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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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修订,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搞活粮食流通,规范市场秩序,促进粮食产业经济发展,保护粮食生产者的积极性,维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实现广积粮、积好粮、好积粮,保障国家粮食安全,根据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以下统称粮食经营活动),以及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前款所称粮食,是指小麦、稻谷、玉米、杂粮及其成品粮。

第三条国家培育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粮食市场体系,鼓励多种所有制市场主体从事粮食经营活动,促进公平竞争。依法从事的粮食经营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严禁以非法手段阻碍粮食自由流通。

国有粮食企业应当转变经营机制,提高市场竞争能力,在粮食流通中发挥引领示范作用,带头遵守国家法律、执行国家粮食政策。

第四条粮食价格主要由市场供求形成。

国家加强粮食流通管理,完善价格形成机制和收储供应保障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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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增强对粮食市场的调控能力。发挥流通对生产和消费的引导作用,增加绿色优质粮食供给,确保谷物基本自给、口粮绝对安全。

第五条粮食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粮食生产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国家实施以我为主、立足国内、确保产能、适度进口、科技支撑的粮食安全战略,建立供给稳定、储备充足、调控有力、运作高效、质量安全、产业持续发展的粮食安全保障体系。

国家建立健全粮食安全省长责任制和监督考核机制。各省(区、市)人民政府承担本地区粮食安全的主体责任。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农业部门、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定期组织粮食安全省长责任制考核,并向国务院报告。

第七条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及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粮食的总量平衡、宏观调控和重要粮食品种的结构调整以及粮食安全、粮食流通的中长期规划;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组织制定粮食行业发展规划、规章制度,承担宏观调控的具体工作,组织开展粮食购销、储备、仓储、应急、质量安全、军粮供应、监测预警等工作,会同有关部门推动粮食产业经济发展;监督有关粮食流通的法律、法规、政策及各项规章制度、标准的执行。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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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责组织制定粮食流通相关标准。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管、质量监督、卫生计生、价格、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流通有关的工作。

第八条省(区、市)人民政府在国家宏观调控下,按照粮食安全省长责任制的要求,负责本地区粮食的总量平衡和地方储备粮等的管理,组织实施国家粮食购销、调控、储备、仓储、质量安全和产业发展政策规定,健全粮食产销协作机制,保障区域粮食市场供求基本平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组织实施粮食流通政策,管理地方粮食储备,发展粮食产业;履行粮食流通统计、粮食市场监测预警体系和质量安全保障体系建设、应急处置、军粮供应、国有粮食仓储物流设施保护等职责;监督辖区内有关粮食流通的法律、法规、政策及各项规章制度、标准的执行。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管、质量监督、卫生计生、价格、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流通有关的工作。

第二章粮食经营

第九条粮食经营者,是指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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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从事小麦、稻谷、玉米、青稞收购活动的企业,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具备下列条件并经所在地地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取得粮食收购资格后,方可从事小麦、稻谷、玉米、青稞收购活动:

(一)具备经营资金筹措能力;

(二)拥有或者通过租借具有符合国家标准,并与经营粮食的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计量、检验设施设备和仪器;

(三)具有符合安全生产要求,并与经营粮食的品种、数量相适应的收购、储存、检验场所,具有相应经过专业培训的管理技术人员;

(四)信用状况良好,近3年无不良信用记录。

前款规定的审核部门和具体条件,由省(区、市)人民政府规定、公布。

除企业外的其他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活动,无需取得粮食收购资格。

第十一条企业申请从事小麦、稻谷、玉米、青稞收购活动,应当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资金、设施设备和仪器、场所、管理技术人员等证明材料。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条件的申请者作出许可决定并公示。

粮食收购资格有效期为3年,期满后需要继续从事小麦、稻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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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米、青稞收购活动的,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办理延续手续。

第十二条依法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粮食经营者(以下简称粮食收购者),应当告知售粮者或者在收购场所公示粮食的品种、质量标准和收购价格。

粮食收购企业收购粮食应当填写规范的验质检斤凭证,凭证信息应当真实、完整,不得二次填写收购检验检斤单,不得伪造收购凭证。

第十三条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应当执行国家粮食质量相关标准,按质论价,优质优价,不得违规扣水扣杂、压级压价,损害农民、其他粮食生产者和国家利益;应当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不得拖欠;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接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委托代扣、代缴任何税、费和其他款项。

第十四条粮食收购企业应当向收购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定期报告粮食收购品种、数量、价格、产地等有关情况。

跨省收购粮食,应当向收购地和粮食收购企业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定期报告粮食收购品种、数量、价格、产地等有关情况。

第十五条从事粮食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的粮食经营者应当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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