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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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的管理,规范消防技术服务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云南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
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活动,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并取得资质,接受委托提供消防技术服务,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法人组织。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包括消防设施检测机构、消防安全监测机构、消防设施维护机构、消防技术咨询机构、火灾事故协查机构、消防产品检验机构、消防安全专业培训机构、消防职业技能鉴定机构等。
本规定所称消防技术服务执业人员,是指具有消防技术服务能力和条件并依法取得相应资格,在消防技术服务机构
中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对本行政区域
内的消防技术服务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司法行政、教育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做好相关消
防技术服务管理工作。
第四条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取得法律、行政法规设定及地方性法规、规章规定的消防技术服务资质,在资质范
围内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活动。
消防技术服务执业人员应当取得国家规定的消防技术服务执业资格。国家尚未规定的,应当经专业培训机构培训考试合格并取得消防专业培训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列入国家发布的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范围的,应当通过消防行业职业
技能鉴定并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五条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区域经济结构和消防技术服务市场需求,依法对消防设施检测机构、消防安全监测机构、消防设施维护机构、消防
技术咨询机构的资质实施行政许可。
火灾事故协查机构、消防产品检验机构、消防安全专业培训机构、消防职业技能鉴定机构的资质管理,依照有关法
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申请从事消防设施检测、消防安全监测、消防设施维护、消防技术咨询活动的,应当符合《云南省消防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条件,向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申
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云南省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申请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其他法人登记证书;
(三)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四)消防技术服务执业人员的专业技术职称证书、执(职)业资格证书或者消防专业培训合格证书及劳动合同等
文件;
(五)消防技术服务质量保证体系认证文件及证书。
除前款规定外,申请从事消防设施检测、消防安全监测、消防设施维护活动的,应当提交仪器仪表和技术设备目录、计量器具检定证书等材料;从事消防设施检测活动的,还应
当提交计量认证证书。
第七条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收到第六条规定的申请材料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实地审核、组织评审,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发给《云南省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对不
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云南省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分为一级和二级
两个等级。
第八条《云南省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为5年。需要延续有效期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照本规定审查后,对准予延续的换发资
质证书。
取得《云南省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向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办
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取得《云南省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因合并、分立而解散的或者破产、终止的,应当在30日内到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对自行申请注销、有效期届满经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通知仍未申请延续或者申请延续未予许可的,由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注
销其资质证书。
第九条已取得法律、行政法规设定及国务院部门规章规定在全国范围内有效资质的省外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在本省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应当事先将资质、
资格证明文件报送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十条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下列规定以及资质证书核准的服务范围从事消防技术服务
活动:
(一)消防设施检测机构可以从事建筑消防设施质量检测、建筑消防设施完好性评价、电气设施消防安全检测等活
动;
(二)消防安全监测机构可以从事城市消防安全远程监
控、消防安全监测专业管理等活动;
(三)消防设施维护机构可以从事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
养、专业管理等活动;
(四)消防技术咨询机构可以从事建筑消防设计技术咨
询、消防整改方案咨询、区域消防安全评估等活动;
(五)火灾事故协查机构可以从事火灾残留物物证鉴定、电气火灾物证鉴定、易燃品放火物证鉴定、火灾后建筑结构
安全评估、火灾损失核定评估等活动;
(六)消防产品检验机构可以从事消防产品检测检验、
建筑装修装饰材料防火性能检测检验等活动;
(七)消防安全专业培训机构可以从事面向社会的消防
安全专业培训活动;
(八)消防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可以从事消防行业特有工
种职业技能鉴定活动;
同一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不得同时从事消防设施检测和消防设施维护活动或者同时从事消防安全专业培
训和消防职业技能鉴定活动。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不得从事消防设计、消防设施施工、消防产品经营等与消防技术服务活动有直接利益关系的业
务。
第十一条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及执业准则,接受委托提供消防安全技术服务,并对服务质量负责,
对服务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承接业务,应当与委托人
签订消防技术服务合同。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不得转包、分包消防技术服务业务。
第十三条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完成消防技术服务后,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