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悬赏广告的性质与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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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悬赏广告的性质及效力

[摘要]悬赏广告,即以广告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之人给与报酬,因而广告之人对完成该行为的人,负给付报酬之义务。悬赏广告的成立,须具有悬赏人、对不特定的人以广告形式做出意思表示、奖赏、他人完成广告中指定的行为等要件。悬赏广告现已经被广泛运用于社会各个领域,然而对于悬赏广告中的法律问题,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却还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理论界有契约说和单方行为说。将悬赏广告视为单方民事法律行为,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和广告人的利益,体现公平原则,便于司法操作。通过制定法律的形式来确认悬赏广告的有效性,并且解决其法律性质上的分歧,给悬赏广告一个明确的定位是法制完善的需要。

[关键词] 悬赏广告,法律性质,法律效力

悬赏广告,在现代社会尤为常见,其形式多种多样,如报刊登载、街头招贴、广播电视传播等,内容如寻觅遗失物、寻找走失人口、征集作品、查禁等等。实践情况如此复杂,但我国的法律又恰恰没有对悬赏广告进行明文规定。笔者想从法律角度对“悬赏广告”的性质及效力这一有争论的问题作些探讨。

一、悬赏广告的含义和构成要件

1.悬赏广告的含义

关于悬赏广告,不同学者有不同的定义,不同法系的国家对此也有不同的理解。英美法系国家称之为悬赏契约,其性质为一般性或针对大众性之契约,故“所

谓悬赏契约,乃要约人于其要约指定之不特定相对人,完成一定行为后而给予报酬之契约。”而大陆法系国家则认为悬赏广告为单独行为,指定行为之完成为一独立要件,无法以承诺的意思为之,而且为事实行为,行为人无须为有行为能力人。[1]在此我们采取史尚宽先生关于悬赏广告的定义,即以广告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之人给与报酬,因而广告之人对完成该行为的人,负给付报酬之义务。[2] 2.悬赏广告的构成要件

悬赏广告的成立,须有以下要件:

第一、须有悬赏人。悬赏人是做出悬赏意思表示的人,此主体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还可以是其他民事主体。

第二、须有以广告形式对不特定的人做出意思表示。发出的广告可以以不同的形式做出,如报纸刊登、街头招贴,广播电视传播或互联网上发布消息等,只要是使不特定人知晓的一切方式均可。

第三、须有奖赏。悬赏广告从其字面看,必须以“赏”为要件。当行为人完成一定的行为时,悬赏人就应向行为人按照悬赏广告中的约定给予相对人奖赏。至于报酬的种类、数额,是由悬赏人自己决定的,通常表现为一定的财物,但也可以是其他的利益,如提供度假旅游等。

第四、须要求他人完成广告中指定的行为。换言之,一定行为的完成,即为有承诺。如发现或返还遗失物、告知或送回走失的亲人,解决特定的技术问题及求得发现或发明等。

为了便于分析悬赏广告的性质,我们先举关于王云辉诉董仁帅悬赏广告的案例。具体案情是:1996年9月21日晚,莱阳市伊达实业公司经理王云辉下班时不慎将自己的皮包遗失在某公司门口,内有手机一部,现金7100元,还有信用卡、单据、身份证和240吨华工原料的原始化验单。为了找回遗失物,王云辉打印了约20份寻物启事,张贴于街头和遗失地点周围的建筑物上,并在广播电台播出,均明确表示:“如有拾到包者,愿酬人民币3000元。”董仁帅拾到该皮包,称其另有人拾到皮包,自己是提供线索者,要王云辉支付1.3万元,王云辉只同意给1万元,。双方多次协商未成。王云辉报警,公安机关传唤董仁帅,并将董拾得的皮包等物扣押,并以敲诈勒索为由对董予以行政处罚。1996年12月19日,董仁帅向莱阳市法院起诉,请求伊达实业公司履行付酬义务。一审判决

认为,被告发出寻物启事,明示了对捡到者的酬金数额,属内容合法的悬赏广告,应当履行;原告捡到包后又得知寻物启事的内容,即与被告联系并核对实物,是该广告的相对人,有权利享受酬金。双方就酬金的数额的争论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范畴,不能认定为敲诈勒索。一审判决原告将拾得物归还被告,被告按约定给付原告酬金1万元。王云辉不服上诉。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依据《民法通则》第79条第2款关于“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当归还失主,因此而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的规定,认为遗失物的拾得人负有将遗失物归还失主的法定义务,没有向遗失人请示报酬的权利,故判决:撤销莱阳市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驳回董仁帅要求王云辉给付1万元酬金的诉讼请求。由于我国没有具体的规定,没有具体的法律条文可供参考,导致了一个案件两个截然不同的审判结果。所以,给悬赏广告一个明确的定位,不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都有极其重要的意义。笔者将对悬赏广告的性质和效力方面的法律问题进行探讨。

二、悬赏广告的性质

在法律上应对悬赏广告性质如何认定,有不同的理解,理论界历来有两种对立的学说,一种是契约说,另一种是单方行为说。

1.契约说

该学说认为,悬赏广告的性质是单独契约,即属于合同性质。悬赏广告是广告人向不特定的任何人所发出的要约,只要是任何一个人完成了其指定的行为即构成承诺,双方之间的合同成立。完成广告中规定的行为的人即享有报酬请求权,广告人负有按照悬赏广告的约定支付报酬的义务。

2.单方民事法律行为说

这种主张认为,悬赏广告是悬赏人单方的意思表示,只要悬赏人发出悬赏广告的意思表示,悬赏广告即告成立。行为人按照悬赏广告完成一定行为并不是对广告要约而做出的承诺,而是履行悬赏广告确定的义务。王泽鉴先生认为:悬赏广告之争论,严格的说,是一个法律学方法论上的问题。假若吾人能够舍弃形式推论而改采取实际之解释标准,则现行法上悬赏广告应属单独行为无疑。又在契约主义上,容许悬赏广告以单独行为之形态而存在,不但符合法律之内容,裨益交易安全,而且能够兼顾当事人利益及实践公平原则,实属正当。[3]

在借鉴和权衡之下,笔者赞同将悬赏广告认定为单方法律行为。同契约说相比,单方行为说更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利益。在采用契约说的英美等国,对于悬赏广告,行为人必须以知晓有悬赏存在为前提,而后根据悬赏广告中指定方式完成其指定行为,才能获得报酬请求权。若事先不知道有悬赏广告的存在,在行为完成后才得知有悬赏的,不得要求奖赏。因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不一致,所以不能具备悬赏广告的要件。相比较广告人而言,相对人利益的实现因无保障而处于不公平的境地。若相对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即使其完成了广告中所指定的行为,也不享有报酬请求权。因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订立合同的能力,他们与广告人之间的合同不能有效成立。由此可见,对采用契约说的悬赏广告不利于保护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利益。而如果是采用单方法律行为说,只要广告人发出了悬赏广告,就要受到广告的约束,而不论行为人知不知道悬赏广告的存在。行为人完成广告中指定行为的,享有对广告人的报酬请求权,而不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还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司法实践中也承认单方法律行为说。有人假定我们所熟知的“马加爵案”中,举报马加爵的是一个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是一个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某人根本不知道有A级通缉令的存在而予以举报,那么他们对20万的悬赏广告是否享有请求权呢?司法实务界给予此明确答复:只要行为人完成此举报行为,则20万的报酬请求权就全归行为人行使,而不问行为人是否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也不问行为人是否知道此悬赏广告的存在。可见,司法实践中也是承认单方法律行为说的,或者说是自觉或不自觉的应用单方法律行为说的。

三、将悬赏广告视为单方民事法律行为的意义

1.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

采取“契约说”的理论,对于承诺何时产生,理论学说上也有不同的意见。有学者认为在着手行为之前有一定的意思表示,即认为有承诺;有的学者认为着手一定行为即意味着有承诺;还有人认为在一定行为完成后,另外还要有意思表示才视为有承诺;还有的学者认为须将完成一定行为的结果交与广告人,才有承诺。[4]意见分歧很大,没有确定的标准。但是如果采用单方民事法律行为说,则广告人所负担的债务于悬赏广告中约定的行为完成时即为发生,其债权债务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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