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应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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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定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关于鉴定费)
理由有:一、鉴定是确定相关损害和赔偿数额的依据,只要涉及损害赔偿,无论诉讼或者仲裁与否,鉴定往往都是必不可少的,鉴定费亦必然发生。
1.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诉讼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未解决此事宜,报案至今仍未与当事人联系和鉴定伤情,因此本次诉讼由保险人而引起,故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人不承担诉讼费用的约定是不合法的,理由如下:
1.这种约定有违法律规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的负担是人民法院根据谁败诉谁负担的一般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由哪一方当事人负担的。这属于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利,而保险人超越司法权,利用格式合同的制定权利,事先对诉讼费用的负担作出约定,其行为有违法律规定。保险合同应当依法订立,违反法律的合同条款无效。
2.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3.结合合同法第四十条中的第五十二条(五)款之约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条款无效。
第一百二十三条其他法律对合同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第五十二条(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条款无效
医疗费:
1.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
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这一规定清楚地表明,为机动车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也是交通事故的赔偿义务人,并且是第一赔偿义务人;保险公司应该在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的责任,不得以任何理由来减轻自己应该承担的责任。
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
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3.保险公司如果认为在其与签订了保险合同中约定了“超出医保范围用药不予赔付”的话,应当由保险公司证明自己履行了明确告知和提示义务,不然关于“超出医保范围用药不予赔付”的“免责条款”,就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拒赔就没有任何的道理。
保险人只按照医保标准核定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的条款,实际上是保险人对非医保范围医疗费用赔偿责任的免除。保险人未将其列入“责任免除”项目予以明示,也未向投保人作特别提示,因此该条款无效。况且,从公平合理的角度出发,只要医疗费用是用于抢救的必要费用,保险公司就应予以理赔。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一)医疗费:按照医院对当事人的交通事故创伤治疗所必须的费用计算,凭据支付。结案后确需继续治疗的,按照治疗必需的费用给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