析婚姻习俗与婚姻法的冲突与变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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析婚姻习俗与婚姻法的冲突与变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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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文明源远流长,特殊的地理环境和生产生活方式决定了中华名族不同于世界其他国家的文化特点。几千年的生产生活实践形成了中华民族独特的婚姻习俗,同时农业文明的生活特点以及在农业社会中诞生的思想都对婚姻习俗的产生起到了很大的推动作用。这样的习俗大多以不成文的形式存在,内容多涉及对待婚姻的态度以及婚姻家庭与继承关系等方面,对中国人的婚姻行为及价值取向产生着巨大的影响。
自新中国成立后,中国的法制事业便呈现出蒸蒸日上的面貌。1981年1月1日颁布实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其配套的相关司法解释是我国现行调整婚姻关系主要的法律规范,这些法律规范详细的规定了婚姻关系的方方面面,扮演着非常重要的作用。中国是法制国家,切实有效的贯彻实施法律法规是法制工作的重要任务,但是由于一些不文明的婚俗与《婚姻法》的规定相悖,而传统婚姻习俗在普通人群中又有着深远的影响力,使得在一些地区特别是少数名族地区对于《婚姻法》的执行力度存在很大程度的不足。
1、与婚姻自由原则的冲突
婚姻自由属于法律行为自由的表现之一,是婚姻法的核心理念,包含了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两个方面,婚姻法第二条明确规定了这一原则。其中结婚自由方面,《婚姻法》第五条规定: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允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者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这条规定旨在说明,在符合了法律规定的结婚要件之后,当事人是否结婚、同谁结婚完全取决于当事人自己,而不受外在因素的干涉。
在少数名族地区,例如云南省兰坪县普米族聚居地区,十五、六岁的孩子大多已经有了父母包办的结婚对象,有的甚至更小父母就为其找好了“配偶”。[1] 在贵州苗族地区封建思想“舅权”思想便是毒害了很多年轻苗族男女,所谓”舅权”就是指适婚女子要优先嫁给舅家成年男子。这一思想严重侵害了女性的结婚自由,也正是为了摆脱封建思想,才有了“抢婚”这一习俗的产生。
我国婚姻法第二条明确规定我国公民婚姻实行一夫一妻制,一夫一妻制是我国婚姻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为了贯穿执行这一制度,我国婚姻法上多项内容对一夫一妻制进行了阐述。主要包括以下几点内容:(1)任何人,不论地位高低,财产多寡,都不得同时有两
个以上的配偶;(2)已婚者在配偶死亡或双方离婚之前,不得再行结婚;(3)一切公开的、隐秘的一夫多妻或一妻多夫的两性关系都是非法的。一夫一妻制制度产生于原始社会的末期,它是财产私有制和阶级不平等的产物。恩格斯曾经深刻的指出:“一夫一妻制的产生是由于大量的财富集中于一个人的手中,而且这一财富必须传给这一男子的子女,而不是传给其他任何的子女。为此,就必须需要妻子方面的一夫一妻制,而不是丈夫方面的一夫一妻制。所以,这种妻子方面的一夫一妻制根本就没有妨碍到丈夫公开的或者是秘密的多偶制。”
中国古代讲究三纲五常,其中“夫为妻纲”要求为妻必须绝对服从于丈夫,同时对于妇女还要求要做到三从四德,包括未嫁从父、既嫁从夫、夫死从子。由此可见,对于婚姻关系,古代大量的道德规范都是针对女性而言的,这正反映出了古代社会男女不平等现象,妇女在家庭关系中往往处于被动地位,多是附属于男性而生存,没有任何自主权。而我国《婚姻法》第二条同样规定了男女平等原则,不论男性或者女性在婚姻权利和家庭权利地位方面一律平等。对于当今社会婚姻关系中男女不平等现象似乎已经不复存在,有的也都是存在于部分少数民族地区,但这种现象如
今也正在逐渐得到改善。
我国是世界上人口数量最多的国家,高速膨胀的人口给社会、环境都带来了非常大的压力。《婚姻法》第二条规定在我国实行计划生育,第十六条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计划生育作为我国的基本国策,到今天已经执行超过三十年,成功的控制力人口的增长,对于我国实现四化具有很重要的意义。但是自农业社会以来,由于生产力低下,劳动力的增多直接决定了生产能力的提升,可以创造更多的财富,同时因为平均寿命较短,成活率比较低,统治者往往都会采取鼓励生育的政策。再加上自古以来的婚俗习惯一直都注重“多子多福”的生育观念,讲究儿孙满堂才是家族兴旺的标志,即使到了新中国成立之后,普通家庭仍然是多个子女为普遍现象。这样的观念在今天已经得到很大程度的好转,但是在我国很多农村和少数民族地区仍然存在超生的现象,他们将男孩视为传宗接代的人,夫妻两人一定要有一个男孩,采用各种方法躲避计划生育,有的地方甚至出现执行计划生育政策时发生冲突闹出人命的事件。
我国《婚姻法》第六条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晚婚者应予以鼓励。这是根据多方面的因素考虑才得出来的结论,是
适合于我国目前国内形势的适婚年龄规定。但是众所周知的是,在中国古代结婚年龄相比较现在要提前了很多,男十八岁、女十六岁结婚是完全正常的,今天则成为不折不扣的早婚。那是由于传统农业社会经济条件下,简单劳动力的需求较多,早婚早育为社会再生产提供了必要的劳动力准备。我国西周时期礼制规定,男子二十岁“冠而列丈夫”,表示成年。女子则十五岁为“及笄”是为成年。男女未达到成年年龄不得成婚。《周礼》记载:男子三十而娶,女子二十而嫁。后来朝代对于结婚年龄的规定不尽相同,《春秋》记载:女子十七不嫁,其父母有罪;丈夫二十不娶,其父母有罪。一般而言古代女子十四岁称之为待字闺中,也就是可以准备嫁娶的时候,男子一般二十,行了冠礼就可以结婚。
《婚姻法》实行三十年以来,很多旧的习俗都得以打破,社会中结婚年龄普遍都在法律规定之后。但是早婚早孕的现在并非彻底绝迹,大部分依旧出现在偏远的农村地区和少数名族地区。在西藏农牧区,男子在十七岁、女子在十五岁就可以结婚,在苗族地区,由于受文化教育相对较少,一般女性在十七岁左右、男性在十九岁左右就会“结婚”,以夫妻的名义参加社会活动,并且生育子女,在达到法定结婚年龄之后再
抱着孩子去办理婚姻登记。[2] 很多农村地区同样是因为受到教育不够,青年多数都会较早的出门谋生,这样就会导致他们较早的考虑娶妻生子。
法定婚龄的确定,要充分考虑结婚能力问题,结婚能力属于特别行为能力,行为能力的界定固然需要以年龄为基础,但同时还应当综合考虑自然因素和社会因素,包括人的生理。心理发育情况及社会政治、经济、文化对人们的影响。传统的生育观念一步步得到改善,但其对于人们的影响有几千年的历史,绝对不容忽视,冲突始终存在,更多的还是考虑如何协调好冲突。
《婚姻法》第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即兄弟姐妹(包括同父同母、同父异母、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姑表兄弟姐妹、姨表兄弟姐妹、舅表兄弟姐妹、堂兄弟姐妹之间,舅、姨与外甥女、外甥,伯、叔、姑与侄女、侄子之间不可以结婚。我国春秋战国时代的典籍中就有“男女同姓,其生不蕃”的说法。我们每个人身上都有三到七个不良基因,这些基因都是隐性的,所以绝大多数情况均不导致遗传病。这些基因种类非常多,在普通人群中出现的频率很低,没有血缘关系的两个个体中带有相同的隐性致病基因的可能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