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2014年度温州市区社会保险费结算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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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2014年度温州市区社会保险费结算工作有
关事项的通知
【标 签】温州市,社会保险费,结算事项
【颁布单位】温州市地方税务局
【文 号】
【发文日期】2015-03-16
【实施时间】2015-03-16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其他税费
市区各企业单位:
为了明确2014年度温州市区社会保险费结算工作,方便企业,根据《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区社保费五费合征试行办法的通知》等规定,现将2014年度市区社会保险费(以下简称社保费)年度结算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政策规定
(一)结算对象、费种和所属期限。
1.结算对象:温州市区行政区域内社保费实行“五费合征”申报方式的缴费单位。
2.结算费种。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住院、门诊)、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单位缴纳部分。企业代扣代缴的职工个人缴费部分,仍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金额征收,不实行结算。
3.结算费款所属期限。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2014年度新设立的企业,自设立当月起至12月止。
(二)缴费基数。企业单位月缴费基数统一按本单位当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确定。根据《浙江省地方税务局规范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工资总额是指单位以各种形式支付给职工的全部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浮动工资,各类补贴、津贴、奖金等工资性收入。2014年度结算期内已参保企业,向地税部门申报缴纳的五项社保费单位缴费基数,应不低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职工缴费基数之和。
(三)缴费基数扣除项目。企业发放给下列人员或项目的工资,经主管地税部门审核后,可在计算工资总额时予以扣除:
(1)根据《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省委推进创业富民创新强省决定的实施意见》规定,企业以工资总额计算单位缴费基数时,职工平均工资超出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
资300%的以上部分(按人按年计算可扣除项目金额);(2)已参加省级行业统筹参保人员的工资、补贴、奖金等酬金,在申报时自行计算扣除:(3)已在外单位参加社会保险人员以其职工的工资额予以扣除;(4)在校实习生的报酬;(5)企业中已参加事业养老保险的人员,可扣除此类人员的工资额。
(四)临时性下浮社保费缴费比例政策规定。根据《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3部门关于2014年对部分工业
企业临时性下浮社会保险费缴费比例的通知》、《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小微企业转型升级为规模以上企业的意见》规定,在结算中,企业集中减征期已申报的缴费基数在《社保费结算申报表》“结算属期已申报缴费基数(栏目7)”中反映。
(五)结算期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根据《温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公布市区2014年度社会保险缴费标准的通知》规定,2014年度市区社保费结算期职工平均工资执行标准为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710元。
二、工作流程 (一)征缴方式确认 1.企业社保费征缴方式认定有误的,在年度结算申报前,企业应及时办理征缴方式认定变更手续。
2.征缴方式变更认定规程。(1)主管地税分局纳税服务科综合服务岗负责社保费认定流程的发起。(2)主管地税分局纳税服务科审核监督岗负责社保费认定资格的审核。(3)主管地税分局纳税服务科科长负责社保费认定资格的复核。(4)主管地税分局分管纳税服务科的局领导负责社保费认定审批。
征缴方式变更认定的企业应提供资料。(1)《社保费认定管理审批表》;(2)企业所得税由国税部门负责征收的企业应提供《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复印件。
(二)下载、填录《结算数据采集表》。企业登录温州市财政地税信息网(网址),在“资料下载-规费系列”中下载《2014年度社保费结算数据采集表(Ⅰ或Ⅱ)》(以下简称“《结算数据采集表》”)(注:按工资总额方式申报社保费选择“表Ⅰ”,按销售工资含量方式申报社保费选择“表Ⅱ”)。企业按规定要求将结算的基本信息和相关数据录入《结算数据采集表》。
(三)社保费结算申报。2014年度社保费结算申报采用网上申报方式。企业登录《浙江地税因特网办税服务系统》(以下简称“报税网”)<网址>,在报税网的“纳税申报/社保费结算申报”模块中,先将有关数据录入《社保费工资总额调整项目汇总表》(附表),后录入《社保费年度结算申报表》(主表)。
(四)资料报送。企业申报结束后,应于申报的当月底前向主管地税分局报送《社保费年度结算申报表》、《结算数据采集表》、《社保费工资总额调整项目汇总表》。
对有扣除项目的企业应报送《2014年度社保费结算扣除项目汇总表一〈适用于职工已在外单位参保的企业〉》、《2014年度社保费结算扣除项目汇总表二〈适用于高于省平工资3倍、省级行业统筹的企业〉》。
三、其它
(一)2014年度社保费结算申报期为2014年3月至5月底。
(二)各企业在进行社会保险费年度结算自行申报时,应按规定如实申报。对经多次催报拒不申报、不按规定申报和提供虚假资料、拒绝提供用工人数、工资及有关资料等,以及在检查期间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资料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