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旧管理办法对比
2022年11月1日起施行新旧《药品召回管理办法 》对比表
2022年实施新旧《药品召回管理办法》对比表新旧《药品召回管理办法》对比表1/142022年发布(新)2007年发布(旧)第一章总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药品质量监管,保障公众用药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药品安全监管,保障公众用药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和上市药品的召回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药品的召回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药品召回,是指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以下称持有人)按照规定的程序收回已上市的存在质量问题或者其他安全隐患药品,并采取相应措施,及时控制风险、消除隐患的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药品召回,是指药品生产企业(包括进口药品的境外制药厂商,下同)按照规定的程序收回已上市销售的存在安全隐患的药品。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质量问题或者其他安全隐患,是指由于研制、生产、储运、标识等原因导致药品不符合法定要求,或者其他可能使药品具有的危及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不合理危险。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安全隐患,是指由于研发、生产等原因可能使药品具有的危及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不合理危险。
第五条持有人是控制风险和消除隐患的责任主体,应当建立并完善药品召回制度,收集药品质量和安全的相关信息,对可能存在的质量问题或者其他安全隐患进行调查、评估,及时召回存在质量问题或者其他安全隐患的第五条药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建立和完善药品召回制度,收集药品安全的相关信息,对可能具有安全隐患的药品进行调查、评估,召回存在安全隐患的药品。
2022年发布(新)2007年发布(旧)药品。
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药品使用单位应当积极协助持有人对可能存在质量问题或者其他安全隐患的药品进行调查、评估,主动配合持有人履行召回义务,按照召回计划及时传达、反馈药品召回信息,控制和收回存在质量问题或者其他安全隐患的药品。
新旧版《施工许可管理办法》对比6页
第三条本办法规定应当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建筑工程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一律不得开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应当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工程项目分解为若干限额以下的工程项目,规避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四条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提交相应的证明文件:
(五)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施工图设计文件已按规定进行了审查。
(六)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施工企业编制的施工组织设计中有根据建筑工程特点制定的相应质量、安全技术措施,专业性较强的工程项目编制了专项质量、安全施工组织设计,并按照规定办理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
(七)按照规定应该委托监理的工程已委托监理。
(一)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
(二)在城市规划区的建筑工程,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施工场地已经基本具备施工条件,需要拆迁的,其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
(四)已经确定施工企业。按照规定应该招标的工程没有招标,应该公开招标的工程没有公开招标,或者肢解发包工程,以及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所确定的施工企业无效。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增设办理施工许可证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建设单位向发证机关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表》。
(二)建设单位持加盖单位及法定代表人印鉴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表》,并附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向发征机关提出申请。
(八)建设资金已经落实。建设工期不足一年的,到位资金原则上不得少于工程合同价的50%,建设工期超过一年的,到位资金原则上不得少于工程合同价的30%。建设单位应当提供银行出具的到位资金证明,有条件的可以实行银行付款保函或者其他第三方担保。
《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新旧版对比
新版增加注册时的样品委托生产要求
无此要求
1)按照创新医疗器械特别审批程序审批的境内医疗器械申请注册时,样品委托其他企业生产的,应委托具有相应生产范围的医疗器械生产企业;
2)不属于按照创新医疗器械特别审批程序审批的境内医疗器械申请注册时,样品不得委托其他企业生产
质量管理体系考核
产品注册流程
注册审评期间开展质量体系审核
产品研制
注册检验
临床试验
体系考核
产品注册审评
行政审批—发证
产品研制
注册检验
临床试验
产品注册审评
体系考核
行政审批—发证
第三十四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组织产品技术审评时可以调阅原始研究资料,并组织对申请人进行与产品研制、生产有关的质量管理体系核查
审批时限
新旧版审批中补正材料和补正后审评时限不同,2014版规定补正材料时间1年内,补正后审评时间60工作日
注册证编号的编排方式
×(×)1(食)药监械(×2)字××××3第×4××5××××6号
×1械注×2××××3×4××5××××6
第一类医疗器械备案凭证编号的编排方式
×1械备××××2××××3号
(见《免于进行临床试验的第三类医疗器械目录(征求意见稿)》)
第三类较高风险医疗器械的临床试验审批
无此规定
1)第三类医疗器械进行临床试验对人体具有较高风险的,应当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批准。对医疗器械的风险程度、临床试验方案、临床受益与风险对比分析报告等进行综合分析.
2)审批时限:40工作日内技术审评,补正时限:1年,补正后40工作日内完成审评,20工作日内行政审批
医疗器械注册事项
无相关规定
第三十七条医疗器械注册事项包括许可事项和登记事项。许可事项包括产品名称、型号、规格、结构及组成、适用范围、产品技术要求、进口医疗器械的生产地址等;登记事项包括注册人名称和住所、代理人名称和住所、境内医疗器械的生产地址等
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新旧制度对比
标题: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新旧制度对照一、前言随着中国资本市场的快速发展,上市公司股权激励已成为吸引人材和提升企业绩效的重要手段。
股权激励管理办法是规范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行为的重要法规。
本文将介绍目前股权激励管理办法的新旧制度,对照新旧制度的异同点,并对未来发展趋势进行展望。
二、新旧股权激励管理办法对照1. 股权激励范围旧制度下,股票期权和股票增值权的授予对象仅限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而新制度下,授予对象的范围扩大到了全体员工和非高管层管理人员。
2. 授予条件旧制度下,公司只能按照年度股东大会授权的股权激励额度进行股权激励。
新制度下,上市公司可以自主决定股权激励总量,同时还可以通过保留利润或者以发行股分的方式进行股权激励。
3. 赎回和解禁在旧制度下,公司不能对授予的股票进行赎回,也不能提前解禁。
而新制度下,上市公司可以择机回购授予的股票,并且可以自主决定股票的解禁时间。
4. 税收政策在旧制度下,股票期权普通不纳税或者征收较低的个人所得税。
而新制度下,国家实行以福利代替工资政策,员工所得到的股权激励将被纳税。
5. 程序和备案在新制度下,公司必须向中国证监会备案相关文件,并在股权激励实施前向公众披露。
同时,公司还需要制定相关程序来规范股权激励的实施和管理。
三、未来发展趋势未来,随着我国资本市场的不断发展和改革,股权激励管理办法将会不断完善。
其中,可能会涉及到以下方面的改进:1. 制定更详细的实施细则当前的股权激励管理办法虽然已经明确了股票期权和股票增值权的基本框架,但是具体的实施方式还需要制定更详细的实施细则,以便于企业更好地执行。
2. 明确股权激励的税收政策随着股权激励的不断普及,税务部门可能会对股权激励提出更明确和具体的税收政策,以保证税法的公平性和统一性。
3. 将股权激励与公司管理相结合在未来,股权激励可能会和公司管理相结合,通过股权激励来激发公司精神文化建设、企业价值观建设等方面的积极作用。
药品管理法新旧对比
药品管理法新旧对比药品管理法是国家对药品生产、流通、使用和监督管理的法律依据,是维护公共卫生安全的重要法规。
随着国家经济和社会的发展,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作为修订后的最新版本已经出台,对照2001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我们可以对两者进行一些对比分析。
一、监管对象旧法:旧法适用于药品的生产、经营、使用和相关活动。
新法:新法不仅适用于药品的生产、经营、使用和相关活动,还明确规定了药品的研究和试验、生物制品的监管等内容。
二、监管范围旧法:旧法对药品监管的范围相对较窄,主要着重于药品的生产、销售和使用等方面。
新法:新法扩大了对药品监管的范围,将覆盖更多新型药物、生物制品等领域,以适应当前药品行业的发展需求。
三、药品质量管理旧法:旧法对药品的质量管理主要是依靠药品监管部门进行抽查检测等手段。
新法:新法强调了全程质量管理的重要性,包括对药品生产、储存、运输等环节进行全面监管,以确保药品质量的可控性和安全性。
四、药品监管体系旧法:旧法的监管体系相对分散,各级药品监管部门之间协调性较弱。
新法:新法强调了监管体系的整合和协同,要求各级药品监管部门要建立有效的信息共享机制,实现监管资源的有效整合和利用。
五、行政处罚力度旧法:旧法在行政处罚方面主要采取罚款、停产整顿等方式。
新法:新法在行政处罚方面强化了处罚力度,加大了对药品违法行为的惩处力度,提高了违法成本和风险,进一步净化了药品市场。
六、行政审批制度旧法:旧法的药品上市许可申请需要经过繁琐的审批程序,审批周期较长。
新法:新法把审批改为备案制度,并且缩短了审批时间,加快了新药上市的进程,并且提高了审批效率。
总结来看,新药品管理法相对于旧法,在监管对象、监管范围、质量管理、监管体系、行政处罚力度和行政审批制度等方面都有诸多改进和完善,体现了随着社会和经济发展,国家对药品管理的更趋严格和更为细化,目的是为了更好地保障公众的用药安全和公共卫生。
新旧发票管理办法修订对比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1993年12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3年12月23日财政部令第6号发布根据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发票管理和财务监督,保障国家税收收入,维护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称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
第四条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的发票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以下统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依据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发票管理工作。
财政、审计、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税务机关做好发票管理工作。
第五条发票的种类、联次、内容以及使用范围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
第六条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举报。
税务机关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酌情给予奖励。
第二章发票的印制第七条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企业印制;其他发票,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确定的企业印制。
禁止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
第八条印制发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二)设备、技术水平能够满足印制发票的需要;(三)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和严格的质量监督、安全管理、保密制度。
税务机关应当以招标方式确定印制发票的企业,并发给发票准印证。
第九条印制发票应当使用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全国统一的发票防伪专用品。
禁止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
第十条发票应当套印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
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的式样和发票版面印刷的要求,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
发票监制章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制作。
新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对比
新《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2022年2月,公安部发布了新制定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公安部第163号令)将于2022年4月1日起正式施行,2022版《办法》在保持对酒后驾驶、交通肇事致人伤亡后逃逸、使用伪造变造牌证等严重妨碍交通安全的违法行为高压态势的前提下,根据对道路交通安全畅通影响的程度,对交通违法记分做了调整,相比“2016版”交通违法与记分,2022版记分的交通违法共50项,其中7项记12分,7项记9分,11项记6分,15项记3分,10项记1分。
记分类型增加了扣9分、删除了扣2分的违法行为。
修订后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记分分值第三章记分执行第四章满分处理第五章记分减免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正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充分发挥记分制度的管理、教育、引导功能,提升机动车驾驶人交通安全意识,减少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以下简称交通违法行为),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的交通违法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累积记分制度。
第三条记分周期为十二个月,满分为12分。
记分周期自机动车驾驶人初次领取机动车驾驶证之日起连续计算,或者自初次取得临时机动车驾驶许可之日起累积计算。
第四条记分达到满分的,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参加满分学习、考试。
第五条在记分达到满分前,符合条件的机动车驾驶人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减免部分记分。
第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过互联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业务窗口提供交通违法行为记录及记分查询。
第二章记分分值第七条根据交通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一次记分的分值为12分、9分、6分、3分、1分。
第八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交通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12分:(一)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二)造成致人轻伤以上或者死亡的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三)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校车标牌或者使用其他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四)驾驶校车、公路客运汽车、旅游客运汽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百分之二十以上,或者驾驶其他载客汽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百分之百以上的;(五)驾驶校车、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二十以上,或者驾驶其他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六)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倒车、逆行、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的;(七)代替实际机动车驾驶人接受交通违法行为处罚和记分牟取经济利益的。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办法新旧对比
第十一条专项方案经论证后,专家组应当提交论证报告,对论证的内容提出明确的意见,并在论证报告上签字。该报告作为专项方案修改完善的指导意见。
第十三条专项方案经论证后需做重大修改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论证报告修改,并重新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第十三条专家论证会后,应当形成论证报告,对专项施工方案提出通过、修改后通过或者不通过的一致意见。专家对论证报告负责并签字确认。(根据建办质【2018】31号文,修改情况应及时告知专家)
(三)未按照本规定组织危大工程验收的;
(四)发生险情或者事故时,未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的;
(五)未按照本规定建立危大工程安全管理档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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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加)第三十六条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对单位进行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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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加)第三十四条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30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对超过一定规模的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进行专家论证的;
(二)未根据专家论证报告对超过一定规模的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进行修改,或者未按照本规定重新组织专家论证的;
监测单位应当编制监测方案。监测方案由监测单位技术负责人审核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报送监理单位后方可实施。
监测单位应当按照监测方案开展监测,及时向建设单位报送监测成果,并对监测成果负责;发现异常时,及时向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报告,建设单位应当立即组织相关单位采取处置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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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对于按规定需要验收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应当组织有关人员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经施工单位项目技术负责人及项目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后,方可进入下一道工序。
《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新旧对比
《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新旧对比本次《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发布实施之后,将取代2001年的《关于上市公司重大购买、出售、置换资产若干问题的通知》(证监公司字[2001]105号,业内通称“105号文”),成为指导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的核心法规,现将两部办法的主要区别对比如下:1、新办法涉及的对象范围变大:不仅包括上市公司,还包括上市公司控股或者控制的公司。
2、新办法对“构成重大资产重组的标准”有所调整,最明显的一条是“购买、出售的资产净额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合并财务会计报告期末净资产额的比例达到50%以上,且超过5000万元人民币”,如果未能达到5000万元,则不算重大资产重组。
同时对定义中相关比例的计算做出明确规定。
3、新办法对“重大资产重组”的定义有所扩充:原办法仅仅指购买、出售、置换资产的行为;新办法指购买、出售资产或者通过其他方式进行资产交易,其中“其他方式”包括了资产委托、租赁,资产赠予等行为。
4、新办法进一步明确了能够实施重大资产重组的上市公司条件。
5、新办法强调上市公司管理层的责任、义务,强调信息披露,严防内幕交易,强调保护上市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
6、新办法强调财务顾问等中介机构的作用:(1)对中介机构的职能进一步明确,比如强调独立财务顾问和律所必须对是否构成关联交易进行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必须进行尽职调查等;(2)对上市公司更换中介机构要求更严,无正当理由不得更换;7、新办法强调盈利预测:(1)上市公司购买资产,应当提供拟购买资产的盈利预测报告(确有充分理由无法提供上述盈利预测报告的,应当说明原因);(2)关注重组后实际盈利数与预测数的差异,同时规定交易对方应当与上市公司就相关资产实际盈利数不足利润预测数的情况签订明确可行的补偿协议;(3)购买资产的实际利润未达到盈利预测报告或者资产评估报告预测金额的一定比例,上市公司管理层及相关中介机构需承担相应责任。
PPP新旧绩效评价管理办法对比
P P P新旧绩效评价管理办法对比-CAL-FENGHAI.-(YICAI)-Company One1新旧绩效评价管理办法对比(附对比表)一、主要变化10号文是继中共中央国务院在34号文中提出“力争用3-5年时间基本建成全方位、全过程、全覆盖的预算绩效管理体系”总目标及167号文后,财政部出台的重要规范性指导文件。
其相比《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管理暂行办法》(财预〔2011〕285号)(以下简称285号文),突出变化体现在四个方面:一是明确财政部门、预算部门和单位开展项目支出绩效评价的类型包括:单位自评、部门评价及财政评价,强调部门委托需体现委托人与项目实施主体相分离,单位自评结果形式由绩效报告变更为绩效自评表;二是界定了“全覆盖”的内涵-单位自评所有项目支出全覆盖、部门评价5年周期重点项目全覆盖;三是重新调整绩效评价指标体系框架,原则性明确单位自评、财政和部门绩效评价指标权重;四是强化绩效评价结果应用,新增法律责任章节。
二、意义和作用10号文的出台对于进一步推动全国各地高效、规范落实项目支出的预算绩效管理,有效解决当前存在的诸如绩效评价报告格式参差不齐、指标体系不健全、指标权重随意化及绩效评价结果使用不规范现实问题,切实实现“具有绩效的绩效管理”意义重大。
三、应用建议对于各地财政部门,建议尽快结合10号文精神调整2020及以后年度对项目支出绩效评价的工作安排,包括对应修订项目支出绩效评价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调整对各预算部门开展项目支出绩效管理的考核标准、更新各预算单位开展项目支出绩效自评的模板和报送要求、优化年度财政重点绩效评价项目的确定办法和评价要求、加强绩效评价结果的应用和公开等。
对于预算部门,建议进一步强化本部门和下属单位的绩效意识和法律责任意识,夯实项目支出绩效目标的编制和审核,加强重点项目的筛选和跨越5个年度的重点部门项目支出绩效评价滚动全覆盖,部门委托第三方开展评价需厘清委托方与被评价项目实施主体的关系,避免既当裁判员又是运动员,维护评价结果的客观性与公正性。
2023年新《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新旧对比
2023年新《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新旧对比2022年12月29日,新版《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7号)公布,该办法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2005年9月28日原建设部公布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同时废止。
新版办法共计五十条,内容主要包括:总则、检测机构资质管理、检测活动管理、监督管理、法律责任等五个方面。
对比旧版办法,新办法新增条文十四条,对检测机构的资质要求和期限进行修改,细化检测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种类,加强对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力度和处罚范围,提高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的信息化要求。
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接受委托,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对建设工程涉及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检测项目,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以及工程实体质量等进行的检测。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以下简称质量检测),是指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接受委托,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涉及结构安全项目的抽样检测和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构配件的见证取样检测。
第三条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取得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以下简称检测机构资质),并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
未取得相应资质证书的,不得承担本办法规定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业务。
第四条检测机构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中介机构。
检测机构从事本办法附件一规定的质量检测业务,应当依据本办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
检测机构资质按照其承担的检测业务内容分为专项检测机构资质和见证取样检测机构资质。
检测机构资质标准由附件二规定。
检测机构未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不得承担本办法规定的质量检测业务。
第五条检测机构资质分为综合类资质、专项类资质。
检测机构资质标准和业务范围,由列材料:(一)检测机构资质申请表;(二)主要检测仪器、设备清单;(三)检测场所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租赁合同;(四)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五)检测机构管理制度以及质量控制措施。
《江苏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新旧对比
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费,由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与物业服务企
业根据服务内容、服务质量协商确定。
非普通住宅和非住宅物业服务收费实
第七条 非普通住宅和非住宅物业服
行市场调节价,具体收费标准由业主、物 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具体收费标准由
业 使 用 人 与 物 业 服 务 企 业 在 物 业 服 务 合 业主、物业使用人与物业服务企业根据服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江苏省物 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 《江苏省价格条例》和《江苏省物业管理
际,制定本办法。
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
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
内物业服务收费行为。
内物业服务收费行为。
第十一条 住宅小区内共用设施设备 第十七条 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
维护管理、保洁、绿化等物业服务过程中 设施设备运行、维护管理、保洁、绿化等
的用水、用电、用气价格按照当地居民使 物业服务过程中的用水、用电、用气价格
用价格的标准执行,但洗车、餐饮等经营 按照当地居民使用价格的标准执行,但洗
性用水、用电、用气除外。
(五)秩序维护费用;
(六)办公费用;
(六)办公费用;
(七)物业服务企业固定资产折旧;
(七)物业服务企业的固定资产折旧; (八)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八)物业共用场地、共用设施设备 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
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
(九)管理费分摊;
(九)管理费分摊;
(十)经业主大会同意的其它费用;
(十)经业主大会同意的其它费用; (十一)法定税费以及合理利润。
【收藏】新旧版国家基药目录管理办法对比
【收藏】新旧版国家基药目录管理办法对比导读:2021年11月15日,药物政策与基本药物制度司发布关于就《国家基本药物目录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公告指出为进一步巩固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建立健全国家基本药物目录遴选调整机制,国家卫生健康委药政司组织研究修订《国家基本药物目录管理办法》(2015年发布),并形成《国家基本药物目录管理办法修订草案》(见附件)。
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1年12月14日。
截至目前,我国一共发布过五版基药目录,2018版基药目录总品种数量由原来的520种增加到685种,共调入药品187种,其中化药120种,中成药67种;调出药品22种,其中化药20种,中成药2种。
除了药品数量,2018版基药目录在药品类别上也有所增加,西药部分增加了两大类三小类,分别为,大类:计划生育用药(1种)及儿科用药(3种),小类:喹诺酮类(4种)、抗肿瘤靶向药(6种)、肠内营养药(1种)。
此次发布的2021版基药目录管理办法中,最重要的一点就是增加了“儿童用药目录”,文中提到:儿童药品主要依据儿童专用适用药分类。
WHO的基药目录分为成人版和儿童版,此次增加儿童用药目录部分也是与国际接轨。
同时,国家基本药物管理办法还明确了基本药物目录3年一次动态调整。
除此之外,“国家重点监控合理用药目录”中的药品不被纳入,也是值得关注的一点。
我们梳理发现,修订后的《基本药物目录管理办法》与2015年实施的版本相比有一些变化。
(红字为旧版,新版已删除;蓝色的字是这个新增加的)药政网的兄弟号药坛网昨天第一时间,也就国家基药目录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做了深度解读,感兴趣的小伙伴可以点击下访蓝色链接回看,也可以点击直接关注!重磅文件出炉,独家品种想进基药,难!不列入国家基药目录遴选范围(一)含有国家濒危野生动植物药材的;(二)主要用于滋补保健作用,易滥用的,以及纳入国家重点监控合理用药目录的;(三)非临床治疗首选的;(四)因严重不良反应,国家药品监管部门明确规定暂停生产、销售或使用的;(五)违背国家法律、法规,或不符合伦理要求的;(六)国家基本药物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新(2022年)旧版(2017年)详细对比
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新(2022年)旧版(2017年)详细对比一、前言医疗器械是医疗卫生领域的重要组成部分,对提高医疗质量、保障人民健康具有重要作用。
为了保障使用者的安全和合法权益,制定并实施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是必不可少的。
2017年,我国颁布了《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这是我国医疗器械监管领域的重要法规之一。
2022年,为更加完善医疗器械的监管,我国颁布了《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新办法》)。
以下将对新旧两个版本的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进行详细对比。
二、文件效力2017年的《办法》共计60条,于同年10月1日起施行;而2022年的《新办法》共计78条,但目前仍处于修订草案阶段,尚未正式实施。
三、范围和定义1. 范围《办法》规定:所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使用的医疗器械及其相关产品,均须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新办法》规定:所有涉及医疗器械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有关的行政部门,都必须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2. 定义《办法》和《新办法》中对医疗器械的定义基本相同,特别是对监管分类管理的方式进行了详细说明。
但是,对销售、配备、使用、报废等方面,新的《办法》更加详细,力求做到全面科学。
四、进口医疗器械注册1. 申请材料《办法》规定:申请进口医疗器械注册的材料包括:申请表、生产许可证、产品注册证书等。
《新办法》规定:新增了“医疗器械说明书”、“医疗器械标签样品”等内容,要求申请人应当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递交有效的医疗器械注册申请材料。
2. 申请范围《办法》规定:进口医疗器械应当符合我国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命健康和环境保护要求。
《新办法》规定:增加了对特种医疗器械许可证的规定,将其纳入医疗器械注册的范畴中。
五、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资格认定1. 资格条件《办法》规定:经营医疗器械的企业必须具备法定经营资格及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新办法》规定:增加“实施质量管理系统”、“取得市场准入证件”等细则,要求企业具有一定的社会信誉度和管理能力。
新旧重组管理办法主要差异
第二章 重组的原则和标准 (旧)
第十二条 自控制权发生变更之 日起,上市公司向收购人购买的 资产总额,占上市公司控制权发 生变更的前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 的合并财务会计报告期末资产总 额的比例达到100%以上的,除符 合本办法第十条、第四十二条规 定的要求外,上市公司购买的资 产对应的经营实体持续经营时间 应当在3年以上,最近两个会计 年度净利润均为正数且累计超过 人民币2000万元。上市公司购买 的资产属于金融、创业投资等特 定行业的,由中国证监会另行规 定。
补充说明 本条规定了借壳的标准,购 买资产对象中增添收购人的 关联人撤消了原先购买资产 对应经营实体持续经营时间 及净利润指标的要求,同时 明确等同IPO和创业板不得借 壳。此前市场对于借壳时效 追溯规定强烈不满,但正式 文件并未修改。证监会表示 将加强对个别规避借壳的行 为监管,并不断总结实践经 验。
新旧重组管理办法主要差异
4、重大资产重组提供盈利预测报告的强制要求取消
第三章 重大资产重组的程序 第十九条 删除了盈利预测报告的规定。 由于注册会计师受到准则的约束,出具盈利预测报告时一定要有成形的订单、确切的盈利能力 以及相关证据能够足以证明很可能达到预测数时才能出具盈利预测报告。然而企业很难能够准 确的预知未来一年的盈利情况,况且经济环境不好的情况下,接了订单不能履行的企业数量很 多。
第二章 重大资产重组的原则 和标准(新)
第十三条 自控制权发生变更之日起, 上市公司向收购人及其关联人购买的 资产总额,占上市公司控制权发生变 更的前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合并财 务会计报告期末资产总额的比例达到 100%以上的,除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 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要求外,主板、中 小板上市公司购买的资产对应的经营 实体应当是股份有限公司或者有限责 任公司,且符合《首次公开发行股票 并上市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32号) 规定的其他发行条件;上市公司购买 的资产属于金融、创业投资等特定行 业的,由中国证监会另行规定。 创业板上市公司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 交易行为。
新旧版《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对比
新旧版《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对比新旧版《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对比新版《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能源效率标识(以下简称能效标识),是指表示用能产品能源效率等级等性能指标的一种信息标识,属于产品符合性标志的范畴。
第三条国家对节能潜力大、使用面广的用能产品实行能效标识管理。
具体产品实行目录管理。
第四条地方各级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地方节能主管部门)、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地方质检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所辖区域内能效标识的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列入《目录》的用能产品生产者和进口商应当向国家质检总局和国家发展改革委授权的中国标准化研究院(以下简称授权机构)备案能效标识及相关信息。
第二章能效标识的实施第六条生产者和进口商应当对列入《目录》的用能产品标注能效标识,根据国家统一规定的能效标识样式、规格以及标注规定印制和使用能效标识,并在产品包装物上或者使用说明书中予以说明。
列入《目录》的用能产品通过网络交易的,还应当在产品信息展示主页面醒目位置展示相应的能效标识。
在产品包装物、说明书、网络交易产品信息展示主页面以及广告宣传中使用的能效标识,可按比例放大或者缩小,并清晰可辨。
第七条能效标识的名称为“中国能效标识”(英文名称为China Energy Label),能效标识应当包括以下基本内容:(一)生产者名称或者简称;(二)产品规格型号;(三)能效等级;(四)能效指标;(五)依据的能源效率强制性国家标准编号;(六)能效信息码。
列入国家能效“领跑者”目录的产品,还应当包括能效“领跑者”相关信息。
第九条利用自有检测实验室检测确定能效等级的生产者和进口商,应当保证其检测实验室具备按照能源效率强制性国家标准进行检测的能力,并鼓励其取得国家认可机构的认可。
利用自有检测实验室检测确定能效等级的生产者和进口商,对其检测实验室出具的产品能效检测报告负责,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新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对比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
第一条为规范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工作,迅速有效处置生产安全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国办发〔2013〕101号),制定本办法。
综合应急预案应当包括本单位的应急组织机构及其职责、预案体系及响应程序、事故预防及应急保障、应急培训及预案演练等主要内容。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应急预案的综合协调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辖区内本行业、本领域应急预案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生产Leabharlann 营单位主要负责人负责组织编制和实施本单位的应急预案,并对应急预案的真实性和实用性负责;各分管负责人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落实应急预案规定的职责。
第四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全国应急预案的综合协调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应急预案的综合协调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行业、领域应急预案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应急预案的综合协调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业、本领域内应急预案的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地方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同级人民政府以及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应急预案,结合工作实际,组织编制相应的部门应急预案。
部门应急预案应当根据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明确信息报告、响应分级、指挥权移交、警戒疏散等内容。
新旧《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条款对比
新旧《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条款对比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是我国对医疗器械生产过程进行监督和管理的法规,对于确保医疗器械安全和质量起着重要作用。
根据需求,随着时代不断发展,法规也需要不断更新和完善。
为此,我国于2024年颁布新的《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对原来的办法进行了一系列的修改和补充。
下面对比新旧《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条款,看看有哪些重要的变化。
一、条款重新组织新的《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对条款进行了重新组织,将原来的30条规章增加为54条,将原有的章节重新划分,并对一些内容进行了合并和更新。
这样可以更清晰地反映出我国医疗器械监督管理的要求和程序。
二、分类管理新的《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引入了医疗器械的分类管理制度。
根据医疗器械的风险等级、功能和适应范围等因素,将医疗器械分为三类。
不同类别的医疗器械在生产和监管过程中的要求也有所不同。
这一分类管理制度的引入,可以更好地适应不同医疗器械的特点和要求。
三、责任规定的明确性新的《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对医疗器械的生产、销售、使用等环节的责任规定进行了明确。
明确了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的行政责任,要求确保医疗器械的质量安全;明确了医疗器械经营许可的范围和要求;明确了医疗机构对医疗器械的选择和使用要求。
这些明确性的规定可以更好地保障医疗器械的质量和安全。
四、法规对医疗器械创新的支持新的《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对医疗器械创新给予了更多的支持和鼓励。
对于医疗器械的技术更新和安全性验证等方面,给予相应的优惠政策和支持措施。
这样可以更好地促进医疗器械领域的技术创新,提高医疗器械的质量和水平。
五、数据管理和信息共享新的《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对医疗器械生产、流通、使用等环节的数据管理和信息共享提出了要求。
要求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建立完善的信息管理系统,及时上报和分享相关信息。
这样可以更好地了解医疗器械的市场动态,及时进行风险评估和调控。
新旧管理办法对比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和商事制度改革的相关要求,切实转变政府职能,并进一步规范代理记账资格管理,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促进代理记账行业健康发展,财政部对《代理记账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7号,以下简称原《办法》)进行了修订,以财政部令第80号发布了新的《代理记账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新《管理办法》),将于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近日,财政部有关负责人就新《管理办法》回答了记者提问。
问:请介绍修订出台新《管理办法》的背景和过程。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规定,不具备设置会计机构或者会计人员的单位,应当委托经批准设立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记账。
为规范代理记账业务,财政部1994年印发了《代理记账管理暂行办法》(〔94〕财会字第24号),2005年对其修订后印发了财政部第27号令,即原《办法》,明确了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条件、代理记账资格的申请要求和程序、代理记账业务委托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对代理记账机构的监管要求。
经过20年发展,全国代理记账机构达1万多家,从业人员近10万人,业务收入近百亿元,形成了一支新兴的会计服务力量。
代理记账行业的发展,一定程度上缓解了部分企业会计人员短缺的矛盾,规范了会计基础工作,提升了我国企业特别是小微企业的会计信息质量,在维护经济社会稳定和市场经济秩序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
随着我国改革的不断深入和代理记账行业的发展壮大,特别是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后,国务院加快推进行政审批制度和商事制度等一系列改革,要求我们进一步改进代理记账资格管理和代理记账行业监管.2014年8月以来,财政部联合相关部门先后赴广东、上海、北京等地开展调研,听取代理记账机构、小企业以及地方财政、税务、工商等监管部门对原《办法》的意见。
2015年6月,财政部印发了《代理记账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根据反馈的意见修改后形成《代理记账管理办法(修订草案)》。
2015年9月,财政部组织有关专家集中研究讨论《代理记账管理办法(修订草案)》,会后根据专家意见对修订草案予以完善,报财政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后,最终形成新《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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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贯彻落实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和商事制度改革的相关要求,切实转变政府职能,并进一步规范代理记账资格管理,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促进代理记账行业健康发展,财政部对《代理记账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7号,以下简称原《办法》)进行了修订,以财政部令第80号发布了新的《代理记账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新《管理办法》),将于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近日,财政部有关负责人就新《管理办法》回答了记者提问。
问:请介绍修订出台新《管理办法》的背景和过程。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规定,不具备设置会计机构或者会计人员的单位,应当委托经批准设立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记账。
为规范代理记账业务,财政部1994年印发了《代理记账管理暂行办法》(〔94〕财会字第24号),2005年对其修订后印发了财政部第27号令,即原《办法》,明确了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条件、代理记账资格的申请要求和程序、代理记账业务委托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对代理记账机构的监管要求。
经过20年发展,全国代理记账机构达1万多家,从业人员近10万人,业务收入近百亿元,形成了一支新兴的会计服务力量。
代理记账行业的发展,一定程度上缓解了部分企业会计人员短缺的矛盾,规范了会计基础工作,提升了我国企业特别是小微企业的会计信息质量,在维护经济社会稳定和市场经济秩序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
随着我国改革的不断深入和代理记账行业的发展壮大,特别是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后,国务院加快推进行政审批制度和商事制度等一系列改革,要求我们进一步改进代理记账资格管理和代理记账行业监管。
2014年8月以来,财政部联合相关部门先后赴广东、上海、北京等地开展调研,听取代理记账机构、小企业以及地方财政、税务、工商等监管部门对原《办法》的意见。
2015年6月,财政部印发了《代理记账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根据反馈的意见修改后形成《代理记账管理办法(修订草案)》。
2015年9月,财政部组织有关专家集中研究讨论《代理记账管理办法(修订草案)》,会后根据专家意见对修订草案予以完善,报财政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后,最终形成新《管理办法》。
2016年2月17日,新《管理办法》以财政部令第80号正式发布。
问:与原《办法》相比,新《管理办法》主要在哪些方面进行了修订?
答:新《管理办法》共30条,与原《办法》相比,主要在以下四个方面进行了修订:
一是放宽市场准入门槛,简化资格申请要求。
2014年11月24日,国务院发布了《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明确将“中介机构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审批”由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调整为
后置审批事项。
新《管理办法》对代理记账资格的申请条件相应进行了调整,同时进一步放宽市场准入,删除了“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有健全的财务会计管理制度”两项准入条件,并将申请代理记账资格应提交的六项材料简化为四项。
此外,为方便申请人开展业务,新《管理办法》规定,代理记账机构新设分支机构开展代理记账业务,向其审批机关办理备案即可,其新设分支机构无需申请代理记账许可证书。
二是建立信用约束机制,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2014年8月7日,国务院发布了《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4号),规定企业应当自行政许可取得、变更、延续信息形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为加强代理记账机构的信用管理,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新《管理办法》要求申请人取得代理记账许可证书、代理记账机构完成变更登记后,在规定时间内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同时,要求审批机关在批准代理记账资格后,在规定时间内向社会公示;代理记账机构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审批机关也应及时向社会公示。
三是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加大违规处罚力度。
按照工商登记制度改革“宽进严管”的要求,新《管理办法》加强了与其他法律法规的有效衔接,强化了对代理记账机构的后续监管,加大了对无证经营、违规经营的处罚力度。
对于无证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对于违规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列入重点关注名单,并向社会公示,提醒其履行有关义务;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并向社会公示。
四是加强行业自我约束,发挥行业组织作用。
行业自律是实现社会共同治理,推动市场主体自我约束、诚信经营的重要途径,是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发展的必要补充。
为更好地提升行业组织参与市场监管能力,充分发挥行业组织在行业管理、监督、约束和职业道德建设等方面的作用,新《管理办法》规定,代理记账机构依法成立的行业组织,应当维护会员合法权益,建立会员诚信档案,规范会员代理记账行为,推动代理记账信息化建设;代理记账行业组织应当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问:新《管理办法》对代理记账许可证书管理有什么新的要求?
答:新《管理办法》对代理记账
代理记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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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法》第36条明确规定:“不具备设置条件的应当委托经批准设立从事会计代理记帐业…
许可证书管理有两项重大改革:一是代理记账许可证书不再受区域限制,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新《管理办法》规定,代理记账机构跨原审批机关管辖地迁移办公地点的,由迁出地审批机关将代理记账机构的相关信息及材料移交迁入地审批机关即可,代理记账机构无需重新申请证书。
二是代理记账许可证书由财政部统一印制改为财政部统一规定样式。
新《管理办法》实施后,财政部将不再印制代理记账许可证书,改由各地财政部门根据财政部规定的统一样式自行印制。
问:新《管理办法》明确了代理记账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有关要求,请介绍一下具体内容?
答:随着代理记账行业的发展,一些规模较大的代理记账机构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开展业务。
目前,各地区对代理记账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管理要求尚不统一,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代理记账机构的跨区域发展。
为此,新《管理办法》明确了代理记账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有关要求:一是代理记账机构设立或撤销分支机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二是分支机构应当及时向其所在地的审批机关办理备案登记,分支机构名称、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发生变更的,分支机构应当按照要求向其所在地的审批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三是代理记账机构在人事、财务、业务、技术标准、信息管理等方面对其设立的分支机构进行实质性的统一管理,并对分支机构的业务活动、执业质量和债务承担法律责任。
问:财政部对贯彻落实新《管理办法》有哪些要求?
答:一是做好宣传培训和制定配套措施。
各省级财政部门应加强对各市、县级会计管理机构和本地区代理记账机构的培训,引导代理记账机构在宽松准入的同时,承担相应的信息报告和公示义务,增强代理记账机构信息的透明度;同时,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和完善配套的监管制度,配备必要的执法力量,强化后续监管。
二是建立健全部门协同监管机制。
各地财政部门应在积极推行代理记账资格审批信息化管理的基础上,建立与相关监管部门的信息沟通机制,依托代理记账机构管理平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平台,及时获取拟从事代理记账业务机构的工商登记信息和反馈代理记账机构的行政许可信息,注重运用信息公示、信息共享、信用约束等手段,建立健全部门合作机制,发挥协同监管合力。
三是加强行业宣传力度。
各地财政部门应通过宣传代理记账的积极意义和重要作用,增强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其他小型经济组织对代理记账的认识,进一步提高代理记账的社会认可度;代理记账机构自身应注重品牌宣传,主动宣传代理记账的工作方式和主要优势。
四是注重发挥行业组织的自律作用。
各地财政部门要切实履行好对行业组织的指导和监督责任,引导和鼓励本地区代理记账机构自愿有序加入本地区行业协会,发挥和借重行业协会在权益保护、信用评价、纠纷处理、失信惩戒等方面的作用,逐步形成行政监管和行业自律的良性互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