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制度]关于再审制度修正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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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制度)关于再审制度修正解

再审制度修正解读

前言

2007年10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该修正案主要于再审制度和执行制度这俩个方面进行较大的修改。修正案的通过标志着我国民事再审制度和执行制度于完善的道路上又迈出了壹大步。

本世纪初,《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便成为学界关注的热点问题,且因为《民事诉讼法》修改被纳入立法修改日程而不断升温,但和学界的期望不同,《民事诉讼法》且没有大改,甚至中改,而仅仅是小改。对《民事诉讼法》进行小修小改,这样的作业处理虽然对不少人而言难以理解,但客观地讲于目前的形势下,选择小修小改应当说仍是正确的。其壹,虽然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已经取得长足的进步,但学界对于《民事诉讼法》修改所进行的理论准备却依然不够充分。无论对《民事诉讼法》的宏观结构,仍是微观制度的研究均尚未到达充分的程度。从已经公开发表的《民事诉讼法》草案来见也尚存许多问题需要研究和探讨。其二,对民事诉讼实务仍缺乏应有的调查和研究,对于我国民事诉讼实务中的问题和制度需求缺乏足够的实证支持。修改壹部法律必须对该法律实施的实际情况有所了解,知道实践中的问题所于,没有充分、全面的实务调查研究,就不可能真正修改好《民事诉讼法》。至今,我们仍没有见到关于《民事诉讼法》实施情况的调查方案。学者们尽管能够从理论上提出《民事

诉讼法》修改的依据,但这些理论观点需要实际调查加以印证,且学者也不可能完成如此宏大的调查工作。其三,要进行全面的修改,尤其是进行体制性和结构性的调整,需要有壹定的认识基础,于人们的观念和认识尚未转换的情况下,进行这种体制性和结构性的调整,往往导致过于超前,而影响法律实施的实效性。其四,立法或法律修改也是壹种人力和物质投入,于人力和物力准备不足的情形,也就难以展开全面的修改。于已经启动修改日程的情形下,对《民事诉讼法》进行小改,以临时应对社会的要求是壹种智慧之举[1]。

现行《民事诉讼法》虽然存于许多不足,但最为突出的主要是“三难”,即“起诉难”、“再审难”(或“申诉难”)[2]以及“执行难”。由于“起诉难”的化解涉及许多政策性问题,且不是司法问题的“终端”,因此“起诉难”的解决能够不放于小改计划中进行。相对“起诉难”而言,“再审难”和“执行难”这样的“终端问题”就显得更为突出,社会反映也更为强烈。因此《民事诉讼法》于小改的思想指导下最终锁定于再审制度和执行制度俩个方面。本文仅对再审制度的修改予以解读。

壹、现行再审制度运行中的问题点

(壹)再审制度中缺失申诉审查程序。于现行再审制度中,再审的启动是壹个比较大的问题,这包含法院依职权主动启动再审和当事人通过申诉以及检察院通过抗诉启动再审。这次再审制度的修改没有涉及法院依职权主动启动再审的场合,而将修改的重点置于了人们反映更为突出的申诉方面。于现行的再审制度中,关于申诉,尤其是申诉的审查处理方面基本没有规定,造成法定审查程序的严重缺失。

(二)再审事由[3]的规定存于遗漏和过于抽象。《民事诉讼法》第177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

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该条第2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根据该条,能够理解为法院提起再审的理由即再审事由是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但何谓“确有错误”该条中且不明确,进壹步的说明,能够于《民事诉讼法》第179条中找到。于第179条中规定,当事人申诉的场合,人民法院应当提起再审的再审事由有五种。即(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2)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3)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4)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导致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5)审判人员于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同时,《民事诉讼法》第185条也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该条规定的情形之壹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这些情形是:(1)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2)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3)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4)审判人员于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86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提起再审。因此,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的事由实际上也是再审的事由。检察院抗诉的事由和当事人的申诉事由相比,除了当事人申诉事由中的第1项于检察院的抗诉事由中没有之外,其他全部相同。

从上述规定能够见出,壹方面,现行再审制度中关于法院职权再审的再审事由的规定存于过于抽象的情形[4],导致再审启动的随意性,不易吸收申诉人的不满[5];另壹方面,于申诉和抗诉的具体再审事由方面又存于诸多遗漏的再审事项。例如审判组织不合法、应当回避的法官没有回避、作为判决依据的主要证据没有经过质证等等。

(三)申诉审理法院的不确定。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78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能够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壹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于实践中的问题是,当事人为了使申诉成功,往往会向原审法院以及上级法院提出申诉,且且不限于上壹级法院,导致当事人和法院俩个方面的讼累,无谓地消耗当事人和法院人力、物力。

(四)反复再审。反复再审是再审实践中壹个比较突出的问题。因为按照现行制度,只要具有再审事由法院就能够提起再审,即使已经经过再审的情形,这样壹来壹个案件往往于经过壹审、二审和第壹次再审之后,仍有可能第二次,甚至第三次再审。造成多次再审的原因主要是对案件的事实认定,不同的审判组织有不同的认识,导致各次审理存于事实认定的差异,后审裁判的事实认定否定前审裁判的事实认定。这壹问题也涉及如何确定再审事由和再审次数的程序规定。

二、再审制度的修正作业

于再审方面,法律修改的主要意图是解决申诉难的问题,对此,修改主要侧重于俩个方面:壹是完善申请再审的程序,使其更加公开、合理和完善;二是完善申请再审的法定事由。

关于第壹点,修改主要体当下以下方面:

其壹,新法第180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应当提交再审申请书等材料。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将再审申请书副本发送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书面意见;不提交书面意见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查。人民法院能够要求申请人和对方当事人补充有关材料,询问有关事项。”该条规定避免了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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