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锦光《中国宪法》笔记和课后习题(含考研真题)详解(违宪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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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锦光《中国宪法》笔记和课后习题(含考研真题)详解(公民的基本义务)

胡锦光《中国宪法》笔记和课后习题(含考研真题)详解(公民的基本义务)

第十六章公民的基本义务16.1 复习笔记一、公民基本义务的一般理论1.基本义务的概念基本义务是指宪法规定的公民必须履行的责任。

2.基本义务的特征(1)基本义务表明公民的宪法地位。

基本义务是公民作为统治对象而负担的义务,是公民宪法地位的直接体现。

(2)基本义务具有制度保障或法律保留的性质。

宪法规定的基本义务是具体立法活动的宪法依据,通常具有一种伦理的、宣言的效力。

基本义务是公民宪法地位的高度概括,它通过各种形式的部门法得到具体化和现实化。

(3)基本义务与基本权利的一体性。

在宪法实践中,基本义务与基本权利关系并非始终具有对应性,但两者以不同的形式保持着内在的一体性。

3.基本义务的性质与分类(1)性质基本义务是一种宪法规定的、实定法意义上的义务,是公民形成与发展国家共同体的基本条件,它与自然法意义上的人权并不相互对应。

基本义务的存在形式主要有:①基本权利中包含的伦理或道德意义上的基本义务;②宪法文本中直接规定的基本义务,即通过间接的宣言性的效力发挥功能。

(2)基本义务的分类①根据国家性质与宪法发展的不同历史阶段,基本义务可分为古典的基本义务与社会国家的基本义务;②根据基本义务的性质,基本义务可分为伦理的义务与法律的义务;③根据基本义务的内容,可分为政治生活领域的基本义务、经济生活领域的基本义务与社会生活领域的基本义务等。

二、我国公民的基本义务1.维护国家统一与民族团结义务国家的统一与各民族团结是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要保证。

宪法第5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国家统一和全国各民族团结的义务。

”(1)维护国家统一的义务国家统一是公民享有基本权利的重要条件。

任何公民都负有自觉地维护国家统一的神圣义务。

(2)维护民族团结的义务宪法第4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各民族一律平等。

国家保障各少数民族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关系。

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胡锦光宪法精解

胡锦光宪法精解

胡锦光宪法精解二、各级国家机关的设置1、权力机关系统(1)从乡级到中央均设有人大;(2)从县级到中央均设有人大常委会:乡级不设人大常委会,但设有专职的乡人大主席、副主席;(3)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中的秘书长只设到地级,县级没有;(4)专门委员会只设到地级、县级、乡级不设(宪70、地30);(5)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从乡级到中央都设有,但是乡级的是设在乡级人大设置,而县级以上的,则是设置在人大常委会之下。

(6)县级以上人大及其常委会可以组织调查委员会。

(7)人大代表总名额:地方各级人大的代表总名额,选举法均有明确的计算标准。

根据这个计算标准得出的代表总名额,称之为法定的代表总名额。

地方各级人大的代表总名额应当与法定的代表总名额一致,但是在下列情形下:①自治区、聚居的少数民族多的省,全国人大常委会可以在法定的代表总名额的基础上决定另加5%;②聚居的少数民族多或者人口居住的、分散的县、自治县、民族乡,省级人大常委会可以决定另加5%(8)地方人大代表及其常委会组成人员名额的具体确定机关地方人大代表及其常委会组成人员,根据选举法和地方组织法的规定,均有计算标准。

根据这个计算标准,可以得出法定的总名额,但是实际的总名额仍应由相关机关确定。

①省级人大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全国人大常委会确定;②省级人大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具体名额,由本级人大确定;③地级、县级人大代表及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具体名额,由省级人大常委会确定;④乡级人大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县级人大常委会确定。

(9)县级以上人大代表名额在农村与城市的分配县级以上人大代表名额在农村与城市的分配权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享有。

原则上,县级以上人大代表在农村按照“四比一原则”分配。

“四比一原则”指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此原则适用于县、自治区、自治州、省、自治区的人大代表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应选的全国人大代表。

但不适用于以一行政区域的人大代表:①行政区域内,镇的人口特多的县、自治县;②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人数在全县总人口中所占比例较大的县、自治县;③直辖市、市、市辖区的人大代表。

论对法律的违宪审查_胡锦光

论对法律的违宪审查_胡锦光

[作者简介]胡锦光(1960年)),男,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法学博士。

¹ 宪法的主要功能是控制公权力,因此,公权力直接依据宪法实施的行为,即宪法行为。

国家权力是公权力的主体部分,根据国家权力分工原则,国家权力可以分为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故宪法行为包括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直接依据宪法实施的行为,可以分为抽象的宪法行为和具体的宪法行为。

具体说来,在英美法系国家,由普通法院对公权力直接依据宪法实施的行为进行审查,宪法行为主要是立法机关的行为和行政机关的行为,不包括司法机关的行为;在大陆法系国家,由特设的宪法法院(宪法委员会)对公权力直接依据宪法实施的行为进行审查,宪法行为包括立法机关的行为、行政机关的行为和司法机关的行为。

这里也涉及宪法行为与法律行为的区分问题:直接依据宪法实施的行为为宪法行为;直接依据法律实施的行为为法律行为。

因而,判断宪法行为的基准是宪法,对其进行的审查是合宪性审查;而判断法律行为的基准是法律,对其进行的是合法性审查。

能够通过合法性审查解决的问题,就不需要进行合宪性审查;只有进行合法性审查仍然解决不了的问题,才需要进行合宪性审查。

º 立法机关直接依据宪法制定法律,而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则主要是依据立法机关所制定的法律实施自己的行为,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较少直接依据宪法实施行为。

» 在我国,通常将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的行为包括在立法行为之中,而行政法规主要是依据法律而制定,地方性法规主要依据法律和行政法规而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主要依据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制定,规章依据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制定。

因此,只有法律是直接依据宪法而制定。

部门法专论论对法律的违宪审查胡锦光摘 要:宪法的基本功能是通过控制、分配和保障国家权力的运行,以达到保障人权的基本目的。

而控制国家权力的运行是完成宪法功能的基本方法和基本前提。

胡锦光《中国宪法》笔记和课后习题(含考研真题)详解(国家机构概述)

胡锦光《中国宪法》笔记和课后习题(含考研真题)详解(国家机构概述)

第十七章国家机构概述17.1 复习笔记一、国家机构的概念与本质1.国家机构的概念(1)国家机构的概念国家机构是国家机关的总和,是统治阶级为了实现其统治职能而建立的具有国家强制力的国家组织。

(2)国家机构的特点①国家机构具有鲜明的阶级性。

国家机构是特定社会在政治上、经济上以及在某些文化领域中占统治地位的阶级,为了保证本阶级的经济利益和政治利益,实现阶级统治和阶级使命而建立的国家组织。

②国家机构具有特殊的强制力。

③国家机构具有严密的系统性。

这种系统性表现在两个方面:a.在同一个层次的国家机关之间按照一定的原则和职权分工组成;b.中央与地方之间、国家整体与组成部分之间、上下级国家机关之间,也是按照一定的原则和职权分工组成的。

④国家机构的法定性。

主要表现在:a.组成国家机构的各个国家机关的成立、增加、减少具有法定性,即必须具有合法性基础,只有在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才能成立国家机关;b.各国家机关之间的相互关系由法律规定;c.各国家机关所行使的权力必须依据法律的授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

⑤国家机构是由统治阶级中极少数中坚分子所组成。

在人民主权原则下,国家权力属于人民,但近现代国家通常实行的是间接民主制,国家权力实际上是由社会上的极少数人所行使,这些人通常是统治阶级中的最积极、最活跃的分子。

⑥国家机构是历史的范畴。

国家机构与阶级、国家等社会现象是紧密联系的,在国家产生以前,人类社会不存在国家机构。

国家机构是在国家产生的同时,基于居于统治地位的阶级的统治需要而设立的。

(3)国家机构、国家机关、国家结构的关系①国家机构与国家机关的关系国家机构是一个国家的所有国家机关的总称或者概称,国家机关是构成一个国家的国家机构的具有独立宪法地位和法律地位的具体单位。

②国家机构与国家结构的关系a.国家结构又称为国家的结构形式,它主要是说明一个特定国家的内部构成,即内部关系。

而国家机构是关于国家组织的问题。

b.国家机构与国家结构之间又存在一定的联系。

胡锦光《中国宪法》(第2版)笔记和课后习题(含考研真题)详解(第14~17章)【圣才出品】

胡锦光《中国宪法》(第2版)笔记和课后习题(含考研真题)详解(第14~17章)【圣才出品】

第十四章监督权与请求权14.1复习笔记一、监督权1.监督权的概念与基本特征(1)监督权的概念监督权是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之一,是公民监督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活动的权利。

(2)监督权的基本特征①监督权是人民主权原则的具体表现。

在我国,人民当家做主,人民有权通过监督权经常性地监督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活动,以保证国家权力的合法性。

②监督权的客体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活动。

监督的内容主要是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情况。

③监督权的综合性。

根据宪法规定,监督权由不同形式的具体的监督权组成,不同形式的监督权之间存在着内在联系。

2.监督权的基本内容(1)批评、建议权。

建议权主要指公民有权通过一定的形式向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提出合理化建议。

(2)控告、检举权。

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权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控告,揭发违法失职与犯罪行为,请求有关机关对违法失职者给予制裁。

(3)申诉权。

申诉权分为诉讼上的申诉权与非诉讼上的申诉权。

3.监督权的效力与界限(1)监督权的效力监督权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活动产生直接约束力,即具有一般的效力。

《宪法》第46条第2款规定:“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

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2)监督权的界限公民行使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权利时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否则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请求权1.请求权的概念与基本特征(1)请求权的概念请求权,是指公民依照宪法的规定,要求国家作一定行为的权利。

(2)请求权的基本特征①请求权是以国家行为为对象,要求国家作一定积极行为的主观的权利。

②请求权是一种确保基本权利实现的手段性权利。

③请求权是具有一般效力的、具体的、现实的权利。

2.请求权的类型(1)从广义上讲,请求权除包括国家赔偿请求权、国家补偿请求权与裁判请求权外,还包括宪法规定的监督权。

因为监督权在某种意义上具有请求的性质。

胡锦光《中国宪法》笔记和课后习题(含考研真题)详解(人身自由)

胡锦光《中国宪法》笔记和课后习题(含考研真题)详解(人身自由)

第十一章人身自由11.1 复习笔记一、人身自由概述1.人身自由的概念人身自由,又称身体自由,是指公民的人身不受非法侵犯的自由。

2.人身自由的价值(1)人身自由是体现公民宪法地位的重要标志。

(2)人身自由是人类自身生存所必需的权利。

(3)人身自由的保障直接关系到社会的稳定与发展。

3.人身自由的性质(1)人身自由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构成自由权的核心内容,具有不可侵犯性。

(2)其权利的价值体系具有普遍性。

(3)就人身自由的实体价值而言,它具有普遍的约束力。

(4)人身自由是防止国家权力的侵犯并取得赔偿的个人消极的、防御的权利。

4.人身自由的保障界限(1)实体保障,实体保障是指有关保障人身自由的原理、原则。

(2)程序保障,程序保障是指有关限制人身自由时遵循的刑事程序或刑事制度。

5.人身自由的内容我国宪法文本规定的人身自由通常包括四项内容:人身自由不受侵犯;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秘密受法律保护。

二、生命权1.生命权的性质(1)生命权是表示人类生存的自然意义上的权利,具有自然法的性质。

(2)生命权的宪法化体现了国家与社会主体应有的社会关系,生命权具有自由权的性质,旨在防止国家权力或他人的侵害。

(3)生命权价值的宪法确认意味着国家有保护生命权的义务,使生命权成为社会价值体系的基础。

(4)生命权的宪法意义还表现在它为全社会树立宪法权威、提高社会成员的宪法意识提供了社会基础。

2.生命权的基本内容(1)防御权(2)享受生命的权利(3)生命保护请求权(4)生命权的不可转让性与不可处分性3.生命权的主体与效力(1)生命权的主体生命权主体只能是自然人,法人不能成为生命权的主体。

此处的自然人包括本国人、外国人和无国籍人,所有的人都享有不可侵犯的生命权。

(2)生命权的效力生命权作为主观的权利首先对国家权力的一切活动产生效力,约束国家权力活动的过程与结果。

个人有权以生命权为依据,防御国家权力对生命权的任何形式的侵害。

胡锦光《中国宪法》笔记和课后习题(含考研真题)详解(公民基本权利一般原理(二))

胡锦光《中国宪法》笔记和课后习题(含考研真题)详解(公民基本权利一般原理(二))

第七章公民基本权利一般原理(二)7.1 复习笔记一、基本权利效力1.基本权利效力概念基本权利效力,是指基本权利的价值与具体内容能够得到实现的一种力量,具体表现为基本权利对社会生活领域产生的拘束力,其目的在于保障宪法规定的人权价值实现。

2.基本权利效力的特点(1)基本权利效力的广泛性(2)基本权利效力的具体性(3)基本权利效力的现实性(4)基本权利效力的可诉性3.基本权利效力类型(1)基本权利对国家权力的效力(2)基本权利对私人之间活动的效力(3)基本权利的放射效力4.基本权利对国家权力的约束(1)基本权利效力与立法权基本权利价值的实现是法治国家首要的任务,而立法是建立法治的基础。

立法者通过一定形式制定反映民意的法律,推动基本权利价值的具体化。

(2)基本权利效力与行政权基本权利对行政权的活动产生直接的约束力,有关行政的一切活动都要体现基本权利的价值,以保障行政权的合宪性。

(3)基本权利效力与司法权基本权利直接拘束一切司法权的活动。

由于司法活动是保障人权的最后堡垒,人们自然对司法权的行使寄予期望,要求司法活动中体现基本权利的价值。

5.基本权利效力在私人活动领域中的理论基础(1)基本权利观念的转变①按照传统的基本权利理论,基本权利只是个人对抗国家权力的具有防御性质的主观公权,它只存在于国家与个人之间的关系。

这种意义上的基本权利效力只能拘束国家权力的活动,不能扩大到私人之间的关系。

②进入20世纪后主观公权意义上的基本权利的观念逐步发生了变化,基本权利开始成为“客观价值体系”的基础,即基本权利的效力适用于整个法律关系,调整整个法律秩序,构成社会共同体的价值基础。

传统的主观公权意义上的基本权利与作为客观价值体系基础的基本权利的有机结合为强化基本权利的效力提供了客观依据。

(2)国家权力社会化在私人领域中适用基本权利的效力很大程度上是为了满足国家权力社会化的需求,防止非国家权力对基本权利的侵害。

(3)基本权利保障的多样化当自由权与社会权的价值在冲突与融合中得到发展时,人权保障的体制也表现为多样性,需要在社会生活的所有领域实现人权的价值,进一步扩大基本权利的效力范围。

胡锦光《中国宪法》(第2版)笔记和课后习题(含考研真题)详解(第20~21章)【圣才出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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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章地方国家机关20.1复习笔记一、行政区划1.行政区划的概念与原则(1)行政区划的概念行政区划是“行政区域划分”的简称,是指统治阶级为了便于行政管理,根据实现国家权力和执行国家任务的需要,并兼顾地理条件、历史传统、风俗习惯、经济联系、民族分布等实际状况,把国家的领土作层次不同的划分。

(2)行政区划的原则①有利于各民族的团结。

②有利于社会主义经济建设。

③便于行政管理和人民行使国家权力。

④参照历史状况。

2.我国现行行政区划(1)全国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2)省、自治区分为自治州、县、自治县、市。

直辖市分为区、县;(3)自治州分为县、自治县、市。

县、自治县分为乡、民族乡、镇。

较大的市分为区、县。

(4)宪法规定,国家在必要时,由全国人大设立特别行政区。

3.行政区划的划分与变更程序(1)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设立、撤销、更名,特别行政区的设立,由全国人大决定;(2)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区域界线的变更,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设立、撤销、更名或者隶属关系的变更,自治州、自治县的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县、市行政区域界线的重大变更,由国务院审批;(3)县、市、市辖区部分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由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4)乡、民族乡、镇的设立、撤销、更名或者变更行政区域的界线,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审批;(5)民族自治地方的设立、区域界线的划定,由上级地方国家机关和有关民族的代表充分协商拟定,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报请批准;民族自治地方的界线需要变动时,由上级机关的有关部门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充分协商拟定,报国务院批准。

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1.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1)性质和地位它们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是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

(2)组成和任期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大由下一级人大选出的代表组成,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大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代表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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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违宪审查
5.1 复习笔记
一、违宪审查概述
1.违宪与违宪审查
(1)违宪的概念
违宪即是指违反宪法,包括违反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

违宪与违法的主要区别包括:
①性质不同。

违宪是违反宪法,违法是违反法律。

②主体不同。

违宪的主体是能够直接依据宪法实施宪法行为的主体,通常包括国家机关和政党组织,违法的主体既包括国家机关和政党组织,也包括所有的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

③审查主体不同。

进行违宪审查的是特定的违宪审查机关,有的国家是普通法院,有的国家设立专门的国家机关,有的国家是代表机关,而进行违法判断的机关通常是普通法院。

④制裁不同。

违反宪法的制裁是针对行使国家权力的特定形态作出的规定,而违反法律的制裁包括民事制裁、行政制裁和刑事制裁。

(2)违宪审查的概念
①违宪审查的概念
违宪审查是指由特定国家机关依据特定的程序和方式对宪法行为是否符合宪法进行审查并作出处理的制度。

这一制度的基本内涵包括:
a.违宪审查通常只能由宪法明确规定的特定国家机关进行。

b.违宪审查具有特定的程序和方式。

c.违宪审查的对象是宪法行为。

d.违宪审查机关作违宪判断或者合宪判断。

e.违宪审查机关如果认为构成违宪进行处理,即进行宪法制裁。

②违宪审查与其他一些为保障宪法地位而实施的制度
a.违宪审查与宪法保障
宪法保障制度的内容包括:
第一,政治制度方面的保障措施;
第二,经济制度方面的保障措施;
第三,法律制度方面的保障措施;
第四,抵抗权理念。

b.违宪审查与宪法监督
在我国,宪法监督具有两种含义:
第一,作为制度形态和严格意义上的宪法监督,这一意义上的宪法监督与违宪审查的含义相同;
第二,作为政治意义上的宪法监督,这一意义上的宪法监督并不具有严格的制度形态。

c.违宪审查与司法审查
司法审查是指普通司法机关对公权力的审查。

违宪审查是司法审查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即司法审查制度仅为违宪审查制度中的一种类型。

d.违宪审查与宪法诉讼
学者通常在两种意义上使用宪法诉讼:一是在违宪审查中,二是特指设立宪法法院的国
家,其宪法法院所进行的所有权限范围内的活动,其中包括违宪审查。

在这一意义上,宪法诉讼的范围要大于违宪审查。

2.违宪审查的起源
(1)英国
认为违宪审查制度起源于英国,其主要根据有二:
①英国16~17世纪的法学家、普通法院的首席法官爱德华·科克关于“普通法是至高无上”的观点。

②英国作为宗主国对殖民地立法的审查制度。

(2)法国
认为违宪审查制度起源于法国。

法国元老院又有“护宪元老院”之称。

法国1799年宪法在设立元老院制度时,世界上还没有一个国家在宪法上规定违宪审查制度。

(3)美国
认为近现代的违宪审查制度起源于美国。

美国宪法制定于1787年,在制宪时,曾就违宪审查权归属问题进行过激烈的辩论。

由于种种原因,宪法就此问题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

1803年马伯里诉麦迪逊案,开创了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审查联邦法律的先例,以判例的形式对此悬而未决的宪法问题作出了解答,开创了美国式的司法审查制度。

3.违宪审查的基本功能
(1)保证宪法的根本法地位。

(2)保证宪法秩序。

(3)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

二、现代违宪审查体制
1.最高代表机关审查制
(1)最高代表机关审查制的概念
最高代表机关审查制是指由作为民意代表机关的立法机关审查宪法行为是否违反宪法的制度。

(2)社会主义国家最高代表机关的这种地位意味着:
①其最有资格和能力去审查和监督其他国家机关所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是否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

②其拥有违宪审查权也是保证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地位的需要。

③其他国家机关基于与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在地位上的差异,不可能行使违宪审查权。

2.司法审查制
(1)司法审查制的概念
司法审查制是指由普通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附带地就适用于该案件的法律的合宪性进行审查的制度。

(2)在实行司法审查制的国家,由普通法院行使违宪审查权的主要根据
①对立法机关不抱绝对信任的政治理念;
②在多数决定原则下保护少数的政治理念;
③三权分立与制衡原则下法院制约其他国家机关的需要;
④“司法权优越”的政治理念;
⑤司法机关的特性;
⑥自由放任主义原理。

(3)美国型的司法审查制度的基本特色
①附带的案件审查;
②适用司法审级制度;
③判决实际上具有一般效力;
④在判决理由部分对法律的合宪性作出判断;
⑤普通法院奉行自律原则。

3.宪法法院审查制
(1)宪法法院审查制的概念
宪法法院审查制是指在国家机构中设立专门保障宪法秩序的宪法法院以特定的程序审查法律文件等是否符合宪法的制度。

(2)设立专门的宪法法院,由宪法法院行使违宪审查权的基本原因
①在“议会万能”神话破灭以后,议会制定的法律必须接受违宪审查的情况下,由其自我审查已成为不可能;
②传统上对司法权不信任的政治理念和政治心理;
③任何国家机关不得干预立法权的行使的政治心理;
④大陆法系国家成文法的法律传统。

(3)宪法法院审查制的基本特色
①以抽象的原则审查为主,附带的案件审查为辅;
②适用一审终审制;
③宪法法院的判决具有一般效力;
④在判决主文部分判断法律的合宪性。

4.宪法委员会审查制
(1)法国违宪审查体制的产生和发展的阶段
①排除对法律的违宪审查;
②第四共和国的违宪审查体制;
③第五共和国的违宪审查体制。

(2)宪法委员会
宪法委员会不仅是违宪审查机关,还具有与之相联系的职权:
①违宪立法审查权;
②立法事项与命令事项的确定权;
③有关选举事项的裁决权;
④接受有关总统的重要问题的咨询的权力。

三、中国的违宪审查制
1.中国违宪审查体制沿革
我国现行宪法沿袭1954年宪法和1978年宪法的规定,仍然采用最高代表机关监督宪法实施的体制。

现行宪法在原有规定的基础上,总结我国的实践经验,借鉴其他国家的有益做法,进一步发展了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度,形成了现行的富有特色的最高代表机关监督制。

2.中国违宪审查制度的基本内容
(1)宪法序言确认了宪法的最高地位和最高效力。

(2)现行宪法第5条规定了违宪审查的目标。

(3)现行宪法第5条规定了违宪审查对象。

(4)现行宪法规定了我国违宪审查主体。

(5)现行宪法规定了协助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进行违宪审查的机构。

(6)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7)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批准规范性法律文件进行违宪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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