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中 “可仲裁、可诉讼”约定对案件诉讼管辖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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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中“可仲裁、可诉讼”约定对案件诉讼管辖

的影响

要点:最高法院有裁定认为,合同争议解决条款中“可裁可诉”,或“或裁或诉”约定,是一个可分割的条款,其中关于仲裁的约定无效,但关于诉讼的管辖约定仍然有效。这个观点是有道理的,应成为统一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

例如:合同约定:“凡因执行本协议所发生的一切争执,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获得解决,则可选择仲裁,或者向合同签订所在地的人民法院通过诉讼解决。”

按照上述司法解释,仲裁协议无效。然而,仲裁协议无效后,合同中的该争议解决条款是整体无效,还是仅仅关于仲裁部分的约定无效?各地法院有不同理解。如何统一裁判尺度是一个值得分析的问题。

一、认为“可裁可诉”解决争议条款整体无效,按照法定地域管辖确定诉讼的管辖法院

1、江苏法院的一个案例

上诉人内蒙古金友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泰兴市现代压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为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泰中商辖终字第0025号民事裁定书)

…双方在两份合同中约定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甲乙双方同意由仲裁委员会仲裁”,在该两份合同中双方同时还约定:“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仲裁机构,事后又未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

…在合同中既约定仲裁又约定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条款因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无效,本案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2、裁定明确认为:可诉可裁约定是整体无效。

(异议人)邯郸市亿泰种猪有限公司与江苏安佑科技饲料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淮中民辖终字第0008号民事裁定书)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本案中当事人双方在签订的•合同书‣第七条约定:“合同发生纠纷,当事人应当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乙方所在地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乙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根据审查协议的公正性原则,判定协议内容效力的尺度应当是统一的,在当事人既选择仲裁又选择诉讼的情况下,当事人之间实际上是达成了两个合意,一个是关于仲裁的合意,一个是关于诉讼的合意。当两个合意发生冲突时,既然关于仲裁的合意由于约定不明而无效,那么双方关于诉讼管辖合意的效力也应同样无效。就诉讼而言,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管辖条款,应具有单一性,排他性,“或审或裁”的约定,属当事人约定了两个互相排斥的纠纷解决方式,故应认定该条款整体无效,应根据法定管辖原则来确定管辖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中未明确合同履行地,亦无法确定实际履行地,故应由被告住

所地法院管辖。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一审裁定认为仲裁约定无效而管辖法院约定有效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3、来自江苏高院的案例,其观点是可诉可裁的争议解决条款是整体无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知民辖终字第0002号民事裁定:

技术转让合同第十项关于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条款约定为:“在履行本合同的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当事人和解或调解不成,可采取仲裁或按司法程序解决。(一)双方同意由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仲裁。(二)双方约定向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起诉。”

一、关于本案当事人约定纠纷解决方式条款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本院认为,当事人在合同中同时约定了仲裁和诉讼两个互相排斥的纠纷解决方式,因违反了管辖条款应具有单一性,排他性的原则,应认定该约定条款整体无效。涉及该类管辖约定的案件,应根据法定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法院。

本案中,合同双方于2012年1月30日订立的技术转让合同中关于纠纷解决方式,既约定由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仲裁,也约定向人民法院起诉,应当认定该约定整体无效,不能作为本案管辖权确定的依据,本案应按照法律规定确定管辖。因合同当事人对格式合同中诉讼管辖5个地域已选择其中一个即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盈德公司主张仲裁约定效力高于格式条款关于诉讼管辖约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本案应由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根据华昌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属于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该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案涉技术转让合同第二条关于技术情报和资料及提交期限、地点和方式约定为,“乙方(盈德公司)自合同生效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在江苏省张家港市履行。”

华昌公司在诉状中明确其选择向合同履行地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依法享有本案管辖权。

4、来自天津的案例

甲空间技术应用有限公司诉北京乙特种车辆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二审(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终字第0386号民事裁定书)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合同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①由西安人民仲裁委员会仲裁;②向西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

法院否决了上诉人关于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确定管辖法院的主张。

二、认为解决争议条款中关于仲裁与诉讼的约定是可分割的,即关于仲裁的约定无效,但关于诉讼的管辖约定有效,法院应按当事人关于诉讼管辖的约定确定管辖

1、最高法院的案例

江门市江磁电工企业有限公司与云南铜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85号民事裁定书):

合同约定:“凡因执行本协议所发生的一切争执,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获得解决,则可选择仲裁,或者向合同签订所在地的人民法院通过诉讼解决。”

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中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当事人既约定诉讼管辖又约定仲裁管辖的协议效力问题;关于涉案合同协议选择管辖法院条款的效力;原审法院对本案是否享有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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