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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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案例分析

案例二国有企业川南商业大楼于1998年拟定改制打算:将资产评估后作价150万元出售,其中105万元出售给治理层人员(共4人),45万元出售给其余45名职工,将企业改制为川南百货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50万元。该改制打算于同年12月经有关部门批准实施。原治理层人员宋某认购45万元,李某、王某、周某各认购20万元,其余职工各认购1万元。公司成立后,分别向各认购人签发了出资证明书。

公司设置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宋某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李某、王某为公司董事,周某任监事会主席兼财务负责人。2001年,公司召开董事会,决定将注册资本增加为300万元,周某列席了董事会,并表示同意。会后,董事会下发文件称:此次增资打算经具有公司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能够实施。

同年4月,公司注册资本增加为300万元。增加部分的注册资本除少数职工认购了30万元外,其余120万元由宋某、周某、李某、王某平均认购,此次增资进行了工商登记。同年10月,王某与其妻蓝某协议离婚,蓝某要求王某补偿25万元。王某遂将其所持股权的50%按照协议抵偿给蓝某,董事会批准了该协议。

2003年5月,川南公司因涉嫌偷税被立案侦查。侦查发觉:除王某外,宋某、周某、李某在1998年改制时所获得的股权均是挪用原川南商业大楼的资金购买,且2001年公司增资时,宋某、周某、李某、王某四人均未实际出资,而是以公司新建办公楼评估后资产作为增资资本,并分别记于个人名下。同时查明,偷税事项未通过股东会讨论,而是董事会为了公司利益在征得周某同意后决定实施的。后法院判决该公司偷税罪成立,判处公司罚金140万元,宋某等亦分别被判处相应的刑罚。

咨询题:1.宋某、周某、李某、王某在1998年改制时所取得的股权是否有效?什么原因?

2.川南公司的治理机构设置及人事安排是否合法?什么原因?

3.川南公司董事会的增资决议和公司的增资行为是否有效?什么原

因?

4.蓝某可否按照补偿协议获得王某所持股权的50%?什么原因?

5.川南公司因被判处罚金所造成的140万元缺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什么原因?

1.答:王某出资有效。宋某、周某、李某三人出资无效。原川南商业大楼的资金属于国有资产,该三人挪用即是侵占、贪污行为,其股权应认定为无效重新出售,所得资金上缴国家。

2.答:公司机构设置合法;公司治理人员安排不合法,按照《公司法》第52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监事会,其成员不得少于三人。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能够设一至二名监事,不设监事会。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监事会主席周某不应该兼财务负责人。

3.答:无效。按照《公司法》第44条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还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4.答:不能,实际上王某将股权抵偿给蓝某的实质是转让股权。按《公司法》第72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能够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然而,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5.答:应当由宋、李、王、周四人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注意150和149的区别)

《公司法》第150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治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缺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010-2011学年第2学期《公司法》案例分析报告

案例三甲公司与龙某签订一投资合同,约定:双方各出资200万元,设置乙有限责任公司;甲公司以其土地使用权出资,龙某以现金和专利技术出资(双方出资物已体会资);龙某任董事长兼总经理;公司亏损按出资比例分担。双方拟定的公司章程未对如何承担公司亏损作出规定,其他内容与投资合同内容一致。乙公司经工商登记后,在甲公司用以出资的土地上生产经营,但甲公司未将土地使用权过户到乙公司。

2006年3月,乙公司向丙银行借款200万元,甲公司以自己名义用上述土地使用权作抵押担保。同年4月,甲公司提出退出乙公司,龙某书面表示同意。2009年8月,法院判决乙公司偿还丙银行上述货款本息共240万元,并判决甲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在,乙公司已资不抵债,净亏损180万元。另查明,龙某在公司成立后将120万元注册资金转出,替朋友偿还债务。

基于上述情形,丙银行在执行过程中要求甲公司和龙某对乙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甲公司认为,自己为担保行为时,土地属乙公司所有,故其抵押行为应无效,且甲公司已于贷款后1个月退出了乙公司,因此,其对24 0万元贷款本息不应承担责任;另外乙公司注册资金中的120万元被龙某占用,龙某应退出120万元的一半给甲公司。龙某则认为,乙公司成立时甲公司投资不到位,故乙公司成立无效,乙公司的亏损应由甲公司按投资合同约定承担一半。咨询题:

1.甲公司的抵押行为是否有效?什么原因?

2.乙公司的成立是否有效?什么原因?

3.甲公司认为其已退出乙公司的主张能否成立?什么原因?

4.甲公司可否要求龙某退还其占用的120万元中的60万元?什么原因?

5.甲公司应否承担乙公司亏损的一半?什么原因?

6.乙公司、甲公司和龙某对丙银行的债务各应如何承担责任?

1.答:无效。《公司法》第149条规定,董事、高级治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2.答:有效。公司以登记为成立要件,股东出资不到位不阻碍公司成立的能力。《公司法》第7条规定,依法设置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公司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

3.答:不能。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能抽回投资

4.答:龙某占用的是公司的财产,龙某仅对乙公司有返还义务,对甲公司无返还义务。《公司法》第149条规定,董事、高级治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无监事) (一)挪用公司资金;(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储备;(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六)同意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七)擅自披露公司隐秘;(八)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董事、高级治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5.答:不承担。《公司法》第3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6.答:承担有限责任。(略)

案例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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