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学财务管理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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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最大诚信原则的基本功能
三、最大诚信原则的应用
最大诚信原则贯穿于保险法的全部内容,统帅着保险立法,指导着保险司法,是保险合同当事人和关系人必须遵守的基本行为准则,适用于保险活动的订立、履行、解除、理赔、条款解释、争议处理
等各个环节,限于篇幅,本文仅从保险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方面予
以略论。
投保人对最大诚信原则的遵守
1。如实告知义务
2。履行保证义务
保证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所做出的承诺,依英国1906
年海上保险法的解释:即保证作为或不作为某些特定事项,或保证
履行某项条件,或肯定或否定某些事实特定状况的存在,一旦违反,保险人可以据以解除合同。简而言之,保证是被保险人订立合同所
需履行的某种义务。如无此保证,则保险人可以不订立合同或改变
合同的内容。保证重在烙守合同承诺,其目的在于控制危险,确保
保险标的处于稳定的、安全的状态之中。保证必须严格遵守。如果
被保险人不遵守保证,除保险单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可以从被保险
人违反保证之时起解除自己的责任。所以,保证对于被保险人的要
求极为严格,特别是在海上保险中,依照惯例,无论违反保证的事
实对危险的发生是否重要,保险人均可宣告保险单无效。
3。防灾及施救义务
人们投保后往往以为进了保险箱,而不再去防范风险。例如,有了盗窃保险就会放松警惕,掉以轻心,或者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会熟
视无睹、袖手旁观,这无异开门揖盗、引狼入室,不仅增大了危险
发生的可能性,也加重了保险人的补偿责任,其结果,保险制度不
但未达防御灾害、增进人类福社的目的,反而成为灾难发生的罪魁祸首。故保险法对被保险人课以维护保险标的安全和施救的义务,以求双方平衡利益。
保险事故的发生,既是个人财产的损失,也是社会财富的浪费。投保人参加保险后,风险转嫁给保险人,而被保险人往往实际控制着保险标的,对危险的防范及施救更为有效。因此,各国保险法均规定,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负有施救义务,以防止损失的扩大和蔓延,但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应当承担。
保险人对最大诚信原则的遵守
1。保险条款的说明义务
说明义务是指保险人应当就保险合同利害关系条款特别是免责条款向被保险人明确说明。我国保险法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保险合同中规定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条款的说明义务是由保险合同的性质决定的。保险合同为附和合同,其内容由保险人单方拟订,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几无参与之机会,只能对保险条款表示同意与不同意,无修改的权利。而保险条款融专业性、技术性及科学性为一体,未经专门之研习,难窥堂奥。合同既然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如果一方不明白合同内容就作出承诺,应视为合同当事人意思未达成一致,未达成合意的条款不能产生法律效力,如果构成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当事人可以请求撤销合同。说明的效果在于向投保人提示保险合同的内容,说明的范围应当包括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特别是不保标的、除外责任、免赔额以及专业术语的内涵,以免投保人发生误解。说明形式是以书面为之还是以口头为之,保险法并无明确规定。采用书面形式履行说明义务,既可以避免当事人间举证的困难,也有利于规范保险人的说明范围,应予提倡。
2。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危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能尽速领得保险人给付之补偿金,乃保险之重要宗旨也。[7]探险合同不同于其他合同,危险发生后对是
否属于保险事故以及具体损失额的确定,往往需要经过复杂的调查
与估算程序,如果保险人已尽力调查与估算,则通常能够及时赔偿,但若保险人故意拖延调查,或因危险事故及损失的确定较为复杂,
补偿金额悬而未定时,被保险人的利益保护难以兑现。为了防止保
险人久拖不赔,各国对保险人的理赔期限均有明确要求,依我国保
险法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支付保险金的
请求后,应及时做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
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额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赔偿或
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保险金额及赔偿或者给付期限有约
定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
义务。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
之日起60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
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支付。
3。保险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及其限制
按照保险惯例,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不得随意解除保险合同,只有依法律规定,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违反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保险
人才有权解除合同。但若保险人不及时行使,则视为放弃权利,日
后不得再主张此种权利。此即所谓弃权与禁止反言。例如,投保人
违反告知义务或未按期交纳保险费,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但未能
及时行使,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再行主张则不应予以支持。其目的在
于督促保险人尽快行使权利,如果允许保险人拖延时间,将使保险
合同的效力处于一种不稳定的状态,而且保险人可能会选择对自己
最有利的时机来决定行使或不行使该解除权,从而损害被保险人的
利益。当保险事故发生时主张合同解除权,若保险事故不发生,则
主张合同继续有效进而要求支付保险费,这显然有悖于最大诚实信
用原则。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64条第3款规定,自保险人知
有解除之原因后,经过1个月不行使而消灭,或契约订立后经过2年,即使有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约。我国《保险法》第54条
对弃权与禁止反言也作了规定,但内容过窄,仅适用于年龄不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