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财产保险合同转让条件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论财产保险合同转让条件
中图分类号:f922.29 文献标识:a 文章编
号:1009-4202(2010)08-203-01
摘要 2009年我国的立法机关对《保险法》进行了修订。
本文从修订后的《保险法》第四十九条为出发点,通过分析我国新保险法关于保险合同转让规定的合理性,提出保险标的转让存在的问题和解决的思路。
关键词保险合同保险标的转让
一、保险合同转让
新《保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承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
保险法的本条修订被人们认为是“新保险法改采对物主义”,“新保险法有利于发挥保险法的保障作用”①。
新《保险法》的修订意义是显而易见的,但保险合同的转让问题仍然值得分析,以便能在实践中更好的应用。
首先,就保险合同的转让作一下限定:以财产保险为准进行讨论。
保险合同转让就是作为保险标的的财产基于法律和事实发生权利和义务的转移而导致建立在保险标的之上的保险合同的转让。
二、保险合同转让的条件
保险合同的转让条件和保险标的具有复杂的关系,各国有不同的立法例。
以下仅就其中主要立场相对的两种条件进行分系,以阐释我国《保险法》修订的合理性。
(一)保险合同随保险标的的转让而自动转让
《日本商法典》第650 条规定,“被保险人将保险标的转让他人时,推定其同时转让保险契约的权利,但保险标的转让显著变更或增加危险时,保险契约即丧失效力②。
”从日本商法典的规定来看,采保险合同随保险标的自动转移。
这种立法例的意义主要出于以下理念和考虑。
首先,随着商品经济和市场经济的高度发展,个人作为主体与社会中的经济组织相比,处于市场的弱势低位。
出于对实质正义的追求有必要通过立法来调整这种关系,以限制契约自由下的利益失衡。
其次,规定保险合同可以随保险标的转让自动转让,有利于市场交易。
现代发达的商品经济社会里,财产自由流转能够为社会创造更多的财富。
保险制度作为一种财产保障措施,在不削弱它的保障功能的同时,让保险合同随保险标的自由流转。
从而尽可能的促进财产的流转。
第三,保险合同自动转让,有利于发挥保险的保障作用。
保险合同是特殊的合同,保险指向风险,保险的目的是经济补偿,确保经济生活的安定。
保险人基于保险事故发生的偶然性来获得利益,同时要满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相对的射幸利益。
保险人并不因为保险标的的转让必然加大风险,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同时也获得风险保障,如果限制保险合同的自由转让,就违背了保险的初衷。
(二)保险合同经保险人同意后才能转让
我国前《保险法》采用的就是此种条件,可以看出这种立法例的背后蕴藏着如下的理念。
第一,维护契约自由的原则。
契约自由是
现代社会经济运行和人与人之间交往的最朴实的基础原则之一,是私法自治的核心部分。
契约自由的思想应当包括两方面的含义:首先,契约是当事人相互统一的结果;其次,契约是自由选择的结果③。
保险合同作为一种契约,当然的是契约自由的结果。
故保险标的转让并不必然导致合同转让,需要取得对方当事人的同意,尊重他的选择权。
第二,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的坚守。
合同相对性是指合同效力的相对性。
合同不能为第三人设定义务,除非第三人同意。
李永军教授认为“契约的相对性是契约自由的副产品,契约自由包括契约的相对性”④。
我个人认为契约自由和契约相对性虽然渊源深厚,但有各自的范畴,所以将合同的相对性单独提出。
保险标的的转让的效力不能及于保险人,故保险合同不当然转让,除非保险人同意。
第三,维护保险的安全性及稳定性,防止保险欺诈,维护保险的诚信原则。
一般认为,保险合同是一种对人合同,是以当事人之间的相互信任为基础的,原则上其主体不得任意更换。
一方当事人能否取得订立合同时所期望的权利,在很大程度上是依赖他在订立合同时所选定的对方当事人的。
如果一方当事人将自己的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人而未征得对方当事人的同意,因为对方当事人未必了解第三方是否有能力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就有可能相信,并有可能发生在第三人没有能力履行合同时,而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权利或利益上的损害。
另外,也存在一方当事人有欺诈目的,而不征得对方当事人同意就转让合同的情况。
所以合同的转让须经对方当事人的同意。
第四,有利于保险人重新确定保险利益,估算风险,决定是否继
续承保,及是否增加保险费率。
从保险利益原则来看,财产保险合同的有效要件之一就是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享有保险利益。
在财产保险合同存续期间,转让保险标的,原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保险利益丧失,从而导致原保险合同因保险利益的丧失而失去效力。
通过对比两者的不同,两种条件从不同的角度维护了不同的利益。
但从社会经济发展的趋势来看,我比较赞同保险合同随保险标的自动流转。
首先,契约自由原则是随社会的变迁而发展。
契约自由在当代经济组织以绝对优势的地位屡屡侵犯个人的权益的现实情况下,如继续坚守契约自由的固有含义而不变通,则有违追求正义之宗旨。
第二,合同相对性也因为现实的变迁而被突破。
在通常的保险标的的转让中,保险人的风险一般不会增加,再加上保险业本身的投机性和风险性,保险标的的转让合同自动转让对保险合同双方的利益格局未造成实质性的影响。
三、结语
综上所述,我认为新《保险法》关于保险合同转让条件的选择和规定是科学和合理的,既采取了自动转让的条件,又为维护保险人的利益规定了通知义务和风险增加下的解除权,维护了一种平衡,有利于市场的发展和交易的促进。
只是通知的义务和风险增加解除权的实践可操作性有待于进一步的验证,尤其是风险增加的评估问题需要法律的进一步界定。
注释:
①邢海宝.保险法中转让问题研究.保险研究.2009(4).
②石慧荣.保险合同问题研究.载现代法学.2004(5).
③[英]阿蒂亚.合同法概论.程正康等译.法律出版社.1982:5.
④李永军.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5: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