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转让的法律思考
关于《保险法》第36条的思考
一
灭 当 事 人 之 间 的 ( 同法 》 律 关 系 , 保 险人和 投保 人 都可 以解 除保 险合 ( △
保 险合 同解 除的 内涵
使 原有的合 同归于不存在 。 关于解 除 同。这些都属于 法定解 除。根 据 《 合
保 险合 同解 除 , 是指在保 险合 同 与无效的 问题 , 除是 以合 同有效为 同法》 第 9 条 第 2款 的规定 : 当事 解 3 “ 关系有效 期限 尚未 届满前 , 险合 同 前提条件 的 , 无效是合 同根本不发 人可 以约定一方 解除合 同的条件 。 保 而 解 当事 人依 法提 前 终止保 险合 同效 力 生效 力 , 以 , 效 的合 同就 根 本不 除合 同条件成就 时 , 所 无 解除权人可 以解 的单方法律 行 为。保 险合 同解 除 , 一 存在解 除的问题 。 关于保 险合 同解 除 除合 同 。” 保险合 同中 当事 人当然也 般 由有解 除权 的 一方 向他 方 作 出意 与撤消 的问题 , 撤消是保 险合 同有瑕 可以约定合 同解 除的 条件 , 只要该约 思表示 , 已经成立 的保 险合 同归 于 疵原 因所 至 , 消的合 同使保 险合 同 定 不 违 反 法 律 的 强 制 性 规 定 , 该 约 使 撤 当
险人有 合 同解 除权 , 是我 国 《 险 弄清 楚保 险合 同解 除的 内涵 。 但 保 法 第 3 关于 保 险人对 “ 6条 投保 人 、 的安全 应尽 的责 任 ”( 本文 以后 统称
一
和投保人 , 被保 险人和 受益人并非保
1保 险合 同的解 除与变更 、 、 无效 险合 同的当事人 , 被保 险人和受益人 谈 。关于解 除与变更 的问题 , 变更 3 、保 险合 同解 除分 为法定解 除
保险退保的法律问题了解相关法规和条款
保险退保的法律问题了解相关法规和条款保险退保是指投保人在保险期限内解除保险合同,请求保险公司将保险单作废,退还已缴纳的保险费的行为。
在退保过程中,涉及到一系列的法律问题,需要了解相关的法规和条款。
本文将介绍保险退保的法律问题,包括保险合同解除、退保费用的计算以及退保手续的办理。
一、保险合同解除保险合同解除是指根据保险法规定,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某些情况下有权解除保险合同的行为。
保险合同解除的情况包括以下几种:1. 保险期限届满:当保险合同的期限届满时,保险合同自动解除,投保人可以选择是否继续投保。
2. 双方协商解约:在保险期限内,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保险合同,可以提前终止保险合同。
3. 被保险人死亡:被保险人死亡后,保险合同自动解除,保险人应根据合同约定向受益人支付保险金。
4. 投保人提前解约:投保人可以通过书面通知保险公司解除保险合同。
二、退保费用的计算保险退保涉及到退还保险费用的问题。
退保费用的计算一般遵循以下原则:1. 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计算:保险合同中通常包含了关于退保费用的具体计算方式和标准,投保人可以通过查阅合同来了解具体的退保费用计算方法。
2. 退保费用与保险期限相关:通常情况下,保险期限越短,退保费用越高;保险期限越长,退保费用越低。
3. 扣除手续费:保险公司在退还保险费用时,可能会扣除一定的手续费用。
三、退保手续的办理办理保险退保需要进行一系列的手续,包括以下步骤:1. 填写退保申请书:投保人需要填写退保申请书,申请解除保险合同。
2. 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投保人需要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如身份证明、保险单等。
3. 进行核对和审批:保险公司会对退保申请进行核对和审批,根据相关法规和条款作出决定。
4. 退还保险费用:如果退保申请获得批准,保险公司将退还保险费用给投保人。
总结保险退保涉及到一系列的法律问题,包括保险合同解除、退保费用的计算以及退保手续的办理。
在办理退保时,投保人需要仔细了解相关的法规和条款,并按照合同约定办理退保手续。
保险中的法律条款解读
保险中的法律条款解读保险作为一种重要的经济工具,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
然而,许多人对于保险合同中的法律条款感到困惑,不知道如何正确解读和理解。
本文将对保险中的法律条款进行解读,以帮助读者更好地了解保险合同。
一、合同约定的定义与解释保险合同中存在许多法律术语与概念,对于一般公众来说可能具有一定的难度。
因此,阐明这些法律条款的定义和解释非常重要。
在保险合同中,常见的法律条款包括被保险人、保险期限、保险金额、免赔额等。
合同的定义和解释对于保险合同各方的权益具有重要影响。
被保险人是指购买保险的一方,保险公司根据被保险人提供的相关信息制定保险方案并为其提供保险服务。
保险期限是指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限,一般以年为单位进行计算。
保险金额是指保险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向被保险人提供的赔偿金额。
免赔额是指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情况下,被保险人需要自行承担的损失金额。
二、责任与义务的约定保险合同中规定了保险公司的责任与被保险人的义务。
保险公司需根据合同约定,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向被保险人提供赔偿。
而被保险人有义务按时支付保险费用,并提供真实准确的信息。
保险合同对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的责任与义务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保障了双方的合法权益。
三、风险与保险责任的约定保险合同是为了规避各种风险而存在的,因此合同中对于风险的约定非常重要。
保险公司会根据被保险人的需求和风险情况确定保险责任。
在合同中,具体规定了保险公司承担的风险范围和赔偿责任。
对于保险责任的约定应该明确、详细,以便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公司能够按照合同约定的范围进行赔偿。
四、合同解除与终止的约定保险合同在特定情况下可能会被解除或终止。
在保险合同中,明确了双方解除或终止合同的条件和程序。
一般情况下,解除合同需要提前通知对方,并根据合同约定的程序进行操作。
合同解除或终止后,保险公司已支付的保险费用可能不予退还。
五、争议解决的约定在保险合同中,常常包括了争议解决的约定。
保险保险的意义和法律规定
保险保险的意义和法律规定保险的意义和法律规定保险是现代社会中广泛应用的一种风险管理工具,它在人们的生活和商业活动中扮演着非常重要的角色。
保险的意义不仅在于为人们提供经济保障,还在于促进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同时,法律规定了保险合同的基本原则和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确保合同的公平性和合法性。
本文将探讨保险的意义以及涉及到保险的法律规定。
一、保险的意义保险的意义在于为个人和机构提供经济保障,减轻各种风险带来的损失,以此维护他们的利益和稳定生活。
以下是保险的主要意义:1. 经济保障:保险通过向被保险人提供赔偿,将潜在的风险转移给保险公司,从而确保他们在出现意外情况时能够得到经济支持。
例如,人寿保险可以为受益人提供资金支持,以应对被保险人的丧失;财产保险可以为被保险人的财产损失提供赔偿。
2. 风险管理:保险帮助人们管理和控制风险。
通过购买不同类型的保险,个人和机构可以降低风险对他们的影响。
例如,企业可以购买商业保险来保护其财产和运营过程,个人可以购买医疗保险来应对医疗费用的风险。
3. 促进经济发展:保险行业不仅为个体提供了保障,也为整个经济体系提供了支持。
它鼓励人们投资和创业,因为它提供了一种安全网,减轻了经济风险对人们追求经济利益的压力。
二、保险法律规定为确保保险合同的公平性和合法性,许多国家和地区都制定了保险相关的法律和规定。
这些法律规定了保险合同的基本原则、保险公司的经营要求以及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
以下是保险领域的一些法律规定:1. 保险合同的订立:保险合同的订立需要符合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并满足相应的条件。
保险合同可能需要书面形式,也可能可以采用口头形式。
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合同应当清晰明确,条款应该可以被普通人理解。
2. 保险合同的诚实原则:保险合同双方在合同订立和履行过程中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
被保险人需要如实告知保险公司与合同订立和履行相关的重要事实,以免对保险公司的责任产生影响。
3. 保险公司的合法经营:法律规定了保险公司的成立与经营要求。
人身保险合同中受益人法律问题思考
“ 受益 人 是 指 人 身保 险合 同中 南被保 险 人 或者 投 保 人 指 定 的 享 有 保 险金 请 求权 的 人 , 保 人 、 投 被保 险 人 可 以为 受益 人 。” 保 险 法》 《 第 六 十一 条 规定 : 人身 保 险 的 受益 人 由被 保 险 人 或 者投 保 人 指 定 。 “
投 保 人 指 定 受 益 人 时 须 经 被 保 险 人 同 意 。 被 保 险 人 为 无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或 者 限制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的 ,, 1 其 监 护 人 指 定 受 益 I 以由 『 人” 。人身 保 险 合 同 的投保 人可 以 在 订立 合 同时 就确 定受 益 人 , 也 可 以在合 同 成 立后 指 定受 益 人 所 指 定 的受 益 人 无 须事 先 征 得 其 本人 或保 险人 的 同 意 , 只须 在 保 险单 上 注 明 。 可见 , 受益 人 的 最 终 指定 权 人 为被 保 险人 。人 身保 险 合 同 主要 保 障 的就 是被 保 险
一பைடு நூலகம்
产权 。保 险 受益 仪是 以金 钱 上 的利益 为标 的 的权 力 . 显然 具 有财 产 价值 。尽 管 在财 产权 和非 财 产权 的划 分上 存 在相 对性 , 受 益权 可 但 以与权 利 人 的人 格 、 份 相分 离 , 身 与典 型 的非 财 产 权如 人 格权 等 有
所 区 别 。 这 也 决 定 r保 险 受 益 权 可 以 脱 离 主 体 而 存 在 . 受 益 权 可 即 以放弃 、 更 和撤 销 。 变 2 受 益 权 是 一 种 期 待 权 。 受 益 人 的 受 益 权 只 有 在 保 险 事 故 发 生 . 后 才能 具体 实 现 。 保 险事 故 发生前 . 往会 因投 保 人 随时 撤 回或 往 变 更 他 人 为 受 益 人 而 取 消
福建高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规范指引》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规范指引》保险法原则问题第一条(保险利益的范畴)除保险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外,被保险人因下列权利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一)所有权;(二)担保物权;(三)用益物权;(四)占有权;(四)合同债权;(五)侵权损害赔偿债权。
不同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具有不同性质保险利益的,可以在各自保险利益范围内投保。
第二条(车辆挂靠、分期付款购车、融资租赁购车的保险利益问题)车辆挂靠、分期付款购车(款项付清前卖方保留所有权)、融资租赁购车的情况下,挂靠人、买方、承租人对车辆具有保险利益。
除前款规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如被挂靠人、卖方或出租人对车辆享有运营利益或使用利益,则其对车辆亦具有保险利益;反之,则其对车辆不具有保险利益。
第三条(近因原则)所谓近因,是指导致标的物损害发生的最直接、最有效、起决定性作用的原因,而非指时间上或空间上最近的原因。
如果近因属于承保风险,保险人应承担赔付责任;如果近因属于除外风险或未保风险,则保险人不承担赔付责任。
第四条(损失补偿原则)财产保险合同属于补偿性合同,适用损失补偿原则。
损失补偿的范围为承保风险内被保险人遭受的实际损失,主要是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直接损失,如维修费用、重置费用等,一般不包括间接损失,如贬值损失、交通费、误工费、违约损失等,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合同成立、生效问题第五条(保险合同成立、生效条件)除双方对合同生效条件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内容与投保人达成一致之时,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
保险人签发的保险单或其他书面保险凭证,仅为保险合同内容的书面化形式,非保险合同成立或生效之要件。
第六条(保险人预收保费)保险人接受投保单并预收保险费后,在合理期限内拒绝承保的,保险人对拒绝承保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付责任,但应当及时退还预收保险费,如未及时退还,还应赔偿投保人相应的利息损失。
保险人接受投保单并预收保险费后,非因投保人原因在合理期限内未对投保及时处理,合理期限届满后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合同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的,如果符合合同约定的承保条件,应认定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反之则应认定保险合同不成立,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但应向投保人退还预收保费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
人寿保险诉讼实务
人寿保险诉讼实务导言:人寿保险作为一种重要的保险形式,为人们提供了在意外事故或疾病发生时的经济保障。
然而,由于人寿保险合同的复杂性和保险公司的不同解释,保险纠纷也时有发生。
本文将探讨人寿保险诉讼实务,分析在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中的相关法律问题和实践经验。
一、人寿保险合同纠纷的常见类型1. 保险金争议:涉及保险公司是否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包括理赔金额争议、保险金给付拒绝等。
2. 保险合同解释争议:涉及保险合同条款的解释和适用,包括合同是否有效、责任免除条款的适用等。
3. 保险欺诈:涉及保险申请人或受益人提供虚假资料,以获得保险金而引发的纠纷。
4. 保险代理人责任:涉及保险代理人的职责和违约行为,包括代理人未履行披露义务、误导销售等。
二、人寿保险合同纠纷的解决途径1. 协商和调解:当保险合同纠纷发生时,首先可以通过协商和调解解决。
双方可以通过友好协商、保险公司的内部投诉渠道或第三方调解机构来寻求解决方案。
2. 仲裁:当协商和调解未能解决纠纷时,双方可以选择仲裁作为解决途径。
仲裁一般由保险行业协会或其他独立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裁决具有法律效力。
3. 诉讼:当仲裁无法解决纠纷或一方不同意仲裁裁决时,可以选择向法院提起诉讼。
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可以通过律师代理,提供证据和辩论,最终由法院作出判决。
三、人寿保险合同纠纷的法律问题1. 合同成立要件:人寿保险合同的成立需要符合一定的要件,包括保险申请人的资格、保险标的的确定和保险费的支付等。
合同成立时的要件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律规定,可能会导致合同无效。
2. 合同条款解释:人寿保险合同中的条款需要根据法律解释和适用。
有些合同条款可能存在模糊、歧义或不公平的情况,需要通过法院解释或修改。
3. 保险金给付义务:保险公司是否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是人寿保险合同纠纷的核心问题之一。
保险公司可能以保险标的未达到约定条件、未履行告知义务等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这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分析判断。
2024年贷款保证保险合同法律问题探析
2024年贷款保证保险合同法律问题探析合同目录第一章:引言1.1 研究背景与意义1.2 研究范围与方法1.3 研究结构与内容概述第二章:贷款保证保险合同概述2.1 贷款保证保险的定义与特点2.2 贷款保证保险合同的功能与作用2.3 相关法律法规框架第三章: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3.1 保险公司的权利与义务3.2 投保人的权利与义务3.3 贷款人的权利与义务第四章:保险责任与除外责任4.1 保险责任的范围4.2 除外责任的情形4.3 责任免除的法律效力第五章:保险费率与保费支付5.1 保险费率的确定5.2 保费的支付方式5.3 保费支付的相关规定第六章:保险金的赔偿与给付6.1 赔偿条件与程序6.2 赔偿范围与限制6.3 赔偿给付的方式与时效第七章:合同的变更、解除与终止7.1 合同变更的条件与程序7.2 合同解除的权利与后果7.3 合同终止的情形第八章:违约责任与争议解决8.1 违约责任的确定8.2 争议解决的方式8.3 法律适用与管辖第九章:特殊条款与附加险种9.1 特殊条款的适用条件9.2 附加险种的介绍9.3 特殊条款与附加险种的法律效力第十章:案例分析10.1 典型案例介绍10.2 案例中的法律问题10.3 案例判决的法律分析第十一章:风险管理与法律规制11.1 风险管理的原则与方法11.2 法律规制的必要性与措施11.3 风险管理与法律规制的协调第十二章:签字栏12.1 投保人签字12.2 保险公司签字12.3 签订时间12.4 签订地点第十三章:附录13.1 相关法律法规汇编13.2 专业术语解释13.3 参考文献与资料来源最后一章结束后不再需要任何内容。
合同编号_______第一章:引言1.1 研究背景与意义随着金融市场的发展,贷款保证保险作为一种风险管理工具,对促进资金融通和保障贷款安全起到了重要作用。
1.2 研究范围与方法本研究聚焦于贷款保证保险合同的法律问题,采用案例分析、比较研究等方法进行探讨。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了保险合同的变更和解除情况。
该条款涉及到了保险合同的变更和解除程序,为保险合同当事人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
下面将详细解读该条款,为广大读者提供指导意义。
保险合同是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一种合同。
在合同订立后,某些情况下可能会发生变更或解除的情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变更和解除保险合同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合同的规定。
首先,根据该条款规定,变更保险合同需要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合同的规定。
这意味着保险合同的变更必须符合相关的法律法规,确保变更的合法性和合规性。
同时还需要遵循合同的约定,确保双方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其次,该条款明确了合同解除的条件和程序。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可以解除的情况包括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等情形。
在保险合同中,如果一方违背了合同的约定,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或者达不到预期效果,另一方可以根据法律规定解除合同。
最后,该条款还规定了解除保险合同应当通知对方的程序。
根据该条款的规定,保险合同的解除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并说明解除的原因和依据。
这样可以确保合同双方都有充分的知情权和参与权,避免出现争议和纠纷。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变更和解除保险合同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合同的规定。
保险合同的变更和解除程序是保护合同当事人权益的重要环节,必须依法进行。
只有当保险合同的变更和解除合乎法律规定,才能确保双方的权益得到有效保障,维护公平、公正的合同关系。
因此,在签订和履行保险合同时,双方应当仔细阅读保险法和合同条款,了解变更和解除的程序和规定,增强合同意识,合法维护自身权益,减少合同纠纷发生的可能性。
同时,保险公司也应当遵守合同约定,诚信经营,履行合同义务,确保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
只有共同努力,才能促进保险市场健康发展,维护保险业的良好形象。
人身保险合同转让的法律规定
编号:_______________本资料为word版本,可以直接编辑和打印,感谢您的下载人身保险合同转让的法律规定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人身保险合同转让的法律规定篇一:人身保险合同转让有关法律问题探析范本[摘要]:人身保险合同不同于其它合同,它有其自身的特征,这种特征决定了人身保险合同的转让处理不能同其它合同一样。
人身保险合同的转让是有条件的,其可分为保险事故发生前的转让和保险事故发生后的转让。
合同转让后,权利的享受人和义务的履行人均发生变化。
人身保险合同转让与指定受益人有相似之处,但他们之间在性质、程序、撤销、对受让人和受益人的资格要求等方面存在着根本不同。
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根据现行法律的有关规定,除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和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合同外,其他合同是可以进行转让的。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人身保险合同则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
保险合同虽然为合同的一种,但保险合同,尤其是人身保险合同具有自己的特殊性。
对人身保险合同所特有的这种法律属性模糊甚至是错误的认识,造成目前人身保险合同在转让方面存在许多不完善甚至是错误的做法。
如在养老保险合同中,丈夫以妻子为被保险人投保后,丈夫和妻子关系恶化或离婚,妻子作为被保险人持保险单要求保险公司把投保人变更为自己,就是典型的人身保险合同转让问题。
在实践中,有的保险公司常错误地办理了变更手续,后妻子要求退保,损害了投保人的利益,引发许多人身保险合同转让方面的纠纷。
由于人身保险合同转让纠纷是一个全新的课题,使法院和仲裁机关在处理这些纠纷时,也感到难度很大。
因此,需要对人身保险合同能否转让、如何转让以及转让的效力,从理论上进行探讨,以指导实践活动。
保证保险合同相关法律问题思考
( 债权人) 如何起诉在司法 实践中存在争 议 , 有的认 为, 以债务人 ( 应 如
购车人 、 款人) 被告 , 借 为 以保 险 人 为 第 三 人 ; 的 主 张 应 以 债务 人 和 保 有 险人 为 共 同 被 告 ; 有 的 同 志建 议 , 应 将 两 个 不 同 的 法律 关 系 合 并 审 也 不 理 , 由 债 权 人 依 照 个 合 同 分 别 向 债 务 人 或 保 险 人 主 张 权 利 。在 这 应
公 司品种 开发 不规 范 , 会信 用 体 系 不健 全及 法 律 规 范 缺 失 等 原 因 , 得 社 使 理 论界 和实 务界对 保 证保 险 合 同 的相 关 问 题 难 以达 成 统 一 的 认 识 。有 鉴 于此 , 文拟 围绕 保证 保 险合 同若 干法 律 问题作 一探 讨 。 本
人 的信 用 风 险 , 是 二者 有 严 格 的 区 别 , 者 叫 保 证 保 险 , 者 称 之 为 但 前 后 信 用保 险 。狭 义 的保 证 保 险 仅 指 前 者 , 文 所 论 述 的 也 是 指 狭 义 的 保 本 证 保 险 。 在 一 般 的债 权 债 务 关 系 中 , 权 人 投 保 债 务 人 不 履 行 债 务 的 债 信 用风 险 口 信 用 保险 ; 债 务 人 应 债 权 人 的 要 求 投 保 自 己 不 履 行 债 务 U 而
政 治 与 法 律
保证保险合同相关法律问题思考
保 证 保 险 合 同 相 关 法 律 问 题 思 考
李 咏 玲 ( 中共 焦作 市委 党校 河 南焦 作 445) 5 12
【 摘
要】 从 2 O世 纪 9 O年 代后 期 开 始 , 国保 险 业 推 出一种 名 为“ 证 保 险 ” 新 险 种 。本 文从 法律 角 度 界 定 了保 证 保 险合 同 的概 念 我 保 的
对一起保险赔案争议焦点的法律思考
能 成 立 的 。 订 立 保 险 合 同 时 。 果 保 险 人 已 经 向 投 保 人 在 如 明 确 说 明 该 免 责 条 款 , 险 人 也 就 已 经 完 全 履 行 了 告 知 保
的义 务 , 赔 是合 情 合 理 的 。 拒
股 份 有 限公 司铜 梁 支 公 司投 保 车 身与 第三 者 责任 保 险 , 保 险金额为 2 0万 元 . 险 期 限 一 年 。 0 4年 4 月 , 洪 伟 雇 保 20 万
但 却 以 死 者 是 被 保 险 人 肖 某 之 父 为 由 。 绝 对 肖 父 的 死 拒
给 予 补 偿 。 仅 符 合 中 华 民 族 传 统 的 善 良 风 俗 , 有 助 于 不 也
避 免 矛盾 的激 化 以 及解 决纠 纷 ” 赔 付 思 路 。 的 到 20 0 5年 1 0月 底 , 情 又 有 新 的 发 展 。 案 同年 1 1月 4 日 , 文 记 者 又 以 《 国 际 惯 例 不 依 保 险 前 依
司 在 与 投 保 人 订 立 保 险 合 同 时 , 有 向 投 保 人 明 确 说 明 没 该 免 责条 款 , 该 条款 不 产生 效 力 ” 则 。换 句 话 说 , 为 律 师 。 作
他 们 也 认 为 , 贵 条 款 “ 失 公 平 ” 判 断 怎 么 说 都 是 不 免 显 的
第 6版 发 表 一 篇 由 记 者 徐 华 初 采 写 的 题 为 《 机 家 庭 成 司 员 死 亡 被 拒 赔 引 发 争 议 》 报 道 , 绍 遭 保 险 公 司 拒 赔 的 的 介
一
起 保 险 赔 案 。 案 案 情 大 致 是 :0 3年 9 月 , 保 人 万 该 20 投
洪 伟 购 得 一 辆 “ 江 ” 中 型 货 车 后 向 中 国 人 民 财 产 保 险 川 牌
机动车转让与车险保单效力延续的法律思考
实 践 中 .保 险公 司 拒 绝 理 赔 的原 因 主 要 包 括 以 下 几 方
面 :一 是 机 动 车 完 成 交 付 后 双 方 当 事 人 未 及 时 到 车 管 部 门办 理 车 辆 过 户 登 记 手 续 :二 是 办 理 过 户 登 记 手 续 后 未 及 时 到 保 险 公 司 办 理 车 险 保 单 批 注 手 续 :三 是 在 办 理 批 注 手 续 期 间 发 生 了 保 险 事 故 而 保 险 公 司 尚 未 在 原车险保 单上 进行批 注 。 险公 司拒 赔 的理 由一般 为 : 保 如 未 办 理 过 户 手 续 的 .则 认 为 受 让 人 不 属 于 保 险 车 辆
有 关 内 容 。 更 保 险 合 同 的 , 当 由保 险 人 在 原 保 险 单 变 应 或 者 其 他 保 险 凭 证 上 批 注 或 者 附 贴 批 单 . 或 者 由 投 保
绝 其 索 赔 请 求 。 于 原 车 主 。 使 尚 未 办 理 车 辆 过 户 登 至 即
记 手 续 , 于 车 辆 已交 付 受 让 人 占有 使 用 。 为 其 对 保 由 认 险 车 辆 已无 需 承 担 任 何 风 险 .故 不 能 因 为 保 险 事 故 发 生 而享有保 险金 赔偿请 求权 机 动 车 转 让 时 .受 让 人 权 利 能 否 继 续 受 到 对 原 车 险 合 同 的保 障 .该 保 障 是 否 必 须 取 决 于 保 险 车 辆 完 成 过 户登 记 手续 及 保单 变更 得 到保 险 人 的 同意 为要 件 。 由于我 国机动 车保 险包括 商 业 车险 和 强制 车 险两 类 .
保险与法律了解保险法律法规的重要性
保险与法律了解保险法律法规的重要性保险与法律:了解保险法律法规的重要性保险作为一种重要的风险管理工具,对于个人和企业而言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在保险活动中,了解保险法律法规的重要性不可忽视。
本文将探讨保险与法律的关系,阐述了解保险法律法规的必要性。
一、保险法律法规的定义保险法律法规是指在保险业务中所适用的法律和规章制度,包括国家法律法规、保险业的监管规定以及行业自律协会的规定等。
二、保险与法律的关系保险作为一种金融服务活动,其涉及的权益保护和交易合规性等方面都需要依靠法律的规范和支持。
保险与法律之间的关系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保险合同的法律约束保险合同是保险活动中的核心,合同条款的内容以及各方的权利义务在法律上是受到保护和规范的。
了解相关的法律规定,遵守合同约定,可以有效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2. 法律对保险行业的监管保险行业是受国家法律监管的特殊行业,法律对于保险公司的准入、经营规范、信息披露、资金运作等方面都有明确的规定。
保险机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要求,确保经营活动的合法性和稳定性。
3. 保险争议的解决保险争议不可避免,当发生保险争议时,法律是解决纠纷的重要依据和手段。
了解保险法律法规,有助于更好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同时也可以预防和降低争议的发生。
三、了解保险法律法规的重要性了解保险法律法规的重要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保护个人和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险涉及到个人和企业的重大利益,了解保险法律法规有助于保障其合法权益。
对于个人来说,了解保险的合同条款、理赔规定等,可以更好地维护自身的权益。
对于企业而言,了解保险法律法规有助于确保保险合同的合法有效,有效应对风险和争议。
2. 避免违法行为的风险对于保险所涉及到的各个环节,包括销售、产品设计、理赔等都有相应的法律要求。
了解保险法律法规可以避免因为不了解相关规定而导致的违法行为和法律风险,确保合规经营。
3. 提升风险意识和风险管理水平保险的核心是对风险的管理和承担,了解保险法律法规有助于提升个人和企业的风险意识和风险管理水平。
对《海商法》第44条的思考
对《海商法》第44条的思考我国没有参加有关海上货物运输的国际公约,但是《海商法》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有关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当事人主要权利和义务规定的确定,遵循了以《海牙—维斯比规则》为基础,适当吸收《汉堡规则》中比较合理和成熟的内容和原则。
本文旨在阐述笔者对《海商法》第44条的几点思考,来进一步探讨和分析“保险权益条款”。
《海商法》第44条第3款规定:“将货物的保险利益转让给承运人的条款或者类似条款,无效。
”该条款的设置,主要是为了规制航运实践中出现的“保险权益”条款。
承运人签发的提单中常常规定,如果托运人或提单持有人对货物进行了保险,则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承运人享有免责的权利。
英国协会在货物保险条款中涉及了“不得受益条款”,即“承运人或其他受托人不得享受本保险的权益”来对抗承运人的“保险权益条款”。
然而,在美国,法院认为该条款并未强制要求托运人投保货物险,进而依此认定货物运输合同或提单中的“保险权益条款”有效。
①关于该条款的合理与否,学者似乎没有什么异议。
司玉琢教授认为:“承运人对所运货物并没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但由于通过保险利益的转让,使原本没有货物保险利益的承运人获得了保险利益,从而可以以投保人的身份主张权利。
”②然而,笔者试图从以下几个方面谈谈自己的不同理解。
第一,该条文中的“保险利益”是否与保险法领域的“保险利益”相一致我国《保险法》和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针对保险利益采用的英文词组都是“insurable interest”(也或者称可保利益),而《海商法》、《海牙规则》以及《汉堡规则》中的相关英文翻译为“benefit of insurance”,这样不同的两个翻译又是否指的是同一项内容呢?保险法上,保险利益不仅是一种法律上的利益,包括财产权利、合同权利、法律责任,也包括事实上的经济利益,而且对保险利益的承认必须以合法性和法律保护的正当性为前提。
显然,对标的物享有保险利益的,只能是特定主体,通常情况下,保险利益只会随着标的物的转让而转移,而在海上货物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所有权并没有转移给承运人。
财产保险索赔权转让问题研究——兼议保险索赔机构的地位及性质
面保 险公 司用 内部 的规 章制 度来 约束 保户 , 常见 的是
作 者 简介 : 宣志欣 , 南广 播 电视 大 学讲 师。 云
保 险索赔 权转 让 的具体 规 则 以规 范 相关 的保 险索 赔
公 司购买 保 险案件 的行 为 , 而对整 个保 险法制 环境 从
的建设起 到指 引作用 。 二、 保险 索赔权 转让 与保 险合 同转让 的 区别
在保 险法 中经常 提到 的转 让 是保 险合 同转 让 , 相
21 0 1年 1月
云南 大 学 学 报 法 学 版
J u n lo u n n Unv ri a E i o o r a fY n a ie s y L w d t n t i
J n ay, 0 a u r 2 1 1
Vo . No 124 .1
第2 4卷
第 1 期
中催 生 了专 门的保 险索赔机 构 , 但是 我 国的 法律 并没有保 险索赔 权转 让及保 险 索赔 机构 的相 关规 定 , 而 纵观保 险 市场 比较成 熟的 国家和 地 区 , 门的保 险 索赔机 构 已经是 十分 普 遍 的 市场 主体 及 法律 主 专
体 。所 以 , 本文 力图探讨保 险索赔权 转让 的必要 性 , 险索赔机 构 的法律 定 位 , 保 以及 如 何规 范我 国 的 保 险索赔权 转让及 保险 索赔机 构的 构建 问题 。
保险法心得体会(3篇)
保险法心得体会保险法是保险行业的重要法律依据,对于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权益、规范保险经营行为具有重要意义。
通过学习保险法,我深刻认识到保险市场的特殊性和保险合同的重要性,认识到保险法对于保险行业的规范作用,进一步增强了我的法律意识和保险意识。
首先,保险法的学习使我认识到保险市场的特殊性。
保险作为一种特殊的经济活动,具有很高的风险和不确定性。
保险市场的本质是风险管理和分担,通过向保险公司支付保费,个人或企业将自己的风险转移给保险公司,从而实现风险的分散和规避。
保险市场的特殊性决定了保险行业必须受到相应的监管和法律约束,以保障市场的稳定和消费者的权益。
其次,保险法的学习使我进一步认识到保险合同的重要性。
保险合同是保险经营的核心,是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权益关系规范。
保险合同的订立需要遵循自愿、平等、诚信、公平交易等原则,保险公司应当根据被保险人的风险状况和需求,提供合适的保险产品和服务。
同时,保险合同的履行也需要双方共同遵守,被保险人需要按时支付保费,保险公司需要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保险合同的重要性不仅在于保障被保险人的权益,也在于维护保险市场的秩序和信誉。
再次,保险法的学习使我认识到保险法的规范作用。
保险法对于保险行业的经营行为进行了详细的规范和限制,保障了保险市场的稳定和健康发展。
保险法规定了保险经营的基本要求,包括资本金、准备金、分支机构管理等方面的要求,保证了保险公司的经营实力和资金安全。
同时,保险法对于保险合同的订立、履行和解除等进行了具体的规定,加强了对合同订立过程的监管和保险公司的责任追究。
保险法还设立了保险监管机构,负责对保险公司进行监督检查和执法行为,加强了对保险市场的监管力度。
最后,保险法的学习使我更加注重个人保险意识的培养。
保险法对于消费者的保护具有重要意义,保障了消费者在购买保险产品时的合法权益。
在日常生活中,我更加重视购买适当的保险产品,合理的规划个人财务安排,提高自己的风险防范意识。
保险法对保险人利益保护的机制
保险法对保险人利益保护的机制保险是人们应对风险,防范不确定性的一种有效措施,它能补偿事故发生时人们遭受的损失。
这是保险最重要也是最基本的功能。
而保险法则是调整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以及受益人之间因保险合同的订立、变更、转让、履行、解除以及承担法律责任过程中产生各种的权力义务关系。
且因为强弱势的不同,保险法中大多为倾向于保护投保人利益的条款。
当然,法律有其自身的调节机制及平衡机制,故我们也能找到其中有对保险人利益保护的机制。
首先,从保险法的最大诚信原则分析。
保险法中的诚信原则在投保人一方体现为告知、保证、防灾义务、危险增加时的通知义务、危险事故发生时的通知与抢救义务以及不得进行保险欺诈的义务。
对于投保人最大诚信原则的要求则是对保险人利益的保护。
保险法16条规定了投保人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后果: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费。
如投保人因重大过失,则保险人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退还保费。
此外,在保险法32条还特别规定了不如实告知年龄的责任后果。
对投保人要求告知义务是保险人能直观清楚地了解保险标的具体情况,确定保险金的赔付情况,同时也避免了保险人将过多的财力物力花费在保险标的的调查方面。
毫无疑问,这是保护保险人利益的一个重要机制。
保险法的51条,52条,21条57条,分别规定了投保人的防灾义务,危险增加时的通知义务,危险事故发生时的通知义务与抢救义务。
例如保险法21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这条法条避免了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因为知道有保险赔偿,故放任危险事故的发生,从而加重危险事故的程度,致使保险人的利益加重受损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发文字号】法释〔2009〕12号【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9.09.21【实施日期】2009.10.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已于2009年9月1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九年九月二十一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9]12号)为正确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就人民法院适用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第一条保险法施行后成立的保险合同发生的纠纷,适用保险法的规定。
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发生的纠纷,除本解释另有规定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保险法的有关规定。
认定保险合同是否成立,适用合同订立时的法律。
第二条对于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认定无效而适用保险法认定有效的,适用保险法的规定。
第三条保险合同成立于保险法施行前而保险标的转让、保险事故、理赔、代位求偿等行为或事件,发生于保险法施行后的,适用保险法的规定。
第四条保险合同成立于保险法施行前,保险法施行后,保险人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申报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的,适用保险法的规定。
第五条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下列情形下的期间自2009年10月1日起计算:(一)保险法施行前,保险人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保险法施行后,适用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三十日的;(二)保险法施行前,保险人知道解除事由,保险法施行后,按照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行使解除权,适用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三十日的;(三)保险法施行后,保险人按照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解除合同,适用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二年的;(四)保险法施行前,保险人收到保险标的转让通知,保险法施行后,以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为由请求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适用保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三十日的。
保险合同格式条款法律规定
保险合同格式条款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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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的详细解释和建议。
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合同必须包含特定的条
款和内容,以确保合同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在起草保险合同范本时,需要特别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保险合同的基本要素,保险合同必须明确包括双方当事人的
基本信息、保险标的的描述、保险金额和期限、保险费用的支付方
式和时间等基本要素。
2.保险责任和范围,保险合同中应明确保险公司的责任和保险
范围,包括保险事故的定义、保险金的给付条件和方式、免赔额和
保险金的限额等内容。
3.保险合同的解除和终止,保险合同应包括解除和终止的条件
和程序,以及双方当事人在解除和终止后的权利和义务。
4.法律条款和争议解决,保险合同中的法律条款应符合相关法
律法规,明确约定适用的法律和争议解决的方式,以确保合同的合
法性和可执行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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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作为保险双方当事人之间订立的一种在法律上具有约束力的协议。
财产保险中因保险标的转移、人身保险中基于被保险入之保险金请求权而构成的必然债权会涉及到保险合同的转让,随着中国保险市场不断从传统寿险产品(非分红产品/分红产品)向非传统寿险产品(投资连结产品)的转变,这种现象更为凸现,因此,探讨保险合同的转让问题既具有理论价值更具有现实意义。
首先说明的是,这里的保险合同一般是指载明了当事人权利与义务内容的保单、保险凭证或批单;这里的转让仅指有偿转让,转让后的保单仍有效力。
保险合同订立后或订立后一经缴费,除非发生然及保单效力的事件而致保单失效、被保险人就获得了从保险人处领取保险金的期待权,从民法的角度考察,被保险人的这种期待权实质上是一种债权,被保险人是债权人,他(她)拥有处分其债权的权利与资格。
、财产保险合同的转让财产保险合同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保险合同。
一般说来,财产保单的转让往往随着保险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而转移,其实质是基于保单索赔权(债权)的转让。
1.保险标的所有权转移的有效认定《民法通则》第72 条规定:“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这里的“法律另有规定的”财产主要是不动产及一些应适应特别规定的动产。
据法律规定,不动产及一些动产的所有权转移要以一定的法律形式为要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其所有权之事实转移不能得到法律的认可与保护。
例如,房屋属于不动产,其所有权转移实行登记制度,即须到房产管理机关办理登记过户手续,未经登记注册,即使交易已经事实完成也不发生法律效力。
机动车辆、船舶属于动产,但根据规定,其所有权转移同样要办理登记过户手续,这在民法上叫“动产适用不动产的登记制度”。
应当指出的是这里的“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之“法律”和“约定”。
例如《财产保险合同条例》第11 条规定“除货物运输保险单或保险凭证可由投保方背书转让,毋须征得保险方同意外,其他保险标的的过户,转让或者出售,事先应书面通知保险方,经保险方同意并将保险单或者保险凭证批改后方为有效,否则从保险标的的过户、转让或者出售时起,保险责任即行终止”。
《财产保险合同条例》的这一规定与《民法通则》的“另有规定”的立法精神是暗合的。
2.保险标的所有权转移引起的合同当事人权利与义务的变化由于保单并不是保险标的的附属物,所以从民法物权的角度看,保单并不一定必须与保险标的一并转让,因此保险财产所有权转移这一法律事实的发生所导致的法律后果有两个:要么引起保险合同随着保险标的一并转让,要么引起保险合同的消灭,二者必居其一。
第一种后果是保单转让人应受让人之要求在财产所有权转移之前据《财产保险合同条例》第11 条向保险人申请批改,经保险人同意并批改后保单持续有效。
以机动车辆险为例,设若一部机关自用机动车转手给一个体客运主,除了该车自身的市场价值(V1) 以外,保单持有人业已缴纳的保费(V2) 中扣除自缴费之日起至标的转让之日止这一时段已发生的责任保费(V3) 外的剩余保费(V4)也是该车价值的组成部分。
所以该车的交易价格应为V= V1+(V2— V3) 二V1+V4另据《财产保险合同条仍》第14条规定:“保险标的如果变更用途或者增加危险程度,投保方应当及时通知保险方,在需要增加保险费时,应当按规定补缴保险费。
……”所以,若保险人认定有必要补缴保费方能维持保单效力,则应该由受让人补缴所需保费。
第二种后果是被保险人在转让保险标的时并未通知保险人,受让人也没有这方面的意思表示,则自保险标的所有权转移之时起,保险人的法律责任即行终止。
这时应据《财产保险合同条例》第10 条之规定“保险合同一经成立,保险方不得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终止合同。
如果按法律或保险合同协议,保险方提前终止合同时,则应按日计算未到期保费,退投保方。
”仍以上述机动车转让一案为例,则V4应退还原被保险人。
受让人是否继续投保或向谁投保由其自行决定。
3.工作实践中,对于未办理批改手续的保险标的出险后引起的纠纷之对策对于财产保险标的转让,无论是否向有关部门登记办理过户手续,只要未向保险人申请办理批改手续的,出险后若由受让人(买方) 提出索赔,保险人可以其不是合同当事人或没有提起诉讼的资格为由拒赔;若由被保险人(卖方) 提出索赔,保险人可依以下几个理由抗辩;(1) 保险合同的最大诚信原则。
即保险合同当事人应如实向对方履行告知义务,对被保险人来说,向保险人及时、如实的通告保险标的风险状况的变化是其应履行的义务,而标的转让恰恰正是能引起风险状况变化的重大事件。
(2) 保险合同的损失赔偿原则。
损失是赔偿的前提,无损失则无所谓赔偿。
被保险人转让标的时,已从受让人处获得了相当于财产价值的利益,出险后被保险人并未遭受任何损失或承担任何民事责任,故不存在赔偿问题。
、人身保险合同的转让与财产保险合同相比,人身保险合同具有以下特征:多为长期性合同,采取均衡保险制;给付金额事先约定;有的保单的给付具有绝对性,也即基于此类保单的被保险人债权是必然债权。
作为债权人的被保险人行使其债权的途径是受益人条款,他(她) 可以自己为受益人,也可以指定第三人为受益人。
1.可转让保单范围的界定保单转让的主观要件是转让人须是对保单拥有所有权的保单持有人,换而言之,有权进行保单转让的是而且只能是被保险人。
保单转让的客观要件是基于保单之债权的可兑现性和兑现量的可确定性,两者缺一不可。
(1) 人寿保险。
它是以人的生命作为保险对象的险种。
分为三大类:A.死亡保险。
其中,定期死亡保险( 定期寿险) 是以被保险人在特定期间内的死亡为给付条件,由于任何时点上,生命的状态始终有两种:生或死,所以基于此类保单之债权是一种或然债权;终身死亡保险(终身寿险)是一种不定期限的死亡保险,保单生效后,被保险人在任何时候死亡,保险人都得支付约定之保险金于受益人,故基于此类保单之债权是一种必然债权。
B.生存保险。
它以被保险人生存至保险期满为给付条件。
现实业务中,一般不以生存险作为单独的险种,而是附加死亡险或其他人身险,如目前我国保险市场上的独子险及子女教育婚嫁金险都是以生存为基本险而附加了死亡或意外伤害险。
其中附加了死亡险、意外伤害( 残疾或死亡) 条款的生存保单债权也是一种必然债权。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一种重要的生存保险——年金保险,它在被保险人生存期间,按照合同约定,每隔一定的周期支付约定金额于被保险人。
年金保险按给付是否有保证可以分为有保证年金和无保证年金。
有保证年金是为了防止被保险人在领取年金的早期死亡所带来的损失而设计的,分为两种:期间保证年金和全额保险年金。
此类保单之债权也是一种必然债权。
C•两全寿险。
指被保险人无论在保险期内死亡还是生存至期满,保险人都给付约定保险金的一种寿险。
由于人非生即死,所以与终身寿险相似,被保险人基于此类保单之债权也是一种必然债权。
(2) 意外伤害保险。
意外伤害保险的期限最长为一年,属于短期性业务,保险金的给付分为两种:A.死亡保险金。
在保单条款中,均明确规定死亡保险金的数额或死亡保险金占保险金额的比例。
如现行中国人寿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四章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因意外伤害事故以致死亡的,给付保险金额全数” B.残疾保险金。
其金额由两个因素即保险金额和残疾程度决定,计算公式为:残疾保险金二保险金额X残疾程度百分比。
由于意外事故的发生与否,发生后果是死亡还是残疾都是无法事先确定。
所以基于此类保单债权并不是必然债权。
(3) 健康保险。
由于意外事故或疾病的发生都不能准确预见,即使发生,所致之损失量也不能确定,所以基于此类保单之债权也是一种或然债权。
综上所述,在人身险保单中,基于保单的被保险人之保险金请求权构成必然债权的有终身死亡险( 终身寿险) 、生存险附加死亡险或意外伤害险(如有保证年金)、两全寿险。
就目前中国保险市场而言,据2000年《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第46条规定,可转让的保单有个人两全寿险保单、团体终身寿险保单两大类。
2.保单转让的价格问题由于可转让的保单都有现金价值,故其现金价值额是转让价格的下限,保单的约定给付保险金额(I) 自然是转让价格的上限。
在这个区间内,保单转让的具体价格取决于转让时的以下几个因素:(1)时间(T),这是一个主要的决定因素。
如果转让时间(T1) 与保单债权的实现时间(T2) 相近,那么转让价格与保险金额越近,反之,与保险金额的差值越大。
(2)同期银行存款利率(R)。
这是一个重要的影响因素。
由于资金时间价值的存在,受让人很自然会将转让时起至保单债权实现之日止这段时间的利息收入视为其所支付价格的组成部分,故如果同期银行存款利率高,则转让价格越低,反之则越高。
(3) 转让人的期望值(E) ,如果保单持有人急需变现,那么他(她)的期望值自然会低一些,从而愿以较低价格转让。
综上,保单转让价格(P) 的确定有一个基本的公式:1 十(T2 = T1) X R3.保单的转让方式被保险人可以根据其需要对基于保单之债权进行绝对转让或相对转让。
绝对转让是指被保险人将保险金额全部转让给受让人;相对转让是指被保险人将保险金额的一部分转让给受让人。
以目前国内的个人养老年金保险为例,被保险人可以向保险人申请批改受益人条款;将其中前五年的年金领取权转让给受让人,同时从受让人处一次性获得双方协议之交易金额,当然他(她)也可以将十年的年金领取权全部转让给受让人。
在现实业务中,有的保单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三位一体,随着保单投资功能的凸现,这种情况将更加普遍,投保人出于投资的需要以保单为质物申请质押贷款,既可以满足自己的流动性需求,也能在条件允许时重获保单保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75 条的规定,基于保单之债权可以作为一种担保权利,则提供保单担保的被保险人是出质人,接受保单获得债权的是质权人。
鉴于保单的特殊性,对于保单质押贷款应当注意的是:(1)签订质押合同以前,A严格审查出质人的资格,即出质人是否为保单的被保险人; B.确认基于保单之债权性质,即为或然债权还是必然债权;C•在A B事项确认无误后,向保险人申请办理批改手续,即背书转让;(2)签订质押贷款合同时,应当包括以下条款:A.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贷款性质)、数额。
B.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时间、方式。
C•保单的种类、编号、数量和保险金额。
D.保单移交时间即批入时间。
E.明确规定,在债务人逾期不能履行其债务时,基于保单之保险金请求权归质权人。
质权人在行使请求权后获得之价款超过债权数额部分应归还出质人,不足部门由债务人继续清偿。
4.保单转让后可能诱发的道德风险的防范从可转让保单范围的界定中可以看出,可转让保单一般都有死亡责任,而有偿转让后的保单受益人与被保险人之间是一种纯粹的经济利益关系,在保单受益金额与交易金额之间的差额形成的期待利润的驱动下,受让人(受益人)可能存在道德风险,从保护被保险人生命安全的角度出发,在保单转让中严格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4条第2款尤为重要,该款规定:“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者伤残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