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义金红马海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最高法民申107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韩义,男,198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龙,北京市康达(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金红马,女,193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高邮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龙,北京市康达(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袁冬扣,男,196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桂昌,男,195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高邮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高邮市粮食局。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高邮市通湖路103号。
负责人:陈有春,该局局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省泰州引江河管理处。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北路668号。
负责人:张加雪,该处主任。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高邮市华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八桥镇沿河路。
法定代表人:施家监,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韩义、金红马因与被申请人袁冬扣、陈桂昌、高邮市粮食局(以下简称粮食局)、江苏省泰州引江河管理处(以下简称引江河管理处)、高邮市华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
简称华达公司)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鄂民终685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鄂民终685号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二审调解),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韩义、金红马申请再审称,(一)二审组织调解违反调解自愿原则以及调解法定程序,应予纠正。第一,本案被申请人人数较多,均有可能承担责任。二审组织调解,应当经过所有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同意,否则将损害未参与调解的被申请人的诉讼权利。然而,二审针对同一案件部分调解部分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第二,二审组织调解,应当分别进行。二审却在庭审结束后现场组织调解,违反调解程序,使韩义、金红马处于调解不利地位并最终导致不利于韩义、金红马的调解和判决结果。第三,二审以一审判决为基础进行调解,应当在部分被申请人与韩义、金红马达成调解后,对未参与调解的当事人维持一审判决。同时,二审在组织调解时暗示韩义、金红马,对未参与调解的被申请人将维持一审判决,欺骗韩义、金红马参与调解,有“以判诱调、以判压调”之嫌。(二)二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虽然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上述各责任主体的过错,但只能说明案涉各被申请人法律意义上的过错难以认定,对韩正礼夫妇等三人死亡结果的发生,案涉被申请人均存在事实上的过错,均应承担责任。本案中,虽然无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上的过错责任原则,但是韩义、金红马失去至亲,存在重大损失,二审不仅没有依法适用公平原则维持一审判决,反而仅从常理、
人情角度出发认定本案不适用公平原则,代之以给予受害人家属救济补偿,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再审申请,确定本再审申请案的审查重点为:一、本案二审调解是否违反法定程序及自愿原则;二、涉案各被申请人是否应当分担损失。
关于二审调解是否违反法定程序及自愿原则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本院认为,韩义、金红马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对其主张案涉生效调解违反程序和自愿原则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该项再审申请,不予采纳。
关于案涉各被申请人的损失分担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二审法院基于袁冬扣系案涉水稻的所有人,华达公司与韩正礼之间存在船舶挂靠关系等事实,通过部分判决、部分调解的方式,由其分别承担相应的经济补偿,并无不当。基于陈桂昌仅系受袁冬扣委托代为收购粮食,粮食局仅系地方粮食主管机关,引江河管理处仅系泰州引江河水利工程管理部门,认定三者与案涉水稻运输和事故发生均不存在关联关系,亦无不当。
综上,韩义、金红马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韩义、金红马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郭载宇
审判员马东旭
审判员陈宏宇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邓江源
书记员王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