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票据法》中追索权的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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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票据法》中追索权的行使

摘要:我国有关行使追索权的规定存在着诸多问题,虽票据法及司法实践已明确规定追索权是第二顺序的权利, 只有在付款请求权无法实现的情况下, 才能行使追索

权, 但存在着诸如缺乏便捷性、不利于票据追索权行使等方面的不足。本文将从追索权的要件、追索权主体和被追索人、追索权的客体、追索权行使的程序、背书转让追索权的相关疑难问题做探讨,以求对促进票据立法有所裨益。

关键词:追索权追索权主体背书转让追索权

票据追索权又称偿还请求权,是指持票人在提示承兑或提示付款,而未获承兑或未获付款时,依法向其前手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及其他金额的权利。追索权是票据上的第二次性权利,只有在行使第一次权利(付款请求权)未实现时才能行使第二次权利。

票据追索权分为期前追索权和到期追索权。期前追索权是指持票人在票据到期前依法行使的追索权;到期追索权是指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时依法行使的追索权。

一、行使追索权的要件

(一)行使追索权的实质要件。

《票据法》第61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据此可知,票据付款请求权无法实现是持票人行使票据追索权的实质性要件,而持票人遵期提示是考量票据付款请求权能否得以实现的前提。具体来说,持票人遵期提示包括遵期提示承兑和遵期提示付款。其中遵期提示承兑仅就远期汇票而言有所要求,对于定日付款汇票和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要求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要求持票人自出票日起1个月向付款人提示承兑;遵期提示付款要求即期汇票持票人应自

出票日起1个月向付款人提示付款,远期票据持票人自票据到期日起10日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二)行使追索权的形式要件。

仅仅出现行使追索权的事由持票人尚不能行使追索权,还需要取得拒绝证明或退票理由书及其他合法证明。具体来说,包括以下具体证明文件:(1)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出具的拒绝证明或退票理由书;(2)医院或者有关单位出具的承兑人、付款人死亡的证明;(3)司法机关出具的承兑人、付款人逃匿的证明;(4)公证机关出具的具有拒绝证明效力的文书;(5)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的,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文书具有拒绝证明的效力;(6)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具有拒绝证明的效力。

二、关于追索权人和被追索人

(一)追索权人

追索权人包括持票人和因清偿而取得票据的当事人。所谓在追索权人即被追索人清偿票款后,对其前手当事人所享有再行追索的权利,包括背书人和保证人。追索权人可选择追索权或变更追索权,具体而言:第一,持票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选择任意一个或多个甚至全体票据债务人进行追索。这种选择不受数量限制,也不受顺序限制,只要是持票人认为最有利于保障其权利的就可以要求追索。第二,持票人虽已对票据债务人中一人或多人进行了追索,但这并不意味着未被追索的其他债务人就因此免除了付款义务,持票人仍可以在法定期限内再次对先前未被追索的其他债务人进行追索。

但是追索权的行使需要注意两个时效的要求,一是追索权本身的时效,二是行使过程中需要注意的时效。前者指的是《票据法》第65条的内容,持票人应按规定期限提供合法证明进行追索,否则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此行使权利期限,分为三种:1.针对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是2年;2.一般前手的是6个月;3.如果是票据债务人付款后获得票据权利而再行追索的,则为3个月。后者是指《票据法》第66条强调的持票人在规定期限内履行追索通知义务的规定,虽然该项规定并不影响持票人行使追索权,但是对于延期通知造成前手或出票人的损失(主要是逾期付款利息的损失)仍要承担赔偿责任。

(二)被追索人

被追索人包括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和保证人。偿还义务人之间为连带关债务关系,即除承兑人或付款人付款外,其他偿还义务人偿还,仅能免除其本人及其后手之责任,其前手及出票人的责任却不能因此免除。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票据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受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即取得与持票人同一权利。但不得违反《票据法》第69条之规定,即“持票人为出票人的,对其前手无追索权;持票人为背书人的,对其后手无追索权。”

三、关于追索权的客体

追索权的客体是指追索人可以向被追索人请求偿还的款项,分为最初追索之客体和再追索之客体。

持票人(即最初追索权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此处费用应以必要为限,应不包括诉讼费用。

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由上可知,票据追索的次数越多,最后偿还义务人的负担就越重。由于在票据追多过程中,除了追索费用必然增加之外,还允许计算复利,所以正常情况下出票人并不希望追索发生。

四、关于追索权行使的程序及效力

(一)拒绝事由的通知。

汇票上的追索权人为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权,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将汇票不获承兑或不获付款的事实情况告知其前手。《票据法》要求具体通知的发出应自持票人开始以书面方式逐一以3日为限向前通知至出票人止,未按规定期限通知的,

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但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是所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

(二)选择追索对象。

《票据法》第68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三)被追索人清偿与追索权人受领。

持票人确定追索对象并行使追索权时,被追索人应当当日足额清偿。对初始追索权清偿的具体数额包括:(1)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2)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3)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对再追索权清偿的具体数额包括:(1)已清偿的全部金额;(2)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3)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追索权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五、追索权行使相关立法的完善建议

(一)拒绝事由通知的相关立法完善。

按照现行《票据法》有关拒绝事由的通知规定进行逐一通知,考虑到了直接前后手间进行通知的便宜性,固然有其优势所在。但是一旦票据流通过程中出现了保证行为,保证人因保证行为的实施也将成为持票人票据权利实现的连带担保义务人,由谁向其发出通知即显得不甚明确。应在《票据法》中补充规定由被保证人向其发出通知并承担未能及时通知造成其损失的赔偿责任。

(二)追索对象选择的相关立法完善。

尽管票据持票人的所有前手均对持票人的权利能够实现承担连带责任,但基于票据是完全有价证券这一特征,持票人在行使追索权时实际上只能选择其中之一进行追索,以便被追索人完成清偿后取得票据及相关证明行使再追索权,如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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