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一方个人财产婚后收益问题的认定与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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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一方财产婚后收益的认定和处理

一案情简介

郭某诉冯某某离婚一案中,争议的焦点是一方个人财产的婚后收益问题。其一,郭某婚前炒股开设一账户,结婚登记时账户市值21万,婚后郭某一直关注股市行情,经常买进卖出,离婚时账面市值为365000元;冯某某婚前买了18万元基金,因基金净值状况不佳,冯某某婚后一直未动基金,即属于“零操作”,离婚时基金账面市值为201000元。其二,郭某婚前持有某公司股权,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郭某与美国某公司签订《股份置换协议》,由此取得了美国某公司100多万股股票。后美国某公司宣布每一股普通股票新增两股,即股份一拆三,郭某在该公司持有股票300多万股。其三,冯某某婚前继承爷爷财产500万元,婚后因朋友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是与朋友签订了借款协议,每年利息80万元,共收取利息240万元。其四,郭某婚前购买黄金两千克,离婚时黄金价格上涨了两倍多。郭某婚前出资100万购买的名画,离婚时价格飙升至600多万元。其五,郭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定期购买彩票,因冯某某坚决反对,郭某只好用自己婚前积蓄购买,后购买彩票中奖100多万,扣除税金尚余80万元。

二法院的裁判情况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郭某婚前炒股股本金21万元,离婚时账面余额365000元,其投资收益部分155000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冯某某婚前购买的基金18万元,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一直原封未动,离婚时账面余额201000元,扣除本金后的21000元属于自然增值,仍应认定为冯某某的个人财产。

第二,郭某婚前持有国内某公司的股权,这些股权系其婚前财产。但郭某转让股权的行为以及取得美国某公司股票的事实均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股票市值的变化并非完全取决于资本市场的波动,期间郭某进行了资本运作并经过了审批机关的批准,其股票增值部分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三,由于利息收益是借款本金所必然产生的法定孳息,与投资收益具有风险性和不确定性的性质不同,应依本金或原物之所有权归属于冯某某个人所有为宜。

第四,郭某婚前购买的黄金和名画,因为市场的外在因素及艺术品的投资火爆而价格上涨,与郭某个人的主观意愿无关,故增值部分应认定为郭某的个人财产。

第五,关于郭某购买彩票所得80万元一节,根据我国现行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双方在财产方面没有特殊的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彩票中奖所得属于一方的合法收入,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一审判决后郭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主要观点和理由

针对该案例争议的主要问题分别论述如下:

(一)如何区别投资收益和自然增值;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财产

投资取得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有进一步规定:

一方个人财产婚后取得的孳息和自然增值归一方所有。问题的关键是如何区分

投资收益和自然增值,按照《辞海》上的解释,投资即为企业或个人以获得未

来收益为目的,投放一定量货币或实物,以经营某项事业的行为。根据是否直

接投资于企业经营活动可以将投资区分为直接投资和间接投资;自然增值,字

面解释属于不需要人为操作而自然增加的价值量,此过程排除夫妻一方或双方人为因素对财产价值产生影响,即财产所有人并未原有财产投入到价值再生产的过程中,财产增值的原因纯属外在的市场因素造成,非主观意愿所能控制。

有鉴于此,郭某婚前购买的股票,由于婚后不断买进卖出,付出一定的人力劳动,离婚时的增值收益属于主动增值,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而冯某某婚前购买的基金,婚后未进行任何操作,其账面收益属于被动收益,离婚时认定为自然增值较为合适。同样道理,郭某婚前购买的黄金和名画,在婚姻关系期间因市场价格上涨而产生的增值,是基于原物交换价值上升所致,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市场行为作用的结果,仍应依原物所有权归属个人所有。应当注意的是,此处的“没有操作”不包括将婚前购买的彩票抛出的行为。将股票变现,不属于投资或者经营性的资产管理,仅仅是改变了财产的表现形式,不应影响财产的性质。

在审判实践中,很多案件涉及的股票账户虽然在夫妻一方名下,但其中既有一方婚前投入也有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的投入,往往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还取款的情况,处理起来比较复杂。考虑到股市操作的频繁性,如果去跟踪每一笔交易,显然是不现实的。有一种意见认为,可以将婚前购买股票的本金从离婚时的股票市值中扣除,剩余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另一种意见认为,应以双方结婚之日作为基准,以当天一方名下的股票市值作为一方的个人财产,离婚时的股票市值减去该部分后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我们倾向另一种意见,因为前一种意见忽略了股票在婚前的增值也是个人财产的情况,势必会损害一方当事人的财产权益。

关于郭某持有的美国某公司300多万股股票的增值收益归属问题,存在两种完全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郭某虽然在婚后取得了美国某公司的股票,但实际源于其婚前财产,只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了形式上的变化,由股权转为股票,故增值收益应属郭某个人所有。另一种观点认为,郭某婚后取得美国某公司股票,不是简单的个人财产替代物,其经历了资本的运作和股权外资收购上的审批和工商登记程序,股票的增值收益并非单纯外在因素所致,其中包括了人为因素和资本运作成分,即由于人的主观能动性而导致的物或权利价格的提升不属于自然增值,离婚时的股票增值收益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我们倾向另一种观点。

(二)关于冯某某婚后取得的债权利息240万元应如何处理的问题一种观点认为,冯某某婚后取得的债权利息240万元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因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债券利息的归属问题,按照我国法定夫妻财产制的规定,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另一种观点认为,冯某某婚后是依据借款协议取得利息240万元,由于借款本金系冯某某的婚前财产,借款利息是依据法律规定必然取得的收益,应当归属于法定孳息,就像银行存款取得利息一样。

我们认为,借款利息属于法定孳息,应当认定为一方的财产,这样也符合《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相关精神。

(三)关于郭某婚后购买彩票所得80万元的性质如何认定的问题一种观点认为,购买彩票是一种投资行为,中奖是投资取得的收益,即使使用一方的个人财产购买彩票,中奖的收益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另一种观点认为,彩票奖金为射幸孳息,既然《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规定一方财产婚后孳息属于个人财产,那么郭某用个人积蓄婚后购买彩票所得奖金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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