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民事诉讼送达的特殊规定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涉外民事诉讼送达的特殊规定
当人民法院接到民事诉讼时,需要将诉讼文件送到当事人或者其他参与诉讼者的手中,包括境内和境外。
根据相关规定,人民法院需按照涉外民事诉讼送达的特殊规定来送诉讼书。
涉外民事诉讼中的送达,是指人民法院在涉民事诉讼中,依照法定方式,将诉讼文书送交当事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行为。
涉外民事诉讼的送达,包括涉外民事诉讼文书的域内送达和域外送达。
当事人在我国领域内有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按国内民事诉讼送达方式送达。
当事人在我国领域内无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应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分为不同情况,采用如下送达方式:
(一)根据受送达人所在国与我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的方式送达
《海牙公约》是多边国际条约,1992年1月1日起在我国生效。
根据该公约,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确定我国司法部为中央机关和有权接收外国通过领事途径转递的文书的机关,有关的送达程序是:我国法院如果请求公约成员国向该国公民或第三国公民或者无国籍人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由有关中级人民法院将请求书和所送达的司法文书,送有关高级人民法院转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送司法部,转送给该国指定的中央机关;必要时,也可由最高法院送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转送给该国指定的中央机关。
这一途径,用简化方式表示为:有关中级法院——高级法院——最高法院——司法部——成员国指定的中央机关;或者有关中级法院、高级法院、最高法院——我国驻有关成员国使馆——成员国指定的中央机关。
(二)委托我国驻外使、领馆代为送达
对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但在我国境内没有住所的受送达人,可以由我国司法机关直接委托我国驻受送达人所在国使、领馆代为送达。
根据《海牙公约》,我国法院如果要向公约成员国内的中国公民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可以委托我国驻该国使领馆代为送达,委托书和所送达司法文书应当由有关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送有关高级人民法院转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径送或者经司法部转送我国驻该国使领馆,送达给当事人。
送达证明按原途径退回有关法院。
我国参加的《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也规定,受诉国法院可以委托其驻外使领馆向其本国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
采用该送达方式须符合下列两个条件:第一、受送达人是我国公民;第二,受送达人在我国没有住所。
(三)通过外交途径送达
达公约的成员国,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外交途径送达有关诉讼文书。
即可以经我国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将应当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文书,送交我国外交机关,由我国外交部领事司送交当事人所在国驻我国的外交机构,再由其转交给该国的外交机关,然后按照该国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
用简化的方式表示为:有关中院——高院——司法部——外交部——被请求国外交部——被请求国司法部——被请求国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司法部联合发出的《关于我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通过外交途径相互委托送达法律文书若干问题的通知》,对我国人民法院通过外交途径向国外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的程序作出了具体要求。
外交途径环节较多,需要的时间长,有的多达一两年时间,在当前商业交往特别频繁和快捷的情况下,外交途径送达不能适应国际民事诉讼的需要。
中央机关途径正是在这种情况形式下产生的。
不过,外交途径仍然是其它任何途径的重要补充。
目前,我国和其他有双边司法协助关系的国家以及和我国共同加入《海牙公约》的国家之间均采用中央机关的途径;但没有国际条约关系的,正式的送达仍需要通过外交途径进行。
(四)向受送达人的诉讼代理人送达
向受送达人委托的代理人送达诉讼文书是国际上通行的一种办法。
受送达人委托有诉讼代理人,并在授权委托书中明确表示由其代理人代收诉讼文书的,人民法院可以向其代理人送达。
(五)向受送达人在我国领域内设立的代表机构或者有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
这种送达方式主要是针对受送达人是外国企业或者组织的情形下采取的。
外国企业或者组织在我国境内无住所时,可以通过受送达人在我国领域内设立的代表机构或者有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或者办事处送达。
境外当事人在我国境内设立的分公司、全资子公司可以视为境外当事人在我国设立的代表机构,人民法院可以向其送达诉讼文书。
但对于有商务代理关系的代理机构,则需要经过境外当事人明确授权才可以进行送达。
如果未经授权,则不能有商务代理关系的代理机构送达。
至于留置送达,必须对有权接受诉讼文书的有关机构方可适用。
这种送达方式简便易行,是国际上通行的一种送达方式。
(六)邮寄送达
涉外民事诉讼中采用邮寄送达方式,须以受送达人所在国法律允许为前提。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47条的规定,邮寄送达自邮寄之日起满六个月,送达回证没有收回但根据各种情况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期间届满之日视为送达。
(七)公告送达
表机构或者邮寄等途径不能送达的,应当进行公告送达。
但是,对于通过其他途径送达长期没有回音的,有关法院根据案件的有关情况能够合理地推断已经不能送达的,应当即行公告送达。
公告送达时,应当通过国内外公开发行的报纸或者其他新闻媒体进行。
自公告之日起满6个月的,即视为送达。
根据最高法院《民诉法适用意见》第307条规定,对不在我国领域内居住的被告,经公告方式送达起诉状或者传唤,公告期满不应诉,人民法院缺席判决后,仍应将裁判文书送达。
自公告送达裁判文书满6个月次日起,经过30日的上诉期当事人没有上诉的,一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应当注意,海牙送达公约并不排除缔约国采用其他有效途径送达诉讼文书。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几种送达方式,除公告送达外,其他几种方式不分先后次序,只要不与公约相冲突,人民法院可以使用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途径送达。
只有公约与我国法律相冲突的,才优先适用公约的规定。
综上所诉,根据不同的情况,人民法院涉外民事诉讼送达的方式方法也不同,需要根据当事人的具体情况而定,可以邮寄,也可以送达代理人等,方法不一,只要符合规定,都是可以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