的罚款,但最多不超过3万元。
(
四)对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逃避税款的,按国家税收法规处理。
(五)依法查扣和处理的木材、木制品及罚款,必须按规定填写查扣证(或扣留单)、处理通知书和罚款、没收单据,所有罚没的财物一律按规定上缴当地财政。”
23、甘肃省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1990年3月27日甘政发〔1990〕37号文发布)
第二十条修改为:“事故责任者除承担经济损失外,并按责任给予下列处罚:
(一)小事故:负全部责任的,罚款三十至五十元;负主要责任的,罚款十至三十元;负同等责任的,罚款五至十元;负次要责任的,给予批评教育。
(二)一般事故:负全部责任的罚款八十至一百元,吊扣驾驶证二至六个月;负主要责任的罚款五十至八十元,吊扣驾驶证一至三个月;负同等责任的罚款三十至五十元,吊扣驾驶证一个月;负次要责任的罚款十至三十元,并处以警告;负一定责任的罚款五至十元,并处以警告。
(三)大事故:负全部责任的罚款一百至一百五十元,并吊销驾驶证,直至追究刑事责任;负主要责任的罚款八十至一百元,吊扣驾驶证六至十二个月,直至行政拘留;负同等责任的罚款五十至八十元,吊扣驾驶证三至六个月;负次要责任的罚款三十至五十元,吊扣驾驶证一至三个月;负一定责任的罚款十至三十元,并处以警告。
(四)重大、特大事故,负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和同等责任的罚款一百五十至二百元,吊销驾驶证,直至追究刑事责任;负次要责任的罚款一百至一百五十元,吊扣驾驶证六至十二个月,直至行政拘留;负一定责任的罚款八十至一百元,吊扣驾驶证三至六个月。”
24、甘肃省农机驾驶、操作人员违章处罚暂行规定(1991年4月16日甘政发〔1991〕66号文发布)
第七条第二项修改为:“罚款一百元以下,加重或合并罚款,不超过二百元。”
25、甘肃省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1991年10月15日甘政发〔1991〕189号文发布)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社会福利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市、区)以上民政部门应当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纠正;情节严重的可收缴《甘肃省社会福利企业证书》。”
26、甘肃省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1989年6月7日甘政发〔1989〕83号文发布)
第五十六条修改为:“对违反交通管理规定的人,处警告或五十元以下罚款,可由公安人员当场处罚。”
27、甘肃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实施细则(1990年6月28日省政府批准1990年11月10日省公安厅甘公发〔19
90〕26号文发布)
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旅馆违反本细则第六条之规定,擅自开业或者不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手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令其停业补办手续,并视情节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擅自加设床铺、堆积物品的,应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旅馆负责人或工作人员在旅馆内参与违法活动的,视情节予以警告、罚款或者治安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8、甘肃省家畜家禽防疫实施办法(1986年11月13日甘政发〔1986〕195号文发布)
第十八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兽医卫生监督管理机构根据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一)不接受兽医卫生监督检查,无理取闹、辱骂、殴打兽医卫生监督员、检疫员,干扰、阻碍执行公务者,依照情节轻重,给以警告,或处以一百元以内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发现伪造、买卖证件与验讫印章的一律没收,每件罚款二十元;涂改、借用检疫证、注射证者,按无证处理,全部产品要重检;
(三)未经验疫或检验不合格的肉品,以及出售病死畜禽肉品的,责令追回已销售的肉品,全部做无害处理,单位罚款五百至八百元,个人罚款三十至六十元;造成食物中毒、致死人命、扩散疫病、后果严重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发现《细则》第三条规定的一类传染病,不报、迟报或转报单位积压疫情,导致疫情蔓延流行者,应追究单位负责人的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
(五)不遵守封锁令,在疫区收购、调运畜禽及其产品者,监督货主就地无害处理,对单位处以七百至一千元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内的罚款;
(六)不经检疫,从外地引进、倒卖传染病畜,责令畜主追回已卖病畜,扑杀并作无害处理,并处以二百元以内罚款;
(七)乱抛病死畜禽污染环境者,责令畜主负责清理病尸,作无害处理,消毒场地,不接受监督者,可罚款十至五十元;
(八)兽医卫生监督员、检疫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贪污受贿者,给予行政和经济处罚;情节严重、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修改为:“罚款上缴地方财政,罚款收据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
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各级畜禽防疫检疫监督机构进
行防疫、检疫等工作,应按规定收取费用。”
29、甘肃省村级卫生所暂行管理办法(1989年6月3日甘政发〔1989〕80号文发布)
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依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卫生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甘肃省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办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30、甘肃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1991年3月5日甘政发〔1991〕67号文发布)
第十九条修改为:“对流动育龄妇女计划外怀孕的,要限期采取补救措施。经说服动员拒不采取补救措施的,从怀孕之月起,每月加收三百至五百元的保证金,直至中止妊娠后方可退还。”
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修改为:“是招聘、雇用人员的,由用工单位终止聘用合同;是暂住人口的,由公安部门注销其暂住证。”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警告、处以200至1000元的罚款,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1、甘肃省农村有线广播设施保护管理暂行规定(1988年1月26日甘政发〔1988〕13号文发布)
第十三条修改为:“农村有线广播的日常维护费,由省广播电视厅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并报省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修改为:“对认真贯彻执行本规定,在保护广播设施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集体和个人,广播电视部门应给予表彰奖励。以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县(市、区)广播电视部门应视其情节给予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其赔偿。
罚款数额可参照《甘肃省实施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细则》执行。
罚款一律上缴当地财政。”
第十五条修改为:“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处罚部门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32、甘肃省实施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细则(1990年7月25日甘政发〔1990〕129号文发布)
第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细则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的,除给予批评教育和赔偿经济损失外,并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细则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除给予警告和赔偿经济损失外,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
九条修改为:“违反本细则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除给予警告和赔偿经济损失外,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33、甘肃省关于拟订法规、规章程序的规定(省政府批准 1986年4月3日甘政办发〔1986〕51号文发布)
第二条第(二)项第(2)目修改为:“国务院发布的法规中明文规定由省政府负责制订的实施办法和细则。”
1998年3月16日国务院法制局记录备案(来源)
地方规章(类别)
Y(采用标识)
1(级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