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违章申请行政复议如何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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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违章申请行政复议如何办理行政复议制度在我国仍然是一种年轻的法律救济制度,现行的《行政复议法》对推动我国行政复议制度的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但其规定过于简单的问题也是显而易见的。
一、行政复议中的法定期限
《行政复议法》规定了行政复议60日的申请期限,并规定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计算,但是没有类似行政诉讼那样“如果行政主体没有告知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和申请期限,则法定期限从行政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上述权利之日起计算”的规定。严格执行上述规定,实践中就出现了行政相对人因为超过了法定期限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却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现象。考虑到两种救济制度的衔接,行政复议应增加上述规定。
二、行政复议中的必要第三人
《行政复议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同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而实践中,有些明显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因为不知
道行政复议案件的存在,没能够参加到行政复议中来,丧失了陈述、申辩、举证以及提起诉讼的权利,最终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并且,等到进入行政诉讼程序利害关系人再参加诉讼、提出异议,并使行政复议决定的内容被法院判决推翻,则会使行政复议事实上失去意义,造成行政救济资源浪费。可见,无论基于行政争议的彻底解决、正当程序的要求还是从行政救济效益方面考虑,使这部分利害关系人有效地参加到行政复议中来都是必要的,因此我们认为应建立必要第三人制度,即“当行政复议机关发现行政复议案件与其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有明显的直接利害关系时,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行政复议,如果利害关系人经通知不参加行政复议,则不得就行政复议决定或者原具体行为提起诉讼。”其中,“明显”是指作为行政复议标的的法律关系的主体及具体行政行为直接影响的物权、人身权、知识产权等绝对权的权利人的存在,在行政复议申请书和被申请人的答复等案件材料中显而易见,前者如工伤认定案件中的劳动关系相对方,后者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相邻权人。“直接利害关系”是指1.民事侵权关系中的各当事人,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受害人。2.民事合同关系中的当事人,如前面提到的工伤案件中的劳动关系相对方。前面两种情况可以统称为民事债权债务关系的主体。3.物权、人身权、知识产权等绝对权受到具体行政行为直接影响的人,如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就该土地使用权享有抵押权的权利人。
这里涉及到以民事法律关系为基础来认定行政法上的法律关系是否合理的法理问题,我们认为,一方面,公权力存在的最终目的是为了维护私权利,因此行政权利与民事权利具有天然的根本的联系;另一方面。所谓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中的利害,主要是指民事上的各种利益或者不利益,换言之,利害关系人的存在本来就是国家公权力介入调整私权利的结果。
如果利害关系人经通知仍不参加行政复议,则视为放弃其权利,不得再就行政复议决定和原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这样有利于尽快实现法律关系的稳定,符合行政法的效率原则。
三、有关《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该项规定:对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或者该部门的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这一条的规定在实践中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一)政府工作部门内设机构的法律地位问题。政府工作部门的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都是作为政府工作部门的一个组成部分一般不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法律性质十分相似,区别主要在于内设机构以事务为划
分标准负责某一方面的工作,派出机构以地域为划分标准负责该地域范围内的全面事务。行政复议法明确规定了派出机构在获得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情况下可以成为被申请人,却没有对内设机构的法律地位作出规定。一些内设机构由于获得了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又普遍存在。对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有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在授权范围内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以该内设机构为被告。如果严格按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则内设机构不能成为行政复议被申请人,这造成了行政实体法上的主体与行政程序法上的主体不统一,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在主体问题上互不衔接,如果因此认定超越职权撤销具体行政行为还会造成不必要的行政资源浪费。因此,实际处理中,一般是将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一样对待,认可其复议主体资格。鉴于此,行政复议法在以后的修订中应对此作出明确的规定。
(二)派出机构的认定问题。一般认为,认定派出机构应该以行政机关的“三定”方案为准,即如果业务上的上级行政机关如果掌握着下级机构的“人、财、物”的控制权,在管理上视为其内部一个部门则该下级机构是上级机关的派出机构。这基本上是可行的,但也存在一些问题。首先,上级机关可能并不能完全控制下级机构的“人、财、物”,那么,下级对上级的依附关系究竟要达到何种程度才构成“派出机构”。其次,机构改革中,一些行政机关由隶属政府改为直属业务上的上级行政机关,但是由于工作惯性,仍行使着原有的属于独立的行政机关的权力而作出
具体行政行为,这时应否认定越权无效。尤其,由于机构改革的不彻底性,这样的隶属关系变更可能只停留在纸面上,下级机构既要完成行政管理职责,又没有相应的制度可以将其行政行为转化为符合法律形式要求的上级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实践中出现了两种完全不同的处理,一种认为认定派出机构只能以有效的法律文件即“三定”方案为准,而不论该方案是否得到有效执行,因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越权无效。另一种认为,认定行政主体的性质不能只考虑有关文件,更应该考虑真实的行政权力存在状况,因此,认定上述“派出机构”事实上是独立的行政机关,具有行政主体资格。(三)“派出机构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的内设机构”场合下行政复议主体的确定。前者如公安分局的派出所,后者如币公安局交警支队下辖交警大队〔依据公安部《交通违章处理程序规定》第七条的规定,交警大队作为相当于县一级的公安交警部门的行政主体可以吊扣机动车驾驶证),二者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能否向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哪一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如果不允许申请人向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在现行条件下,无疑严重剥夺了申请人的救济权利,削弱了对某些强力部门的执法监督,也与《行政复议法》的立法目的不符。如果允许申请人向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则存在行政复议的“上一级”复议原则与“有领导关系的上级”复议原则相冲突的情况。依据前者,则只能向派出机构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依据后者,则只能向该工作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我们认为,基于以下考虑,应当允许申请人向工作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I)基于正当程序和无分保障申请人的救济权利的要求,应当允许其间人民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