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远县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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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远县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1.0.1条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确保城市规划有效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内江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15版)等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技术规范,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1.0.2条本规定适用于威远县城市总体规划远期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城市规划设计和管理活动。

连界镇总体规划近期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应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1.0.3条本规定将中心城区划分为旧改区和新建区,根据两类区域的实际情况和特点,提出相应的规划管理要求。

第1.0.4条历史文化街区、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的各项建设工程的规划管理,应当按照已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尚无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应当按照已批准的保护专项规划和本规定执行。

第1.0.5条当规划设计条件或控制性详细规划所确定的规划控制指标与本规定不一致时,按规划设计条件或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

第1.0.6条本规定未包括的内容,按有关技术规范和行业规定执行;当本规定与现行技术规范或行业规定有不同要求时,应按较为严格的标准执行。

对特殊性、专业性强的建设项目,由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行业规定或专业技术规范,提出相应的规划管理要求。

第二章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2.1 建设用地性质及兼容
第2.1.1条建设用地依照国家标准《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 50137-2011)进行分类。

第2.1.2条在城市建设用地规划管理中,对用地性质的确定应依据已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

无控制性详细规划或控制性详细规划尚未批准的,按已批准的上一级规划执行。

第2.1.3条建设用地的划分、使用应遵循兼容性原则。

控制性详细规划已明确兼容性内容的,按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控制性详细规划未明确兼容性内容的,按表2.1.3执行。

—1—
表2.1.3 部分城市建设用地兼容性一览表—2—
注:①×禁止兼容,▲兼容比例不超过20%,○兼容比例不超过50%,●兼容比例100%。

②本表中B12批发市场用地仅指普通商品的批发市场,不含危险品等特种商品的特殊批发市场,B9其他服务设施用地中不含殡葬设施。

③兼容比例系指兼容类的建筑面积与该项目计入容积率的建筑面积的比例。

④本表未涉及的规划用地类别的兼容应符合规划要求。

⑤规划控制指标按主导用地类别进行管理。

2.2 建筑容量规划控制
第2.2.1条建设用地的开发建设强度由建筑密度、容积率和绿地率等建筑容量指标控制,计算规则依照附录二执行。

第2.2.2条建筑容量应依据已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控制。

未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建筑容量应根据建设用地的规划区位、市政基础设施配套条件、地形、用地状况、绿化条件及城市景观要求合理确定,并符合表2.2.2-1、2.2.2-2、2.2.2-3的要求。

表中未列入的科研机构、大专院校、中小学、托幼、体育场馆、医疗卫生、文化艺术等建设用地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相关专业设计规范执行。

未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中央商务区、片区级商业中心及受环境景观、特别设施或其他特定因素影响的建设用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可经专题论证,报县规委会审议通过后确定。

表2.2.2-1 住宅用地建筑容量控制指标表
—3—
表2.2.2-2 住宅兼容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建筑容量控制指标表
注:兼容比例系指兼容类的建筑面积与该项目计入容积率的建筑面积的比例。

表2.2.2-3 非居住建筑建设容量控制指标表
注:工业用地建设容量控制指标严格按《关于发布和实施<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的通知》(国土资发〔2008〕24号)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国土资源管理为实施“三大发展战略”提供保障服务的意见》(川府发〔2013〕27号)有关规定执行。

—4—
2.3 建设用地规划控制
第2.3.1条除公共服务设施用地(如公厕、社区用房、派出所、街道办事处、幼儿园、停车场、农贸市场等)、解危解困房、棚改及政府拍卖土地外,建设用地面积小于表2.3.1的规定的,不得单独开发建设。

表2.3.1 开发建设用地最小面积规定
建设用地未达到上述规定的最小面积,但因周边用地已经完成建设,或因市政公用设施等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且不妨碍城市规划实施的,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并报经县委、县政府同意后,可允许单独开发建设。

第2.3.2条住宅用地或兼容住宅的用地内,应设置集中绿地,集中绿地面积应大于该地块应配建绿地总面积的30%,且宜将集中绿地面向规划城市道路、河道或城市开放空间开敞设置。

第2.3.3条新建居住建筑项目,应根据居住面积规模按以下规定配建社区服务用房(包括行政办公、文化活动、警务室、便民服务等):
1.地上计容建筑面积6万平方米以上的,按地上计容建筑面积的1‰配置。

地上计容建筑面积6万平方米以下的,建筑面积不小于30平方米。

2.社区用房应临近干道或小区出入口,位于地面以上且具备水、电、采光、通风等基本使用功能,有独立的出入口、楼梯间及卫生间等,房屋层高原则上不低于2.8米,若附建于住宅,应位于建筑的一至二层(不得布置在地下层和架空层)。

第2.3.4条拟建居住建筑面积大于5万平方米的项目,应配建旧改区用地面积不小于100平方米、新建区用地面积不小于150平方米的全民健身活动场所一处,并配置健身活动设施。

健身活动场所用地面积按居住建筑面积增加1万平方米健身活动场所用地面积增加20平方米递增。

全民健身活动场所宜结合绿地、社区文化活动站等配套设施统一规划建设,健身活动场所可设置在净高不小于4米的建筑物首层架空层内。

—5—
第2.3.5条新建建设项目,应按以下规定配建物业管理用房(包括物业管理企业用房、业主委员会议事活动用房、保安和工勤人员值班用房、门卫室、监控房、物业储藏用房等)。

1. 物业管理企业用房按总建筑面积的2‰配置,且建筑面积不小于100平方米。

2. 物业管理企业用房可分处设置,但位于地面以上部分不低于50%,且每处建筑面积不小于50平方米。

3. 业主委员会用房应为不得低于30平方米的地面上独立成套房屋,并具备水、电等基本功能。

第2.3.6条新建住宅项目居住人口规模大于5000人的单独设置垃圾收集站;小于5000人的,可与相邻区域联合设置垃圾收集站。

学校、企事业等社会单位大于1000人的宜单独设置垃圾收集站;小于1000人的,可与相邻区域联合设置垃圾收集站。

垃圾收集站用地面积不小于120平方米,与相邻建筑间距不小于6米,且应设置宽度不小于2米的绿化隔离带。

垃圾收集站宜设置在交通便利的位置,并应具备供水、供电、污水排放等条件。

公共厕所应按《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规范》(GB 50337—2003)等规范配置。

第2.3.7条养老服务设施应按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的要求布置。

需要配置养老服务设施的新建住宅项目应按照以下要求配置养老服务设施:
1. 独立建设的养老服务设施用地面积按每100户(平均每户3人计算)不小于30平方米配建,建筑面积按每100户(平均每户3人计算)不低于120平方米配置。

2. 非独立建设的养老服务设施建筑面积按每100户(平均每户3人计算)不低于120平方米配置。

配建内容:休息室、餐厅、活动室、保健室、阅览室、理发室、卫生间、管理用房。

配备服务电话或网络,有适合老年人阅读的刊物,部分功能用房可兼用。

3. 非独立建设的养老服务设施应位于适宜老年人活动的地面上底层,二层以上的养老服务用房应设置担架电梯或无障碍坡道。

养老服务用房不应设置在地下室、半地下室,多期开发的住宅项目应在首期建设养老服务设施。

4. 养老服务设施应符合老年人生理和心理需求,并综合考虑日照、采光、通风、防寒、防灾及管理等要求,选择在地形平坦、自然环境较好、阳光充足、通风良好的地段布置。

第 2.3.8条新建农贸市场须按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 50180-93<2002>年版)要求的面积标准配置,宜优先设置于地面一、二层,且设置于一楼的建筑面—6—
积不应小于设置于二楼的建筑面积。

第2.3.9条建设用地内应按表2.3.9的规定配建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场(库)。

表2.3.9 建设用地配建机动车、非机动车车位控制指标
注:①在规划要求的建筑后退规划道路红线的最小距离范围内不得设置室外地面机动车停车位;住宅项目(不含保障性住房项目)室外地面机动车停车位不应超过总停车位数的20%(其中商住项目不应超过30%)。

②经济适用房、限价商品房项目的机动车停车位数的50%可在地面设置;安置房、公租房、棚改房和廉租房原则上不配建停车场(库),可根据项目具体情况配建部分室外地面机动车停车位;
③含有住宅建筑的项目配建机动车停车场(库)的建筑面积按每个停车位平均不小于30平方米控制。

④含住宅建筑的项目不应配建机动车机械停车位。

其它建设项目中机动车机械停车位数量不大于项目总机动车停车位的25%。

⑤含住宅建筑的项目宜利用地下空间或底层架空部分设置非机动车(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停车场(库),且停车场(库)内非机动车停车位数应不少于总非机动车停车位数的40%。

非机动车停车场(库)的建筑面积按每个非机动车停车位平均不小于1平方米控制;
⑥凡本表中未予以明确配建停车位数量的,以规划条件确定的要求为准。

—7—
第2.3.10条中小学、托幼依照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班级数和用地面积配置,未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按威远县人民政府教育设施专项要求或城市规划确定的班级数和用地面积配置。

第三章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3.1 建筑间距
第3.1.1条建筑间距应满足日照、消防、卫生、环保、防灾、交通需求、工程管线埋设、建筑物保护、空间环境等方面的规范,同时应满足本规定第3.1.2~3.1.7条的规定。

第3.1.2条建筑日照分析管理办法详见附录四。

建筑日照要求应满足以下规定:
1.每套住宅至少应有一个卧室或起居室(厅)大寒日日照不低于 2小时(旧城区内住宅大寒日日照不低于1 小时);
2.老年人、残疾人专用住宅应有一个卧室或起居室(厅)冬至日日照不低于2 小时;
3.托儿所、幼儿园的生活用房和医院、疗养院半数以上病房、疗养室冬至日底层日照不低于 3 小时;
4.中、小学教学楼南向教室冬至日底层日照不低于2 小时;
5.须满足日照要求的建筑,当下部作为商店、管理办公、停车、架空层等功能使用时,日照时间计算起点从最低层住宅窗台面起算;
6.日照计算须计入实体女儿墙和跃层建筑的高度,以及出挑的阳台、檐口等影响因素。

第3.1.3条居住建筑(含公寓)的间距应满足以下规定:
1.居住建筑各类朝向平行相对布置时的最小间距(L):
(1)多低层建筑相对
①多低层建筑长边相对
旧改区:0.8H;新建区:1.0H。

且≥6.0米。

—8—
②多低层建筑长边对山墙
低层相对:6.0米;多低层相对:8.0米;多层相对:10米。

③多低层建筑山墙相对
旧改区:6.0米;新建区:8.0米。

(2)多低层建筑与高层建筑相对
①多低层建筑长边与高层建筑主要朝向相对
高层建筑位于南侧:0.5H(高)且≥24.0米;
高层建筑位于东、西、北侧:
多层相对1.0H(多)且≥18.0米,低层相对13.0 米。

②多低层建筑长边与高层建筑次要朝向相对:18.0米。

③多低层建筑山墙与高层建筑主要朝向相对:13.0米。

—9—
④多低层建筑山墙与高层建筑次要朝向相对:9.0米
(3)高层建筑与高层建筑相对
①主要朝向相对:0.5H且≥27米;
②主要朝向与次要朝向相对:18米;
③次要朝向与次要朝向相对:13米。

注: H:南侧建筑高度或东西向建筑平均高度(建筑物长边与东西向夹角<45度时视为南北向,≥45度时视为东西向);H(多):多层建筑高度;H(高):高层建筑高度;建筑高度超过80.0米的建筑工程,按80.0米高度计算建筑间距;点式高层住宅建筑高度超过60.0米时,按60.0米高度计算建筑间距。

南北向相邻建筑地坪标高不一致时,南侧建筑高度按北侧建筑地坪标高以上部分计算。

相邻建筑存在多个相对面时,应按最不利的相对面控制间距。

2.居住建筑高层主要朝向、多低层长边成角度布置时的最小间距按表3.1.3.1控制。

—10—
表3.1.3.1 居住建筑高层主要朝向、多低层长边成角度布置时的最小间距
建筑间锐角夹角
(α)最小间距
≤30 º按主要朝向(长边)对主要朝向(长边)规定控制
30 º- 60 º按主要朝向(长边)对主要朝向(长边)规定的0.8倍控制
≥60 º按主要朝向(长边)对次要朝向(山墙)规定控制
注:参见图3.1.3.1,如东西向与南北向同时存在,计算南北向。

图3.1.3.1
3 .居住建筑错位布置时的最小间距按表3.1.3.2控制。

表3.1.3.2 居住建筑错位布置时的最小间距
L 高层与高层高层与多、低层多、低层与多、低层α≤60º13.0米9.0米 6.0米
60º<α≤90º13.0米13.0米9.0米
注:α为两幢建筑的锐角夹角,L为最小控制间距,参见图3.1.3.2。

图3.1.3.2
第3.1.4条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间距控制在满足建筑日照要求的基础上,按居住建筑间距控制。

第3.1.5条非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应满足以下规定:
1.非居住建筑各类朝向平行相对布置时的最小间距:
—11—
(1)多低层建筑相对
①多低层建筑长边相对
旧改区:0.8H;新建区:1.0H。

且≥6.0米。

②多低层建筑长边对山墙:8.0米。

③多低层建筑山墙相对:6.0米。

(2)多低层建筑与高层建筑相对
①多低层建筑长边与高层建筑相对:低层9.0米,多层13.0米。

②多低层建筑山墙与高层建筑相对:9.0米
(3)高层建筑与高层建筑相对
主要朝向相对: 0.4H且≥21米;主要朝向与次要朝向相对、次要朝向与次要朝向相对:13米。

注: H:南侧建筑或东西向建筑平均高度;建筑高度超过80.0米的建筑工程,按80.0米高度计算建筑间距。

2.非居住建筑多层长边、高层主要朝向成角度布置时的最小间距按表
3.1.5.1控制;
表3.1.5.1 非居住建筑多层长边、高层主要朝向成角度布置时的最小间距
注:参见图3.1.3.1。

3.非居住建筑错位布置时的最小间距按表3.1.5.2控制。

表3.1.5.2 非居住建筑错位布置时的最小间距
注:α为两幢建筑的锐角夹角,L为最小控制间距,参见图3.1.3.2。

—12—
第3.1.6条高层建筑低于24米的裙房按多低层建筑控制间距。

第3.1.7条工业建筑间距应满足消防要求,有特殊要求的工业建筑,应满足相应的规范和标准。

3.2 建筑退界
第3.2.1条沿用地红线和沿规划道路、规划绿地以及市政线路(管线)或保护带的建筑物,除退让界外现状建筑物距离满足建筑间距规定外,退界距离应同时满足第3.2.2~3.2.9条的规定。

第3.2.2条各类建筑后退用地红线的最小距离按表3.2.2及下列规定控制:
1. 建筑高度大于24.0米的单层公共建筑后退用地红线的距离根据其性质核定,纵墙最小后退距离为9.0米,山墙最小后退距离为4.0米。

2.地下建(构)筑物外墙后退用地红线的距离应当满足安全要求,且不小于3.0米。

表3.2.2 各类建筑后退用地红线的最小距离
注:α为多低层建筑长边或高层建筑主要朝向与用地红线间的锐角夹角,α>60°时按山墙或
—13—
次要朝向控制。

建筑高度超过80.0米的,按80.0米高度计算建筑退距。

第3.2.3条各类建筑(含地下建构筑物)后退规划道路红线的最小距离按表3.2.3及下列规定控制。

1. 建筑后退道路中心线的距离必须符合后退用地红线的相应规定。

2.建筑后退道路交叉口切角红线的距离按较宽道路退线距离要求控制,建筑后退规划宽度24米以上(含24米)道路交叉口切角红线的距离不小于13米。

3.建筑退离规划桥梁和现状桥梁(含立交桥)时宜适当加大退距。

位于隧道周边50米以内的建筑,其建筑控制线应进行结构安全论证,报县规委会审查认可后确定。

4. 地下建(构)筑物(包含但不限于汽车坡道、化粪池等)外墙后退规划道路红线的距离不小于2米。

5.雨篷(含有柱雨篷)、檐口、踏步等可在后退距离内出挑,出挑距离不得大于规定后退距离的0.5倍。

表3.2.3 各类建筑后退规划道路红线的最小距离
注:本表中的专业市场特指用地性质为B12的小商品市场、工业品市场、综合市场等;大型公共建筑特指用地性质为A、B的建筑面积大于2万平方米的各类建设项目,如:影剧院、艺术中心、展览馆、博物馆、图书馆等。

第3.2.4条规划区内高速公路两侧建筑距离高速公路以及互通式立交和特大型桥梁边缘不小于50米,在距离高速公路以及互通式立交和特大型桥梁边缘30-50米范围内可布置工程管线、道路、停车场、公厕、垃圾库等市政设施。

第3.2.5条沿铁路两侧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应当符合以下规定:—14—
1. 除铁路管护必需的外,其他建(构)筑物的外墙与最外侧钢轨的保护距离:临高速铁路的,不小于50米;临干线铁路的,不小于30米;临支线及专用铁路的,不小于20米。

交通设施、公用设施确需突破该保护距离的,应当进行专题论证并征求铁路主管部门意见。

2. 除铁路管护必需的外,下列建(构)筑物应当征求铁路主管部门意见:建筑高度24米以上的建筑、危险品仓库、高大构筑物(如烟囱、水塔)等且其外墙与最外侧钢轨的距离临高速铁路小于等于70米的、临干线铁路小于等于45米的、临支线及专用铁路小于等于25米的。

3. 跨越或者穿越现状及规划铁路,以及涉及铁路道岔、桥梁、隧道、高切坡路段的工程设计,需征求铁路主管部门意见。

4. 交通设施、公用设施确需跨越铁路的,宜与铁路正交并优先采用下穿方式,同时采取相应安全防护措施。

市政桥梁原则上不得上跨高速铁路,确需上跨的,必须采取封闭措施。

第3.2.6条建构筑物退让规划带状绿地、广场用地的退界距离不小于3米,且满足表3.2.3的规定。

退让块状绿地按本规定第3.2.2条的规定执行。

第3.2.7条建筑后退规划区内河道除满足防洪标准外,还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了蓝线及控制要求的,从其规定。

2. 未确定的按以下规定控制:
自然河道建筑后退主行洪区边缘:威远河≥30米;其余河流≥20米。

按照防洪标准修建了防洪堤或渠化后的河道建筑后退堤顶或渠壁:
威远河≥15米;其余河流≥8米。

注:主行洪区指以原始地形为准,十年一遇洪水位以下的河床。

第3.2.8条建筑后退规划绿线、蓝线、紫线、黑线、黄线等色线的最小距离应符合相关规范的要求。

第3.2.9条邻崖建筑后退距离应进行工程地质评估,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合理确定。

3.3 建筑高度
第3.3.1条建筑高度除必须满足日照、间距、消防等方面的要求外,应同时符合本章规定。

第3.3.2条有净空高度限制的飞机场、气象台、微波通讯等设施周围及城市规划确定的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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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视线走廊等有高度限制的地域内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有关高度限制规定。

第3.3.3条沿城市主、次干道两侧的建筑物,其控制高度不得超过道路规划红线宽度加上沿路建筑后退道路红线距离之和的2倍。

第3.3.4条在文物保护单位和保护建筑的建设控制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文物和建筑保护的有关规定。

3.4 其他管理要求
第3.4.1条规划区内临规划宽度24米及以上道路和主要河道(威远河、达木河等)的建筑面宽控制:
建筑高度小于24米时,最大连续面宽或面宽投影不宜大于100米,高度大于24米小于60米时, 最大连续面宽或面宽投影不宜大于80米;建筑高度大于60米且小于80米时,最大连续面宽或面宽投影不宜大于60米;建筑高度大于80米时, 最大连续面宽或面宽投影不宜大于40米(详见图3.4.1),不同建筑高度组成的连续建筑,其最大连续面宽的投影上限值按最高建筑高度所对应的面宽执行。

3.4.1

第3.4.3条飘窗窗台与室内楼地面高差不得小于0.45米,且凸出外墙宽度不得大于0.7米。

第3.4.4条除建筑入口雨篷外,建筑附属构件(包含但不限于空调板、花池、构造板等)的进深(连续设置的进深之和)不大于0.7米,且连续长度(连续设置的长度之和)不大于1.8米,并不得平行于阳台长边设置。

住宅建筑不宜设置除结构构件以外的附属构件。

—16—
第3.4.5条每套住宅阳台(包含但不限于各类形式的入户花园、空中花园、设备平台、构造板、结构板、抗震板等非公共活动空间)的水平投影面积不大于该套住宅套型总建筑面积的18%;商业、办公、酒店建筑的每层阳台水平投影面积不大于该层建筑面积的15%。

第3.4.6条建筑外墙装饰材料宜采用玻璃、钢材、金属幕墙、金属百叶、高级天然石材、高级环保人工石材、高级环保涂料等,严禁使用非环保型外装材料、劣质面砖、劣质涂料等。

第3.4.7条建筑采用玻璃幕墙的面积不宜大于外墙总面积的40%。

第3.4.8条底层或裙房作经营用途时空调室外机不得临道路设置;底层为住宅时,空调室外机临路设置时其搁板的位置应高于人行道路面2.5米以上。

第3.4.9条对于建设项目主体底层设置檐廊以形成连续的公共空间,檐廊从建筑外墙出挑不大于4.0米,且凸出部分外缘至规划控制线的距离不得小于规定建筑后退距离的0.5倍(可落柱)。

檐廊距地面高度不小于4.5米,并与主体建筑风格相统一。

檐廊投影范围内的花池、踏步等附属设施从建筑底层外墙出挑不大于1.2米,檐廊地面与市政人行道路地坪之间平滑连接。

建筑主体二层及二层以上(高度15.0米以内且为商业功能时)外挑的平台、廊道,必须有独立对外的垂直交通及出入口且保证对外开放,以形成室内外之间的过渡空间,并保证只能作为交通空间的功能,且凸出部分外缘至规划控制线的距离不得小于规定建筑后退距离的0.5倍。

第3.4.10条临规划宽度≥30米的道路的住宅建筑外立面应进行公建化设计,并符合以下规定:
1.建筑外立面不得设置开敞式阳台。

2.建筑外立面不宜采用涂料作为外装饰材料。

3.有底商的建筑在底商部分宜采用石材作为外装饰材料。

4.建筑顶部应作适当的处理,以丰富建筑立面,改善天际轮廓线。

第3.4.11条建筑色彩控制应按整体协调、局部统一、突出特色、展现风貌的原则进行控制。

第3.4.12条建筑立面景观照明控制要求
1. 一般建筑景观照明
①应根据被照明对象的特征确定,不宜采用单一的泛光照明。

②表面反射比小于20%时不宜使用泛光照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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