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山市红树林保护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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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山市红树林保护管理规定
2004-9-16 发
(台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红树林珍稀资源的保护,保护和改善沿海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和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红树林是指热带和亚热带海岸潮间带的木本植物群落。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红树林的保护。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红树林的发展规划和管理保护工作,并组织实施本规定。环境保护、海洋与水产、水利、国土、矿产、农业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建立镇海湾红树林县级自然保护区,范围包括北陡、横山、汶村、海宴、深井、那扶等镇以及烽火角至田头镇白霄围地段的红树林地。其中,海宴镇双洲围天然白骨壤红树林带列为特别保护范围,北陡镇沙湾塘和深井、那扶两镇的红树林带列为核心区。
第六条捍卫一万亩以上农田的海堤,其堤外适宜种植红树林的,必须种植宽30米以上的红树林带。种植工作由海堤所在镇和所在单位负责。
第七条红树林发展规划、种植、保护和科研等所需的资金,由各级财政、受益单位或个人和有关部门负责。水利部门每年要在江海堤围防护费中安排百分之一的资金用于红树林建设。
第八条禁止砍伐红树林和在红树林地毁林挖塘、围堤、采矿、取土及其他毁坏红树林的行为。
第九条禁止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内狩猎、养殖、炸鱼、毒鱼、电鱼、捕鸟、毁巢、使用明火及其他破坏红树林自然保护区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十条不得征用、占用自然保护区的红树林地。因县级以上重点建设工程的需要,必须征用、占用红树林地的,应当向市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经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并由用地单位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未经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禁止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内倾倒固体、液体废弃物,设置排污口。
第十二条未经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批准,不得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开设旅游项目。
第十三条沿海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红树林分布地的环境保护,防治滩涂、湿地污染和红树林病虫害。
第十四条鼓励单位和个人种植红树林,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保护红树林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八条,非法砍伐红树林或者在红树林地进行挖塘、围堤、采矿、取土和其他活动致使红树林受到毁坏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除依法赔偿损失外,并从重处罚。
非法砍伐、毁坏红树林,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九条,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狩猎、养殖、炸鱼、毒鱼、电鱼、捕鸟、毁巢、使用明火及其他破坏红树林自然保护区生态环境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及渔业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工具,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十条,非法占用红树林地进行建设工程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退还使用的林地;对红树林造成破坏的,依法责令赔偿损失并给予处罚。
非法批准征用、占用红树林地的,其批准文件和证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占用、征用红树林地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倾倒固体、液体废弃物,擅自设置排污口或者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拆除排污口,依法加收超标准排污费;造成损害的,限期治理,并依法给予处罚。
第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未经批准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内开设旅游项目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依法给予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妨碍红树林保护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从事红树林保护管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摘自台山信息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