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前海联合交易中心仓单管理办法
[管理制度]交易所交易仓单管理制度(样稿]
(管理制度)交易所交易仓单管理制度(样稿)XXX交易所交易仓单管理制度(样稿)第壹章总则第壹条为加强XXX交易所《仓单》管理,保证商品交收和仓单质押业务的顺利进行,根据XXX交易所《交易规则》、《交收管理制度》制订本制度。
第二条交易市场仓单的生成、流通和注销等业务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交易市场、交易商及指定交收仓库办理和仓单有关的各项业务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仓单第四条《仓单》是卖方交易商于XXX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市场)开展有关业务时,将商品运送到交易市场指定交收仓库(以下简称指定交收仓库)存放后,由指定交收仓库依据质量检验单位质检结果出具的、能代表每壹批商品数量和质量的有效凭证。
第五条仓单应包括下列事项:(壹)存货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二)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包装;(三)仓储物的损耗标准;(四)储存场所;(五)储存期间;(六)仓储物已经办理保险的,其保险金额、期间以及保险人的名称;(七)填发人、填发日期和填发地。
第六条仓单采用记名方式,仓单合法持有人应妥善保管仓单。
第七条仓单被盗、遗失或者毁损,其合法持有人应及时向交易市场和签发仓单的指定交收仓库挂失。
挂失人必须于交易市场指定的专业媒体上公告,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若无他人提出异议,挂失人可向原签发仓单的指定交收仓库重新申请。
指定交收仓库按本办法重新签发仓单,新签发的仓单上应载明原仓单号。
第八条仓单可用于交收、转让、提货和质押等。
第三章仓单的生成第九条仓单生成包括商品入库、质量检验、指定交收仓库签发及交易市场注册等环节。
第十条发运商品入库换取仓单,须事前向交易市场申报商品入库计划,内容包括品种、等级(型号)、商标、数量、发货单位及拟入指定交收仓库名称等,且提供各项单证。
交易市场于库容允许情况下,于3个交易日内开出《入库通知单》。
货主须按《入库通知单》确定的指定交收仓库发货,无《入库通知单》的商品不能用于入库。
第十壹条《入库通知单》自开出之日起15日内有效。
深圳证券交易所席位与交易单元管理细则
深圳证券交易所席位与交易单元管理细则第一章总则1.1 为规范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席位与交易单元的管理,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障证券交易安全,根据本所《交易规则》、《会员管理规则》及其他相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1.2 本所席位与交易单元的管理,适用本细则;本细则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所其他规定。
第二章席位第一节一般规定2.1.1 会员应当至少取得并持有一个席位。
2.1.2 会员取得席位后,享有下列权利:(一)进入本所参与证券交易;(二)每个席位自动享有一个交易单元的使用权;(三)每个席位自动享有一个标准流速的使用权;(四)每个席位每年自动享有交易类和非交易类申报各2万笔流量的使用权;(五)本所章程、业务规则规定享有的其他权利。
2.1.3 会员不得共有席位。
2.1.4 会员取得的席位可向其他会员转让,但不得退回本所。
2.1.5 未经本所同意,会员不得将席位出租、质押,或将席位所属权益以其他任何方式转给他人。
1第二节席位购买2.2.1 会员向本所购买席位,应当提出申请。
本所自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进行审核,并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2.2.2 会员向本所购买一个席位的费用为人民币60万元。
第三节席位转让2.3.1 席位只能在会员间转让。
2.3.2 会员转让席位的,应当将席位所属权益一并转让。
2.3.3 会员转让席位,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向本所提出申请。
本所自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进行审核,并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2.3.4 对存在欠费或不履行本所规定义务的会员,本所可不受理其席位转让申请。
第三章交易单元第一节一般规定3.1.1 会员取得席位后,可根据业务需要向本所申请设立一个或一个以上的交易单元。
会员通过其在本所设立的交易单元参与证券交易,接受本所交易服务和管理。
3.1.2 会员从事证券经纪、自营、融资融券等业务,应当分别通过专用的交易单元进行,但本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3.1.3 本所根据会员的申请和业务许可范围,为其设立的交易单元设定下列交易或其他业务权限:2(一)一类或多类证券品种、或特定证券品种的交易;(二)大宗交易;(三)协议转让;(四)ETF、LOF及非上市开放式基金等的申购与赎回;(五)融资融券交易;(六)特定证券的主交易商报价;(七)其他交易或业务权限。
上海期货交易所标准仓单管理办法(2006年修订)
上海期货交易所标准仓单管理办法(2006年修订)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布日期】2006.07.26•【字号】•【施行日期】2006.07.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期货正文上海期货交易所标准仓单管理办法(2006年7月26日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标准仓单的管理,规范参与各方的行为,保障上海期货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期货交割业务的正常进行,根据《上海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交易所、会员、投资者、指定交割仓库等标准仓单业务参与者办理与标准仓单有关的各项业务时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标准仓单是指依据本办法的规定,由指定交割仓库完成入库商品验收、确认合格后,在交易所标准仓单管理系统中签发给货主的,用于提取商品的凭证。
第二章标准仓单管理系统第四条交易所应建立标准仓单管理系统,对本办法规定的标准仓单的各项业务进行管理。
标准仓单管理系统由交易所维护和管理。
第五条交易所、会员、投资者及指定交割仓库等标准仓单业务参与者应通过交易所标准仓单管理系统办理与标准仓单有关的各项业务。
第六条会员使用标准仓单管理系统办理交割、结算等标准仓单业务应由其结算交割员操作。
第七条标准仓单业务参与者应在标准仓单管理系统中先开立标准仓单帐户,方可持有标准仓单,参与标准仓单业务。
标准仓单帐户实行一户一码,即一个标准仓单业务参与者只能拥有一个标准仓单帐户。
第八条标准仓单业务参与者提交的开户资料应当真实。
第三章标准仓单的一般规定第九条标准仓单在标准仓单管理系统中生成后即以电子形式存在。
指定交割仓库可根据标准仓单所有人(以下简称仓单所有人)的申请,为其提供打印的纸质标准仓单。
第十条标准仓单应包括下列事项:(一)货主名称(全称);(二)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和件数;(三)储存场所;(四)仓储费;(五)仓储物已经办理保险的,其保险金额、期限以及保险人的名称;(六)填发人、填发地和填发日期;(七)标准仓单应载明的其他内容。
深圳联合产权交易所国有企业资产交易规则
深圳联合产权交易所国有企业资产交易规则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和发展,国有企业资产的交易问题日益凸显。
为了更好地规范和促进国有企业资产的交易活动,深圳联合产权交易所制定了《国有企业资产交易规则》。
本规则旨在为国有企业资产交易提供明确的指导和规范,促进国有资产的合理流动,增强国有企业的活力和竞争力。
一、规则适用范围1.1 本规则适用于深圳联合产权交易所所有国有企业资产交易活动。
1.2 国有企业资产交易包括但不限于股权转让、资产出售、资产重组等各种形式的交易。
1.3 本规则不适用于非国有企业资产的交易。
二、交易主体及资格要求2.1 参与国有企业资产交易的主体包括但不限于国有企业、私营企业、个人投资者、金融机构等。
2.2 参与国有企业资产交易的主体须具备合法的经营资格,并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产权交易所的规定。
2.3 在交易过程中,参与主体应当提供真实、完整的交易信息,并积极配合交易所的监管和管理。
三、交易流程与方式3.1 国有企业资产交易采取竞价、挂牌、协议等多种交易方式,交易方式由交易所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3.2 参与国有企业资产交易的各方需按照《国有企业资产交易规则》的规定完成交易合同的签订及履行等程序,确保交易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3.3 交易所将根据市场需求和资产特点,合理确定交易周期及交易规则,确保交易活动的公开、公平、公正。
四、交易监管与风险提示4.1 交易所将建立完善的交易监管体系,对国有企业资产交易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确保交易的安全、稳定进行。
4.2 在交易过程中,交易所将对市场风险进行及时提示,并提供相应的风险管理指导和服务,保障交易参与者的合法权益。
4.3 所有参与国有企业资产交易的主体应当加强风险防范意识,理性参与交易活动,自觉遵守交易规则,确保交易市场的稳定和健康。
五、交易服务与信息披露5.1 交易所将提供专业化的交易服务,包括但不限于资产评估、交易交流、法律支持等多方面的服务,为交易参与者提供全方位、多层次的支持。
仓单服务管理制度
仓单服务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仓单服务的管理,规范仓单服务行为,保护仓单市场秩序,促进仓单服务业健康发展,根据《仓单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提供仓单服务的仓库、仓单登记机构、仓单转让机构以及其他从事仓单服务的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仓单服务管理应遵循依法合规、公平公正、诚信守信、风险可控的原则,保障仓单交易的安全、稳定和顺利进行。
第二章仓单服务机构的管理第四条仓库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建立仓储管理体系,保障仓库设施、设备、人员和制度的健全和完善,确保仓单存货真实、规范和安全。
第五条仓库应当制定仓库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建立完善的入库和出库记录制度,确保仓单转移、交割和交易等行为符合法律和规定。
第六条仓库应当对存放在仓库内的货物进行定期检查、清点和核实,及时更新仓单信息,确保仓单信息准确、完整和可追溯。
第七条仓单登记机构应当依法承担仓单登记和管理责任,确保登记信息真实、有效和完整。
第八条仓单登记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仓单登记和信息披露制度,及时更新仓单信息,提高信息透明度和可追溯性。
第九条仓单转让机构应当依法承担仓单转让和交易责任,确保转让交易行为合法、规范和安全。
第十条仓单转让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仓单转让和交易制度,严格履行交易过程中的信息披露和风险提示义务,加强交易监管和风险管控。
第三章仓单服务管理的基本要求第十一条仓库应当按照法律和规定要求,建立健全货物质押融资管理制度,加强对融资行为的监控和风险预警。
第十二条仓库应当按照法律和规定要求,建立健全保险管理制度,加强对货物保险的购买和索赔管理,确保货物保险覆盖面和保障效果。
第十三条仓单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法律和规定要求,建立健全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管理制度,开展客户身份识别和交易资金监测,防范非法资金流入和滥用仓单进行洗钱和恐怖融资活动。
第十四条仓单服务机构应当加强对交易所、场外交易平台等第三方机构的合规管理,建立合作机制和信息共享制度,共同维护仓单市场秩序和客户合法权益。
上海期货交易所关于发布《上海期货交易所集团交割业务管理办法》的公告
上海期货交易所关于发布《上海期货交易所集团交割业务管理办法》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期货交易所•【公布日期】2024.05.13•【文号】上海期货交易所公告〔2024〕69号•【施行日期】2024.05.13•【效力等级】行业规定•【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期货正文上海期货交易所公告〔2024〕69号关于发布《上海期货交易所集团交割业务管理办法》的公告《上海期货交易所集团交割业务管理办法》经上海期货交易所理事会审议通过,并已报告中国证监会,现予以发布,自2024年5月13日起实施。
英文文本见官方英文网站,仅供参考。
如与中文文本不一致,以中文文本为准。
附件:《上海期货交易所集团交割业务管理办法》上海期货交易所2024年5月13日附件上海期货交易所集团交割业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上海期货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集团交割业务,便利市场各方参与期货交割业务及相关活动,根据《上海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上海期货交易所交割细则》等业务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一个或者多个交割库及其联合方,通过集团化管理、运营和合作,经交易所批准,可以为某期货商品提供标准仓单等集团交割业务、异地提货等集团交收业务。
承担集团管理职能的机构(以下简称集团交割中心)负责对加入集团的成员进行监督管理,确保集团所有成员遵守交易所规定。
集团成员不能向标准仓单持有人交付符合期货合约要求的货物的,集团交割中心承担全部责任。
第三条根据资质能力和业务范围,集团成员包括仓库、厂库等交割库和交收库等。
仓库和厂库可以签发标准仓单并为客户办理交割业务;交收库不能签发标准仓单,可以开展商品交收业务。
第二章资格条件第四条集团交割中心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设立运营满两年。
(三)财务状况良好,具有较强的抗风险能力,注册资本和净资产均不得低于人民币1亿元或者等值外币。
(四)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近3年(成立不满三年的,自成立时开始,下同)内无严重违法行为记录。
仓单业务管理制度
仓单业务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仓单业务管理,维护市场秩序,保障交易安全,促进仓单业务的健康发展,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管理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从事仓单业务的机构和个人,包括仓库、仓单承兑商、交易所、仓单注册结算中心等相关机构。
第三条仓单业务应当遵循公平公正、诚实信用、保密安全的原则,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不得违法乱纪,不得有欺诈行为。
第四条仓单业务应当以市场需求为导向,注重风险管理,推动仓单业务的创新和发展。
第二章仓单发行管理第五条仓单的发行应当在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前提下进行,申请发行仓单的机构应当具备合法资质,并按照仓单管理制度的规定进行操作。
第六条发行仓单的机构应当对其所持有的货物实施严格把关,确保其真实性和合法性。
第七条仓单发行机构应当向有关监管部门和公众进行及时和真实的信息披露,不得进行虚假宣传和误导性宣传。
第八条发行仓单的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风险管理体系,制定相关风险管理措施,确保仓单发行的安全和稳定。
第九条仓单发行机构应当定期对其仓单发行业务进行自查和审核,对于违规行为要及时纠正并整改。
第三章仓单使用管理第十条仓单使用应当遵循合法与诚信的原则,使用仓单的机构和个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和条件。
第十一条仓单使用机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和市场需求,合理使用仓单,不得违法乱纪或者进行欺诈行为。
第十二条仓单使用机构应当加强风险管理,对仓单使用过程中的风险进行评估和控制。
第十三条仓单使用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仓单管理制度,加强内部控制,确保仓单使用的合法性和安全性。
第十四条仓单使用机构应当遵循市场规则和法律法规,不得擅自调换、虚假报告或者篡改仓单信息。
第十五条对于违规使用仓单行为,有关监管部门应当进行严格的监管和查处,保护市场秩序和投资者权益。
第四章仓单结算管理第十六条仓单的结算应当合法合规,结算主体应当具备相应的结算资质和条件。
第十七条仓单结算主体应当制定完善的结算制度和流程,确保结算的及时性和准确性。
仓储公司仓单管理制度范本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仓储公司仓单管理,保障仓储业务的顺利进行,确保货物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仓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公司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本公司所有仓储业务,包括但不限于仓储合同签订、仓单开具、货物进出库、仓储保管、仓单变更、仓单注销等环节。
第三条本制度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确保货物安全、提高仓储效率。
第二章仓单的签订与开具第四条仓储合同签订时,双方应明确仓单的相关条款,包括货物名称、数量、规格、质量、储存期限、仓储费用等。
第五条仓单由仓储公司开具,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
仓单应包含以下内容:(一)仓单编号;(二)货物名称、数量、规格、质量;(三)仓储公司名称、地址、联系电话;(四)客户名称、地址、联系电话;(五)仓储费用及支付方式;(六)储存期限;(七)双方签字盖章。
第六条仓单开具后,双方应妥善保管,不得随意涂改、伪造、变造。
第三章货物进出库管理第七条货物进出库应严格按照仓储合同和仓单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货物入库时,仓储公司应查验货物,确认货物名称、数量、规格、质量与仓单相符。
第九条货物出库时,客户应凭仓单办理手续,仓储公司应核实客户身份,确认货物名称、数量、规格、质量与仓单相符。
第四章仓单变更与注销第十条仓单变更应经双方协商一致,并书面通知对方。
第十一条仓单变更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货物名称、数量、规格、质量、储存期限、仓储费用等。
第十二条仓单注销应经双方协商一致,并书面通知对方。
第十三条仓单注销后,双方应将仓单归档保存。
第五章仓单保管与档案管理第十四条仓单保管人应妥善保管仓单,防止丢失、损坏。
第十五条仓单档案应按照档案管理规定进行分类、整理、归档。
第十六条仓单档案保存期限根据国家档案管理规定执行。
第六章违规处理第十七条任何一方违反本制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仓储公司发现客户或货物存在违规行为,有权采取措施制止,并要求客户改正。
深圳前海联合交易中心现货交易规则
深圳前海联合交易中心现货交易规则目录第一章总则 (2)第二章市场主体 (2)第三章特定市场和交易模式 (5)第四章结算业务 (7)第五章交收业务 (8)第六章风险控制 (9)第七章异常情况 (10)第八章监督管理 (11)第九章信息管理 (13)第十章法律责任 (14)第十一章争议处理 (14)第十二章附则 (15)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深圳前海联合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易中心”)组织的商品现货交易活动和其他市场活动,保护相关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众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法律法规”)制定本交易规则(以下简称“交易规则”)。
第二条交易中心着力于开拓中国内地商品现货市场,立足商品现货贸易,促进商品流通,客观反映商品价格,并在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容许的前提下适时开发相关金融产品,以对接产业资本,服务实体经济。
第三条交易规则适用于交易中心组织的一切交易活动以及交易中心认为应当适用交易规则的市场活动。
交易中心、参与商、第三方机构、其他参与交易中心组织的商品现货交易活动和其他市场活动的市场主体及其相关人员均须遵守交易规则。
第二章市场主体第四条根据主体及角色不同,在交易中心参与交易活动或提供服务的市场主体分为参与商及第三方机构。
第五条参与商是指符合交易中心相关资质要求,于交易中心注册、申请并通过交易中心相应的资格审核,与交易中心签署相关协议后可以在交易中心组织的特定交易市场(以下简称“特定市场”),从事特定市场交易活动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经交易中心批准,上述法人或其他组织可成为特定市场的专业交易商、风险管理商或综合交易商。
专业交易商是指经交易中心批准,可以直接从事特定市场自营交易业务(以下简称“自营业务”),并与交易中心进行直接结算的参与商。
风险管理商或综合交易商的管理办法将由交易中心适时制定并另行颁布。
深圳联合产权交易所客户资源管理制度
深圳前海联合交易中心现货挂牌交易业务细则
深圳前海联合交易中心现货挂牌交易业务细则目录第一章总则 (2)第二章参与主体 (2)第三章挂牌 (3)第四章摘牌 (5)第五章结算与交收 (6)第一节结算与交收方式 (6)第二节交收违约 (7)第六章争议解决 (7)第七章附则 (8)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深圳前海联合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易中心”)现货挂牌交易业务,保障各市场主体合法权益,维护现货挂牌市场交易秩序,根据《深圳前海联合交易中心现货交易规则》(以下简称“交易规则”)制定本细则。
业务规则中定义的术语适用于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现货挂牌交易业务是指参与商根据交易中心相关业务规则,发布拟交易商品种类、规格、质量、数量、价格等供求信息,并与接受其挂牌信息和条件的参与商达成交易的交易模式。
第三条从事现货挂牌交易业务的参与商、第三方机构、其他参与现货交易活动的相关市场主体及其相关人员须遵守本细则。
第四条交易中心现货挂牌交易日(以下简称“交易日”)为每周一至周五(国家法定节假日及交易中心公告的休市日除外),每一交易日交易时间以交易中心发布的公告为准。
交易中心有权以公告形式调整现货挂牌交易时间。
第二章参与主体第五条取得交易中心参与商资格及现货挂牌交易业务权限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从事交易中心一般商品现货挂牌交易业务。
第六条拟从事特定商品现货挂牌交易业务的参与商,应根据交易中心的要求,提交证明具有特定商品经营资质证明文件。
一般商品及特定商品名录将由交易中心另行公布。
第三章挂牌第七条挂牌商品信息分为必填信息与选填信息。
必填信息是指挂牌参与商必须填写,如不填写或填写有误将导致无法成功挂牌的商品信息。
选填信息是指挂牌参与商可以自主决定是否填写,如不填写不影响成功挂牌的相关信息。
交易中心有权根据挂牌商品特性及市场反馈对必填信息与选填信息进行调整。
第八条挂牌分为要约挂牌与信息发布挂牌。
第九条参与商选择要约挂牌的,于发布相关商品挂牌信息时,须完整填写所有必填信息并提供交易中心规定的资金或标准仓单作为履约担保。
深圳前海联合交易中心指定银行管理办法
深圳前海联合交易中心指定银行管理办法目录第一章总则 (2)第二章资格申请 (2)第三章权利义务 (4)第四章技术要求及应急处理 (6)第五章违规违约责任及争议处理 (7)第六章附则 (9)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深圳前海联合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易中心”)的资金存放和保管业务,确保资金存放和保管安全和交易的平稳运行,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监督管理部门有关规定及《深圳前海联合交易中心现货交易规则》(以下简称“交易规则”)以及其它由交易中心制定并公布的相关业务规则,制定本办法。
业务规则中定义的术语应适用于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中交易中心指定银行是指由交易中心根据审慎原则指定的,提供相关的资金存放和保管业务的银行。
第三条指定银行分为综合业务指定银行和特定业务指定银行。
综合业务指定银行可以从事与交易中心、参与商、第三方机构等相关的资金存放和保管业务,以及本行在交易中心提供的融资服务相关的资金存放和保管业务。
特定业务指定银行仅能从事与本行在交易中心提供的融资服务相关的特定资金存放与保管业务。
第四条交易中心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指定银行开展业务资格批准工作,并要求指定银行依法开展资金安全存放和保管业务。
第五条指定银行从事资金存放和保管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在业务开展前与交易中心就指定银行各项业务协商一致,并遵守与交易中心签订的《指定银行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
第二章资格申请第六条除交易中心另行批准的情况外,申请交易中心综合业务指定银行业务资格的银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全国性银行业金融机构法人;(二)为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或香港交易所主板上市银行;(三)符合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资本充足率、流动性、资产负债比例等方面的规定;(四)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风险管理体系和内部控制制度;(五)设有专门机构或者部门负责资金存放和保管业务;(六)具有健全的资金存放和保管业务相关的内部管理制度和操作流程,具有开展资金存放和保管业务所需的设施和技术水平,以及技术和通讯系统故障等异常情况下的应急处理预案;(七)运行良好的全国集中式资金划转系统;(八)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未发生过重大事故且未受到过监管机构的重大行政处罚;(九)无严重影响其资信状况的未决诉讼和未清偿债务;(十)交易中心规定的其他条件。
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市中心支行关于印发《前海跨境人民币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市中心支行关于印发《前海跨境人民币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分行•【公布日期】2012.12.27•【字号】深人银发[2012]173号•【施行日期】2012.12.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货币政策,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市中心支行关于印发《前海跨境人民币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深人银发〔2012〕173号)市各银行:为支持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开发建设,规范前海跨境人民币贷款业务管理,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我行制定并发布实施《前海跨境人民币贷款管理暂行办法》,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与我行联系,联系人:吕建锋,联系电话:25590240-335。
特此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市中心支行附件:《前海跨境人民币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二○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附件:前海跨境人民币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香港离岸人民币业务进一步发展,支持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以下简称前海)开发建设,根据《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总体发展规划》、《国务院关于支持深圳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开发开放有关政策的批复》等有关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前海跨境人民币贷款是指符合条件的境内企业从香港经营人民币业务的银行借入人民币资金。
符合条件的境内企业(以下称借款企业)是指在前海注册成立并在前海实际经营或投资的企业。
第三条借款企业应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开展相关业务,并履行提供相应业务资料及备案义务。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境内结算银行是指为前海跨境人民币贷款办理资金结算的深圳市银行业金融机构。
境内结算银行应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开展相关业务,并履行相应审核责任。
第五条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市中心支行(以下简称深圳人行)在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的指导下,根据本办法对前海跨境人民币贷款业务实施监督。
第二章贷款投向、期限和利率第六条深圳人行根据香港人民币业务发展情况、前海建设发展需求和国内宏观调控的需要,对前海企业获得香港人民币贷款实行余额管理。
深圳市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前海深港
深圳市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共同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法规类别】港口港务【发文字号】深前海[2015]141号【发布部门】深圳市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管理局【发布日期】2015.06.23【实施日期】2015.07.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深圳市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共同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深前海〔2015〕141号)各有关单位:为了有效整合地下管线,合理利用地下空间,提升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内城市基础设施现代化水平,根据《深圳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暂行办法》《深圳市地下管线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我局组织制定了《深圳市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共同沟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管理局2015年6月23日深圳市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共同沟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有效整合地下管线,合理利用地下空间,提升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以下简称前海合作区)内城市基础设施现代化水平,根据《深圳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暂行办法》《深圳市地下管线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结合前海合作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前海合作区内共同沟的规划、建设、管理、使用和保护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共同沟,是指建设在前海合作区地面以下,用于容纳供水、供电、通信等各类管线,并预留检修空间的隧道结构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含延伸至地上的附属设施)。
附属设施包括用于维护共同沟正常运行的排水、通风、照明、电气、通讯、监测系统等。
第四条前海管理局是共同沟管理的主管部门,主要承担以下职责:对共同沟的建设、维护和使用行为进行监管;对共同沟维护管理资金支出进行监督;对维护管理共同沟单位的工作绩效进行考核。
前海管理局可以委托下属国有企业(以下简称维护管理单位)具体负责共同沟的维护和管理。
仓单服务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仓单服务管理,保障仓单的真实性、有效性,维护市场秩序,促进仓储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仓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国仓储行业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我国境内从事仓单服务的仓储企业、仓储行业协会及相关部门。
第三条本制度遵循以下原则:(一)合法合规原则:仓单服务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符合行业规范;(二)公开透明原则:仓单服务信息应当公开透明,便于监督;(三)诚实信用原则:参与仓单服务活动的各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维护市场秩序;(四)公平公正原则:仓单服务管理应当公平公正,保障各方合法权益。
第二章仓单的定义及分类第四条仓单是指仓储企业出具的,证明货物已存放于本企业仓库的凭证。
第五条仓单分为以下两类:(一)标准仓单:指仓储企业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企业标准出具的仓单;(二)非标准仓单:指仓储企业根据客户需求,自行设计的仓单。
第三章仓单的出具与管理第六条仓单的出具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仓单应当载明货物名称、数量、规格、等级、单价、总价、仓储地点、仓储期限、出具日期等基本信息;(二)仓单应当由仓储企业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盖章;(三)仓单应当加盖仓储企业专用章。
第七条仓单的管理应当遵循以下规定:(一)仓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仓单管理制度,明确仓单的出具、保管、使用、注销等环节的责任;(二)仓储企业应当对仓单进行分类管理,确保标准仓单与非标准仓单分别管理;(三)仓储企业应当对仓单进行定期检查,确保仓单的真实性、有效性;(四)仓储企业应当对仓单的出具、保管、使用、注销等环节进行记录,并妥善保管相关记录。
第八条仓单的保管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仓储企业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仓单的保管工作;(二)仓单应当存放在安全、干燥、通风的场所;(三)仓单的保管期限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四章仓单的使用与转让第九条仓单的使用应当遵循以下规定:(一)仓单持有者应当妥善保管仓单,不得擅自涂改、伪造、变造;(二)仓单持有者因货物提存、销售、转让等需要,可以依法使用仓单;(三)仓单持有者使用仓单提取货物时,应当出示仓单及有效身份证明。
关于通过深圳前海联合交易中心进口大豆有关通关事项的公告
关于通过深圳前海联合交易中心进口大豆有关通关事项的公告【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42号】为廨IJ境内大豆产业链供应链相关市场主体通过深圳前海联合交易中心进口大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现就有关通关事项公告如下:-通过深圳前海联合交易中心开展离岸现货交易的大豆,进口企业办理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时,可以保税仓库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物流中心(B型)内的仓储场所(以下域嘛税交易库)作为境内存放场所「用途"栏填写"现货交易和期弊帔≡”。
二、通过深圳前海联合交易中心交易进口大豆的境内收货人和存放进口大豆的保税交易库经营企业应当为海关非失信企业,保税交易库经营企业承担经营主体责任。
保税交易当符合联检≡监管要求。
三、大豆从境外进入保税交易库报关或者备蒙寸,企业应当按照相关规趋较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植物检疫证书和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
进境大豆经:联口岸检疫后,应当运至保税交易库存放,并接受海关监管。
保税物流账Bf1.表头备注栏应注明"大豆保税交易库〃"感兑交易库内的大豆可以在境内大豆产业链供应链相关市场主体间出售、转让。
四、深圳前海联合交易中心应向海关实时提供进口大豆保税交易及交收结算单、保税仓单清单及仓单伏态、出库指令等电子信息,具体可通过与联信息化辅助管理系统联网对≡蜀五怪现。
五、经海关批)隹,保税仓单可以闹吼朗应当提供J旦保并符合海关监管要求,担保期限不短于质押期限。
(-)保税仓单持有人需要开展闹甲业务的,应当委托保税交易库向主管海关办理仓单圃甲备案手续,提交《保税仓单翻业务备案表》(见附件1),以及保证金或者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保函。
保税交易库应当做好固甲货物的标识,闹甲期间不得办理提货。
(二)保税仓单持有人需要解除质押的,应当委托保税交易库向主管海关申请办理仓单因甲解除手续,提交解除质押协议和《保税仓单质押业务解除备案表》(见附件2)。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国际船舶理货管理办法》的通知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国际船舶理货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7.03.25•【字号】深府[1997]78号•【施行日期】1997.03.25•【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国际船舶理货管理办法》的通知(1997年3月25日深府〔1997〕78号)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深圳市国际船舶理货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国际船舶理货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国际船舶理货管理,规范国际船舶理货市场,提高理货服务质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深圳港设立国际船舶理货企业及为国际船线船舶承运人和外贸货物所有人提供理货服务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深圳市港务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港务局)是深圳港国际船舶理货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对国际船舶理货进行监督、检查和管理。
第四条申请设立国际船舶理货企业,申请人应当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资格。
船舶承运人、船舶代理人、货物所有人、货运代理人、港埠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不得从事国际船舶理货业务。
第五条申请设立国际船舶理货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注册资金不得低于人民币100万元;(二)有固定的营业场所;(三)有与开展国际船舶理货业务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四)配备有在现场从事国际船舶理货业务所必需的并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理货员证书》(以下简称《理货员证书》的人员。
第六条申请设立国际船舶理货企业,应当向市港务局提交下列一式三份文件;(一)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公司名称核准通知书;(二)设立企业的申请书;(三)设立企业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四)设立企业的章程;(五)资信证明;(六)申请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影印件;(七)其他需要提交的文件和资料。
第七条市港务局接到设立国际船舶理货企业的申请后,经审查认为符合条件,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0天内报广东省交通厅审核,经审核同意后转报交通部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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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前海联合交易中心仓单管理办法目录第一章总则 (2)第二章仓单的分类 (3)第三章仓库标准仓单的生成 (4)第四章厂库标准仓单的生成 (6)第五章标准仓单的冻结 (8)第六章标准仓单的变更 (8)第七章标准仓单的质押 (9)第八章标准仓单的注销 (10)第九章附则 (11)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深圳前海联合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易中心”)现货交收业务的正常进行,加强仓单管理,根据《深圳前海联合交易中心现货交易规则》以及其它由交易中心制定并公布的相关业务规则制定本办法。
业务规则中定义的术语应适用于本办法。
第二条仓单指指定交收机构向存货人开具的提取载明商品的凭证。
除交易中心另有规定外,仓单可以用于交收、质押、提货以及交易中心规定的其他用途。
标准仓单是指由指定交收机构按照交易中心规定的程序签发且所载商品质量符合交易中心规定的仓单。
第三条参与商、指定交收机构、其他参与现货交易活动的相关市场主体及其工作人员等办理与仓单有关的各项业务时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交易中心建立和维护仓单管理系统,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于在仓单管理系统中进行的各项标准仓单业务进行管理。
参与商、指定交收机构等标准仓单业务参与者应当通过交易中心的仓单管理系统办理与标准仓单有关的各项业务。
第五条标准仓单在仓单管理系统中以电子形式存在,不存在纸质形式的仓单。
指定交收机构通过交易中心仓单管理系统签发的电子仓单为提取其载明商品唯一合法的提货权凭证。
第六条标准仓单信息以交易中心仓单管理系统记录为准,指定交收机构应根据仓单管理系统相关操作指令、业务提示或通知等按照业务规则规定及时完成业务操作,并据此实时更新自身业务系统对应商品的信息和状态。
第七条标准仓单在仓单管理系统中包括下列信息:(一)存货人名称(全称);(二)商品的品种、重量、数量、品级、质量、包装;(三)指定交收机构名称及编号;(四)货位;(五)仓储费付止日;(六)实行质检有效期管理的商品的质检有效期;(七)仓单状态;(八)需载明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指定交收机构就其签发的标准仓单向仓单持有人承诺其已经遵守所有适用的法律法规以及交易中心的业务规则的规定来安排商品的生产(如适用)、入库(如适用)、出库和保管,并且自标准仓单签发至其被注销期间,对标准仓单载明的商品的质量、数量和重量等承担全部责任。
指定交收机构的前述承诺应被视为指定交收机构和仓单持有人签署或达成的仓储服务合同或类似协议(无论是口头或是书面)的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第九条本办法中提及的存货人,即仓单持有人,是指参与交易中心商品交收及仓单业务过程中持有商品或仓单的参与商。
本办法中提及的提货人,指持有标准仓单前往指定交收机构实际提取标准仓单所载商品的参与商或其授权人。
第十条本办法中指定交收机构包括指定交收仓库和指定交收厂库。
第二章仓单的分类第十一条根据仓单签发主体的不同,标准仓单分为仓库标准仓单和厂库标准仓单。
仓库标准仓单是指由指定交收仓库按照交易中心规定的要求和程序签发的提货凭证。
厂库标准仓单是指由指定交收厂库按照交易中心规定的要求和程序签发的提货凭证。
第十二条根据仓单规格的不同,标准仓单分为定额式标准仓单和记账式标准仓单。
定额式标准仓单指按照特定商品品种固定的数量单位生成的、无法拆分的仓单。
记账式标准仓单指按照特定商品品种的数量单位生成的、可在交收、注销、质押等特定业务场景中拆分、合并的仓单。
第十三条根据商品存储和提货方式的不同,仓库标准仓单分为通用型、半通用型和非通用型。
通用型标准仓单持有人可根据相关规定至存放有同类商品的任一指定交收仓库提取商品。
半通用型标准仓单持有人可根据相关规定至签发仓单的指定交收仓库提取商品。
非通用型标准仓单持有人可根据相关规定至签发仓单的指定交收仓库提取仓单载明的指定货位的商品。
第三章仓库标准仓单的生成第十四条仓库标准仓单的生成包括入库申报、商品入库、验收、指定交收仓库签发仓单等环节。
第十五条参与商参与交易中心相关业务,按照本办法申请签发仓库标准仓单并对于提供材料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承担责任。
第十六条参与商申请将商品存入交易中心指定交收仓库的,应通过仓单管理系统提前向指定交收仓库提交入库申报并按照交易中心规定缴纳入库保证金。
入库申报的内容包括商品的品名、数量、规格、商标及入库日期等并应按要求提供各项配套单证。
第十七条指定交收仓库同意入库后,参与商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指定交收仓库发货。
因参与商的原因逾期未入库或实际入库商品数量少于入库申报数量的,指定交收仓库有权扣取相应的入库保证金。
逾期后商品仍需入库的,应重新办理入库手续。
入库保证金的收取方式和标准由交易中心另行公告。
第十八条商品入库时,参与商应根据交易中心的要求委托指定质检机构对入库商品进行质量、数量、重量检测,或者提交相关质量、数量、重量的证明文件,相关质检费用由参与商承担。
第十九条指定交收仓库应当对入库商品进行验收,包括对入库商品的质量、数量、重量、品种、规格、商标等要素及配套单证进行核验。
发现商品与单证不符或商品不符合相关交收标准的,指定交收仓库应拒绝签发仓库标准仓单。
商品入库时,参与商应到库监收,不到库监收的,视为同意指定交收仓库的验收结果。
第二十条指定交收仓库核对入库申报数据并对入库商品进行验收后,将入库验收的结果输入仓单管理系统并签发仓库标准仓单。
指定交收仓库应对其输入的仓单信息的准确性承担责任。
第二十一条仓库标准仓单经指定交收仓库签发后即生效,参与商确认仓单信息无误后可按交易中心规定用途使用。
第二十二条参与商以仓库标准仓单进行交易的,在买方参与商根据相关业务规则和购销合同支付货款后,仓库标准仓单转让至买方参与商名下,商品所有权及商品毁损、灭失风险自仓库标准仓单完成转让且交易中心通知到达指定交收仓库时由卖方参与商转移给买方参与商。
指定交收仓库应根据本办法对持有仓库标准仓单的买方参与商履行义务及承担责任。
第二十三条指定交收仓库有权根据交易中心公布的仓储费标准及其与参与商签署的相关仓储合同向持有仓库标准仓单的参与商收取仓储等费用。
第四章厂库标准仓单的生成第二十四条经交易中心批准,符合条件的法人可以成为交易中心的指定交收厂库,并可以在核定库容范围内签发厂库标准仓单。
第二十五条厂库核定库容是指指定交收厂库可以签发(含已签发且尚未注销或未完成提货)的厂库标准仓单的最大数量。
交易中心根据指定交收厂库的生产能力、发货能力以及厂库信用等指标核定库容,厂库核定库容的确定和调整需经交易中心批准。
第二十六条厂库标准仓单的签发包括厂库申请(内容包括品种、存货人名称、商标、仓单数量等)、交易中心审批、仓单信息确认等环节。
第二十七条交易中心审批厂库标准仓单签发申请前,指定交收厂库须已向交易中心提供经交易中心认可的担保。
该等担保期限届满前,指定交收厂库应及时更新担保,否则不得签发新的厂库标准仓单,并且交易中心有权根据相关规则及协议约定追究指定交收厂库的违约责任,采取相应措施。
第二十八条指定交收厂库提供了符合规定的担保且申请签发的仓单数量在核定库容范围内的,交易中心完成担保的验核后审批签发申请。
厂库标准仓单由指定交收厂库签发并经交易中心批准后生效。
第二十九条参与商以厂库标准仓单进行交易的,在买方参与商根据相关业务规则和购销合同支付货款后,厂库标准仓单转让至买方参与商名下,商品提货权自厂库标准仓单完成转让且交易中心通知到达指定交收厂库时由卖方参与商转移给买方参与商,商品毁损、灭失风险自提货完成后由指定交收厂库转移给买方参与商。
指定交收厂库应根据本办法对持有厂库标准仓单的买方参与商履行义务及承担责任。
第三十条指定交收厂库应当就其签发的所有厂库标准仓单向仓单持有人承担交付责任,包括按时交付符合要求的实物商品(“交付责任”)。
如指定交收厂库未能履行上述交付责任或被交易中心视为无法履行上述交付责任的,则构成指定交收厂库交付不能(“交付不能”)。
如发生指定交收厂库交付不能的情形,交易中心将根据业务规则及其和指定交收厂库以及厂库标准仓单持有人签署的相关协议就厂库标准仓单交付不能的部分以现金方式向厂库标准仓单持有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一条指定交收厂库就其签发的厂库标准仓单所提供的担保应持续符合其与交易中心签署的合作协议当中的相关规定。
交易中心每个交易日闭市后根据市场变化以及指定交收厂库提供的担保等情况,审核指定交收厂库提供的担保是否满足交易中心的要求。
第三十二条指定交收厂库提供的担保未满足交易中心要求或未根据交易中心要求更新或追加担保的,交易中心有权采取以下一种或多种措施:(一)限制、暂停指定交收厂库签发新的厂库标准仓单;(二)限制、暂停指定交收厂库参与交易或交收业务;(三)指定交收厂库以银行履约保函作为担保的,以银行履约保函为据直接向承保银行追索;(四)向市场宣布异常情况,相关商品暂停交易并认定指定交收厂库无法按时履行其签发的厂库标准仓单的交付义务。
第五章标准仓单的冻结第三十三条交易中心有权根据业务规则的规定以及参与商的指令冻结标准仓单,包括但不限于下述情况:(一)参与商参与不同交易模式中交易中心规定需要冻结的;(二)标准仓单载明的商品被查封、扣押的;(三)参与商、指定交收机构等产生与标准仓单或其载明商品有关的争议,交易中心认为需要冻结的;(四)交易中心认为有必要冻结的。
定额式标准仓单须整张全部冻结,记账式标准仓单可以拆分后部分冻结。
第三十四条有权机关向指定交收机构要求查封或扣押标准仓单或其载明的商品的,指定交收机构应及时通知交易中心和仓单持有人。
第三十五条标准仓单冻结期间,未经交易中心同意,任何人不得处置标准仓单及其载明商品。
第三十六条导致标准仓单冻结的情形消失后,交易中心可以解除冻结。
第六章标准仓单的变更第三十七条标准仓单签发后,仓单持有人可根据实际情况申请变更质检有效期或商品数量,并应通过仓单管理系统提交相关变更申请及证明材料,经指定交收机构和交易中心审核同意后,完成变更。
第三十八条指定交收机构如需变更定额式标准仓单载明商品的货位的,应当通过仓单管理系统提交相应变更申请,经交易中心审核同意后,完成变更并通知仓单持有人。
第三十九条对于实行质检有效期管理的商品,标准仓单对应的商品质检期届满前,仓单持有人应当重新安排质检。
未重新质检或质检后不合格的标准仓单,将变为过期状态,应立即办理注销手续,不得用于交易、转让、质押等相关业务。
第七章标准仓单的质押第四十条参与商可以根据交易中心的相关业务规则通过质押标准仓单作为融资担保。
第四十一条仓单持有人为指定交收厂库自身的厂库标准仓单不得办理质押。
第四十二条出质人与质权人应签署质押合同,交易中心系统将按照双方的操作指令对标准仓单进行质押标记,并向签发仓单的指定交收机构发送通知。
第四十三条指定交收机构接到通知后应及时在其自身的管理系统或记录中对相关出质商品的状态予以质押标记,并采取有效措施对相关出质商品附加质押标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