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级审批办法

合集下载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协同建设项目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实行审批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完成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手续;实行核准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前完成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手续;实行备案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在办理备案手续后和项目开工前完成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手续。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于2004年2月20日发布的《关于印发(四川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分级审批办法)的通知》(川办函〔2003〕190号)同时废止。
第十四条 本办法解释权在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浙ICP备05044035号┊关于本站┊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中心
四川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级审批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四川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级审批管理,提高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程序规定》、《关于加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级审批的通知》(环发〔2004〕164号)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十条 对国家明令淘汰和禁止发展的能耗物耗高、环境污染严重、不符合产业政策和市场准入条件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一律不得批准。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的分级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是指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和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统称。
第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迁建项目不论投资主体、资金来源、项目性质和投资规模都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审批文件。
第三条 县及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实行分类管理、分级审批。
第五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权限外的国家有关部门立项或设立的项目、中央财政投资建设的预算内投资项目、纳入中央预算管理的专项资金项目、军工项目以及借用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项目;
(二)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权限外的核技术应用、伴生放射性矿山开采、豁免水平以上的电磁辐射设备(设施)应用等特殊性质建设项目;
第八条 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下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超越法定职权、违反法定程序作出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决定门应将其负责审批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结果于审批后30个工作日内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权限外的农药原药及其中间体、苯胺类及酚类有机中间体、还原染料、氯丁橡胶、钛白粉、油气田开采(含勘探钻井)及其管线、石化、黑色(有色)金属冶炼及矿山开发、焦化、电石、水泥、铁合金、垃圾焚烧及发电、(化学、生物、生化)制药、酿造、发酵(味精、柠檬酸、酶制剂、酵母等)、印染、制浆、造纸、制革、毛皮鞣制、水电、危废集中处置、进口固废加工以及生产汞制品、砷制品、氰化物、联苯胺、多氯联苯等剧毒物、致癌物的建设项目;
(四)总投资在8000万元及以上的建设项目(房地产开发类除外;
(五)建筑面积30万平方米及以上或别墅类的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建筑面积30万平方米以下的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的环评审批权限由市(州)人民政府确定;
(六)外商投资的限制类项目;
(七)涉及省及以上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世界自然文化遗产等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的建设项目;
(八)跨市(州)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和市(州)之间环境影响有争议的建设项目;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及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的建设项目。
第六条 市(州)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本办法第五条规定以外的下列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总投资在8000万元以下2000万元及以上的建设项目。国家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权限外的农药、有机中间体、染料项目;总投资在8000万元以下的颜料、电镀、喷漆、石墨、碳素及石棉制品项目;
(二)跨县(市、区)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和县(市、区)之间对环境影响有争议的建设项目;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及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的建设项目;
(四)具备环境监管能力的扩权试点县(市、区)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享有市(州)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权限。
第七条 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本行政区域内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