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述侵权责任法上安全保障义务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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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述我国侵权责任法上的安全保障义务【摘要】安全保障义务作为一项重要而复杂的民事制度,对公民权利的保护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7条首次以全国人大法律的形式对该制度做出立法规定,但该规定仍存在诸多不完善之处。在本文中,笔者将从安全保障义务的概念和性质界定出发,分析该制度的法理依据,对我国相关规定的进行评析,并提出相应的完善意见。

【关键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完善

一、安全保障义务的概念和性质争论

(1)安全保障义务概念的界定。关于安全保障义务的概念,我国民法学界曾有过以下几种具有代表性的观点:张新宝教授认为:“经营者对服务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是指经营者在经营场所对消费者、潜在消费者或者进入服务场所的人之人身、财产安全依法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杨立新教授认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就是依照法律规定或者约定,对他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没有尽到此种义务,因而直接或间接地造成他们人身或者财产权益损害,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行为。”。梁慧星教授认为:“民法上的安全保障义务,是指在某些特定的法律关系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人身、财产之安全负有关照和采取措施加以保护的义务。”。我国2003年通过的《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以及2009年通过的《侵权责任法》虽都有关于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规定,但却均未给出安全保障义务的确切定义,因此对该义务进行释义就显

得尤为必要。。笔者较为赞同张新宝教授和杨立新教授的观点,认为安全保障义务的产生不需要以特定的法律关系为前提,而更多的是在场所管理人与场所访问者之间(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也可视为特定时期特定场所的管理人),前者对后者在合理限度范围内承担的使其人身和财产免受侵害的保障义务。据此,笔者认为理解安全保障义务的概念需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其一,该义务仅仅是对进入该场所的访问者承担;其二,该义务的价值是为了保护特定人的安全而要求行为人必须采取积极措施来防范危险地发生;其三,该义务的产生不以合同约定未必要;其四,为了平衡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该义务的产生需要在合理的安全保障边界之内。(2)关于安全保障义务的性质争论。关于安全保障义务的性质在国内外学者的激烈争论下产生了多种学说,其中比较有代表性的主要有“附随义务说”、“法定义务说”、“注意义务说”、“性质多元说”四种。其中,“附随义务说”认为该义务的最终来源是伴随着诚实信用原则而来的附随义务;“法定义务说”认为该义务是源于法律、法规的直接规定,当事人不能通过约定进行改变;“注意义务说”主张该义务是对于特定当事人的一种专门的注意义务要求,是一种积极的作为;“性质多元说”主张该义务来源多元化,既可以产生于法律、法规的直接规定,也可以来源于当事人的约定或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笔者比较赞同“性质多元说”,认为安全保障义务的性质是多元的而不是单一的,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7条在制定过程中也采纳了该种说法。这是因为我们很难将安全保障义务归为单一

的来源,无论是法定义务还是约定义务都存在其不能概括的方面。由于安全保障义务涉及的范围十分广泛,保护的对象也千差万别,导致该义务可能基于法律的明文规定而产生,也可能基于合同义务或诚实信用原则等原因而产生。

二、安全保障义务的法理依据

(1)危险控制理论。该理论着眼于防范和控制危险的可能性,将该义务赋予对风险具有控制力的场所管理人和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该理论认为义务人从事了具有一定的潜在危险性的社会活动,从而推断出他对活动危险的了解要超出一般社会公众。同时,从实际控制危险的效果上来看,义务人往往具有专业知识,可以通过低成本的方式避免损害的发生。(2)获利报偿理论。该理论最早来源于罗马法“获得利益的人负担风险”这一法谚,坚持风险与收益相一致的原则。冯·巴尔教授认为,除了特定信任关系也受侵权行为法保护的法律观念外,从危险源中获取经济利益者也经常会被视为具有制止危险义务的人。(3)信赖关系理论。该理论涉及到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当事人之间存在特别的关联关系(如消费者和经营者),由于这种特殊关系的存在,使得前者对后者产生合理的信赖关系。当消费者进入经营者的场所时,其有理由相信对方能够保障自己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不受非法侵害。(4)企业社会责任理论。企业作为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在盈利的同时应当承担社会责任,经营者对其服务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就是承担社会责任的表现之一。同时,经营者在其场所进行经营活动本身就可能隐含一定的

安全隐患,因此法律要求其主动履行安全保障义务以排除损害的发生。纵观以上四种理论,笔者比较赞同危险控制理论和信赖关系理论,认为获利报偿理论和企业社会责任理论过于片面,无法涵盖所有的安全保障义务之情形。这是由于在很多情形下,安全保障义务的产生并不以盈利为前提;企业社会责任理论无法解释作为非企业的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以及个人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形。

三、我国安全保障义务的立法缺陷分析及完善意见

(1)主体范围有待完善。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7条的规定,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但是,安全保障义务存在的范围不应当仅限于这两类主体,这样可能会使某些应当承担责任的义务人成为“漏网之鱼”。依据危险控制理论,从事具有潜在危险的社会活动的行为人都应当负有防范侵害发生的义务,故作为一定危险源的开启者或控制者就应是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笔者认为,应尽可能为相对人提供安全的交往环境,将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扩大到所有社会活动的组织者和活动场所的维护者、管理者。此外,任何列举都是有局限性的,难以穷尽纷繁复杂的社会生活中的所有的情形,笔者建议在列举的同时应以概括性的规定作为补充,以避免由于立法不周延而出现司法实践中无法可依的现象。(2)补充责任规定不合理。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二款规定在因第三人行为造成他人损害时,若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此处义务人承担的赔偿责任是第二顺位的责任,且其赔偿范围

是补充性的,取决于直接责任人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和其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过错范围。笔者认为补充责任设计不甚合理,有排除不作为过错应承担责任的嫌疑,且不符合安全保障义务制度设计的初衷。笔者认为,在第三人介入的情况下,对于被侵害人的损失而言,安全保障义务人和第三人均有过错,只不过二者的过错形式不同而已。笔者认为,在第三人介入的情况下,安全保障义务人与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应按各自过失大小或原因力的比例承担相应

的赔偿责任,且义务人就自己过错范围内承担的赔偿份额不能向第三人追偿。这样一来,可以更好地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同时也使得安全保障义务人对其过错承担应有的责任,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3)归责原则有待于进一步完善。依照《侵权责任法》第37条的规定,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可知,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归责原则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但是并没有对“过错”的举证责任进行进一步说明,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的前提下,可以理解为仍适用一般过错原则。笔者认为这对于受害人是有失公允的,对于缺乏相关专业知识的受害人而言,让其去证明安全保证义务人存在过错未免过于苛刻,在其不能证明义务人有过错时就无法获得赔偿对于本来就遭受“横祸”的受害人而言无疑于雪上加霜。举证责任的设定往往关系到当事人民事诉讼活动的成败,故笔者认为应对过错原则进一步明确为过错推定责任原则。(4)缺乏免责事由。虽然安全保障义务更多地是在保护受害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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