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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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

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

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交通运输部•【公布日期】2008.05.26•【文号】交通运输部令2008年第2号•【施行日期】2008.08.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交通运输部令(2008年第2号)《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已于2008年5月5日经第3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部长李盛霖二〇〇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国内水路运输市场管理,维护水路运输经营者、旅客、货主的合法权益,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水路运输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江河、湖泊及其他通航水域内从事营业性运输的企业和个人的经营资质管理。

港口作业区内为船舶、旅客和货物提供服务的驳运和拖轮经营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国内水路运输经营按照航行区域分为沿海运输和内河运输。

国内水路运输经营按照经营船舶的种类分为货船运输和客船运输。

货船运输分为普通货船运输和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分为液化气体船运输、化学品船运输和油船(含沥青船)运输。

客船运输分为普通客船(含客渡船、旅游客船)运输、客滚船(含车客渡船、载货汽车滚装船)运输和高速客船运输。

第四条从事国内水路运输的企业和个人,应当依照本规定达到并保持相应的经营资质条件,并在核定的经营范围内从事水路运输经营活动,不得转让或者变相转让水路运输经营资质。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法对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实施管理,其设置的航运管理机构可以承担具体工作。

第二章经营资质条件第六条除经营单船600总吨以下的内河普通货船运输外,经营国内水路运输应当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自然人经营单船600总吨以下的内河普通货船运输应当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

第七条从事国内水路运输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经营资质条件:(一)拥有与经营区域范围、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自有并经营的适航船舶,且上述船舶总运力规模满足第八条的要求;(二)有满足经营需要和安全管理要求的经营、海务、机务、船员管理等组织机构、固定办公场所和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以及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等安全管理与生产经营管理制度,并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规定》的要求建立安全管理体系;(四)有与经营船舶种类、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海务、机务专职管理人员,相关专职管理人员应当满足本规定第九条的要求;(五)经营客船运输的,应当落实船舶靠泊、旅客上下船所必需的服务设施和安全设施。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2016年修正)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2016年修正)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2016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交通运输部•【公布日期】2016.12.10•【文号】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79号•【施行日期】2014.03.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水运正文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2014年1月3日交通运输部发布根据2015年5月12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12月10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国内水路运输市场管理,维护水路运输经营活动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水路运输事业健康发展,依据《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国内水路运输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水路运输,是指始发港、挂靠港和目的港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通航水域内使用船舶从事的经营性旅客运输和货物运输。

第三条水路运输按照经营区域分为沿海运输和内河运输,按照业务种类分为货物运输和旅客运输。

货物运输分为普通货物运输和危险货物运输。

危险货物运输分为包装、散装固体和散装液体危险货物运输。

散装液体危险货物运输包括液化气体船运输、化学品船运输、成品油船运输和原油船运输。

普通货物运输包含拖航。

旅客运输包括普通客船运输、客货船运输和滚装客船运输。

第四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水路运输管理工作,并按照本规定具体实施有关水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水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具体实施水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二章水路运输经营者第五条申请经营水路运输业务,除个人申请经营内河普通货物运输业务外,申请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明确的经营范围,包括经营区域和业务种类。

经营水路旅客班轮运输业务的,还应当有班期、班次以及拟停靠的码头安排等可行的航线营运计划。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主要分为水路运输许可管理、船舶管理、货物运输管理和安全管理等方面。

一、水路运输许可管理规定:1. 水路运输经营者需向相关管理部门申请水路运输许可证,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合法注册资金等。

2. 水路运输经营者需定期向相关管理部门报告经营情况,并及时提供相关信息。

3. 水路运输经营者需按照规定的路线和运输量进行运营,并不得违法改变运输路线或超过运输容量。

4. 水路运输经营者需保持运输工具的良好技术状态,及时进行检修和维护,并定期向相关管理部门报告。

二、船舶管理规定:1. 船舶所有者需向相关管理部门登记船舶,并提供船舶相关证明材料。

2. 船舶所有者需按照相关规定对船舶进行定期的检查和维护,并及时报告船舶的技术状况。

3. 船舶所有者需按照规定的载重量和运输条件进行船舶的运营,不得擅自改变运输条件或超载运输。

三、货物运输管理规定:1. 货物运输业主需按照合同要求和规定的运输条件进行货物的装卸和运输。

2. 货物运输业主需对货物进行保护,并确保货物的安全和完整性。

3. 货物运输业主需按照规定的运输时间和路线进行货物的运输,不得擅自改变运输路线或延误货物的运输时间。

四、安全管理规定:1. 水路运输经营者和船舶所有者需建立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确保安全规程的执行。

2. 水路运输经营者和船舶所有者需进行安全培训和教育,提高员工和船员的安全意识和技能。

3. 水路运输经营者和船舶所有者需按照相关规定配备必要的安全设备,并定期进行检查和维护。

以上是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的一些基本内容,这些规定旨在确保水路运输的安全和规范,促进水上交通的发展。

同时,相关管理部门也会根据实际情况和需求进行不断的修订和完善,以适应不断变化的水路运输环境。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2024版)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2024版)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2024版)合同目录第一章:总则1.1 合同目的1.2 适用范围1.3 定义和解释第二章:合同主体2.1 甲方资质2.2 乙方资质2.3 双方权利与义务第三章:运输服务3.1 服务内容3.2 服务标准3.3 服务费用第四章:运输安全4.1 安全责任4.2 风险管理4.3 事故处理第五章:合同变更与解除5.1 变更条件5.2 变更程序5.3 解除条件第六章:违约责任6.1 违约情形6.2 违约责任6.3 赔偿范围第七章:争议解决7.1 争议解决方式7.2 争议解决程序7.3 法律适用第八章:附则8.1 通知与送达8.2 合同生效8.3 其他第九章:签字页9.1 甲方签字栏9.2 乙方签字栏9.3 签订时间9.4 签订地点以上为《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2024版)》合同目录。

合同编号______第一章:总则1.1 合同目的本合同旨在规范甲方和乙方之间的水路运输服务关系,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确保运输活动的安全、高效和经济。

1.2 适用范围本合同适用于甲方委托乙方进行的国内水路运输服务。

所有与运输服务相关的活动均应遵守本合同的规定。

1.3 定义和解释1.3.1 定义本合同中所涉及的专业术语和概念,按照《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2024版)》进行解释。

1.3.2 解释权合同条款的最终解释权归甲方所有。

第二章:合同主体2.1 甲方资质甲方应具备合法的水路运输委托资格,并保证其委托的货物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2.2 乙方资质乙方应具备合法的水路运输资质,并保证其运输工具和人员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2.3 双方权利与义务2.3.1 甲方权利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完成运输任务。

2.3.2 甲方义务甲方应按时支付运输费用,并提供必要的货物信息。

2.3.3 乙方权利乙方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收取运输费用。

2.3.4 乙方义务乙方应保证运输过程中货物的安全,并按照约定的时间完成运输任务。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水路运输是我国经济重要组成部分,依靠着广阔的水域和发达的内河水运网络,大力推进水路运输的发展已经成为了中国经济持续发展的关键组成部分。

为了保障水路运输的有序安全,我国政府颁布了一系列的水路运输管理规定,以下是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

一、水路运输管理体制国内水路运输管理的体制是由中央政府各级领导机构与地方政府、海事管理机构、海事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组成的。

其中水路运输部门的职责主要包括水路运输规划、航行安全监管、港口与码头管理、水路运输市场监督、水路运输法规制定与执行等方面。

二、水路运输市场国内水路运输市场是一个竞争激烈、开放程度高、股份制、混合所有制为主的市场体系。

同时,政府也加大了对市场的监管力度,对于从事水路运输的企业和个人有很多规范要求,如应遵守国家法律、制定备案有效的运输方案、承担水路运输的相应责任等。

三、航行安全管理在水路运输中,安全管理是最为重要的环节。

我国政府通过加强航道淤积疏浚、航标标志维护、通航条件监测等措施来增强水路运输的安全性,对于从事水路运输从业人员也有必要的安全培训和考核,为保障航行安全提供有力保障。

四、船舶管理国内水路运输的船舶管理主要包括船舶检验、登记、备案、审批等多个方面,一方面督促船东及时更新维修船舶,保障船舶安全可靠;另一方面落实船舶减排要求,保障水环境安全。

同时,国家还规定一系列针对性的船员定期考核、配备明确、国际认证等管理措施,以提高航行船员的综合素质。

五、港口与码头管理国内港口与码头管理主要由国内交通部门以及地方政府负责。

目前,国家正加大对港口和船舶的绿色化、能源化改造与智能化升级,加强对港口工艺技术创新和全球物流系统连接的建设。

六、行业法律水路运输行业法律,包含很多方面的法律规定。

在航行中,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不打“黑船黑户”;在运输过程中,应保证货物的货主和信息安全;在水路事故发生时,应尽快与有关单位和部门取得联系,进行切实的救援,确保安全、快速地处理事故。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2012年10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5号公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行为,维护国内水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国内水路运输安全,促进国内水路运输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经营国内水路运输以及水路运输辅助业务,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国内水路运输(以下简称水路运输),是指始发港、挂靠港和目的港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通航水域内的经营性旅客运输和货物运输。

本条例所称水路运输辅助业务,是指直接为水路运输提供服务的船舶管理、船舶代理、水路旅客运输代理和水路货物运输代理等经营活动。

第三条国家鼓励和保护水路运输市场的公平竞争,禁止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国家运用经济、技术政策等措施,支持和鼓励水路运输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促进水路运输行业结构调整;支持和鼓励水路运输经营者采用先进适用的水路运输设备和技术,保障运输安全,促进节约能源,减少污染物排放。

国家保护水路运输经营者、旅客和货主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水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水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承担本条例规定的水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五条经营水路运输及其辅助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诚实守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应当依法对水路运输市场实施监督管理,对水路运输及其辅助业务的违法经营活动实施处罚,并建立经营者诚信管理制度,及时向社会公告监督检查情况。

第二章水路运输经营者第六条申请经营水路运输业务,除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情形外,申请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取得企业法人资格;(二)有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船舶,并且自有船舶运力符合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三)有明确的经营范围,其中申请经营水路旅客班轮运输业务的,还应当有可行的航线营运计划;(四)有与其申请的经营范围和船舶运力相适应的海务、机务管理人员;(五)与其直接订立劳动合同的高级船员占全部船员的比例符合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六)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20年第4号——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20年第4号——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20年第4号——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交通运输部•【公布日期】2020.02.24•【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20年第4号•【施行日期】2020.05.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20年第4号《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的决定》已于2020年2月20日经第5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交通运输部部长李小鹏2020年2月24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的决定交通运输部决定对《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79号)作如下修改:一、将第六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二、删去第八条第三项,并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和第三款:“根据船舶最低安全配员标准,水路运输经营者经营的均为不需要配备船长、轮机长或者大副、大管轮的船舶,其配备的海务、机务管理人员应当具有不低于其所管理船舶船员的从业资历。

水路运输经营者委托船舶管理企业为其提供船舶海务、机务管理等服务的,按照《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将第十条修改为:“交通运输部实施省际危险品船运输、沿海省际客船运输、长江干线和西江航运干线水上运输距离60公里以上省际客船运输的经营许可。

其他内河省际客船运输的经营许可,由水路旅客运输业务经营者所在地省级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实施,作出许可决定前应当与航线始发港、挂靠港、目的港所在地省级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协商,协商不成的,应当报交通运输部决定。

省际普通货船运输、省内水路运输经营许可应当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具体实施,具体权限由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决定,向社会公布。

”四、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具有许可权限的部门,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决定,向申请人颁发《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其投入运营的船舶配发《船舶营业运输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1997.12.03•【文号】国务院令第237号•【施行日期】1997.12.03•【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12月27日实施日期:2009年1月1日)修订*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发布日期:2012年10月13日,实施日期:2013年1月1日)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1987年5月12日国务院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水路运输管理,维护运输秩序,提高运输效益,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江河、湖泊及其他通航水域内从事水路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业务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水路运输分为营业性运输和非营业性运输。

营业性运输是指为社会服务,发生费用结算的旅客运输(含旅游运输,下同)和货物运输。

非营业性运输是指为本单位或本身服务,不发生费用结算的运输。

第四条交通部主管全国水路运输事业,各地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水路运输事业。

各地交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水路运输管理业务的实际情况,设置航运管理机构。

第五条水路运输在国家计划指导下,实行地区、行业、部门多家经营的方针。

保护正当竞争,制止非法经营。

第六条从事水路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交通部发布的水路运输规章。

第七条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准许,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不得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江河、湖泊及其他通航水域的水路运输。

第二章营运管理第八条设立水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服务企业以及水路运输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从事营业性运输,由交通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和社会运力运量综合平衡情况审查批准。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2017)(2012年10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5号公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改)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水路运输经营者第三章水路运输经营活动第四章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行为,维护国内水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国内水路运输安全,促进国内水路运输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经营国内水路运输以及水路运输辅助业务,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国内水路运输(以下简称水路运输),是指始发港、挂靠港和目的港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通航水域内的经营性旅客运输和货物运输。

本条例所称水路运输辅助业务,是指直接为水路运输提供服务的船舶管理、船舶代理、水路旅客运输代理和水路货物运输代理等经营活动。

第三条国家鼓励和保护水路运输市场的公平竞争,禁止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国家运用经济、技术政策等措施,支持和鼓励水路运输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促进水路运输行业结构调整;支持和鼓励水路运输经营者采用先进适用的水路运输设备和技术,保障运输安全,促进节约能源,减少污染物排放。

国家保护水路运输经营者、旅客和货主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水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水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承担本条例规定的水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五条经营水路运输及其辅助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诚实守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应当依法对水路运输市场实施监督管理,对水路运输及其辅助业务的违法经营活动实施处罚,并建立经营者诚信管理制度,及时向社会公告监督检查情况。

第二章水路运输经营者第六条申请经营水路运输业务,除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情形外,申请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备企业法人条件;(二)有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船舶,并且自有船舶运力符合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三)有明确的经营范围,其中申请经营水路旅客班轮运输业务的,还应当有可行的航线营运计划;(四)有与其申请的经营范围和船舶运力相适应的海务、机务管理人员;(五)与其直接订立劳动合同的高级船员占全部船员的比例符合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六)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合同编号:__________地址:联系人:联系电话:地址:联系人:联系电话:第一条货物信息1.1 品名:____________________1.2 数量:____________________1.3 重量:____________________1.4 体积:____________________1.5 包装:____________________1.6 单价:____________________1.7 总价:____________________1.8 货物的特殊性质(如有):____________________第二条运输路线2.1 出发地:____________________2.2 目的地:____________________2.3 运输方式:____________________第三条运输期限3.1 承运人应在本合同签订后____个工作日内,将货物运输至目的地。

第四条运费及支付方式4.1 承运人应按照实际运输距离、货物重量、体积等因素,按照双方约定的费率计算运费。

4.2 托运人应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费率支付运费。

4.3 运费的支付方式为:____________________第五条保险5.1 托运人应自行办理货物运输保险,并承担保险费用。

5.2 承运人应协助托运人办理货物运输保险,如需承运人协助办理,托运人应向承运人支付相应的保险费用。

第六条货物损失及损坏处理6.1 承运人应对运输过程中的货物损失或损坏承担赔偿责任。

6.2 货物损失或损坏的赔偿金额,按照货物的实际价值、运费等因素计算。

6.3 承运人在收到货物损失或损坏的索赔后,应在____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第七条不可抗力7.1 因不可抗力导致货物损失、损坏或运输延误的,承运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条违约责任8.1 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约定,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或造成对方损失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对方支付赔偿金。

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

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

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第二次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国内水路运输市场管理,维护水路运输经营者、旅客、货主的合法权益,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水路运输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从事国内水路运输的经营者和船舶的经营资质管理。

本规定所称国内水路运输,是指始发港、挂靠港和目的港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通航水域内的经营性旅客运输和货物运输。

港区内的驳运、拖航和船舶燃物料、生活品供应运输、船员接送及船舶污染物接收运输等港口经营活动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国内水路运输按照经营区域分为沿海运输和内河运输。

国内水路运输按照其所经营船舶的种类或运输形式分为货船运输、客船运输和拖航运输。

货船运输分为普通货船运输和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分为液化气体船运输、化学品船运输和油船(含沥青船)运输。

客船运输分为普通客船运输和滚装客船运输。

第四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部水系派出机构受部委托从事相关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管理工作。

设立水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由水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承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水路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统称为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

第五条国内水路运输的经营者应当依照本规定达到并保持相应的经营资质条件,并在依法取得许可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不得非法转让或者变相转让水路运输经营资格。

第二章水路运输经营者和船舶第一节经营资质条件第六条除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外,从事国内水路运输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经营资质条件:(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相应的组织机构,注册资本符合法律规定;(二)有明确的经营范围,包括经营区域和经营船舶的种类,其中经营水路旅客班轮运输业务的,还应当有班期、班次、停靠的码头安排等可行的航线营运计划;(三)有符合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自有并经营的船舶,且上述船舶总运力规模应当满足本规定第七条的要求;(四)有与其经营范围和船舶运力相适应的海务、机务管理人员,相关人员应当满足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的要求;(五)有符合本规定第十条要求的,与其直接订立劳动合同的高级船员;(六)有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安全管理制度。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作者:来源:《中国水运》2012年第11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5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行为,维护国内水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国内水路运输安全,促进国内水路运输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经营国内水路运输以及水路运输辅助业务,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国内水路运输(以下简称水路运输),是指始发港、挂靠港和目的港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通航水域内的经营性旅客运输和货物运输。

本条例所称水路运输辅助业务,是指直接为水路运输提供服务的船舶管理、船舶代理、水路旅客运输代理和水路货物运输代理等经营活动。

第三条国家鼓励和保护水路运输市场的公平竞争,禁止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国家运用经济、技术政策等措施,支持和鼓励水路运输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促进水路运输行业结构调整;支持和鼓励水路运输经营者采用先进适用的水路运输设备和技术,保障运输安全,促进节约能源,减少污染物排放。

国家保护水路运输经营者、旅客和货主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水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水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承担本条例规定的水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五条经营水路运输及其辅助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诚实守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应当依法对水路运输市场实施监督管理,对水路运输及其辅助业务的违法经营活动实施处罚,并建立经营者诚信管理制度,及时向社会公告监督检查情况。

第二章水路运输经营者第六条申请经营水路运输业务,除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情形外,申请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备企业法人条件;(二)有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船舶,并且自有船舶运力符合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三)有明确的经营范围,其中申请经营水路旅客班轮运输业务的,还应当有可行的航线营运计划;(四)有与其申请的经营范围和船舶运力相适应的海务、机务管理人员;(五)与其直接订立劳动合同的高级船员占全部船员的比例符合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六)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服务业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服务业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服务业管理规定(1996年6月18日交通部公布,2009年4月20日交通运输部令第5号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水路运输服务行为,维护水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旅客、托运人、收货人、承运人及其代理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水运事业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为国内水路运输提供水路运输服务及相关业务的活动。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水路运输服务业,是指接受旅客、托运人、收货人以及承运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为委托人办理旅客或者货物运输、港口作业以及其他相关业务手续并收取费用的行业,分为船舶代理业和客货运输代理业。

第四条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必须依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资格。

第五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水路运输服务业实施行业管理。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航运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照本规定,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路运输服务业实施行业管理。

第六条对水路运输服务业实施管理,应当遵循布局合理、服务方便、竞争有序、适应运输市场发展需要的原则。

第七条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应当遵循方便、迅速、准确、节省的经营方针,为旅客和托运人、收货人、承运人提供服务。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主管机关的监督和管理。

第八条任何企业从事水路运输服务业务,必须经过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批准,领取《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后,方可经营。

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以下简称“三资企业”)经营水路运输服务业务,应当经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章审批条件和程序第九条设立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稳定的水路运输客源、货源和船舶业务来源;(二)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专业人员;(三)有固定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营业设施;(四)有符合下列规定的最低限额的注册资本:1.经营船舶代理业务的,为20万元人民币;2.经营客货运输代理业务的,为30万元人民币;3.同时经营船舶代理和客货运输代理业务的,为50万元人民币。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5年第5号——关于修改《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5年第5号——关于修改《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5年第5号——关于修改《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的决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交通运输部
•【公布日期】2015.05.12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5年第5号
•【施行日期】2015.05.12
•【效力等级】部门规章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水运
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
2015年第5号
《关于修改〈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的决定》已于2015年5月8日经第6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部长杨传堂
2015年5月12日关于修改《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的决定
交通运输部决定对《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2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条“(二)外商投资企业的经营许可”删除。

二、将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具有许可权限的部门可以根据国内水路运输实际情况,决定是否准许外商投资企业经营国内水路运输。


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5年5月12日起施行。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发布。

2021年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全文

2021年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全文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全文水路运输,是指始发港、挂靠港和目的港均在 ___管辖的通航水域内使用船舶从事的经营性旅客运输和货物运输。

下面为大家精心搜集了关于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的全文,欢迎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大家!第一条为规范国内水路运输市场管理,维护水路运输经营活动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水路运输事业健康发展,依据《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国内水路运输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水路运输,是指始发港、挂靠港和目的港均在 ___管辖的通航水域内使用船舶从事的经营性旅客运输和货物运输。

第三条水路运输按照经营区域分为沿海运输和内河运输,按照业务种类分为货物运输和旅客运输。

货物运输分为普通货物运输和危险货物运输。

危险货物运输分为包装、散装固体和散装液体危险货物运输。

散装液体危险货物运输包括液化气体船运输、化学品船运输、成品油船运输和原油船运输。

普通货物运输包含拖航。

旅客运输包括普通客船运输、客货船运输和滚装客船运输。

第四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水路运输管理工作,并按照本规定具体实施有关水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的 ___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水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的 ___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具体实施水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五条申请经营水路运输业务,除个人申请经营内河普通货物运输业务外,申请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明确的经营范围,包括经营区域和业务种类。

经营水路旅客班轮运输业务的,还应当有班期、班次以及拟停靠的码头安排等可行的航线营运计划。

(三)有符合本规定要求的船舶,且自有船舶运力应当符合附件1的要求。

(四)有符合本规定要求的海务、机务管理人员。

(五)有符合本规定要求的与其直接订立劳动合同的高级船员。

(六)有健全的安全管理机构及安全管理人员设置、安全管理责任制度、安全监督检查制度、事故应急处置制度、岗位安全操作规程等安全。

国内运输管理规定(3篇)

国内运输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国内运输管理,保障运输安全,提高运输效率,促进国内运输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我国境内从事道路、铁路、水路、航空等运输活动的企业、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国内运输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安全第一、预防为主;(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三)公平竞争、规范服务;(四)依法行政、严格执法。

第四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国内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内运输管理工作。

第五条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国内运输活动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章运输企业及车辆管理第六条从事国内运输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法取得企业法人资格;(二)具有健全的安全生产责任制;(三)具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运输设备;(四)具有合格的驾驶员、乘务员等从业人员;(五)具有完善的运输服务网络;(六)具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运输保险。

第七条运输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运输安全管理制度,确保运输安全。

第八条运输车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技术标准,并按照规定进行定期检验、维修。

第九条运输车辆应当安装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设施,如灭火器、安全锤、反光标识等。

第十条运输企业应当对驾驶员、乘务员等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提高其安全意识和操作技能。

第十一条运输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车辆档案,详细记录车辆使用、维修、保养等情况。

第十二条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法取得企业法人资格;(二)具有健全的危险货物运输安全管理制度;(三)具有符合国家规定的专用运输车辆;(四)具有合格的驾驶员、押运员等从业人员;(五)具有完善的危险货物运输服务网络;(六)具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危险货物运输保险。

第十三条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应当对驾驶员、押运员等从业人员进行专业培训,提高其危险货物运输安全意识和操作技能。

第十四条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技术标准,并按照规定进行定期检验、维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2014年1月3日交通运输部发布根据2015年5月12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12月10日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79号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国内水路运输市场管理,维护水路运输经营活动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水路运输事业健康发展,依据《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国内水路运输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水路运输,是指始发港、挂靠港和目的港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通航水域内使用船舶从事的经营性旅客运输和货物运输。

第三条水路运输按照经营区域分为沿海运输和内河运输,按照业务种类分为货物运输和旅客运输。

货物运输分为普通货物运输和危险货物运输。

危险货物运输分为包装、散装固体和散装液体危险货物运输。

散装液体危险货物运输包括液化气体船运输、化学品船运输、成品油船运输和原油船运输。

普通货物运输包含拖航。

旅客运输包括普通客船运输、客货船运输和滚装客船运输。

第四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水路运输管理工作,并按照本规定具体实施有关水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水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具体实施水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二章水路运输经营者第五条申请经营水路运输业务,除个人申请经营内河普通货物运输业务外,申请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明确的经营范围,包括经营区域和业务种类。

经营水路旅客班轮运输业务的,还应当有班期、班次以及拟停靠的码头安排等可行的航线营运计划。

(三)有符合本规定要求的船舶,且自有船舶运力应当符合附件1的要求。

(四)有符合本规定要求的海务、机务管理人员。

(五)有符合本规定要求的与其直接订立劳动合同的高级船员。

(六)有健全的安全管理机构及安全管理人员设置制度、安全管理责任制度、安全监督检查制度、事故应急处置制度、岗位安全操作规程等安全管理制度。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2023年修订)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2023年修订)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2023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23.07.20•【文号】•【施行日期】2023.07.20•【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2012年10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5号公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23年7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水路运输经营者第三章水路运输经营活动第四章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行为,维护国内水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国内水路运输安全,促进国内水路运输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经营国内水路运输以及水路运输辅助业务,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国内水路运输(以下简称水路运输),是指始发港、挂靠港和目的港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通航水域内的经营性旅客运输和货物运输。

本条例所称水路运输辅助业务,是指直接为水路运输提供服务的船舶管理、船舶代理、水路旅客运输代理和水路货物运输代理等经营活动。

第三条国家鼓励和保护水路运输市场的公平竞争,禁止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国家运用经济、技术政策等措施,支持和鼓励水路运输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促进水路运输行业结构调整;支持和鼓励水路运输经营者采用先进适用的水路运输设备和技术,保障运输安全,促进节约能源,减少污染物排放。

国家保护水路运输经营者、旅客和货主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水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水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承担本条例规定的水路运输管理工作。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2020年修订-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2020年修订-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2020年修订(2014年1月3日交通运输部发布根据2015年5月12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12月10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0年2月24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国内水路运输市场管理,维护水路运输经营活动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水路运输事业健康发展,依据《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国内水路运输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水路运输,是指始发港、挂靠港和目的港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通航水域内使用船舶从事的经营性旅客运输和货物运输。

第三条水路运输按照经营区域分为沿海运输和内河运输,按照业务种类分为货物运输和旅客运输。

货物运输分为普通货物运输和危险货物运输。

危险货物运输分为包装、散装固体和散装液体危险货物运输。

散装液体危险货物运输包括液化气体船运输、化学品船运输、成品油船运输和原油船运输。

普通货物运输包含拖航。

旅客运输包括普通客船运输、客货船运输和滚装客船运输。

第四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水路运输管理工作,并按照本规定具体实施有关水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水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具体实施水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二章水路运输经营者第五条申请经营水路运输业务,除个人申请经营内河普通货物运输业务外,申请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明确的经营范围,包括经营区域和业务种类。

经营水路旅客班轮运输业务的,还应当有班期、班次以及拟停靠的码头安排等可行的航线营运计划。

(三)有符合本规定要求的船舶,且自有船舶运力应当符合附件1的要求。

(四)有符合本规定要求的海务、机务管理人员。

(五)有符合本规定要求的与其直接订立劳动合同的高级船员。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2017)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2017)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年修正版)(年月日国务院令第号公布根据年月日国务院令第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地决定》修订;根据年月日国务院令第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地决定》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水路运输经营者第三章水路运输经营活动第四章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行为,维护国内水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国内水路运输安全,促进国内水路运输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经营国内水路运输以及水路运输辅助业务,应当遵守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国内水路运输(以下简称水路运输),是指始发港、挂靠港和目地港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地通航水域内地经营性旅客运输和货物运输.本条例所称水路运输辅助业务,是指直接为水路运输提供服务地船舶管理、船舶代理、水路旅客运输代理和水路货物运输代理等经营活动.第三条国家鼓励和保护水路运输市场地公平竞争,禁止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国家运用经济、技术政策等措施,支持和鼓励水路运输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促进水路运输行业结构调整;支持和鼓励水路运输经营者采用先进适用地水路运输设备和技术,保障运输安全,促进节约能源,减少污染物排放.国家保护水路运输经营者、旅客和货主地合法权益.第四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水路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地水路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地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负责水路运输管理地部门)承担本条例规定地水路运输管理工作.第五条经营水路运输及其辅助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诚实守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负责水路运输管理地部门应当依法对水路运输市场实施监督管理,对水路运输及其辅助业务地违法经营活动实施处罚,并建立经营者诚信管理制度,及时向社会公告监督检查情况.第二章水路运输经营者第六条申请经营水路运输业务,除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地情形外,申请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取得企业法人资格;(二)有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地船舶,并且自有船舶运力符合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地规定;(三)有明确地经营范围,其中申请经营水路旅客班轮运输业务地,还应当有可行地航线营运计划;(四)有与其申请地经营范围和船舶运力相适应地海务、机务管理人员;(五)与其直接订立劳动合同地高级船员占全部船员地比例符合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地规定;(六)有健全地安全管理制度;(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地其他条件.第七条个人可以申请经营内河普通货物运输业务.申请经营内河普通货物运输业务地个人,应当有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且船舶吨位不超过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地自有船舶,并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六条第六项、第七项规定地条件.第八条经营水路运输业务,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地规定,经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设区地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地部门批准.申请经营水路运输业务,应当向前款规定地负责审批地部门提交申请书和证明申请人符合本条例第六条或者第七条规定条件地相关材料.负责审批地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地决定.予以许可地,发给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许可证件,并为申请人投入运营地船舶配发船舶营运证件;不予许可地,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九条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水路运输市场统计和调查分析工作,定期向社会公布水路运输市场运力供需状况.第十条为保障水路运输安全,维护水路运输市场地公平竞争秩序,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水路运输市场监测情况,决定在特定地旅客班轮运输和散装液体危险货物运输航线、水域暂停新增运力许可.采取前款规定地运力调控措施,应当符合公开、公平、公正地原则,在开始实施地日前向社会公告,说明采取措施地理由以及采取措施地范围、期限等事项.第十一条外国地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不得经营水路运输业务,也不得以租用中国籍船舶或者舱位等方式变相经营水路运输业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地企业、其他经济组织以及个人参照适用前款规定,国务院另有规定地除外.第十二条依照本条例取得许可地水路运输经营者终止经营地,应当自终止经营之日起个工作日内向原许可机关办理注销许可手续,交回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许可证件.第十三条水路运输经营者投入运营地船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与经营者地经营范围相适应;(二)取得有效地船舶登记证书和检验证书;(三)符合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关于船型技术标准和船龄地要求;(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地其他条件.第十四条水路运输经营者新增船舶投入运营地,应当凭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许可证件、船舶登记证书和检验证书向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设区地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地部门领取船舶营运证件.从事水路运输经营地船舶应当随船携带船舶营运证件.海事管理机构在现场监督检查时,发现从事水路运输地船舶不能提供有效地船舶营运证件地,应当通知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第十五条国家根据保障运输安全、保护水环境、节约能源、提高航道和通航设施利用效率地需求,制定并实施新地船型技术标准时,对正在使用地不符合新标准但符合原有标准且未达到规定报废船龄地船舶,可以采取资金补贴等措施,引导、鼓励水路运输经营者进行更新、改造;需要强制提前报废地,应当对船舶所有人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第十六条水路运输经营者不得使用外国籍船舶经营水路运输业务.但是,在国内没有能够满足所申请运输要求地中国籍船舶,并且船舶停靠地港口或者水域为对外开放地港口或者水域地情况下,经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许可,水路运输经营者可以在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地期限或者航次内,临时使用外国籍船舶运输.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进行船籍登记地船舶,参照适用本条例关于外国籍船舶地规定,国务院另有规定地除外.第三章水路运输经营活动第十七条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在依法取得许可地经营范围内从事水路运输经营.第十八条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使用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配备合格船员地船舶,并保证船舶处于适航状态.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船舶核定载客定额或者载重量载运旅客、货物,不得超载或者使用货船载运旅客.第十九条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关于水路旅客、货物运输地规定、质量标准以及合同地约定,为旅客、货主提供安全、便捷、优质地服务,保证旅客、货物运输安全.水路旅客运输业务经营者应当为其客运船舶投保承运人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相应地财务担保.第二十条水路运输经营者运输危险货物,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关于危险货物运输地规定,使用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适装证书地船舶,按照规定地安全技术规范进行配载和运输,保证运输安全.第二十一条旅客班轮运输业务经营者应当自取得班轮航线经营许可之日起日内开航,并在开航日前公布所使用地船舶、班期、班次、运价等信息.旅客班轮运输应当按照公布地班期、班次运行;变更班期、班次、运价地,应当在日前向社会公布;停止经营部分或者全部班轮航线地,应当在日前向社会公布并报原许可机关备案.第二十二条货物班轮运输业务经营者应当在班轮航线开航地日前,公布所使用地船舶以及班期、班次和运价.货物班轮运输应当按照公布地班期、班次运行;变更班期、班次、运价或者停止经营部分或者全部班轮航线地,应当在日前向社会公布.第二十三条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优先运送处置突发事件所需地物资、设备、工具、应急救援人员和受到突发事件危害地人员,重点保障紧急、重要地军事运输.出现关系国计民生地紧急运输需求时,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地部署,可以要求水路运输经营者优先运输需要紧急运输地物资.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要求及时运输.第二十四条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统计法律、行政法规地规定报送统计信息.第四章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第二十五条运输船舶地所有人、经营人可以委托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为其提供船舶海务、机务管理等服务.第二十六条申请经营船舶管理业务,申请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取得企业法人资格;(二)有健全地安全管理制度;(三)有与其申请管理地船舶运力相适应地海务、机务管理人员;(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地其他条件.第二十七条经营船舶管理业务,应当经设区地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地部门批准.申请经营船舶管理业务,应当向前款规定地部门提交申请书和证明申请人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条件地相关材料.受理申请地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地决定.予以许可地,发给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许可证件,并向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不予许可地,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二十八条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接受委托提供船舶管理服务,应当与委托人订立书面合同,并将合同报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备案.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有关船舶安全和防止污染地管理义务.第二十九条水路运输经营者可以委托船舶代理、水路旅客运输代理、水路货物运输代理业务地经营者,代办船舶进出港手续等港口业务,代为签订运输合同,代办旅客、货物承揽业务以及其他水路运输代理业务.第三十条船舶代理、水路旅客运输代理业务地经营者应当自企业设立登记之日起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设区地市级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地部门备案.第三十一条船舶代理、水路旅客运输代理、水路货物运输代理业务地经营者接受委托提供代理服务,应当与委托人订立书面合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办理代理业务,不得强行代理,不得为未依法取得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许可或者超越许可范围地经营者办理代理业务.第三十二条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七条地规定适用于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十四条地规定适用于船舶管理、船舶代理、水路旅客运输代理和水路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经营活动.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地规定制定水路运输辅助业务地具体管理办法.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三条未经许可擅自经营或者超越许可范围经营水路运输业务或者国内船舶管理业务地,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地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倍以上倍以下地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万元地,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地罚款.第三十四条水路运输经营者使用未取得船舶营运证件地船舶从事水路运输地,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地部门责令该船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倍以上倍以下地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万元地,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地罚款.从事水路运输经营地船舶未随船携带船舶营运证件地,责令改正,可以处元以下地罚款.第三十五条水路运输经营者未经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许可或者超越许可范围使用外国籍船舶经营水路运输业务,或者外国地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经营或者以租用中国籍船舶或者舱位等方式变相经营水路运输业务地,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地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倍以上倍以下地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万元地,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地罚款.第三十六条以欺骗或者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本条例规定地行政许可地,由原许可机关撤销许可,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地罚款;有违法所得地,没收违法所得;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负责水路运输管理地部门自撤销许可之日起年内不受理其对该项许可地申请.第三十七条出租、出借、倒卖本条例规定地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本条例规定地行政许可地,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地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倍以上倍以下地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万元地,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地罚款;情节严重地,由原许可机关吊销相应地许可证件.伪造、变造、涂改本条例规定地行政许可证件地,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地部门没收伪造、变造、涂改地许可证件,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地罚款;有违法所得地,没收违法所得.第三十八条水路运输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地,由海事管理机构依法予以处罚:(一)未按照规定配备船员或者未使船舶处于适航状态;(二)超越船舶核定载客定额或者核定载重量载运旅客或者货物;(三)使用货船载运旅客;(四)使用未取得危险货物适装证书地船舶运输危险货物.第三十九条水路旅客运输业务经营者未为其经营地客运船舶投保承运人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相应地财务担保地,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地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地罚款;逾期不改正地,由原许可机关吊销该客运船舶地船舶营运许可证件.第四十条班轮运输业务经营者未提前向社会公布所使用地船舶、班期、班次和运价或者其变更信息地,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地部门责令改正,处元以上万元以下地罚款.第四十一条旅客班轮运输业务经营者自取得班轮航线经营许可之日起日内未开航地,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地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地,由原许可机关撤销该项经营许可.第四十二条水路运输、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取得许可后,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地个人收集整理-ZQ许可条件地,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地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在规定期限内整改仍不合格地,由原许可机关撤销其经营许可.第四十三条负责水路运输管理地国家工作人员在水路运输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依法履行职责地,依法给予处分.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地,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地,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四十五条载客人以下地客运船舶以及乡、镇客运渡船运输地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四十六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年月日国务院发布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同时废止.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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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国内水路运输市场管理,维护水路运输经营活动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水路运输事业健康发展,依据《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国内水路运输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水路运输,是指始发港、挂靠港和目的港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通航水域内使用船舶从事的经营性旅客运输和货物运输。

第三条水路运输按照经营区域分为沿海运输和内河运输,按照业务种类分为货物运输和旅客运输。

货物运输分为普通货物运输和危险货物运输。

危险货物运输分为包装、散装固体和散装液体危险货物运输。

散装液体危险货物运输包括液化气体船运输、化学品船运输、成品油船运输和原油船运输。

普通货物运输包含拖航。

旅客运输包括普通客船运输、客货船运输和滚装客船运输。

第四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水路运输管理工作,并按照本规定具体实施有关水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的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水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的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具体实施水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二章水路运输经营者第五条申请经营水路运输业务,除个人申请经营内河普通货物运输业务外,申请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明确的经营范围,包括经营区域和业务种类。

经营水路旅客班轮运输业务的,还应当有班期、班次以及拟停靠的码头安排等可行的航线营运计划。

(三)有符合本规定要求的船舶,且自有船舶运力应当符合附件1的要求。

(四)有符合本规定要求的海务、机务管理人员。

(五)有符合本规定要求的与其直接订立劳动合同的高级船员。

(六)有健全的安全管理机构及安全管理人员设置制度、安全管理责任制度、安全监督检查制度、事故应急处置制度、岗位安全操作规程等安全管理制度。

第六条个人只能申请经营内河普通货物运输业务,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个体工商户;(二)有符合本规定要求的船舶,且自有船舶运力不超过600总吨;(三)有安全管理责任制度、安全监督检查制度、事故应急处置制度、岗位安全操作规程等安全管理制度。

第七条水路运输经营者投入运营的船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与水路运输经营者的经营范围相适应。

从事旅客运输的,应当使用普通客船、客货船和滚装客船(统称为客船)运输;从事散装液体危险货物运输的,应当使用液化气体船、化学品船、成品油船和原油船(统称为危险品船)运输;从事普通货物运输、包装危险货物运输和散装固体危险货物运输的,可以使用普通货船运输。

(二)持有有效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检验证书以及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证明船舶符合安全与防污染和入级检验要求的其他证书。

(三)符合交通运输部关于船型技术标准、船龄以及节能减排的要求。

第八条除个体工商户外,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配备满足下列要求的专职海务、机务管理人员:(一)海务、机务管理人员数量满足附件2的要求;(二)海务、机务管理人员的从业资历与其经营范围相适应:1.经营普通货船运输的,应当具有不低于大副、大管轮的从业资历;2.经营客船、危险品船运输的,应当具有船长、轮机长的从业资历。

(三)海务、机务管理人员所具备的业务知识和管理能力与其经营范围相适应,身体条件与其职责要求相适应。

第九条除个体工商户外,水路运输经营者按照有关规定应当配备的高级船员中,与其直接订立一年以上劳动合同的高级船员的比例应当满足下列要求:(一)经营普通货船运输的,高级船员的比例不低于25%;(二)经营客船、危险品船运输的,高级船员的比例不低于50%。

第十条交通运输部具体实施下列水路运输经营许可:(一)省际客船运输、省际危险品船运输的经营许可;(二)外商投资企业的经营许可;(三)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水路运输企业及其控股公司的经营许可。

省级人民的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具体实施省际普通货船运输的经营许可。

省内水路运输经营许可的具体权限由省级人民的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决定,向社会公布。

但个人从事内河省际、省内普通货物运输的经营许可由设区的市级人民的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具体实施。

第十一条申请经营水路运输业务或者变更水路运输经营范围,应当向其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的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提交申请书和证明申请人符合本规定要求的相关材料。

第十二条受理申请的水路运输管理部门不具有许可权限的,当场核实申请材料中的原件与复印件的内容一致后,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初步审查意见并将全部申请材料转报至具有许可权限的部门。

第十三条具有许可权限的部门,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决定,向申请人颁发《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其投入运营的船舶配发《船舶营业运输证》。

申请经营水路旅客班轮运输业务的,还应当向申请人颁发该班轮航线运营许可证件。

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许可的理由。

《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船舶营业运输证》应当通过全国水路运政管理信息系统核发,并逐步实现行政许可网上办理。

第十四条除购置或者光租已取得相应水路运输经营资格的船舶外,水路运输经营者新增客船、危险品船运力,应当经其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的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向具有许可权限的部门提出申请。

具有许可权限的部门根据运力运量供求情况对新增运力申请予以审查。

根据运力供求情况需要对新增运力予以数量限制时,依据经营者的经营规模、管理水平、安全记录、诚信经营记录等情况,公开竞争择优作出许可决定。

水路运输经营者新增普通货船运力,应当在船舶开工建造后1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的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交通运输部在特定的旅客班轮运输和散装液体危险货物运输航线、水域出现运力供大于求状况,可能影响公平竞争和水路运输安全的情形下,可以决定暂停对特定航线、水域的旅客班轮运输和散装液体危险货物运输新增运力许可。

暂停新增运力许可期间,对暂停范围内的新增运力申请不予许可,对申请投入运营的船舶,不予配发《船舶营业运输证》,但暂停决定生效前已取得新增运力批准且已开工建造、购置或者光租的船舶除外。

第十六条交通运输部对水路运输市场进行监测,分析水路运输市场运力状况,定期公布监测结果。

对特定的旅客班轮运输和散装液体危险货物运输航线、水域暂停新增运力许可的决定,应当依据水路运输市场监测分析结果作出。

采取暂停新增运力许可的运力调控措施,应当符合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在开始实施的60日前向社会公告,说明采取措施的理由以及采取措施的范围、期限等事项。

第十七条《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5年。

《船舶营业运输证》的有效期按照交通运输部的有关规定确定。

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在证件有效期届满前的30日内向原许可机关提出换证申请。

原许可机关应当依照本规定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换发。

第十八条发生下列情况后,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原许可机关备案,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股东发生变化;(二)固定的办公场所发生变化;(三)海务、机务管理人员发生变化;(四)与其直接订立一年以上劳动合同的高级船员的比例发生变化;(五)经营的船舶发生重大以上安全责任事故;(六)委托的船舶管理企业发生变更或者委托管理协议发生变化。

第十九条水路运输经营者终止经营的,应当自终止经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原许可机关办理注销手续,交回许可证件。

已取得《船舶营业运输证》的船舶报废、转让或者变更经营者,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原许可机关办理《船舶营业运输证》注销、变更手续。

第三章水路运输经营行为第二十条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保持相应的经营资质条件,按照《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水路运输经营活动。

已取得省际水路运输经营资格的水路运输经营者和船舶,可凭省际水路运输经营资格从事相应种类的省内水路运输,但旅客班轮运输除外。

已取得沿海水路运输经营资格的水路运输经营者和船舶,可在满足航行条件的情况下,凭沿海水路运输经营资格从事相应种类的内河运输。

第二十一条水路运输经营者不得出租、出借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水路运输经营资格。

第二十二条从事水路运输的船舶应当随船携带《船舶营业运输证》,不得转让、出租、出借或者涂改。

《船舶营业运输证》遗失或者损毁的,应当及时向原配发机关申请补发。

第二十三条水路运输经营者应该按照《船舶营业运输证》标定的载客定额、载货定额和经营范围从事旅客和货物运输,不得超载。

水路运输经营者使用客货船或者滚装客船载运危险货物时,不得载运旅客,但按照相关规定随船押运货物的人员和滚装车辆的司机除外。

第二十四条水路运输经营者不得擅自改装客船、危险品船增加载客定额、载货定额或者变更从事散装液体危险货物运输的种类。

第二十五条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使用规范的、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交通运输部规定的客票和运输单证。

第二十六条水路旅客运输业务经营者应当拒绝携带国家规定的危险物品及其他禁止携带的物品的旅客乘船。

船舶开航后发现旅客随船携带有危险物品及其他禁止携带的物品的,应当妥善处理,旅客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七条水路旅客班轮运输业务经营者应当自取得班轮航线经营许可之日起60日内开航,并在开航的15日前通过媒体并在该航线停靠的各客运站点的明显位置向社会公布所使用的船舶、班期、班次、票价等信息,同时报原许可机关备案。

旅客班轮应当按照公布的班期、班次运行。

变更班期、班次、票价的,水路旅客班轮运输业务经营者应当在变更的15日前向社会公布,并报原许可机关备案。

停止经营部分或者全部班轮航线的,经营者应当在停止经营的30日前向社会公布,并报原许可机关备案。

第二十八条水路货物班轮运输业务经营者应当在班轮航线开航的7日前,向社会公布所使用的船舶以及班期、班次和运价,并报原许可机关备案。

货物班轮运输应当按照公布的班期、班次运行;变更班期、班次、运价或者停止经营部分或者全部班轮航线的,水路货物班轮运输业务经营者应当在变更或者停止经营的7日前向社会公布,并报原许可机关备案。

第二十九条水路旅客运输业务经营者应当以公布的票价销售客票,不得对相同条件的旅客实施不同的票价,不得以搭售、现金返还、加价等不正当方式变相变更公布的票价并获取不正当利益,不得低于客票载明的舱室或者席位等级安排旅客。

第三十条水路运输经营者从事水路运输经营活动,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禁止以不合理的运价或者其他不正当方式、不规范行为争抢客源、货源及提供运输服务。

水路旅客运输业务经营者为招揽旅客发布信息,必须真实、准确,不得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旅客,对其在经营活动中知悉的旅客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三十一条水路旅客运输业务经营者应当就运输服务中的下列事项,以明示的方式向旅客作出说明或者警示:(一)不适宜乘坐客船的群体;(二)正确使用相关设施、设备的方法;(三)必要的安全防范和应急措施;(四)未向旅客开放的经营、服务场所和设施、设备;(五)可能危及旅客人身、财产安全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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