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重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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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8)城法民一初字第188号原告临泽县高林石料厂,地址临泽县新华镇大寨村。

负责人刘希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颜蓉,系上海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路桥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兰州市城关区西北西村公路局家属院54-65号。

法定代表人苏其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明强,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路桥建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兰州市城关区甘南路568号。

法定代表人:张克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亮,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临泽县高林石料厂与被告甘肃路桥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甘肃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债务纠纷一案,本院曾于2007年3月15日作出(2006)城法民一初字第44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甘肃路桥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甘肃路桥建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出上诉,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23日作出(2007)兰法民三终字第419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本院于2008年4月14日立案登
记,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颜蓉,被告甘肃路桥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曾明强、被告甘肃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常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我受第一被告的委托进行石料加工,并就石料加工生产事宜签订了合同,合同签订后,我方积极组织人员进行加工,但被告在清瘦了其中的12165.05立方后(加工费已付),剩余的17934.95立方石料以各种理由迟迟不予请收,时至今日,原告不仅要支付雇人看管被告尚未清收石料的人员工资,还要支付贷款及利息,第一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另外,第一被告工商档案显示,第二被告作为发起人的登记注册的出资额为实际到位,因此,应承担出资不实的民事责任,故其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其迟延清收石料给原告造成的损失57000元。

(2004年9月——2006年3月);2、判令其已生产的17834.95立方的石料归第一被告所有,并支付加工费1087931.95元。

3、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利息损失197251.66元;4、判令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甘肃路桥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材公司)辩称:1、其指令生产的石料数量只有12165.05立方米,且账款已结清。

2、建材公司从未给石料厂下达过生产3万立
方米石料数量和规格的书面和口头指令,石料厂申请丈量的石料并非由建材公司依据合同指令其生产的石料。

3、担保函的用途仅为帮助刘希鹏贷款使用,并非建材公司下达的生产指令。

4、原告诉讼请求中石料加工费及看护人员工资的计算毫无法律及事实依据。

综上,依据双方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第三条。

第五条的约定,本案争议的1.7万立方米石料并非石料厂依据合同约定所生产,该石料数量也不能作为合同双方之间进行结算的依据,原告要求其承担合同外的结算责任,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甘肃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辩称:1、建材公司注册资金270万元并非原告所称450万元,且早已如数缴纳。

2、即便如原告所称其作为股东出资不实差额270万元,也因其的出资不足责任已在另案中承担完毕,不应在对建材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其认为原告的起诉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通过以上双方当事人诉辩称,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
1、原告要求被告建材公司清收的石料是否是双方合同中约定生产的石料。

2、原告要求被告建材公司支付看护人石料的人工工资
有无法律依据。

3、原告要求被告建材公司赔偿利息损失有无法律依据。

4、原告要求被告路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人有无法律依据。

原告临泽县高林石料厂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迟滞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委托加工合同。

2、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应被告建材公司的委托,开办了加工厂,进行石料加工;3、2003年4月5日、2003年10月10日通知各一份,证明原告根据被告建材公司的要求加工碎石;4、项目工程价款结算单,证明的问题是被告建材公司就12165.05立方石料进行了结算;5、担保函,证明的问题是被告建材公司委托原告加工石料20万立方;6、停产通知书,证明被告拒收剩余2万立方的石料;7、工资单,证明的问题是因被告建材公司违约,致使原告情人看管石料所产生的费用;
8、债务付款协议,证明被告建材公司只清收、结算了部分石料。

9、民事判决书,证明的问题是被告路桥公司出资不到位,应承担违约责任。

10、鉴定报告书,证明原告根据被告路桥公司指令加工石料约3万立方;11、证明一份,证明依据2004年3月10日停产通知原告已经停产,并办理供电报停手续。

被告建材公司、被告路桥公司对上述证据1、2、3、(2003
年10月10日的通知)、5、6、8、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

对3(2003年4月5日的证据)、7认为与本案无关。

对4有异议,认为其对委托生产的全部石料进行了清算。

对10有异议,认为委托鉴定的石料并不是原告为被告生产的石料。

对11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

被告建材公司提供了一下证据材料:1、委托加工合同,证明被告委托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第三条执行;2、停产通知书3份,证明被告建材公司对此通知原告停产;3、结算单,证明那个委托石料为12165.2立方米,并全部清收。

4、临泽县工商管理局证明,证明原告是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是刘希鹏。

5、债务付款协议,证明双方委托加工石料为12165.05立方,双方已全部结清。

6、收条,证明被告已付清全部货款。

7、合黎供电所证明,证明原告提供的供电证据与事实不符。

原告对上述证据4无异议,对1、3、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

对2有异议,认为只收到2004年3月10日的通知;对6有异议,认为该款付给银行了;对7有异议,认为与原告出具的证明相矛盾。

被告路桥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路桥公司提供了一下证据材料:1、(2005)兰法民二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书;2、执行和解协议书;3、协议书;4、汇款回单;5、收条,以上证据均证明路桥公司应承
担的出资额为270万元,在替建材公司分别偿还付雷克兴2461591.68元及临泽县农行238408.32元后,其补足出资责任履行完毕,不应在对独立法人建材公司的其他债务承担因出资不足而产生的连带责任。

原告对上述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对5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出资额已到位。

被告建材公司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综合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情况及当庭陈述意见,本院以为,被告对原告所举证均有异议。

原告对二被告所举证除临泽县工商管理局证明无异议外,其他均有异议,从原告提供的2004年3月10日停产通知书的内容看,被告建材公司再通知原告停产时对原告已加工出的2万立方碎石表示认可,被告建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可以采信。

原告出具的鉴定报告书,被告有异议,但其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该证据可以采信。

被告建材公司出具的结算单,证明被告已经请收石料12165.05立方,可以采信。

被告路桥公司出具的证据原告有异议。

但其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该证据可以采信。

基于以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称及陈述,举证质证的过程和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2003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建材公司签订委托加工合同,合同约定合同约定原告(乙方)受被告建材公司(甲
方)的委托开办石料厂进行石料加工;石料的计量以甲方与施工单位确认的数量为准;反击式碎石综合单价为61元/m3(大写:每立方陆拾壹圆整);鄂式碎石综合单价为40元/ m3 (大写:每立方肆拾圆整);甲方发料前,生产资金由乙方自行筹集。

......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投入生产,加工石料。

2004年3月10日被告建材公司给原告下达停产通知书,通知内容为:“......你厂务必于2004年3月12日起停止对各种规格石料的加工,我公司只负责对你厂现有2万立方库存石料的销售,......”,原告接到通知后停产。

其后。

被告建材公司对12165.05立方米石料进行清收并付清货款,经本院委托评估,原告停产时加工石料17610立方米。

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建材公司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系有限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清收的石料是否是按照建材公司下达的生产通知所生产的,根据原告与被告建材公司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中对生产石料产量、时间的约定以及停产通知的内容载明,截止2004年3月12日原告只能生产出约2万立方的石料,经评估确定为17640立方米,原告支队12165.05立方石料进行了清收,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清收剩余石料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看护石料而产生的人工工资的诉讼请求,因该诉讼请求明显过高,故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
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故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路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请求,依据建材公司的营业执照所载明的内容可以证明该公司在成立时的注册资金是2797500元,而非4700000元,原告诉称路桥公司在建材公司申请成立时存在投资不实证据不足,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路桥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临泽县高林石料厂生产出的5444.95立方米石料予以清收(17610立方米减去已清收的12165.05立方米的剩余部分),并支付石料加工费332151.94元。

二、被告甘肃路桥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临泽县高林石料厂看护石料产生的人工工资11400元。

以上两项合计343541.9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临泽县高林石料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65元,由原告临泽县高林石料厂承担13612元,被告甘肃路桥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6453元,邮资费200元,由原告与被告甘肃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各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长:郭红茜
代理审判员:梁燕平
代理审判员:齐春晖
二00八年十月六日
书记员:李冬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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