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效能投诉处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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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效能投诉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工作,落实行政效能六项制度,推进勤政廉政建设,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发展环境进一步优化,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受理和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投诉人)对本机关管辖范围内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以下统称被投诉人)的行政效能投诉,适应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坚持分级负责,实事求是、有错必究的原则,实行教育与惩戒、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工作方法,依法维护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市行政效能投诉中心为市人民政府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工作机构;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明确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工作机构,市和各县区的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工作机构应形成网络。

各级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工作机构设在行政效能办公室,对外公开投诉电话。

第五条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工作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受理投诉人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关行政效率、服务质量、工作作风等情况的投诉;

(二)对新闻媒体关于行政效能方面的批评,可直接调查;

(三)对属于受理范围的投诉进行调查,并按规定程序进行

处理;

(四)办理政府交办的有关事项;

(五)对下级投诉处理工作进行督查和指导。

第六条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工作机构在处理投诉工作中行使下列职权:

(一)要求被投诉人提供与投诉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就被投诉的问题作出说明;

(二)要求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协助调查;

(三)要求被投诉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义务;

(四)责令被投诉人停止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人民政府的指示、决定、命令的行为;

(五)要求被投诉人对所造成的危害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六)向被投诉人的职务任免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第七条投诉人发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可进行投诉:

(一)无法定依据或不依照规定权限和程序实施行政许可、行政事业性收费、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等行为,或者执法不公、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未在规定时限内办结的;

(三)对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不解答、不受理、不办理,或者放弃、拒绝履行职责的;

(四)对不属本单位职权范围或不宜由本单位办理的事项不

说明、不请示、不移送的;

(五)对材料不全或不符合法定要求的申请,未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六)未按规定公开有关文件和办事程序、标准、时限、条件的;

(七)对当事人申请办理事项有的有关资料损毁、丢失或泄密的;

(八)违反规定强行指定中介机构、企业、产品的;

(九)向行政管理相对人摊派财物、索要赞助、提出购买指定商品或接受有偿服务等不正当要求的;

(十)执行公务态度生硬、蛮横粗暴、故意刁难,或者有其他不文明行为的;

(十一)设立的举报、投诉、监督、服务等面向社会的公开电话工作期间无人接听的;

(十二)不履行公开承诺内容的;

(十三)执行公务不按规定着装的;

(十四)不坚守工作岗位,或在岗期间不认真工作,不遵守本单位有关规定的;

(十五)对办理同类事项的不同对象,相同条件下不同等对待的;

(十六)利用职务或工作上的便利,“吃、拿、卡、要、报”的;

(十七)其他违反行政管理制度的行为。

第八条投诉人可通过电话、或信函等方式进行投诉。

第九条投诉人进行投诉,应当据实说明被投诉人的名称或工作人员的姓名、投诉的事项和理由等内容,以及投诉人的姓名、通讯地址、联系电话。

提倡投诉人分级投诉。

第十条投诉人进行投诉,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不得干扰和影响工作秩序。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投诉人的投诉进行阻拦、压制,不得打击报复投诉人。

第十二条各级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工作机构对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投诉应当受理,按规定查办并回复。对不属受理范围的,应当向投诉人说明,并指导其向有处理权的机关反映。

第十三条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有关保密规定,为投诉人保密,不得将投诉材料及投诉人有关情况转给被投诉人,需转交被投诉人核实、解决的,应摘要转交。

第十四条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做好投诉的受理登记、调查处理、反馈、回复和归档立卷等工作,做到及时、恰当、正确、规范。

第十五条市行政效能投诉中心受理的投诉,按以下方式进行处理:

(一)对涉及各县区政府、市级行政机关和副处以上工作人员的投诉,原则上由市行政效能投诉中心直接调查。

(二)对前项规定以外的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投诉,原则上转交有关县区政府或部门办理。必要时,市行政效能投诉中心可以进行督办或者直接调查。

(三)对不属受理范围的投诉转由有关机关处理。

各县区和市直各部门、各单位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工作机构受理投诉的办理方式、办理范围参照上述规定确定。

第十六条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工作机构对有权处理的投诉事项,必须在接到投诉(包括转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投诉人要求给予答复的,应当及时给予答复;需要转办的,应在1个工作日内转交有关机关处理。

对特别复杂的投诉事项不能按期办结的,经机构负责人批准,在向投诉人或转办的上级机关说明情况后,可适当延长办理期限。对正在发生且影响较大、可能产生不良后果的投诉事项,受理机关应当立即派人或责成有关单位派人到现场控制事态,对问题的解决作出妥善安排。

第十七条对被投诉的工作人员,经调查有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按干部管理权期,由其职务任免机关依据有关规定,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扣发日常考核奖和年终一次性奖金、诫勉、调离工作岗位、辞退等处理;构成违纪的,由其职务任免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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