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规制初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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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是当前中国经济生活中经常被社会各界所诟病的一种现象。虽然其形成有着各方面复杂原因,但其危害性大,从根本上扭曲了竞争的本质,直接影响到政府部门的公信力和社会公众对公平正义的追求。因此,有效规制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必要性和紧迫性日益突出。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改革的不断深化,这些滥用行为仍然以多样化的方式出现在社会生活中。为此,曾有各个层面的法律、规定等出台,但起到的作用还有一定局限性。以前工商部门主要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在反限制竞争的执法实践中进行了不断探索,《反垄断法》的出台使这一难题的解决有了更加有力的法律武器。但是,面对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现行法律、行政法规中相关规定的衔接和差异等问题,执法人员在理论上依然有争议,在实践中依然有困惑。本文针对这样的现状,主要从实务角度出发,试图释疑解惑,推动实际执法工作的展开。
关键词:滥用行政权力
排除、限制竞争难点
法律规制
一、规制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所面临的形势和立法背景
(一)有效规制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必要性和紧迫性日益突出
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是当前中国经济社会生活中被社会各界所诟病的一大现象。实际上,不管在中国还是外国,在过去、现在还是将来,政府限制竞争都是对竞争损害最甚的行为。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改革的不断深化,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给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带来的消极影响比经济垄断造成的危害更广泛、更持久、更严重。其中,地区封锁、地方保护等行为成为目前影响全国统一、开放、竞争、有序市场经济体系建立的重要障碍,也一定程度上影响到政府部门的公信力,影响到公众对公平正义的追求。
(二)《反垄断法》的实施为工商部门规制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提供了更加有力的法律武器
多年来,人们寄希望于通过反垄断执法工作来解决这一难题。1993年开始实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对此也有相关规定,自该部法律施行以来,为了打破垄断坚冰,国家采取了许多切实有效的措施,包括实行体制改革、引入竞争机制、强化监督检查等,取得了显著的成效。作为这部法律的主要执法机关,工商部门在十几年来的反限制竞争执法实践中,已对该项工作进行了有益的探索,积累了经验,锻炼了队伍。但《反不正当竞争法》在内容涵盖面、执法手段有效性、罚则完整性等方面显示出一定的滞后和不足,影响到实际执法工作的深度和力度。从近年来的情况看,一些地方政府,一些政府部门从地区和部门的利益出发,利用行政手段限制市场竞争或者说制造不公平竞争的问题日益严重。为此,国务院曾专门发布《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等文件,明确禁止地方封锁和限制商品正常流通。
从2008年8月1日起,《反垄断法》的实施为工商部门规制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提供了更加有力的法律武器。其实,在《反垄断法》长达十几年的立法进程中,对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问题如何规制,一直存在分歧。虽然从理论上和国际通行做法看,这种行为在实质上属于行政权力的不当行使,主要不是依靠反垄断法能够解决的问题,反垄断法也很难从根本上解决这个问题。比如欧盟竞争法(德国),没有单独规定行政垄断,原因是德国把政府也看作企业。日本邮政局印制明信片存在垄断行为的案例中,日本公平交易委员会认定日本邮政局从事印制
明信片业务,应认定是企业行为,出现垄断,就意味着破坏了市场竞争,应由竞争法来进行规制。而俄罗斯等东欧转型国家则非常重视行政垄断问题,1992年乌克兰相关法律中也有类似条款。从我国国情和实际出发,考虑到这类行为对市场公平竞争的严重危害性,以及其客观存在的长期性,反垄断法作为保护竞争的专门性、基础性法律,最终在立法时选择将政府及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纳入了其中并制定措施进行规制。成为中国反垄断法的一个特色。这既表明了国家对行政性限制竞争的重视和坚决反对的态度,又对进一步防止和制止行政性限制竞争工作的推进具有重要意义。
二、规制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相关法律规定
自从1980年10月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开展和保护社会主义竞争的暂行规定》中首次提出反垄断特别是反行政垄断的任务以来,有关部门通过制定相关法律、法规来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工作和努力从未间断。1990年11月国务院发布的《关于打破地区间市场封锁进一步搞活商品流通的通知》以及2001年4月颁布的《国务院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都明确了坚决制止和纠正地区封锁的错误做法的态度。从立法层面上,1993年颁布实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和2000年9月实施的《产品质量法》也作出了原则性的禁止规定。此外,在党中央、国务院有关文件和政府工作报告中,数次重申要打破地区封锁、地方保护,建立全国统一、竞争有序的社会主义市场体系。
(一)《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发挥作用但仍有局限性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针对以权经商这一被学者称为超经济强制交易和地区封锁的行为作出了明确的禁止性规定。同时,第三十条还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以及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行为规定了相应的处理办法和罚则。
(二)《反垄断法》进一步明确了对行政性限制竞争坚决说不的主观态度和客观措施
相比较而言,《反垄断法》在主体确认、行为列举等方面的规定更加细化和完整,除了在总则中规定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同时(第八条),还专设一章禁止实践中较为典型的六类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包括滥用行政权力限定或者变相限定单位或个人经营、购买、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妨碍商品在地区之间的自由流通;以设定歧视性资质要求、评审标准或者不依法发布信息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的招标投标活动;采取与本地经营者不平等待遇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
机构;强制经营者从事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以及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竞争的规定(第五章),并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五十一条),进一步明确了对行政性限制竞争坚决说不的主观态度和客观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